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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傅中樂魏于傑陳清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

上訴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庭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吳木富、趙興華,有交通部民國105年8月12日交人字第10550109664號函、105年10月7日國工局人字第105000940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頁、130頁),並經吳木富、趙興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頁、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辦理「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標案之開標程序,並於當日決標予伊,然次低標廠商即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卻以伊檢附訴外人高明貨櫃碼頭公司(下稱高明公司)出具之「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下稱第一期碼頭新建工程)及「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下稱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下稱系爭工程實績)不符投標須知所訂投標廠商應具備特定資格之橋樑工程實績(下稱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工程實績),亦不符招標公告所揭示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中橋樑工程實績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以被上訴人之決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維持原決定(下稱原異議處理決定),兩造於101年4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5億6,0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榮工公司不服原異議處理決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提出申訴,嗣經申訴會於101年11月間作成訴1010137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認伊出具之系爭工程實績與招標規定不符,以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1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異議處理決定(下稱申訴審議判斷結果)。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0號函(下稱系爭撤銷決標函),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決標;並以101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1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函)自101年12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接管工地。

㈡、被上訴人明知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與橋樑工程實績,不論在功能、型態、結構模式、設計規範、施工作業方面均迥不相同,竟於100年5月18日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階段發函予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等廠商及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定於100年5月25日召集「金門大橋工程」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並於系爭說明會中由台灣世曦公司製作「金門大橋CJ02廠商資格及規格訂定」報告(下稱系爭規格訂定報告)明確表示「有海上橋樑(含碼頭棧橋)以船機施作基礎實績之廠商」(即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得參與投標,伊基此信賴參與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招標、投標、審標與決標時,訴外人曾大仁為被上訴人之局長,訴外人李正安為系爭工程開標會議之主持人,馮焱明則為審標人員,其等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招標公告上所載之招標條件當知之甚詳,且李正安及馮焱明對於投標廠商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進行實質審查,竟明知伊所提出之第一期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非屬橋樑工程實績,仍認定伊符合投標資格。另李正安及馮焱明於審查投標資格時,已知伊所檢附之第一期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完工之2份結算書(下稱系爭2份結算書),工程名稱即有不同,其等本應基於專業認定不符合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工程實績中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排除伊之投標資格,卻反將系爭工程決標予伊,顯見李正安、馮焱明於審標及決標作業過程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再者,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曾委派馮焱明及訴外人林育蕙等人於101年4月12日前往高明公司查證,即已知伊與高明公司就第一期碼頭新建工程及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簽有2份工程契約書、決標紀錄及議價紀錄,並知悉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係屬追加工程性質,仍認伊符合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工程實績中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並於101年4月23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對伊之工程實績及履約能力並未認知錯誤或陷於錯誤,仍予以決標並與伊締約,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遭受撤銷決標、終止契約之損害責任。且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張純青、李正安分別於101年6月12日工程督導會議中要求伊繼續履約,並於101年10月15日告知無論申訴審議判斷結果,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將不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多次向申訴會提出書狀說明伊符合投標資格,且單次契約金額應著重在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而非契約件數,復於101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金門縣政府(下稱金門縣政府)提出簡報說明,重申縱申訴審議為不利判斷,基於公共利益,仍將委由伊繼續施作,甚在申訴會作出系爭判斷書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初仍要求伊提出趕工計畫,被上訴人事後撤銷決標及終止系爭契約,顯有權利濫用。況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撤銷決標而無效,無從再為終止,縱認被上訴人撤銷決標後仍得終止系爭契約,亦因被上訴人違反誠信濫用權利,而不得為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應依該條但書規定負擔終止後之賠償責任。另兩造於101年6月12日舉行之「金門大橋建設計畫CJ02標施工規劃簡報會議」(下稱101年6月12日會議)中,已合意若因申訴審議判斷結果至伊權利受損時,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伊亦依此合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4億1,377萬4,344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下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億6,335萬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斷書僅撤銷原異議處理決定,並未撤銷決標,伊考量申訴審議判斷已敘明高明公司於99年9月間分別出具第一期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2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2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方於100年6月以公司內部財務控管為由,要求高明公司出具合併後之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作為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證明文件,未達投標須知所定公告預算金額之實績要求,且上訴人於審標、決標及履約階段均刻意隱瞞上情,難認其能如期、如質完成系爭工程,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12月11日分別撤銷上訴人之決標資格及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判斷書並非以棧橋式碼頭工程不得為系爭工程橋樑工程實績,作為撤銷異議處理結果之理由,伊亦非以此撤銷決標資格及終止系爭契約,自難認伊以棧橋式碼頭工程作為橋樑工程實績制訂投標資格有疏失。再依工程實務慣例,工程實績證明文件係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非契約書或結算書,上訴人工程實績經驗豐富,當知之甚明,又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上訴人依規定於投標時提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即訴外人黃庭和公證之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伊所屬公務員於審標時無從單憑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金額,發現實為2個不同工程之累計。雖上訴人投標時另提供系爭2份結算書,惟結算書之用途僅用於判斷系爭工程實績中橋樑工程部分占結算金額之比例,進而計算橋樑實績金額,與認定單次或累計工程契約金額無涉。伊所屬公務員因上訴人刻意隱匿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張數,致未能發現上情,其審標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又馮焱明、林育蕙固曾於101年4月12日前往高明公司,惟該次到訪目的僅為查證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無從發現上訴人不具備系爭工程投標資格。況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相關規定,伊所屬公務員並無向業主確認投標廠商工程實績真正之義務,上訴人執此請求國家賠償,自為無據。況上訴人所提單據,無從確認與系爭工程有關,上訴人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承攬高明公司第一期碼頭新建工程,契約所載工程名稱為「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見原審卷四第179至186頁)、「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三第109至119頁)。第一期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分別於97年4月3日、97年12月30日開工,均於99年9月10日正式驗收(見原審卷四第82至89頁)。高明公司先於99年9月間就第一期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分別出具系爭2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嗣高明公司應上訴人之要求,於100年6月27日出具兩工程合併後,於工程名稱加註「含新增三單元」之系爭1紙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內部財務參考文件使用(見原審卷三第87至90頁、原審卷四第76至7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間開始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6、333至334頁),招標過程中,上訴人曾以100年5月23日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閱覽人建議事項電傳表(下稱電傳表)對投標廠商資格,提出工程實績部分建議納入棧橋式碼頭工程,及取消單獨廠商利用升降平台船、打樁船水域單座橋樑承攬施作長度至少500公尺以上之限制(見原審卷六第21頁),經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說明會表示棧橋式碼頭之工程實績亦得參與投標(見原審卷二第241頁)。上訴人提出加註含新增三單元之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348頁)以及系爭2份結算書(見原審卷一第77至84頁)作為工程實績證明文件參與投標,並於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工程實績證明文件」欄位填載「採用單次契約結算金額,計NT$3,030,743,252」(見原審卷三第92頁)。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將系爭工程以65億6,000萬元決標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267頁),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馮焱明、林育蕙並於101年4月12日前往高明公司,請高明公司在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系爭2份結算書影本上用印(見原審卷三第227至244頁)。兩造於101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0至92頁)。

㈢、兩造曾於101年6月12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規劃簡報會議(見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並於101年10月29日召開系爭工程工作推動協調會(見原審卷六第47至51頁)。

㈣、榮工公司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審標及決標結果,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維持原決定後,榮工公司於101年4月10日向申訴會提出申訴(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嗣經申訴會於101年11月16日以訴101013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見原審卷一第19至69頁),認上訴人未具備系爭工程之投標資格,撤銷被上訴人之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不服上開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61頁、第162至168頁)。

㈤、被上訴人嗣以101年12月11日系爭撤銷決標函(見原審卷一第70頁)以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上訴人決標資格。另以101年12月11日系爭終止契約函(見原審卷一第71頁)通知上訴人自101年12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撤銷決標及終止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駁回後,上訴人向申訴會提出申訴,經申訴會於102年6月14日以訴102003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見原審卷二第63至140頁),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駁回關於撤銷決標部分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1號駁回上訴(見原審卷六第148至158頁)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資格之訂定、審標及決標作業、簽約前之查證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撤銷決標後,系爭契約即屬無效,自無從再為終止,縱認其得終止,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應屬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又被上訴人曾於101年6月12日會議承諾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之規定,以及101年6月12日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資格之訂定、審標及決標作業、簽約前之查證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部分: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倘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機關獲得最適合之物品或服務,著重在促進採購之效率、公平,尤其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此與民法著重雙方利益衡平之規範重點不同。且政府採購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不特定多數廠商參與投標,並將投標資格、工程規格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不特定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公開招標人就其與投標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參與投標廠商表明願受已公示之投標須知內容所拘束。再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即可推知公開招標人與投標廠商間,在進入訂約程序前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作為,其性質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屬公法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再依91年2月6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將原條文中得提起異議及申訴之事項刪除「履約」及「驗收」,但仍保留「招標」、「審標」、「決標」等文字,顯有意將政府採購行為區分為訂約前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及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以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至第85條之4等規定,公開招標人(即招標機關)與廠商間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擇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故在公開招標人與得標廠商簽訂契約後之履行契約狀態所生爭議,則屬私法事件(除撤銷決標外,詳如後述),應依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同院98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為學理上所稱之雙階行為理論。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銷決標並終止契約造成其權利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應認國家賠償法之適用階段,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工程標案投標資格之訂定、審標及決標作業、簽約前之查證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至系爭契約簽訂後之履約階段,則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2、關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將棧橋式碼頭工程列入系爭工程橋樑工程實績認定,有無疏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訂定,無視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與橋樑工程不同,竟在招標階段之100年5月18日發函台灣世曦公司定於100年5月25日召集系爭說明會,並於系爭說明會中由台灣世曦公司製作系爭規格訂定報告,明確表示棧橋式碼頭實績得參與投標,上訴人基此信賴而參與投標,嗣竟遭撤銷決標並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資格之訂定顯有疏失,。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有裁量權限審酌是否接受廠商以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投標,並無疏失等語。按「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是招標機關辦理採購時,自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資格,此部分權限應屬招標機關之裁量權。而系爭工程之監造與設計單位為台灣世曦公司,並由該公司第二結構部負責設計,投標廠商資格是由台灣世曦公司根據設計工程內容施工規劃需求擬訂廠商資格初稿,提供給被上訴人製作資格規格訂定使用,台灣世曦公司認系爭工程是在深度達20幾米之深海水域,規劃深槽區的橋墩基礎施工要以船機施工,作業所需主要船機包括:拖船、浮台船、打樁船或升降平台船含打樁機組、混凝土拌合船、交通船、錨船、起重船等,有台灣世曦公司製作之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3至77頁)。復經證人即台灣世曦公司第二結構部副理吳弘明於本院證陳:棧橋式碼頭的施工方式也適用船機做打樁施工,故認具備棧橋式碼頭的工程經驗廠商具有投標資格,金門大橋與一般跨河橋、陸地上橋墩施工不同,須使用船機施工,這是系爭工程之關鍵,以後續接手廠商為例,就是因為沒有足夠船機在深槽區施作主、邊橋的橋墩,做了2年,也沒有進入工程要徑,仍遭被上訴人解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頁)。

⑵且金門大橋為跨海大型橋樑,須於深槽海域施作深基礎,施工環境與基礎施工方式,與國內第一座跨海大橋澎湖跨海大橋(基礎為混凝土方塊堆砌式與預壘混凝土基礎資料,見本院卷五第50頁)及台東三仙台人形步道拱橋(基礎為直接基礎加地錨)不同,因金門大橋之主橋深槽區深達20幾公尺且地盤為花崗岩層,考量工址在深海域施工環境之特殊性(海底地形、水深、潮汐、波浪、海流及地質狀況,見本院卷五第60頁反面至61頁),有別於澎湖跨海大橋、台東三仙台人形步道拱橋皆屬陸域施工方式,金門大橋在規劃設計過程中,即要求深槽區橋樑基礎之施工方式,包含外套管打設及施工構台組立、地質鑽探及全套管基樁施工、施工構台拆除、樁帽鋼模定位及固定、樁帽施作等涉及海域基樁基礎施工,參照金門大橋海域特性,乃規劃施工船機來進行施作等情,亦有台灣世曦公司提送被上訴人之施工計畫書及細部設計圖可證(見本院卷五第59至83頁)。而金門大橋上部結構(即橋面版部分)之施工方式,如主橋之脊背橋、邊橋之懸臂工法橋及引橋之支撐先進逐跨架設橋,在國內其施工技術已相當成熟,國內有眾多營造廠商及專業廠商均有豐富之施工經驗及完工實績,如已完工之脊背橋有國6愛蘭橋、台9線新豐平大橋、台28新旗山旗尾橋、台9線蘇花改南澳北溪橋與改白米橋、竹東竹林大橋、台19線北港媽祖大橋、西濱WH50-2標後港溪脊背橋、溪頭小半天高架脊背橋及彰化高鐵聯外道路永靖脊背橋、臺中烏日溪尾大橋、屏東福安大橋及龜山大橋等10幾座,以懸臂工法及逐跨架設工法施工之橋樑在國道高速公路及各快速公路之高架橋施作完成者亦甚多,故國內主承包商,不論上構規模大小都可找到協力廠商協助施作上部結構等情,復有證人吳弘明到庭證述並於庭後提出書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第50頁至第280頁)。故金門大橋上部結構施工在海域基樁基礎完成後展開,該公司評估不是困難工項,系爭工程施工關鍵應在深槽區下部結構之施工,縱有傳統預力橋樑實績廠商並不見得足以應付海域施工需求,又經台灣世曦公司查訪有海上橋樑(含碼頭棧橋)以船機施作基礎實績之廠商即有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154頁反面),在被上訴人所召開之「金門大橋資格、規格訂定」歷次會議中,台灣世曦公司皆建議應優先納入具有海上施工經驗【規定投標廠商需具備10年內橋樑工程及船機施作水域橋樑(單座至少500公尺以上)深基礎之施工技術與經驗】,其後因上訴人在公開閱覽建議事項意見說明中建議刪除該特定資格,有系爭工程公開閱覽建議事項意見說明可考(見本院卷五第247頁反面、第254至257頁),再經台灣世曦公司以電子郵件調查國內廠商有符合前開特定資格者僅有少數幾家,唯恐有限制競爭及圖利特定少數廠商之爭議,故在後續100年6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召開之「資格、規格訂定小組」專案會議中經討論後刪除前開規定,亦有系爭工程「資格、規格訂定小組」專案第2次會議紀錄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34至135頁)。且台灣世曦公司於100年5月23日接獲被上訴人電傳表後,蒐集國內相關棧橋式碼頭及海上聯絡棧橋之相關文獻資料及圖說後,評估認為棧橋本即屬橋樑形式之一,棧橋式碼頭及海上聯絡棧橋等基礎施工方式,均採取海上以船機如頂升式平台船、打樁船及混凝土拌合船等施作基礎併配合大型吊裝船施作,其施工方式與金門大橋海域基樁基礎施工作業相同,只是以棧橋形式作為碼頭之功能使用,認可作為橋樑工程實績,乃於100年5月24日至被上訴人規劃組討論,經被上訴人認可後,於100年5月25日廠商公開說明會中依該簡報內容,答覆廠商公開閱覽期間所提建議事項,會中並無人提出異議等情,有證人吳弘明之證言可考(見本院卷五第47頁正、反面)。

⑶再核以證人馮焱明於本院證稱及庭後提出書狀說明: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即高雄港洲際貨櫃碼頭中心第一期工程計畫)位於高雄港第二港口南側原紅毛港村落所在處,為半預鑄工法(即部分構建採預鑄,再運至施工現場以混凝土澆置連結預鑄構建方式)施作之棧橋式碼頭結構,完工後全長約1,500公尺,水深約16.5公尺,坐落於土質積泥海床。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係由海側及路側共同時施作,海側部分利用打樁船、升降式平台船及其他船機施工,於基礎浚挖至設計水深,打設最長約45公尺之鋼管基樁,俟基樁打設完畢且拋石護波整平完成,再將先行鑄造之預鑄樁帽、預鑄梁、預鑄面板等吊裝組立,完成預鑄梁與預鑄版連接間隙之現場混凝土澆置作業。系爭工程位於大金門金寧鄉湖下與小金門烈嶼鄉后頭兩地間之金烈水道上,為國內第一座大規模跨海大橋,興建全長5.4公里,其中海上橋樑部分長4.77公里,主橋所在之深槽區水深約22公尺,坐落於花崗岩地質海床,設計基樁長度約41至55公尺,於100年3月29日之「第CJ02標工程發包方式研商會議」中,被上訴人與台灣世曦公司達成「本標工程海中深槽區橋墩基礎,須以工作船機於海中施作,係本標工程關鍵重點」(見本院卷五第281至282頁、第299頁背面)等語,復參酌100年5月16至20日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期間,上訴人以電傳表提供之建議事項:「所謂橋樑工程應廣義包括棧橋工程及棧橋式碼頭工程,而非侷促於一般橋樑工程,因金門大橋工程係建築於海上,主要需由海上施作經驗之承攬廠商施工,較能掌控海象及海上多變氣候、潮流等因素,棧橋工程及棧橋式碼頭工程皆係於海上施工,海上施工一般即包含50M長度以上大口徑鋼管樁打設,帽梁及橋面板等工項,其上部結構除等同於一般橋樑施工外,基礎結構則於海上施工,施工環境及所需機具設備、船機更為接近金門大橋工程所需條件,非一般橋樑工程位於河流施工條件可比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2頁、第300頁),再徵諸被上訴人接獲前開建議事項後,乃於100年5月24日與吳弘明及訴外人陳明谷工程師共同研議,考量「㈡一般橋樑之主要構件為上部結構、下部結構及基礎等,上部結構係由橋面板、承重梁所組成,下部結構主要係指橋墩柱及橋台,基礎則位於橋墩柱及橋台下方,作為承受整座橋樑的自重與負載荷重,並傳遞至地基土石上。而棧橋式碼頭之結構形式與一般短跨梁式橋相同,均具有上部結構、下部結構及基礎等主要構件,服務載重皆為作用於上部結構後再經由下部結構、基礎傳遞至地基土石上,僅用途及服務載重種類不同,然橋樑之用途及服務載重種類不同並不影響其為橋樑結構之本質,故棧橋式結構於定義、結構分析或施工程序等分析比較後,歸納棧橋式結構於本質上係歸屬為橋樑之一種……㈣依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棧橋式碼頭文獻資料顯示,其具有基樁、基礎、上部結構,尤其施工方式利用打樁船、升降式平台船及其他船機施工,打設鋼管基樁,再吊裝組立預鑄構件等,完成預鑄構件間混凝土澆置(海上聯絡棧橋施工過程亦為類似)等過程,符合前述金門大橋工程施工需求。雖然,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棧橋式碼頭之地質條件(土質海床),與金門大橋新建工程之地質條件(花崗岩地質海床)不盡相同,但事實上國內也從未有於花崗岩層構築橋樑案例,故地質差異並不影響,對於海上特殊施工需求及技術,國內一般廠商較少有類似經驗,故將擁有建築棧橋式碼頭施工所需之升降平台船、打樁船或其他施工船機等設備,以及具有海上施作深基礎(海上打樁)施工技術與經驗的棧橋式碼頭工程業績,納入作為廠商特定資格之橋樑工程範圍內,應較能掌握海象及海上氣候變化的影響,且更利於金門大橋工程的進行」等條件(見本院卷五第281至283頁反面)後,乃同意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得列入系爭工程之橋樑工程實績計算等情。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在審酌系爭工程為臺灣第一座跨海大橋工程,臺灣境內廠商並無完整之相關施工經驗,乃參酌系爭工程所在位置之施工海域深度、花崗岩層地質等施工困難度,評斷系爭工程之施工重點,非在地質差異,而為海上特殊施工需求及技術,並考量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標案公開閱覽階段提出將棧橋式碼頭工程列入系爭工程之橋樑工程實績之建議後,旋與監造及設計廠商台灣世曦公司研議上開建議事項之可行性,並在審酌棧橋式碼頭工程施作方式與系爭工程所需之施作方式確認相似,及鼓勵臺灣境內廠商參與投標等相關因素後,同意將棧橋式碼頭工程列入系爭工程之工程實績,難謂有何違失之處。況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工程實績之衡量範圍既屬被上訴人之裁量事項,被上訴人復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屬公務員參酌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之專業判斷,認定永久性棧橋式碼頭可納入橋樑實績判斷並無疏失,尚非無據。

⑷至上訴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962號判決所認「……惟查,原告(指上訴人)所舉上開著作,雖認棧橋式碼頭有部分施工方式與橋樑工程相類,亦同有上、下部結構,跨越一定空間之功能,但仍將之至於該書第八章『港灣工程施工』中說明,而非屬第七章之「橋樑工程施工」,顯見碼頭工程與橋樑工程在分類上仍屬不同之工程類型,再者,系爭採購案屬工程類,招標公告明示採購標的分類代碼為5132『橋樑、高速快速道路,隧道及地鐵』,故規定投標廠商應具特定資格即「橋樑工程」之工程實績,相較於碼頭工程所屬之工程類代碼5133係『水道、海港、水壩及其他水利工程』,顯然有別,……上開政府採購標的分類代碼對照表之各項分類,即便依原告主張係供各年度機關統計採購件數與預算金額所用,仍可認為不同代碼即屬不同類型之採購標的,尚非不得據為判斷工程實績之依據之一。從而,足認原告所提出之棧橋式碼頭工程,與上開招標文件規定之橋樑工程實績不同,非可混為一談。」(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標案投標資格訂定即有疏失云云,然依工程會就其所訂政府採購標的分類代碼對照表之用途及訂立依據函覆本院:「一、政府電子採購網(下稱採購網)之採購標的分類代碼,係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簽署政府採購協定(GPA)之需要,依聯合國訂定之中央貨品號列(CPC)所列各項類別之代碼編定……二、採購標的分類代碼表係提供機關採購標的之歸屬類別代碼使用,除可供廠商查詢標案類別外,亦提供機關就標的分類進行相關資料統計及分析。三、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會員間政府採購開放項目之分類及統計,包括採用CPC分類,我國亦需配合辦理。該協定第16條『採購資訊透明化』第4項『統計資料之彙整與報告』第(a)款第(ii)目及規定締約國應提出年度採購契約統計資料,依國記公認之統一分類制度按財物與服務之類別分列。所述服務,包括工程服務(construction service),即我國政府採購法所稱工程。該目內容如下『締約國應就其關於適用本協定之採購契約,彙整統計資料並向委員會報告。每一報告應包括一年之資料,且於報告期間末了之二年內提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9頁),足認招標公告載明之採購標的分類代碼其目的僅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簽署政府採購協定之需要,亦即為統計便利而製作,尚與各採購標案所要求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應提出之工程實績計算方式無涉。再前已述及,招標機關辦理特殊、巨額採購案時,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之規定,本即有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裁量權限,招標機關本於其工程種類、需求,擇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工程實績,難謂有違法之處。上訴人以與工程慣例判斷工程實績無涉之採購標的分類代碼,強令招標機關引為工程實績判斷標準,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⑸上訴人另以監察院糾正函文所指「廠商以『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之「棧橋式碼頭」作為『金門跨海大橋』之工程實績,實與金門大橋工程之招標文件未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招標說明會上僅以口頭說明即率爾認可該工程實績,同意投標,確有違失。」等文(見本院卷三第157頁),主張被上訴人訂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階段存有疏失云云。惟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下稱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為推動公共工程招標作業公開化、透明化,藉由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徵求廠商或民眾意見,提升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品質,並減少招標及履約爭議,特定定本要點。」、第2點前段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於公告招標前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第4點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前,應將公開閱覽之工程名稱、內容摘要、期間、地點與閱覽廠商或民眾意見之送達期限等公告週知。前項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公告中。第一項閱覽廠商或民眾意見之送達期限,至少應至公開閱覽截止日後三日。」、第8點規定「公開閱覽之承辦單位應將閱覽廠商或民眾之意見彙整加以列管,並送請工程主辦單位處理後,再行辦理招標公告作業。前項廠商或民眾意見之處理,應以公開方式辦理。」,則被上訴人既已依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於招標公告前之100年5月16日至100年5月20日實施公開閱覽(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04頁),並於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資料第6點記載廠商、民眾得填寫「閱覽人建議事項電傳表」,並於100年5月25日前傳真等語,期間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多家廠商傳真多份閱覽人建議事項電傳表(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被上訴人為公開處理閱覽廠商意見,遂依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與台灣世曦公司研議後,於101年5月25日辦理系爭說明會,並就閱覽意見予以回覆,已屬依法行政,自與監察院上開糾正函文所指被上訴人未將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得列為系爭工程之橋樑工程實績記載於招標文件中,僅於招標說明會上口頭說明,逾越招標文件內容範圍之作業程序,且有失政府採購招標之公平及公正原則,而有疏失(見本院卷三第160頁)等情有間,亦難認被上訴人依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所為上開行為,有違失之處。

⑹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撤銷決標函通知上訴人:「……本局參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並考量貴公司對本局隱匿高明公司於99年9月間係就『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1期計畫第1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1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工程』分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書一事,復考量貴公司提供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1期計畫第1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實為二不同工程累計而成,且未達投標須知所定公告預算金額71億5,123萬9,011元,特以此函通知撤銷貴公司『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之決標資格。」(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另以系爭終止契約函通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1年12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71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隱匿高明公司曾於99年9月間就系爭第一期新建碼頭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分別出具系爭2紙工程結算驗收書,竟於投標時檢附與真實不符之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上訴人之決標資格及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以上訴人提出之棧橋式碼頭工程非橋樑工程實積為由,撤銷決標及終止系爭契約,顯與上訴人主張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設計投標廠商特定資格階段有疏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3、關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採購標案開標、審標、決標階段有無疏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正安、馮焱明,於101年3月12日開標、審標、決標階段,本應注意上訴人提出證明文件為系爭2份結算書,其上已記載含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卻於審標後,未提出疑問通知上訴人說明,即將系爭工程決標予上訴人,有違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而有重大疏失;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2份結算書,僅供開標後審標階段計算橋樑工程實績數量之依據,其判斷上訴人是否符合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應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語。查依負責開標現場審標、決標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陳蕙霙於本院證述:伊服務於被上訴人工務組採購科,審標過程在慣例上是依據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的內容逐項審查,廠商應附證件的審查是依照投標須知、招標公告及審查表上的注意事項為審查,針對上訴人得標是選擇採用單次契約結算金額,審標人員會核對上訴人檢附的工程實績詳細表,上訴人只列1筆工程名稱資料,又再核對高明公司出具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經認證,採購案標的名稱及驗收合格日期、結算總價,都和廠商填列資料相同,其餘檢附資料部分(即系爭2份結算書)是用在開標現場核對橋樑工程項目之工程實績,此部分則交由開標現場之馮焱明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頁正、反面),核與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上所載工程實績證明文件欄注意事項,應檢附完工或驗收證明文件。【民間工程者,應附經工(認)證之完工證明】(見原審卷六第165頁反面)等情相符。另證人馮焱明於本院證述:在採購科同仁依據投標須知、招標公告、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對於投標廠商提供資料做逐項審查後,由伊負責進行橋樑工程實績後續審查。伊依據上訴人所提證件審查表勾選之內容進行核對,並計算橋樑工程百分比,皆與上訴人所填列數量相同,符合工程實績詳細表註三橋樑工程實績超過百分之50,可將結算金額全部視為橋樑工程實績金額後,認上訴人符合投標資格,伊雖有注意系爭2份結算書,惟在伊之前辦理工程案中,也有因為工程需要開立好幾份結算書之案例,且上訴人投標時已提供經認證之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頁正、反面),再觀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書之欄位資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載有驗收意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及驗收合格日期等欄位,結算書則含細部記載之工項、契約單價、實際施作數量、增減結算金額等資料(見原審卷六第213至221頁反面),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份結算書,僅供開標後審標階段計算橋樑工程實績數量之依據,其判斷上訴人是否符合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應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據,尚非無據。

⑵再按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及參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足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指機關對投標廠商投標文件之內容有疑義,應指內容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及工程會發布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作業流程及填報說明可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機關核發予廠商之公共工程完工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30頁),承上可知,工程實務上皆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作為完工證明文件,上訴人投標時提出證明其符合投標廠商特定資格證明之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記載復無內容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投標須知、招標公告及審查表上注意事項依法審查,並於審標時信賴上訴人僅記載單一工程名稱,認其符合單次契約金額之規定,而未通知上訴人為說明,難認於法有違。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5.3⑴B(E)b條:「單獨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皆應提送符合招標公告所載橋樑工程之完工或驗收證明文件【承辦民間工程者,完工證明應經公(認)證】以佐證其工程實績……任一完工或驗收工程其橋樑實績金額計算方式如下:其橋樑部分所佔之結算金額達該契約結算總金額50%(含以上者),則該工程屬於橋樑工程(該工程之結算總金額可視為橋樑實績金額);但未達50%者,僅認定該工程中橋樑所佔之結算金額(該橋樑部分結算金額視為橋樑實績金額),以上可資證明該百分比之證明文件應附於完工或驗收證明文件後一併提出。」規定(見原審卷二第308頁),招標公告所稱之投標廠商特殊資格工程實績金額應指單一工程、不計算契約件數之金額,符合招標公告記載即可,並非單一契約金額應達招標公告記載金額云云。惟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實績金額係指「單次契約」金額,而非「單次工程」金額,且系爭工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2.中關於投標廠商特定資格⑵工程實績:自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完工或驗收之橋樑工程金額應符合下列任一款規定(請檢附完工、驗收或啟用之證明文件):單獨投標廠商:A.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新台幣2,860,490,000元)B.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新台幣7,151,239,011元)(見原審卷二第334頁),顯已將單次契約金額與累計契約金額區分為2大類,供投標廠商自行擇定有利之計算方式,上訴人參與國家公共工程建設之投標,既未對招標公告有所疑義而向招標單位探詢,且勾選採用「單次契約結算金額」作為系爭工程標案之工程實績計算方式,足認上訴人明知其投標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限於單次契約計算金額,而非以單一工程,不計算契約件數計算工程實績金額,應無混淆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⑷況請求衡平法院救濟者,必須自己清白(He who comes inequity must come with clean hands),即法院應依職權認定,當事人於直接之法律行為有故意,或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衡平原則之行為或詐欺等,致任何公正人士均認為不法者,衡平法院即應拒絕受理,所謂之不清白舉凡本身不公平之行為皆屬之,此項潔手原則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原理相同。查,高明公司係因上訴人內部帳務管理需求與考量兩工程案之工程性質相近,勉予同意上訴人要求,於100年6月27日出具兩工程案合併後於工程名稱加註含新增三單元之工程結算證明書1紙,交上訴人作為內部財物參考文件使用,有高明公司高明字第1010011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四第79頁),上訴人並未遵守其要求高明公司配合開立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用途,擅將前開證明書充作系爭工程採購標案投標廠商特定資格證明文件,則其明知不符合所勾選之工程實績計算方式情況下,仍以系爭該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參與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標案,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標,上訴人不潔行為在先,事後卻執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明知系爭2份結算書,卻未能發現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招標公告不符,未盡開標、審標、決標時之職務上查證義務云云,無異將己身之不正行為加諸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審查義務,致令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負擔異於常情之責任,有違潔手原則、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4、關於被上訴人在決標後至簽訂系爭契約前有無疏失部分:

⑴查,上訴人係以其承攬施作第一期新建碼頭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作為系爭工程實績,前開新建工程原規劃範圍計有23個單元(分別為108區段之9個單元、109區段之9個單元及110區段之5個單元,共23個單元),一併交由台灣世曦公司進行規劃設計,然因108區段中有3個單元之用地取得遲延,高明公司乃先就其他單元,以「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之工程名稱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並於96年12月25日完成簽約;所餘之3個單元,在用地問題解決後,經設計廠商於97年7月21日檢送「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追加設計)」成果,並建議與原第一期新建工程施工廠商(即上訴人)辦理議價,以簡化施工介面及減少機具動員時間,高明公司遂以「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名稱,單獨與上訴人辦理議價,並於97年11月14日完成簽約,第一期新建工程及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分別於97年4月3日及同年12月30日開工、於99年6月9日及同年5月20日竣工,於99年9月10日同時完成驗收(驗收合格),高明公司分別開具「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及「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價分別為25億2,435萬9,218元及5億638萬4,034元等情,有高明公司之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範圍圖、高明公司98年6月16日高明字第098000117號函、新增三單元議價會議通知及議價須知(見原審卷三第104至105頁、第126至130頁)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以兩工程之開工、竣工日期均有不同,驗收程序亦分別辦理,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於契約記載名稱為「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而非第一期營運碼頭追加工程,高明公司並分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觀之,足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作為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工程實績之第一期新建工程及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確屬2個不同之工程契約,並非屬追加之同一工程等情,應屬可取。

⑵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曾於101年4月12日前往高明公司查證,已知悉上訴人與高明公司就第一期碼頭新建工程與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簽立2份工程契約書,仍同意上訴人提出符合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工程實績,進而締約,事後卻撤銷決標,及終止系爭契約,顯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9點決標後證件審查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得標者應於收悉決標通知次日起3日內,將其投標證件影印本之正本(本須知第15.3點第(1)項規定者)送國工局核對。如得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得標權利:(1)影印本與正本不符。(2)影印本與正本有偽造或變造。」(見原審卷二第311至312頁),可證系爭工程決標後,上訴人即應依上開投標須知約定,將投標相關文件正本送交被上訴人核對。惟證人馮焱明於原審證稱:101年4月12日伊曾與被上訴人秘書林育蕙、及被上訴人第二區工程處工程師余明旭前往高明公司辦事處,目的為請高明公司在上訴人之工程實績資料影本(含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及系爭2份結算書影本)上用印,證明影本與正本相符,當時其並未就第一期新建碼頭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結算書是否屬同一契約進行查證,僅要求高明公司總管理師黃文正影印上開2工程之契約書面,嗣上訴人業務主任蔡貴玉在開會時,表示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是第一期新建碼頭工程之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3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育蕙於原審證稱:101年4月12日伊與馮焱明、余明旭一起前往高明公司,請高明公司在上訴人之投標資料中工程實績文件上用印,依據系爭工程標案之投標須知,上訴人應提出投標文件正本供伊核對,但因上訴人將上開文件送交稅捐單位而無法提出,乃聯絡黃文正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供伊核對,但伊為慎重起見,要求馮焱明陪同,於101年4月12日到高明公司,請該公司在上訴人提出的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2份結算書影本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8至149頁、本院卷六第137頁)相符;黃文正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曾於101年4月11日與伊電話聯絡,表示將於101年4月12日至高明公司,確認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高明公司出具,並要求高明公司在系爭2份結算書上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6頁、第139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馮焱明、林育蕙於101年4月12日至高明公司要求黃文正在上開文件上用印,僅為確認上開文件之影本與正本相符,並非就上訴人檢附之工程實績進行實質查證,自難認馮焱明、林育蕙未於前開階段查明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由2個不同工程契約金額合計後開立有何疏失。再徵諸黃文正於原審證稱:101年4月12日當天伊並未向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說明高明公司在99年間曾經開立系爭2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是後來申訴會再來電詢問時,高明公司才提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員工即訴外人何鈞鈺於當日即告知馮焱明,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為系爭第一期新建工程之追加工程等情(見本院卷六第136頁反面),則馮焱明雖於101年4月12日,委請黃文正影印系爭第一期新建碼頭工程與新增三單元碼頭2份工程契約後攜回,但在考量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工程名稱為「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且無其他事證足令其懷疑上訴人提出文件之情形下,馮焱明稱其信任上訴人員工告知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為系爭第一期新建碼頭工程之追加工程等語,尚與常理無違。從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與上訴人完成締約程序,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5、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工程採購標案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訂定、開標、審標、決標等作業與簽約前行為,均無上訴人所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又系爭契約簽約後及履約階段之行為(除撤銷決標外,詳如後述)則非屬行使公權力行為,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其所為過失相抵抗辯部分,即無庸再論,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撤銷決標後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撤銷決標及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不同,二者無法併存,被上訴人既已撤銷決標,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已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不能再就無效契約為終止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招標機關在決標後、簽約前,尚未與得標廠商簽訂契約,自無終止或撤銷契約可言,依法僅得撤銷決標,至招標機關於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能否撤銷決標並終止契約,則應視決標與撤銷決標之性質而定。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於行政法上單方規制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為之公權力措施,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工程會對於採購申訴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廠商如不服審議判斷,得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22條之規定,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此而論,招標機關之決定性質應屬形成私法之行政處分,則撤銷決標處分之性質亦為行政處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雖規定決標有瑕疵或違法時招標機關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屬羈束行政,惟但書復以「不符公共利益」、「上級機關核准」等要件作為除外規定,屬招標機關之裁量餘地,足認決標有瑕疵時,招標機關並非僅受政府採購法前述規定之限制,仍有裁量空間。復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範意旨參照)。參照前開條文規範法理,可推知為免行政行為逃遁到私法(Flucht in das Privatrecht)以規避公法規制之危險,只要招標機關在依政府採購法相關公法規定拘束下所為之撤銷決標處分,並非當然生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效果,如招標機關審酌後認終止契約始能保障受益人之權益、避免其財產上受損時,仍非不得以終止私法契約方式為之。

2、查系爭工程屬巨額工程採購(見原審卷二第333頁),被上訴人依巨額採購標準第5條規定,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投標廠商之工程經驗或實績訂定特定資格,並於招標公告中訂定有關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為自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完工或驗收之橋樑工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即2,860,490,000元,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即7,151,239,011元(見原審卷二第334頁),自屬合法。再依巨額採購標準之規範意旨,系爭工程招標公告中所定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自應等同於巨額採購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單次契約」金額。上訴人既於投標時檢附之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在工程實績證明文件欄,勾選「採用單次契約結算金額,計NT$3,030,743,252。」(見原審卷六第165頁反面),並提出高明公司出具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據,業如前述,應可認定上訴人投標時,以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表彰之工程屬單次契約,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審標後,亦認上訴人所提出工程實績合於招標公告單次契約之工程實績金額。惟兩造於101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因榮工公司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申訴會向高明公司查詢,高明公司以101年8月13日高明字第101000124號函覆工程會,其中說明二記載:「旨揭兩工程案(即指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承包廠商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9月份請求本公司出具兩工程案之各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及隔(100)年6月份該公司以內部財務管控所需為由,請求兩工程合併出具乙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三第87頁),並檢附系爭第一期新建碼頭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共3紙(見原審卷三第88至90頁);高明公司另以101年7月13日高明字第101000112號函覆上訴人:「依據貴公司先前所述之內部帳務管理需求與考量旨揭兩工程案之工程性質相近,故勉予同意於100年6月27日出具兩工程案合併後,並於工程名稱加註含新增單三單元之工程結算證明書乙份,交予貴公司作為內部財務參考文件使用,特此聲明。」(見原審卷四第79頁),且黃文正於原審證稱: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非高明公司制式文件,高明公司此類文件稱為驗收表單,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是上訴人提供給高明公司,高明公司核算金額正確後同意開立,上訴人當時表示係供公司內部使用,高明公司長官考量後認為在不違法的範圍內始同意出具,後來發現上訴人是為了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標案投標使用,與上訴人當初向高明公司申請理由不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8至139頁)。堪認高明公司原已就系爭第一期新建碼頭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則其事後遭上訴人隱瞞投標目的,將原已開立2紙驗收表單,合併開立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未更異原屬兩個不同工程契約之性質。

3、上訴人明知其所承攬之高明公司系爭第一期新建碼頭工程與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為2個不同工程,竟於100年6月間以公司內部財務管控需求為由,請求高明公司將上開2工程合併出具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持為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證明文件,足認上訴人明知其無法提出橋樑工程實績符合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即7,151,239,011元之情形下,擇其有利採取勾選10年內完工或驗收之橋樑工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即2,860,490,000元,卻以不符招標公告之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作為投標廠商特定資格證明文件參與投標,致令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不應締約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本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決標資格,被上訴人既在締約後始知悉前項存在投標資格階段之事由,綜合考量雖上訴人誠信已失,締約基礎蕩然無存,上訴人之履約能力復無法確保,系爭契約卻已經上訴人為部分履行,上訴人完工部分亦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情形下,選擇以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最小方式,撤銷決標後,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約給付已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即兩造均不爭執之評值金額1億4仟129萬8,934元),難謂無據,上訴人猶指被上訴人撤銷決標後不得再終止契約及此舉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實無足取。

4、又上訴人主張,其簽證會計師李鴻琦查核97年至99年資產負債及損益情形,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上訴人就承攬高明公司之工程雖有2份合約書及2份驗收證明,基於上開會計準則,仍認屬經濟實質上同一之工程,並彙整於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等語,固提出李鴻琦會計師出具之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8頁)為證。惟政府採購既採取不特定多數廠商參與投標,並於招標公告上記載各項投標資格、工程規格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程序事宜,使不特定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投標,則為確保採購、投標程序公正、公開與公平,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即應嚴格遵守招標公告上記載之各項特定資格條件限制,不應存有多義性、詮釋性之解釋空間。上訴人在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工程實績證明文件欄,勾選「採用單次契約結算金額,計NT$3,030,743,252。」(見原審卷六第165頁反面),並檢附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作為單次契約金額之證明,前開會計簽證製作準則上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屬經濟實質上同一工程之論述,與工程慣例不符,亦與系爭工程採購標案公告所訂定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有間,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在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行為外觀及利益歸屬後,限制不正行為方權利之行使,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禁反言、權利失效原則,自亦構成誠信原則之規範內涵。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申訴會審議過程中曾多次提出書狀表明上訴人符合投標資格,且一再重申系爭工程採購標案之特定資格重在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而非契約件數,被上訴人自不得反於其所陳,事後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查被上訴人抗辯其至申訴會審議階段經高明公司於101年8月13日回覆申訴會,說明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開立原委後,始發現上訴人要求高明公司配合開立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開作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組負責工務行政管理及履約爭議案件處理之所屬人員連逢泉到庭證稱:101年5月25日工程會第一次預審會議時,伊當場表示上訴人投標檢附之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金額已經符合投標須知規定金額,並經民間公證人黃庭和認證,其上亦未載明使用用途限制,自得證明為單次工程契約,並無其他問題存在;101年6月22日工程會第二次預審會議中,預審委員即訴外人吳義聰曾當場詢問上訴人究竟是1紙或2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業務經理蔡貴玉當場仍表示只有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將再提出補充說明資料;第二次預審會結束後,伊認為預審委員詢問有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的問題很重要,特別再次詢問及提醒蔡貴玉,確認究竟是1紙還是2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蔡貴玉仍表示只有1紙;101年9月11日第三次預審會議現場,工程會承辦人提示高明公司101年8月回函,因為當時並未獲悉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有限制用途,伊仍認應查明高明公司真意,並當場向吳義聰委員回覆如上訴人使用2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投標,被上訴人不會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6頁反面至217頁、本院卷六第141頁反面至142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申訴審議過程經工程會調查後,始於101年9月間知悉高明公司原係針對上開兩工程分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應屬可取。上訴人既有不正行為在先,則被上訴人受上訴人隱瞞部分真實情事,誤認其與上訴人之立場相同,在申訴會提出答辯書狀,難認有何造成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將不行使權利之基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⑵至上訴人所指張純青曾於101年6月12日工程督導會議中要求上訴人儘速履約;李正安於101年10月15日亦向上訴人表示將基於公共利益不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向金門縣政府簡報時復為相同表示,嗣卻終止系爭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查依101年6月12日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記載:本標業簽訂工程契約,並已開工起計工期,目前均依契約規定執行,並無樺棋營造所提契約不確定因素。未來若因招標申訴案而有所變動,將依契約規定,由業主負責廠商相關損失,本工程相關作業,請樺棋營造即依契約規定辦理。第2點以下則分別記載不宜改採預鑄節塊工法、上訴人應檢討訂定時程表、預鑄場租用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足見該次會議討論目的為系爭工程之施工規劃、工程進度及施工方法等議題,且斯時兩造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簽訂,並已開工起算工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約施工,並表明若將來因申訴案而有所變動,被上訴人將依約負責上訴人所受相關損失,僅重申契約義務,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可言。

⑶上訴人固引證人即所屬總工程師杜振宗證述:「……李正安談到有關審議申訴判斷的結果可能不利於國工局,基於公共利益,他們傾向不終止契約,由原告公司繼續施作。」、「會後連逢泉找我到他的辦公室,提到他們考慮會朝不終止契約的方向,繼續由原告公司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0頁反面)主張李正安於101年10月15日曾向上訴人表示將基於公共利益不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向金門縣政府簡報時再次為相同表示,事後卻濫用權利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依前所述,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除有該條文但書所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且經上級機關核准之情形外,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又一般撤銷決標及終止契約不符公共利益,應基於從嚴解釋原則,必須對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侵害甚鉅,始足當之,例如:因撤銷某工程之決標及終止契約,因工程無法即時竣工,人民將因天災、戰亂等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件,而遭遇損害時(參見陳聰富,政府採購「共同投標」之撤銷決標與損害賠償,月旦法學雜誌第140期,2007年1月號),雖被上訴人基於招標機關得依法裁量系爭工程採購標案是否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然其裁量權亦受相當程度之限縮。李正安於原審證稱:伊於101年10月15日提到,如申訴會的申訴審議結果對上訴人不利,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也有規定如果撤銷決標、終止契約不符公共利益,有另外的途徑處理,這是伊個人看法,只表示政府採購法有這種規定,可能被上訴人會做這方面的考量,也不一定會做這種考量,終止契約或以原得標廠商繼續施作,須由承辦人簽辦呈核,召開會議討論,最後由局長開會決定,決定完要報上級機關同意後才可以,伊可以建議並會中表示自己意見討論,但沒有決定權,是由局長考量各方面的意見後作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3頁);核與證人連逢泉於原審證稱:杜振宗於101年10月15日前往被上訴人處,討論大陸船機的相關問題,當天伊先向杜振宗說明大陸船機的相關規定,請他們確實遵守,後來提到申訴案的相關案情時,伊詢問杜振宗為什麼會有2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請其回去詢問後向被上訴人說明,等待工程會審議判斷出來後,被上訴人會召開會議,邀請金門縣政府共同討論後續處理原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會有兩種處理方式,一種是撤銷決標終止契約,一種是基於公共利益讓廠商繼續承作,目前還沒有決定,這部分要依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會開會討論,所以目前還沒有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6頁)、其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在收到工程會審議判斷之前,從來沒有討論過要不要基於公共利益讓上訴人繼續施作工程,過程中從未有任一簡報要向金門縣政府報告要基於公共利益讓上訴人繼續施作,當時簡報只是向金門縣政府說明金門大橋施工之情形,這個簡報必須要上簽給長官批可,上簽層級包括科長、組長、主任秘書、副總工程司、總工程司、副局長。陳核過程中有某位長官打電話來就簡報內容有關採購異議申訴後續處理程序認為在工程會尚未判斷之前不宜跟金門縣政府說明這些過程,所以通知我在會議前移除,但我不記得是哪位長官。」、「(提示原審卷四第47至59頁)有關這份簡報上面日期101年10月29日,在這之前被上訴人內部並未討論是否基於公共利益而不解約,至於簡報中所列議題探討是金門縣政府希望被上訴人向他們說明申訴案件進行情形及後續可能進行的模式,我依金門縣政府的要求製作議題探討六的內容,是指我們在未來收到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之後,若不利招標機關,我們會找金門縣政府法律顧問及內外單位開會就後續處理之法律依據及處理方案進行研討,如果開會大家討論確認由上訴人繼續施作,確實可以符合公共利益的話,被上訴人會報請基於公共利益而不解約,如經檢討不符合公共利益可能解約這個選項,我在流程圖上有說明,這是一個程序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1頁)相符。由杜振宗、李正安、連逢泉之證言互核以觀,李正安、連逢泉於101年10月15日當天僅係向杜振宗說明如申訴會所做出之審議判斷結論對上訴人不利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可能採取之方向,況被上訴人是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且經上級機關核准後,不終止系爭契約,其裁量權既受有限制,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諾不採終止契約方式處理,卻反於承諾終止系爭契約,有權利濫用之情,自難憑採。且被上訴人在撤銷決標後,復為終止契約,既為減少上訴人可能之損害,即非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權利濫用,同屬無據。

⑷又系爭判斷書指明上訴人出具之工程實績,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1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異議處理決定,上訴人不服系爭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62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招標機關自應遵守申訴會之審議判斷結果,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決標。而政府採購法所定撤銷決標事由,原為應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事由,在考量維持政府採購程序公平公開、提升採購效率及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及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對國家、社會之重大公益侵害性後,規範在審酌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契約之存在效力,此部分即屬招標機關之裁量範圍。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65億6千萬元,得標廠商應自決標日起50日內開工並起計工期共計1,583日曆天,有系爭契約足稽(見原審卷一第91頁);而系爭工程係自金門縣烈嶼鄉(即小金門)后頭湖埔路至大金門湖下慈湖路,路線長約5.4公里,跨海部分約4.6公里,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目的在連接大、小金門之往來,以系爭工程之重要性及繁複程度,得標廠商是否符合招標時所定特定資格、是否具備施作系爭工程之能力、能否如期完工,對於當地居民之交通往來、民生便利等影響甚鉅;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既不符招標公告,未達招標公告所載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要求,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投標時及申訴審議過程中仍持續隱匿等情事,認上訴人不具誠信,無足信賴上訴人能如期、如質完成系爭工程,乃於101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自101年12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為合法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又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撤銷決標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撤銷決標之處分暨其異議處理結果,經臺北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告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銷決標、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不生終止效力,難認可取。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既屬合法,且無權利濫用,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之相關主張,即無庸再論,併此敘明。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依101年6月12日會議結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部分: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曾於101年6月12日會議達成合意,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並以101年6月12日會議紀錄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101年6月12日會議紀錄結論固記載:「未來若因招標申訴案而有所變動,將依契約規定,由業主負責廠商相關損失,本工程相關作業,請樺棋營造即依契約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惟觀其文義,僅足認被上訴人表明如因申訴審議判斷結果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時,上訴人得依契約規定行使其權利,並未承諾於契約約定範圍外,另行賠償上訴人。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7條約定:「⑴主辦機關依法令規定或契約其他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或R.6『主辦機關終止契約』規定終止契約後,主辦機關得接管工地並將承包商逐離。⑵接管工地後,工程司得即辦理驗收及下列事項:(A)列表評值部分:a.已依契約完成之工程或工作,就完成部分依本章並參酌T章有關驗收之適當規定辦理驗收及評值。b.因工程實際需要,經工程司認定應予保留之材料或施工設備等。……」(見原審卷七第52頁),上開約定已就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已施作之工項或已購置之材料、設備等應如何評值加以規範,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已給付其評值金額1億4千129萬8,934元(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卷七第83頁反面、第85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約已履行系爭契約終止後之付款義務,是上訴人主張除上開評值金額外,被上訴人尚應依101年6月12日會議紀錄另行賠償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云云,則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訂定、開標、審標及決標作業、簽約前之查證行為有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另以被上訴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不合法,依民法第511條之但書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兩造於101年6月12日會議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之合意,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億6,335萬5,524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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