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44號
- 再審原告
- 胡仲凱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郡律師
- 再審被告
- 胡鍾齡
- 訴訟代理人
- 柳謙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上字第七三0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三一號駁回再審被告後開之訴,及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五四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四所列再審原告之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柒仟貳佰元部分應予剔除,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得上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或公告時確定,但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尚未收受判決之送達,無從為有無再審理由之判斷,故再審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如授與訴訟代理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權限,該訴訟代理人得逕向其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如訴訟代理人並無為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之權限者,當事人又非住居法院所在地,仍有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10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邱雅郡律師(前訴訟程序卷第79頁),同時並送達再審原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4年10月2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同上卷第78頁),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是原確定判決於104年10月27日送達邱雅郡律師即生送達效力,再審期間應自斯時起算。雖邱雅郡律師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勾選有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前訴訟程序卷第24頁),但再審原告前因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審查同意扶助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有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8至50頁),再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實施圍範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再審事件之代理,原則上不予扶助,再審原告曾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104年11月3日通知不予扶助,亦有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1頁),堪認再審原告前於法扶基金會僅申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代理之扶助,法扶基金會僅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再審原告並未授予扶助律師邱雅郡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授權,縱上開委任狀勾選有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授權,亦難認邱雅郡律師有此特別委任。則邱雅郡律師既無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再審原告又非居住於本院所在地,加計新北市中和區至本院之在途期間2日,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均生存,未發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再審原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已生確定力、執行力,則再審被告之扶養義務即不可免除。況再審被告未證明無法較再審原告長壽之事實,本件前訴訟程序於無其他法定事由之情事,再審被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剔除再審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之權限。再平均餘命僅係國家施政及疾病預防之參考指標,並非法律規定,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如同將該平均餘命視同法規,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原確定判決先肯認扶養費債權於兩造一方死亡之事實即消滅,又再認定以再審被告之擬制死亡日作為終期,前程序法院僅以平均餘命作為給付之終期,最終仍尚未發生再審被告死亡之事實,顯然違反前扶養費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是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關於既判力規定之情事。再審被告僅以其年紀較再審原告大,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舉證其必會先於再審原告死亡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自行以非法規之平均餘命計算,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平均餘命作為推翻前扶養費之訴已確定之事實,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確定裁定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之事由,而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執行事件103年12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四所列再審原告之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477萬7,200元部分應予剔除,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予以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16號裁定)命再審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數額並非確定,而係命再審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3萬元至該扶養費債權消滅為止,此亦為16號裁定之既判力範圍,扶養費債權既必因再審被告死亡而消滅,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再審原告扶養費債權之事由。前開法律狀態不因16號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項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有所變更,亦即再審被告縱按期給付或未按期給付,其給付義務均至再審被告實際死亡之日止消滅,此一事由確會發生在16號裁定成立之後,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合法乙節,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原確定判決認定扶養費債權至再審被告實際死亡之日止消滅,既未違法,惟因此一事由尚未實際發生而無法確定債權數額,原確定判決遂依經驗法則以兩造平均餘命認定再審被告平均餘命13.27年、再審原告平均餘命37.33年,故該債權經13.27年後即因再審被告死亡而消滅,並據此計算債權數額,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未免除再審被告之給付義務而違反16號裁定之既判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子,為一極重度多重障礙之人,前以再審被告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扶養費,經臺北地院100年重家訴字第36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7,950元,及自101年3月起至再審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再審原告3萬1,3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裁定改判「原判決關於命胡鍾齡給付胡仲凱超過『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起至胡仲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三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再審被告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因再審被告僅給付至103年5月之扶養費,103年6月後即未再給付,再審原告乃依上開裁定聲請臺北地院對再審被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受理執行,並於103年12月10日製作分配表,於104年1月7日實行分配,該分配表次序四所列再審原告分配之債權原本為1,431萬元。再審被告以扶養費用須雙方當事人皆存活,方存在此請求權,一旦一方死亡,即消滅不得行使,而其為28年9月10日出生,來日無多,僅尚餘平均餘命12.64年,此為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扶養費用之最大極數,準此計算再審原告之債權金額為455萬元,且其身罹淋巴癌,僅餘5年餘命,依此核算,債權金額為180萬元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裁定所命再審被告給付扶養費債權期間之計算,應以兩造任一方之死亡孰先發生者為斷,則以期間較短之再審被告平均餘命13.27年,按每月3萬元計算後,再審原告於執行事件分配時得載之債權額為477萬7,200元,故判決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3年12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再審原告之債權原本超過477萬7,2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核證屬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㈢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固主張其於103年5月喪失給付能力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消滅或妨礙再審原告請求之事由,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然再審被告僅給付再審原告至103年5月之扶養費,103年6月後即未再給付,依本院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裁定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再審原告聲請對再審被告強制執行,而視為到期後,再審原告扶養費執行債權究應計算至再審原告死亡時為止,或計算至再審被告死亡時為止,屬執行名義範圍之問題,不能認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再審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再審被告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原確定判決以扶養費債權期間之認定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屬足以消滅再審原告扶養費債權之事由,得提起異議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就此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㈣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扶養費執行債權究應計算至再審原告死亡時為止,或計算至再審被告死亡時為止,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再審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能提起異議之訴,再審被告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執行事件103年12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四所列再審原告之債權原本應依其餘命13.27年計算,減為477萬7,2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五、綜上,執行名義成立後,未發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再審被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得提起異議之訴,並以再審被告平均餘命13.27年,每月扶養費3萬元,計算再審原告於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執行事件分配時,分配表得列載之債權額為477萬7,200元,將超過上開部分之債權原本剔除,即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