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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張蘭鄧德倩李昆曄

  • 上訴人
    高華生
  • 被上訴人
    劉惠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高華生 被上訴人  劉惠娟 林麗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模律師 被上訴人  張謝雪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上訴人  郭寶蓮 訴訟代理人 劉燿銘 被上訴人  陳瑞如(原名陳瑞蘭) 訴訟代理人 劉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 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父高霖於民國(下同)37年間承購之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45年及51年間遭訴外人劉瑞芳等人冒名於同址設立同名之公司,並勾串被上訴人,將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9、50建號(即臺北市○○區○○路00號、30之1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分稱系爭353、354、359、360地號土地、系爭49、50建號建物),變更登記至冒名之公司名下,復於53年間辦理虛偽買賣,將系爭49、50建號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賢興及被上訴人張謝雪,林賢興復於92年7月間將其名下系爭49建號房 地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林麗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劉惠娟,爰依繼承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劉惠娟、林麗玲應將系爭353、35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49建號建物,原所有權人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張謝雪應將系爭35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50建號建物,原所有權人臺 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於53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張謝雪應將系爭36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於53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請求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26條 、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15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另主張其先位聲明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劉惠娟、林麗玲、郭寶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除舊台幣外,均同)93,780,052元;㈡被上訴人張謝雪、郭寶蓮、陳瑞如(原名陳瑞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160,053元。經核係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至⒋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劉惠娟、林麗玲應將系爭353、35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49建號建物(面積244.64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上訴人張謝雪應將系爭359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及其上系爭50建號建物(面積236.62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於53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上訴人張謝雪應將系爭360地號土地(面積 20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於53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劉惠娟、林麗玲、郭寶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780,052元;⒉被上訴人張謝雪、郭寶蓮、陳瑞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160,053元。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 ㈠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係創設於34年11月18日,於日據時期為中日混合產業之台灣映畫演劇配給社,屬日官方興行統治會社所有,臺灣光復後,則由臺灣文化界人士更名創設後營運,並於36年間由中國國民黨派員監理,後交由「日產清理處」招標出售,伊父高霖乃於37年7月間以舊臺幣4,000餘萬元購入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承繼該公司董事長並刊登改組啟事,原董事、監察人總辭並呈報臺灣省建設廳備案,然高霖於38年3月間因遭警誣陷為匪諜,臺灣電影戲 劇股份有限公司乃於同年6月1日停業,高霖復於43年間以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身分參與臺北市議員選舉,旋遭以匪諜移送管訓,而當時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迨於45年間,訴外人劉瑞芳等人盜用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冒名於同址設立同名公司,並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公司及向經濟部申請執照,再以偽冒之執照連同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登記謄本假造成臺北地方法院認證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產權名義變更,嗣劉瑞芳又勾串被上訴人陳瑞如等人,於51年間二度以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冒名於同址設立同名公司,並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公司,由劉瑞芳擔任董事長,並夥同被上訴人郭寶蓮、陳瑞如於53年勾串訴外人林賢興及被上訴人張謝雪辦理假買賣,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登記於林賢興、張謝雪名下。嗣高霖於89、90年間聲請撤銷該頂冒之二家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後,林賢興復將其名下系爭353、35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49建號建物,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上訴人林麗玲、劉惠娟,以逃避高霖追討。 ㈡伊為高霖之繼承人,對系爭房地即有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26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15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劉惠娟、林麗玲、張謝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上開請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劉惠娟、林麗玲、郭寶蓮、張謝雪、陳瑞如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而得之金額,連帶賠償損害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上訴人林麗芬之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上述)。 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劉惠娟、林麗玲部分: ⒈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經濟部101年4月2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稱:「來函所稱民國34年設立登記之臺 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查本部尚無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稽,按日據時期臺灣公司登記係屬法院主管;民國45年設立之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及民國51年設立之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係二家不同之公司」等語,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有於34年間設立登記之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及由其父高霖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事實。縱認確有34年間設立之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亦與於45年及51年間設立之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屬不同之公司,且系爭房地從未登記為34年間所設立之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亦未登記為高霖個人所有,上訴人自無權利可資主張。 ⒉又劉惠娟與林麗玲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自訴外人林賢興受讓系爭353、35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49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不知林賢興之前手為何人,亦不知其前手如何取得上述房地所有權,伊等為信賴登記而取得上述房地所有權之善意第三人,自應受保護。 ㈡被上訴人張謝雪部分: ⒈系爭359、36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50建號建物從未登記為高霖或由高霖擔任董事長之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34年間設立之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亦與高霖無涉,上訴人自無權利可資主張。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且上述房地非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無大 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之適用,其不動產回復請求權自已罹於 15年時效而消滅。 ⒉又民法第26條規定不得作為債之請求權基礎,土地法第69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15條等行政法 規,亦不得作為民事上對債務人請求之依據,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亦屬無據。 ⒊另系爭359、36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50建號建物為伊配偶張世傑以190萬元購買,登記於伊名下,伊與張世傑均為信賴登記 之善意第三人,自應受保護。 ㈢被上訴人陳瑞如部分: ⒈伊僅於50幾年間曾擔任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從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無上訴人所稱之假買賣情事。 ⒉其餘引用被上訴人劉惠娟、林麗玲、張謝雪之陳述。 ㈣被上訴人郭寶蓮部分: ⒈系爭房地於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政府接收時為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從未登記為高霖所有,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無據。又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從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塗銷事宜。 ⒉其餘引用被上訴人劉惠娟、林麗玲、張謝雪之陳述。 不爭執事項: ㈠「株式會社臺灣興行統制會社」係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間設立登記,嗣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間變更登記為「臺灣映畫演劇配給社」,復於民國34年間更名為「株式會社臺灣電影戲劇公司」,於35年2月6日登記,有上訴人所提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至42頁;原審卷㈣第231至234頁)。 ㈡又系爭房地於日治時期原登記為「株式會社台灣興行統治會社」(嗣更名為「臺灣映畫演劇配給社」、「株式會社臺灣電影戲劇公司」)所有,嗣上開公司在臺灣光復後經判定為日產,於36、37年間由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宣傳委員會」監管及接收,並交由「日產清理處」標售日股,經「日產清理處」清算核定全部資產估價變現總額為舊台幣73,242,953.58元,日 股占股份總額60.3%,台股占股份總額39.7%,其中日股經估價讓售與台股全體股東,台股股東應負責繳納日股股值及政府接收之負債合計舊台幣41,913,635.42元,嗣由臺灣電影戲劇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台股全體股東繳款承受,有上訴人所提日產清理處37年7月26日通知、中國國民黨台灣省執行委員會代電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宣傳委員會代電文稿、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黨史委員會所編製之《光復臺灣之籌劃與受降接收》、法人登記簿謄本及公司執照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8至 12、35至42、44至51、63至75頁)。 ㈢系爭353、35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49建號建物於52年11、12月間由訴外人劉瑞芳取得所有權後,復由訴外人林賢興分別於53年、54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嗣由被上訴人林麗玲於92年7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被上訴人劉惠娟於同年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張謝雪則於5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4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359、36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50建號建物所有權,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0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7至309頁)。 先位聲明部分: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67條所定請求返還所有物者,係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以排除侵害,僅所有人得行使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給付 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父高霖於37年7月間購入臺灣 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間承繼為該公司董事長,而當時系爭房地登記為該公司所有,詎訴外人劉瑞芳等人於45年間,冒名於同址設立同名公司,並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公司及向經濟部申請執照,再以偽冒之執照連同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登記謄本假造成臺北地方法院認證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產權名義變更,嗣劉瑞芳又勾串被上訴人陳瑞如等人,於51年間二度冒名於同址設立同名公司,並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公司,由劉瑞芳擔任董事長,並夥同被上訴人郭寶蓮、陳瑞如於53年勾串訴外人林賢興及被上訴人張謝雪辦理假買賣,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登記於林賢興、張謝雪名下,林賢興復將其名下系爭353、35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49建號建物,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上訴人林麗玲、劉惠娟,伊為高霖之繼承人,對系爭房地即有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惠娟、林麗玲、張謝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地於日治時期原登記為「株式會社台灣興行統治會社」(嗣更名為「臺灣映畫演劇配給社」、「株式會社臺灣電影戲劇公司」)所有,嗣上開公司在臺灣光復後經判定為日產,於36、37年間由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宣傳委員會」監管及接收,並交由「日產清理處」標售日股,經「日產清理處」清算核定該公司日股占股份總額60.3%,台股占股份總額39.7%,其中日股經估價讓售與台股全體股東,由台股股東負責繳納日股股值及應繳政府接收之負債,並由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原會社台股全體股東繳款承受,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地原係臺灣電影戲劇公司所有(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背面),足見系爭353、354、359、360地號土地及系爭49、50建號建物於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政府接收時,均非屬上訴人之父高霖所有。 ㈡又上訴人所提高霖之履歷、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改組啟事、向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諸董監事登報申謝啟事、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呈、剪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公證處函及法人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函、公司登記資料、杜賣證書、經濟部函、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函、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等證物(見原審卷㈠第7至116頁;原審卷㈡第9至162、215至231、268至 322頁;原審卷㈢第12至109、134、142至216、225至398頁; 原審卷㈣第8至184、195至218、253至268頁;本院卷㈠第23至130、158至332頁;本院卷㈡第46-8至46-40、143至220、237 至250頁;本院卷㈢第51至110頁),亦無法證明高霖對系爭房地有任何權利,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劉惠娟、林麗玲、張謝雪應將系爭353、354、359、36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49、5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一節,並非可採。 ㈢再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之父高霖所有,上訴人亦無法證明高霖對系爭房地有任何權利,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同規則第115條規定:「同一土地權利設定數個抵押 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因債權讓與為變更登記時,原登記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除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外,應就其增加金額部分另行辦理設定登記。」、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劉惠娟、林麗玲、張謝雪應將系爭 353、354、359、36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49、5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顯屬無據。 備位聲明部分: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 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劉惠娟、林麗玲、郭寶蓮、張謝雪、陳瑞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劉惠娟、林麗玲、郭寶蓮、張謝雪、陳瑞如有侵權行為,並因而致上訴人之父高霖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之父高霖所有,上訴人亦無法證明高霖對系爭房地有任何權利,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劉惠娟、林麗玲、郭寶蓮、張謝雪、陳瑞如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高霖對系爭房地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高霖,或違反保護高霖之法律致生損害於高霖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劉惠娟、林麗玲、郭寶蓮、張謝雪、陳瑞如連帶賠償損害一節,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26條 、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15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惠 娟、林麗玲、郭寶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780,052元,被上訴人張謝雪、郭寶蓮、陳瑞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160,05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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