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63號
- 上訴人
- 陳淑慧(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淑芬(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淑蘭(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淑敏(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淑玲(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淑韻(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貞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慕寧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上訴人
- 陳力綺(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吳哲
- 被上訴人
- 陳忠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黛婕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絲漢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益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商桓朧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子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一五八之一地號、一五八之二地號、一五八之五地號、一五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二項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一鑑定圖方案二所示之方式合併分割,其中編號甲2 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七十五點七五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乙2 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七十五點七五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吳哲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上訴人陳忠亮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吳哲負擔八分之三,陳忠亮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子文(下逕稱其姓名)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淑慧、陳淑芬、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及陳力綺7 人(下合稱上訴人,敘及個人時則逕稱其姓名),其中陳淑慧、陳淑芬、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等6 人(下合稱陳淑慧等6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0日裁定命陳力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3 月22日北院隆家家106 科繼字第537 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106 年3 月30日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296 至304 、308 至309 頁反面及外放證物袋),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與陳子文共有之土地,而陳子文於上訴後死亡,由上訴人繼承並承受本件訴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乃追加起訴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子文所遺後開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核與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兩造於本院主張之分割方式雖與原審不同,然依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陳力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1 小段157-1、158-1 、158-2 、158-5 及159 地號等5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敘及個別土地時逕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吳哲、陳忠亮(下合稱被上訴人,單獨敘及其中一人時逕以其姓名稱之)就各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依序8 分之3 、8 分之1 ,上訴人因繼承陳子文而取得公同共有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之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原審判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則分割後之各土地均不符建築法第44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29條等規定關於基地建築最小面積之限制,不利土地利用,是應以變賣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縱採原物分割,為避免系爭5 筆土地經分割後產生畸零地,亦應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105 年6 月28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430563600 號函所附鑑定圖(下稱附圖一)之方案一所示,將編號甲1 部分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將編號乙1部分分配予伊按比例分別共有。又陳子文於上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就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而為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就陳子文所遺各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陳淑慧等6 人辯以:系爭土地及坐落157-1 地號土地上同段3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陳子文與訴外人陳子章(下逕稱其姓名)共有,嗣陳子文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其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陳子章於78年間將其對於157-1、158-2、158-5、1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輾轉讓與訴外人蔡伯欽、陳必強、龔書鳳、蔡陳彩鸞等人(下均逕稱其姓名)後再由被上訴人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及其法理,陳子文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基地部分存在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之前手於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未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通知陳子文優先承買,其所有權移轉不得對抗陳子文。又陳子文與陳子章間就陳子文得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存有分管契約,輾轉繼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無權訴請裁判分割。縱應分割,為顧及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對伊有情感及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本件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依序採取如附圖二所示方案㈠、方案㈡、方案㈢或附圖一之方案二(將編號甲2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乙2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變更之訴駁回。
三、陳力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裁判而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係兩造分別共有,吳哲就各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 分之3 ,陳忠亮均為8 分之1 ,上訴人因繼承陳子文而公同共有各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3 月22日北院隆家家106 科繼字第537 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調解卷第11至30頁;本院卷㈡第297 至304 、308 頁及外放證物袋;本院卷㈢第27至47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轉讓情形如下:
⒈157-1 地號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原為陳子文、陳子章各有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而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嗣於69年9 月1 日重測變更為157 地號土地,再於70年12月9 日分割為157 及157-1 地號土地,其中157-1 地號土地由陳子文、陳子章各有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嗣陳子章於78年2 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蔡伯欽、陳必強、龔書鳳依序各4 分之1 、8 分之1 及8分之1,蔡伯欽再於87年2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予蔡陳彩鸞;其後吳哲先後於88年4月9日、89年9月1日向蔡陳彩鸞、龔書鳳分別受讓應有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合計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3;陳忠亮則於90年12月17日因拍賣而取得陳必強之應有部分8分之1(參本院卷㈠第104至124頁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
⒉158-1地號部分:158-1地號土地原為國有,於85年6月26日移轉登記予蔡伯欽,蔡伯欽再於先後於85年7月間及87年2月20日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子文、陳必強、龔書鳳與陳蔡彩鸞;嗣吳哲先後於88年4月9日及89年9月1日分別向陳蔡彩鸞、龔書鳳分別受讓其等之應有部分,合計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3;陳忠亮則於90年12月17日因拍賣而取得陳必強之應有部分8分之1(參本院卷㈠第176至184頁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⒊158-2地號、158-5地號部分:158-2地號土地原為國有,於70年4月13日出售由陳子文、陳子章各取得應有部分均4分之1而與其他人共有,陳子章於78年2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分別轉讓蔡伯欽、陳必強、龔書鳳依序各為4分之1、8分之1及8分之1,蔡伯欽再於87年2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讓與蔡陳彩鸞;嗣吳哲先後於88年4月9日、89年9月1日向蔡陳彩鸞、龔書鳳分別受讓應有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合計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3;陳忠亮則於90年12月17日因拍賣而取得陳必強之應有部分8分之1。其後158-2地號土地於97年2月15日分割成158-2地號、158-5地號土地,兩筆土地均仍由陳子文、吳哲、陳忠亮以應有部分依序各2分之1、8分之3、8分之1而共有(參本院卷㈠第152至165、169至175頁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
⒋159地號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原為陳子文、陳子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於69年9月1日重測變更為159地號土地;陳子章於78年2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分別轉讓蔡伯欽、陳必強、龔書鳳依序各為4分之1、8分之1及8分之1,蔡伯欽再於87年2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讓與蔡陳彩鸞;嗣吳哲先後於88年4月9日、89年9月1日向蔡陳彩鸞、龔書鳳分別受讓應有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合計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3;陳忠亮則於90年12月17日因拍賣而取得陳必強之應有部分8分之1(參本院卷㈠第131至148頁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
⒌系爭房屋部分:
⑴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屋登記坐落基地為157-1地號土地,為陳子文與陳子章於48年12月20日共同買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陳子章之應有部分經其繼承人李淑子、陳光偉、陳光隆、陳麗君於99年3月18日出售予訴外人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大方公司),並於102年2月21日以權利變換為原因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大方公司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提出之答辯㈡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為證(參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㈡第197至199頁反面),堪認屬實。至於被上訴人雖稱:陳子章將系爭房屋及基地一併出售蔡伯欽、陳必強、龔書鳳,大方公司則係於伊向蔡伯欽、陳必強、龔書鳳購入系爭土地時,一併向其等購買系爭房屋,惟因系爭房屋即將改建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嗣於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時,始由陳子章之繼承人移轉登記予大方公司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63頁反面、202頁反面、211頁正反面);惟其就所稱大方公司係向蔡伯欽、陳必強、龔書鳳輾轉購入系爭房屋乙節,自陳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參本院卷㈡第202頁反面),且此亦與大方公司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稱該公司係向李淑子、陳光偉、陳光隆、陳麗君購得系爭房屋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97頁),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出賣人為李淑子、陳光偉、陳光隆、陳麗君之內容(參本院卷㈡第199頁),均為不符,自難信屬真實,尚無可採。
⑵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除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本體外,其前、後方均尚有增建部分,建物本體與增建部分連為一體,房屋前段為店面,中段為臥室及儲藏室,後段為廚房,房屋出入口則位在前方增建部分之前方,與後方增建部分之後方,占用之基地除157-1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157-2、158-4、158、158-2、158-5、158-1、158-3、159、160、161、162-1地號等土地,此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附圖一之鑑定圖存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80至290頁;本院卷㈢第38頁),足見上開增建部分附著於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本體,而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且係與建物本體作為一體使用,於社會經濟觀念上亦係常助建物本體之效用,而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核非獨立建物而屬系爭房屋之部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其權利。是以上訴人辯稱上開增建部分為陳子文所搭蓋之獨立建物,而為伊單獨所有云云,並無可取,堪認系爭房屋包含增建部分均為上訴人與大方公司所共有。
⒍綜上,系爭房屋與土地原均由陳子文、陳子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陳子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78年起陸續移轉他人,再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而陳子章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則於102年2月21日移轉登記予大方公司。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與土地原同屬陳子文、陳子章共有,嗣陳子章單獨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他人等語,堪信屬實。
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土地時如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使得為是否承買之表示,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即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土地及其上房屋之讓與苟符合上述條文所定之要件,依上開規定,於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係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成立租賃關係;於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則係於「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成立租賃關係。又觀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所揭櫫:「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之旨,足見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因土地、房屋未同時讓與,致生房屋能否合法繼續使用其基地之問題,是以如有其他特別約定者,或依其他情形土地受讓人有容許房屋所有人使用土地之義務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推定成立租賃關係之餘地。查:
⒈陳子章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自78年起陸續將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蔡伯欽、陳必強、龔書鳳等人,而單獨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嗣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至102 年2 月21日再由陳子章之繼承人將對於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大方公司,已如前述。是以陳子章單獨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時,其「受讓人」為蔡伯欽、陳必強、龔書鳳等人,「讓與人」為陳子章,則縱認陳子章讓與系爭土地予他人時有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適用,其推定租賃關係亦係成立於受讓人蔡伯欽、陳必強、龔書鳳與讓與人陳子章之間。而陳子文雖於陳子章讓與系爭土地時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然既非讓與土地之人,自無適用上開規定而與受讓土地之人成立租賃關係之餘地。
⒉再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協議外,不得任意圈占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否則對於他共有人仍屬無權占有;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協議成立時間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 820條第1項修正前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達成協議方得訂定之,而其協議之方式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且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均由陳子文、陳子章共有,嗣僅由陳子章單獨將其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已如前述;易言之,陳子章將其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後,與陳子文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以系爭房屋所在之部分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又陳子章自58年間婚後即遷出系爭房屋,由陳子文及其家人單獨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迄今乙節,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電費收據為證(參本院卷㈠第37、38頁;本院卷㈡第71頁;原審卷第88、8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未加爭執,陳子文既得單獨自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達數十年之久未受陳子章爭執,則上訴人辯稱:陳子章於遷出時,即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約由得由陳子文繼續單獨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等語,堪認屬實。且陳子文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單獨占用系爭土地,為外觀上顯然可知之事實,然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前,輾轉向陳子章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蔡伯欽、陳必強、龔書鳳、蔡陳彩鸞及被上訴人就共有人陳子文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未有何異議,堪認其等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讓與人陳子章與共有人陳子文間原存有上述得由陳子文以系爭房屋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已為知悉而仍為受讓,依上開說明,該分管契約對其等仍繼續存在。是依系爭房屋、土地之實際讓與情形,被上訴人雖輾轉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子文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本於分管契約,仍得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易言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依分管契約,仍有容許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之義務,並不因其等受讓而生系爭房屋能否合法繼續使用其基地之問題,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保護目的不符,依前開說明自亦無適用該條規定,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受讓人與出讓人間推定成立租賃關係之餘地,是以上訴人稱伊因陳子章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蔡伯欽、陳必強、龔書鳳、蔡陳彩鸞等人,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與受讓人間推定成立租賃關係等語,核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抗辯:陳子文與蔡伯欽、陳必強、龔書鳳、蔡陳彩鸞等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輾轉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其前手蔡伯欽、陳必強、龔書鳳、蔡陳彩鸞等人未通知陳子文表示是否優先承買,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其移轉不得對抗陳子文及伊等語,亦屬無據。
㈢是以,兩造為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而上訴人於本件抗辯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亦堪認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得而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法院裁判時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系爭5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64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6.51平方公尺、16.99 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合計為151.5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稽(參原審調解卷第11至30頁)。又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與大方公司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絕大部分,於99年陳子文因中風遷入護理之家前係由其居住使用,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參本院卷㈠第83頁),而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0頁背面)。而上訴人雖辯稱:陳淑玲、陳淑蘭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惟系爭房屋屋內雖置有寢具等物,然房屋老舊,室內外多處破損,是否確仍有人居住尚非無疑,且陳淑玲、陳淑蘭戶籍均設於他址而非系爭房屋,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1 、303 頁),尤難遽認系爭房屋現仍由其二人居住使用。又陳子文死亡後,其就系爭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公同共有,尚未為遺產分割,然其中上訴人陳力綺不同意聲明承受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後,仍未就被上訴人本件分割請求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難認上訴人全體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已有一致之意見,且上訴人陳淑慧等6 人亦表明可接受按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分割後系爭土地單獨使用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55 至256 頁)。而系爭土地連同週遭之土地共62筆,均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理都市更新,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之大方公司即系爭房屋之另位共有人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並已領得建築執照,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建字第0358號建造執照為憑(參原審調解卷第3 、31至37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自陳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其二人願保持共有,及系爭土地分割後欲參與都市更新作建築利用等語(參本院卷㈠第83頁;本院卷㈢第60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大方公司就系爭土地、房屋均以參與都市更新為目的,並無利用系爭房屋及依現狀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綜上,系爭土地、房屋之現況及兩造已表明之未來規劃及可接受分割方式,則本件分割方式自宜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之,以符合兩造均可接受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並避免滋生因對系爭土地各部分價值意見不同而生互為找補金額之爭執,應較合乎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原則。
㈡再者,依兩造於本院所為分割方式之主張,其中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於其等為遺產分割前自仍應維持公同共有為宜,另被上訴人於分割後其二人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亦如前述。而附圖一之方案二所示之甲2、乙2 部分,面積均為75.75 平方公尺,如以其中編號甲2部分由上訴人取得而公同共有,可使上訴人原就系爭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集中為形狀方整之特定區塊,客觀上有利於上訴人未來之利用;另以其中編號乙2 部分如由被上訴人取得按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雖形狀較欠方正完整,然被上訴人仍得據以參加其二人擔任董事之大方公司所實施之都市更新,亦合於其等規劃整體建築利用之利益。又上訴人同意如採附圖一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縱與另案系爭房屋分割裁判之結果有所出入,亦不受影響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81 頁反面),並審酌大方公司並無原物利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已如前述,則雖系爭房屋之分割裁判尚未確定,應仍不影響兩造依上開分割方案公平分配及分割後利用之情形。又上訴人表明如取得之編號甲2 部分土地不符既有建管法令關於最小建築面積等限制,伊仍願接受,並仍可就既有建物使用等語(參本院卷㈡第58頁),則此部分土地分配後之利用方式既得維持一定之經濟效用,並可兼顧上訴人仍欲依現狀使用而不願參與都市更新之主觀利益,客觀上難認有何顯然不能利用之情形,且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以編號乙2 部分參與都市更新之利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分割方案未達建築法第44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第29條所定基地建築最小寬度及深度之限制,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而非適宜云云,尚非可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方案二所示方式分割,亦即如附圖1編號甲2所示157-1、158-1、158-2、158-5、159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分別為23.75平方公尺、14.5平方公尺、6.51平方公尺、16.99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合計75.7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乙2所示157-1、158 -1、159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分別為40.25平方公尺、14.5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合計75.7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吳哲、陳忠亮按現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吳哲應有部分為4分之3,陳忠亮為4分之1,較能兼顧原物分割之公平性、既有之占有權益保障及未來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㈢而被上訴人提出附圖一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雖亦同使兩造各取得相同面積之土地,與附圖一方案二之分割方式大致相同,僅兩造取得土地之形狀有所差異,惟該方案由上訴人取得之甲1部分土地,所涵蓋系爭房屋之面積顯不足一半,難以兼顧上訴人於分割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最大利益,佐以大方公司無意使用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既欲以取得之土地參與都市更新,則無論所取得為附圖一方案一之乙1土地或方案二之乙2土地,應均無礙其以之併同週遭其他土地為整體改建之利益,是以尚難認附圖一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為適宜。再者系爭土地以上述方式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既非顯有困難,則被上訴人為謀系爭土地完整利用,而請求以變賣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及被上訴人為顧及系爭土地、房屋對伊情感及生活上關係,而提出附圖二所示方案㈢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另以價額補償被上訴人之分割方式,核均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關於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之規定即有未合,並各有偏廢之處,自均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圖二所示方案㈠、方案㈡之分割方式,雖均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然因此上訴人分配取得之面積將較被上訴人多,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被上訴人即尚需另以金錢補償,難認可兼顧被上訴人欲以取得部分參與都市更新之土地利益,尚難認確為公平,且亦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原物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原則未合,自不足採。
六、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有共有人死亡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規定,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 月20日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陳子文於102 年12月13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陳淑慧等6 人及陳力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陳淑慧等6 人及陳力綺迄未完成繼承登記,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訴之追加,求為命陳淑慧等6 人及陳力綺應就被繼承人陳子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及意願、既有之占有權益保障及未來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等,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1方案二所示,將附圖1編號甲2所示土地(面積合計75.7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乙2所示土地(面積合計75.7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吳哲、陳忠亮按現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吳哲應有部分為4分之3,陳忠亮為4分之1。原審判決未斟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非顯有困難,逕採變賣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核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裁判分割原則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追加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起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