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99號
- 上訴人
- 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家浤
- 訴訟代理人
- 張泰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家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彭忠義
- 訴訟代理人
- 徐豪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主張上訴人僅為借名關係,相關資金往來及決策均係由時任法定代理人彭昭忠為之(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上訴人本件債權存在抗辯已匯款清償完畢,上訴人則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匯款金額伊已清償完畢等語,但於當時並未提出清償之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2月支票登記簿,作為清償抗辯之證物(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故被上訴人上開借名關係之主張及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支票登記簿之提出均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其對上訴人有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刷卡為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二之借款,並以此等債權與本件主張抵銷,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7月22日準備程序達成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後,逾6年餘始於111年11月11日提出「兩造間95年9月1日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不存在,並由新合意取代」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四第7至11頁),稱上訴人不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4184號處分書,所提出之103年4月22日訴願書中提及上訴人向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銀)購買第七商銀對訴外人江為琦、江為焜、江秀滿、江為祥及陳元平等(下稱江為琦等五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價金新台幣(下同)4,200萬元,因再次協議後改為1億200萬元,系爭協議書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曾持有系爭債權云云,惟上開事實既發生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又非完全不知悉,當無不能於即時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且被上訴人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後,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遲至第二審審理且經兩造完成爭點整理,逾6年餘後始行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顯係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且無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已生失權效果,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再行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8年7月28日向訴外人第七商銀買受其對訴外人江為琦等五人之系爭債權,並簽署債權轉契約書(下稱88年契約書)。第七商銀則於執行江為琦等五人部分財產後,乃將剩餘債權憑證轉讓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獲悉之後遂提出買受之要約,由被上訴人以2,100萬元(下稱系爭讓與債權)買受之,並於95年9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另口頭承諾若執行有結果,將立即清償系爭讓與債權之2100萬元價金。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生效後旋即向江為琦等五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藉機承受江為琦等五人於新竹寶山雞油凸近20筆土地。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讓與債權之2100萬元價金,惟被上訴人藉故拖延。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彭昭忠時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資金均由彭昭忠全權處理,系爭協議書之債權,歸屬上訴人或彭昭忠,至有可議,上訴人僅具出借名義登記債權人之形式,未實質取得該債權,故系爭轉讓債權並不存在。縱系爭讓與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已自88年2月10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陸續匯款予上訴人共計2,569萬4,711元之周轉金如附表一所示,加上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27日至98年3月8日間,13筆「換現金」予上訴人,卻遭退票之金額共566萬4,775元,再扣除上訴人自90年10月19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共26筆支付被上訴人678萬8,016元,故被上訴人已匯款上訴人2,457萬1,470元(25,694,711+5,664,775-6,788,016 =24,571,470),抵償有餘。被上訴人又自91年5月8日起至99年6月18日止,以信用卡刷卡轉入上訴人銀行帳戶金額共計1,083萬6,008元借貸予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另因被上訴人所提示於100年6月27日與第三人簽定「債權與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即被上證九),上訴人自97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7月22日止,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1,500萬元,及7年多之利息、違約金共達5,104萬6,028元,故上開金額抵償有餘,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於本院105年7月22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5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依據協定內容:「債權讓與人聯豐傢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債權受讓人彭忠義(以下簡稱乙方),茲由雙方合意訂立本協議書:第一條:甲方願將下列債權讓與乙方,並以其價金抵償甲方債權:一、對江為琦、江為焜、江秀滿、江為祥及陳元平等五人之債權本金合計陸仟伍佰萬元(前四人連帶債務肆仟玖佰萬元,前三人與陳元平連帶債務壹仟陸佰萬元;債權承受自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詳如本協議書所附債權文件即本票影本七紙)連同未償利息及違約金。二、前項債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81號強制執行後,不足受償之債權壹億貳仟伍佰參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讓與乙方。第二條:甲乙雙方債權讓與總價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整。」等語。
⒉系爭讓與債權,原係由上訴人於88年7月28日以價金4,200萬元向訴外人第七商銀買受對債務人江為琦等五人之債權,此有88年7月28日所簽定之88年契約書可參(原審卷㈠第4至10頁),上訴人與第七商銀簽約時亦已履約付款1千萬元,嗣因上訴人就尾款部分無法支付,遂由第七商銀與訴外人彭昭忠及張圓松於93年2月23日簽訂三方協定書,由第七商銀先就債務人江為琦等五人之擔保物權聲請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81號之強制執行,並由彭昭忠另向第七商銀貸款6,000萬元以就擔保品為投標,嗣彭昭忠得標後之款項,遂由第七商銀用以抵償6,000萬元之借款,彭昭忠得標後,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將該土地之權利範圍15分之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40萬元予第七商銀,再由第七商銀貸款4,200萬元予上訴人,用以清償上訴人就上開88年契約書不足之尾款3,200萬元。
⒊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即10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上訴人所提之附表2)編號5、6、8、9、17、18、21、22、26、33至35、40至44、46、48、49、51至54、57、59至64、67、68、72至75、77至79、81、82證據之真正,且確認已收受此部分之金錢。
⒋被上訴人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9、25、37及原證6證據之真正。
⒌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號債權憑證(已受償金額56萬8,379元)、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之分配表、本票及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裁定之真正。
⒍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500萬元本票為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彭昭忠共同簽發予第三人,該本票債權有利息約定。該本票上約定自發票日(97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兩成支付違約金。
⒎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證9之真正、被上證10之形式真正,但否認被上證10之實質內容為真正。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協議書讓與之2,100萬元價金債權是否存在?若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彭昭忠共同簽發1,500萬元本票,主張以此1,500萬元本票債權與系爭2,100萬元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7月22日止,尚欠被上訴人本金1,500萬元,及7年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共達5,104萬6,028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讓與第三人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刷卡1,083萬6,008元如附表二所示(即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附表內容)為支付上訴人之借款,並以此借款債權與系爭2,100萬元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讓與之2,100萬元價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2,100萬元之價金。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且讓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通知不限何種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95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依該協議書內容約定:「債權讓與人聯豐傢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債權受讓人彭忠義(以下簡稱乙方),茲由雙方合意訂立本協議書:第一條:甲方願將下列債權讓與乙方,並以其價金抵償甲方債權:一、對江為琦、江為焜、江秀滿、江為祥及陳元平等五人之債權本金合計陸仟伍佰萬元(前四人連帶債務肆仟玖佰萬元,前三人與陳元平連帶債務壹仟陸佰萬元;債權承受自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詳如本協議書所附債權文件即本票影本七紙)連同未償利息及違約金。二、前項債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81號強制執行後,不足受償之債權壹億貳仟伍佰參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讓與乙方。第二條:甲乙雙方債權讓與總價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整。」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自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1月11日翻異前詞,辯稱:兩造之債權讓與合意不合致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被上訴人就此事實既已於105年7月22日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頁),其逾6年餘後始翻異前詞空言否認上開自認,且為上訴人所不同意,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況證人彭昭忠於本院到庭證述:系爭債權於第七商銀執行債務人江氏家族部分財產後,乃將剩餘債權憑證轉讓上訴人,然因伊不欲對系爭債權之債務人江氏家族剩餘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乃於被上訴人建議下,由上訴人出售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俾利上訴人於會計作帳上提列為呆帳等語,並強調:伊代表上訴人於原審原證2債權讓與協議書上簽名後,交回被上訴人簽名前,已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若因系爭債權強制執行或參予分配而獲有利益時,被上訴人需如實給付債權讓與價金2,10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方將原證2債權讓與協議書交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堪信兩造已簽立原證2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而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被上訴人若因系爭債權債權強制執行或參予分配而獲有利益時,被上訴人需給付債權讓與價金2,10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應依系爭協議書履約等事實為真正。
⒊再查上訴人於88年7月28日以價金4,200萬元向訴外人第七商銀買受對債務人江為琦等五人之債權,此有88年7月28日所簽定之88年契約書可參(原審卷一第4至10頁),上訴人與第七商銀簽約時亦已履約付款1千萬元,嗣因上訴人就尾款部分無法支付,遂由第七商銀與彭昭忠及張圓松於93年2月23日約定,由第七商銀先就債務人江為琦等五人之擔保物權聲請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81號之強制執行,並由訴外人彭昭忠另向第七商銀貸款6,000萬元以就擔保品為投標,嗣彭昭忠得標後,遂以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5分之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40萬元予第七商銀,再由第七商銀貸款4,200萬元予上訴人,用以清償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不足之尾款3,200萬元,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合併第七商銀)103年11月6日國世債管字第103000010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務二部104年3月10日國世法二字第10400000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上述,堪信為真。況兩造於95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旋以原法院96年執字第351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人名義承受並取得債務人江為祥、江為琦、江為焜、江秀滿等人之不動產,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0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亦於本院105年4月8日準備程序自認:「(法官:被上訴人是否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江為琦等5人強制執行,並購得新竹寶山雞油凸23筆土地?金額多少?)是的,我是以債權人承受的方式取得上開23筆土地,當時是以拍賣底價金額為新台幣1400萬元承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可見系爭債權確已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得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且因被上訴人對於債務人江為祥、江為琦、江為焜、江秀滿等人強制執行,即屬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已足使債務人江為祥等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業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足證系爭88年契約已有效成立並已依約履約,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88年契約之債權亦即系爭協議書所出讓之債權,兩造就系爭債權讓與之2,100萬元價金債權確已存在,且被上訴人亦因系爭債權強制執行而受有利益,亦即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債權之義務,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2,100萬元之價金。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⒋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並主張上訴人僅具出借名義登記債權人之形式云云,惟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法人非彭昭忠獨資,兩者為獨立之法律主體,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所簽立,其權利主體自為兩造與彭昭忠個人無涉,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為借名關係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無足採。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債權係上訴人股東間合夥購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上訴人股東間存在合夥關係,且證人張圓松及吳聲良均於原審證稱曾雖聽聞上訴人與第七商銀乙事,股東間亦未論及合夥出資購買債權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第26至27頁),證人彭昭忠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向第七商銀購買之上述不良債權實際權利人確為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自難認上訴人與第七商銀於88年間之債權讓與係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另抗辯於88年2月10日至97年12月25日陸續匯款2,569萬4,711元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價金之義務,縱非支付系爭協議書價金,亦為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週轉金,並以此抵償云云,並提出匯款憑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此等金錢係兩造間往來調借,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詳如附表一上訴人還款明細及證據與說明),且與系爭債權讓與之2,100萬元價金無關等語。經查證人吳聲良於原審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法官問:原告公司與被告有無資金借貸等往來?)有,都是彭昭忠在跟被告談。彭忠義借錢給原告公司都有打借調,金額、利息都有寫,公司都有如期還本金、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正面),證人彭昭忠於本院10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亦證述:被上訴人之所以於88年2月10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匯款25,69萬4,711元予上訴人公司,乃係上訴人公司或其個人與被上訴人借款週轉時,被上訴人均將款項匯給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清償原證2債權讓與之價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可證兩造間相互資金借貸往來密切。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資金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53至218頁原證5、6、本院卷一第108至113頁、卷二第22至28頁上證2至上證5及上證7至上證9),證明被上訴人於88年2月10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匯款給上訴人之25,694,711元,其原因或為上訴人先以公司支票或所收客票向被上訴人票貼換現金後,被上訴人再將款項匯進上訴人公司帳戶;或為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以開立支票方式清償借款,此皆為上訴人公司另行與被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業已償還等情,經本院於10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一一核對該等證據原本,並經向兩造再度確認結果,除上訴人所提附表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外,被上訴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至4頁),惟查該附表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證據為上證二,乃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客票兩用紀錄簿內附91年2月之支票登記明細,其雖為上訴人之內部紀錄,然觀諸其記載內容除該附表2編號16支付予被上訴人之320萬元支票明細外,尚有其他當月之支票記載,且未見有任何塗改痕跡,該記錄簿確已陳舊,係於105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與其他帳冊原本同時提出,供本院即兩造當庭核對,衡情難認上訴人僅就此筆支票為不實登載,況依證人吳聲良、彭昭忠上述證詞所述:兩造間確金錢往來頻繁,彭忠義借錢給上訴人都有打借條,金額、利息都有寫,上訴人都有如期還本金、利息等情,綜合判斷,堪認上證二即該附表2編號16之證據為真正。茲經本院就兩造之對帳說明(詳附表一)一一核對上開證據有關資金往來時間及金額,除附表一編號1、2無上訴人所稱已清償之證據外(此部分詳如下論述),經核均與上訴人所主張已清償借款之事實相符,足證附表一乃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往來,除編號1、2外,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均無足採。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此二筆借款,惟主張上訴人公司已以現金、交付支票方式,陸續清償此二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因時間久遠,上訴人公司又因公司遷址而遺失部分帳冊資料,故確切還款憑證資料不齊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關於待證事項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此2筆借貸分別發生於00年0月00日、11月30日,距今已逾23年,且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公司各項會計憑證保存年限為10年,本件已逾10年甚久,衡情自甚難查考,上訴人稱該2筆證據因時間久遠已遺失等語,尚非不可採,應認確涉有舉證困難問題,且被上訴人僅口頭主張有此二筆借款亦未能提出任何憑證以證明之,於此兩造均未能提出任何往來明證情形下,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上訴人關於其主張已清償此二筆借款之舉證責任。經審酌證人吳聲良、彭昭忠上述證詞所述:兩造間確金錢往來頻繁,彭忠義借錢給上訴人都有打借條,金額、利息都有寫,上訴人都有如期還本金、利息等情,應堪信上訴人所稱此二筆借款亦確已清償完畢之主張為可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讓與債權乃基於借名關係或合夥關係,且已匯款2,569萬4,711元予上訴人,主張已履行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或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均為不可採,自堪認上開2,569萬4,711元匯款乃兩造間之借款,與系爭2,100萬元價金無關,且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系爭協議書讓與之2,100萬元價金債權確屬存在,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2,100萬元之價金。
㈡上訴人與彭昭忠共同簽發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以此1,500萬元本票債權與系爭2,100萬元債權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票據行為,係以發生或移轉票據權利義務為目的在票據上所為之要式法律行為。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準用於本票之轉讓。前開法條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為票據權利轉讓方式所為之特別規定,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有別,然票據權利之轉讓究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記名本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
⒉被上訴人辯稱持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票據責任,並以此票據債權主張抵銷系爭協議書讓與之2,100萬元價金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並持以聲請對彭昭忠強制執行及換發99年7月8日新院燉98司執莊字第29688號債權憑證,再持該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00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併入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拍賣後,103年4月7日作成之分配表,將系爭本票1,500萬元債權本息列入上揭分配表,彭昭忠則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前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調卷查明無訛。況經本院詳閱系爭前案之卷證資料,經查訴外人陳維綸(下逕稱其名)曾於系爭前案第二審(即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中證稱: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向訴外人王文焜(下逕稱其名)借錢時所提出的本票等語,又王文焜曾於系爭前案第二審(即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中證稱:彭昭忠以1,300多萬清償對伊之全部債務,伊則將系爭本票交由陳維綸後,由陳維綸交給代書,該代書即為被上訴人,然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是要還給借款人彭昭忠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卷第270至272頁),陳維綸亦稱:伊打電話予彭昭忠,經彭昭忠指示將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卷第275至277、279至280頁),對照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第二審亦陳稱:自己係替彭昭忠向王文焜清償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卷第419頁、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卷一第37頁)可知,對票據權利人王文焜而言,被上訴人仍僅係基於使者地位代彭昭忠清償系爭借款並現實受領王文焜所交還之系爭本票,並非向王文焜購買取得該本票。依前揭說明,王文焜責由陳維綸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並非基於讓與被上訴人票據權利之意思而為交付甚或空白背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即非基於票據行為,無從享有票據權利。況依上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過程,上訴人均未參與其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從基於讓與被上訴人票據權利之意思而為交付甚或空白背書,被上訴人亦無法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而享有票據權利。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更審時方翻異前詞,改稱:係以自己名義向王文焜議價並購入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卷一第37頁),復稱:係向訴外人王炳漢議價購入,付款給陳維綸,王文焜塗銷抵押權登記,伊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卷一第282至283頁),又再稱:訴外人王炳漢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無關係云云(見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卷二第58頁),對購入系爭本票過程前後陳述不一,難認所稱由被上訴人議價購入系爭本票乙節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即非基於票據行為,無從享有系爭本票權利。
⒊準此,被上訴人既無從享有系爭本票權利,對上訴人與彭昭忠共同簽發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自無從以此為抵銷,被上訴人此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刷卡1,083萬6,008元如附表二所示為支付上訴人之借款,並以此主張抵銷系爭2,100萬元價金債權,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於91年5月8日至99年6月18日間陸續以刷卡方式借貸1,083萬6,008元予上訴人,並藉以主張抵銷2,100萬元價金債權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上揭1,083萬6,008元為借款。經查被上訴人既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以此主張抵銷,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即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兩要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有提出91年5月8日至99年6月18日間不同銀行之刷卡帳單,然刷卡之原因多端,要難以此推論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透過第三方機構(即刷卡銀行)交付金錢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仍須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董事吳聲良、張圓松為證,惟查吳聲量於原審104年1月22日庭期僅證稱:「(問:憑證上所載彭忠義的一些資料,彭忠義如何支付款項給公司?)有的是刷卡、現金,公司有信用卡刷卡機,其用他的信用卡直接刷出來,我只知道兩造間的借款是陸續的,但金額到何程度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證人吳聲良、彭昭忠復稱稱:兩造間確金錢往來頻繁,彭忠義借錢給上訴人都有打借條,金額、利息都有寫,上訴人都有如期還本金、利息等情,已如上述,可知證人根本無法特定係何筆款項為利用刷卡方式所交付之借款,亦稱縱有借貸亦已還清等情,要難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各筆刷卡款項係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⒉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刷卡1,083萬6,008元為支付上訴人之借款,並以此主張抵銷2,100萬元價金債權,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8日(見原審卷依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