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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黃莉雲吳素勤傅中樂
  • 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李清良

  • 上訴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43號上 訴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智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為訴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最大股東,被上訴人為和橋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三龍公司原始及唯一股東廖有章生前委任及概括授權董事即訴外人廖振鐸(下逕各稱其名)為處理三龍公司事務之執行長,具有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之權限,和橋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4日召開股東會,經廖振鐸宣佈流會後,李清良(下 逕稱其名)竟違法續行股東會,並加計訴外人廖浩欽(下逕稱其名)無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股權及表決權數,改選李清良為董事(下稱系爭股東會),和橋公司再改派李清良為被上訴人董事長,皆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所為起訴,應在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93號、102年度上 字第677號及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確定前,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 ⒈廖浩欽前代表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627號裁定命和橋公司於確認廖振鐸為 三龍公司合法代表人之判決確定前,在100年6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並禁止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或以其名義指派代表人出席和橋公司在100年6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廖振鐸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執行在案(見原審卷77頁)。另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對廖振鐸提起前開假處分本案訴訟即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上字第493號判決(下稱本院493號判決)確認廖振鐸與三龍公司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第95條所定之代表關係不存在,並駁回確認廖振鐸與三龍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8月12日起不存在之訴(見本院2卷89至99頁)。廖振鐸既未 取得三龍公司董事會授權對外代表該公司之權限,即與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參加系爭股東會,改選李清良為董事,再由和橋公司指派李清良出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無關,本件自無待本院493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⒉另訴外人廖文鐸(下逕稱其名)前以和橋公司於100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違法選任廖振鐸為董事及董事長,訴請確認和橋公司與廖振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77號判決(下稱本院677號判決)以廖 文鐸不再爭執股東會決議瑕疵及委任關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由,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廖振鐸提起上訴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確定( 見本院1卷213至231、237至240頁)。然本院677號判決爭執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會,與本件爭執系爭股東會決議,兩者並不相同。是上訴人主張本院677號判決足以影響系 爭股東會,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殊無可取。 ⒊又李清良前代表和橋公司對廖振鐸提起股東會議有效等事件,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下稱原法院743號判 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和橋公司與廖振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2年1月4日起不存在,廖振鐸應返還經 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和橋公司印鑑大章(見本院2卷114至120 頁)。雖廖振鐸不服原法院743號判決,提起上訴,刻由本 院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審理中,然不論最終判決結果為何 ,並無法據以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即李清良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被選為和橋公司董事,再出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地位,不受該事件審理結果影響。至廖振鐸另對和橋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請緊急處置,固經原法院103年 度全字第294號裁定禁止和橋公司召開103年6月29日股東常 會(見原審卷60至61頁),然該裁定與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遭撤銷毫無關聯。是上訴人執此聲請停止審理云云,自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原料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向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788,295元(含稅)之EPS產品相關原料,約定月結60 日付款,經兩造抵銷先前應付貨款後,確認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為6,187,863元(含稅)。伊開立102年11月13日發票請款,上訴人卻於103年1月26日拒絕付款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187,863 元及自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廖振鐸前擔任被上訴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3年1月15日代被上訴人清償419,291元,廖振鐸於清償限度內承受 彰化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下稱彰銀債權),嗣伊自廖振鐸受讓彰銀債權,自得執此與貨款債權為抵銷。又李清良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所為起訴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75,376元及自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原判決就上訴人以彰銀債權抵銷抗辯,依序抵充貨款利息及原本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75,376元本息等情,雖上訴 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惟以被上訴人起訴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為不合法云云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以廖有章死亡時所遺三龍公司股權(下稱三龍股權)應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廖黃香(下逕稱其名)、長子廖振鐸及次子廖文鐸繼承,惟廖黃香與廖文鐸未徵得廖振鐸之同意,擅將三龍股權登記為廖黃香所有,再授權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選任李清良為和橋公司董事長為不合法,李清良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云云,並舉沈冠伶教授法律意見書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為憑。惟查: ⒈按涉外法律適用法第13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14條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3.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4.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5.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查三龍公司係廖有章(Liao Yo Chang)於89年6月2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下稱BVI)設立成立,並經 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廖有章為唯一股東,董事為廖有章、廖振鐸及廖文鐸等情,有三龍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名冊、三龍公司89年9月14日外國人投資申請書暨經我國駐外代表處 認證授權書可參(依序見本院1卷270至281頁)。準此,三 龍公司之代表人、代表權之限制及代理權授與等事項,應依設立之本國法即BVI法律為斷。 ⒉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廖黃香於100年8月10日向BVI法院聲請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經BVI法院於100年8月11日以BVIHPB2011/93號裁判,准其在收取、獲得或收受遺產,以及保存遺產所需採取必要行為之目的範圍內,擔任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管理人,依法賦予其被繼承人之人格代表權,迄至進一步代表權被授予止(下稱BVI裁定)等節,有廖黃香宣 誓書(中譯文)及BVI裁定(中譯文)可稽(見本院1卷297 至298、385至387頁)。雖廖振鐸於100年10月17日聲請撤銷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授權,惟經BVI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29日以「BVIHPB 93 of 2011」裁決駁回,廖振鐸於100年12 月12日提起上訴,復經BVI上級法院於101年1月27日駁回等 節,有上開BVI法院裁判(中譯文)可考(依序見本院1卷388至403頁、原審卷81至85頁)。雖上訴人以廖黃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行登記為三龍公司限制性遺產管理人,違反我國繼承法則云云,惟依三龍公司聲請經濟部准其變更投資代理人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審 理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委託曾宛如教授出具法律意見書略以:「貳、所涉爭點分項說明:二、應依法人本國法決定之事項,則規定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準此,三龍公司之股東為何人、董事為何人、何人有代表權、又其代表權之限制及代理權之授與等,應依BVI法 律決定。三、…BVI Business Companies Act 2004將公司 章程分成設立章程(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與章程 細則(articles of association),此係受英國之影響。 而其設立章程與章程細則應予登記,且公司登記處就公司登記有一定之行政管理權限與義務。準此,BVI公司登記處所 能登記之事項自應以符合BVI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者 為限。BVI公司法規定,公司登記僅能由其登記代理人代向 公司登記處為之。公司登記代理人處必須保存公司法上所規定之名簿(包括股東名簿及董事名簿)及表冊且公司應向公司登記處擇一登記其股東名簿或董事名簿。保存於登記代理人或公司登記處之文件具有表見證據之能力。從而,非經允許不得經營公司登記代理人之業務。BVI公司登記處所能登 記之董事及股東理應依BVI法律及法院而定,其公司登記代 理人亦復如是。以本案而言,廖有章死亡後,廖黃香向BVI 之法院聲請指派其為限制性之遺產管理人,當法院裁定准許後,廖黃香即憑此裁定向其登記代理人為股權移轉之變更通知並完成變更登記,此稽卷證中股份移轉登記表上之記載自明。該股份移轉登記表上於廖有章之部分,於註記(Remarks)中記載『移轉至遺產管理人廖黃香』(Transferred To Folio#2 Liao Hwang-Hsiang as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Liao Yo-Chang,deceased);而於下一頁廖黃香之股份登記的註記(Remarks)中則記載『依2011年8月11日之法院裁定而移轉』(Transferred pursuant to court order dated 11.08.11)。顯見BVI之公司登記係依BVI法律及法院裁判而為移轉登記。此外,三龍公司(TDL)之章程細則 第51條規定:『本公司僅承認死亡股東之…遺產管理人…為該股東股份之所有人。但於進行下列三條所規定之事項前,上述人士無權行使股東權』;第52條緊接著規定:『向公司提示,證明死亡股東之…遺產管理指派函,…公司均應接受…』。BVI公司法允許公司透過設立章程及章程細則決定內 部事項,也就是公司自治,惟設立章程或章程細則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者無效(section11⑶)。由此可證,廖黃香依據 三龍公司章程細則被登記為股東實屬有據。準此,股東身分之取得係依BVI法院裁定及相關之法令與章程…五、就遺產 繼承,英國將其區分為遺產管理與遺產分配二個不同階段,且各有其選法法則。所謂遺產管理係指在遺產分配前應先進行之程序,包括確認及收取遺產、依序清償確定之債務及計算最終可得分配之遺產數額。遺產管理之程序應由遺產管理人為之…須經法院之裁定…故本案中BVI法院有權管轄且得 就三龍公司位於BVI之股份(形成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及其前階段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選任之準據法為BVI法( 其實就是英國法)…遺產分配則屬於遺產管理程序完成後決定剩餘遺產應如何分配之問題…公司股份為動產,故依英國法,動產之繼承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此即BVIHPB2011/0093裁定中第46段所指之由於股份係屬動產,故依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也就是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決定廖有章動產繼承之由來。應否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該遺產管理人之權限為何,應由BVI法院管轄。而選任遺產管理人( 不論是限制性或全面性)及該遺產管理人之權限為何,應依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地之法,也就是法庭地BVI法律之規定, 由BVI法律決定之…至於廖有章之遺產應歸何人繼承及其應 繼分為何等之實體問題則依我國法而定。於此情形下,BVI 法院裁定選任廖黃香為廖有章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並將其權限限縮於收取、獲得、收受及保存被繼承人於BVI之遺產 係依BVI法而為之結果。準此,BVI所採者為間接繼承制,與我國之當然繼承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1卷379至384頁) 。顯已說明BVI法律即英國法採取間接繼承制,將遺產繼承 區分為遺產管理與遺產分配二階段,廖黃香聲請為BVI遺產 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屬於前階段之管理遺產行為,應依法庭地即BVI法律定之,且雙方律師皆接受BVI法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故BVI法院依BVI法律選任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透過遺產管理達到遺產分配目的之裁判,我國法院應予以承認(詳後述),且原則上不得就內容再為實質審查。至遺產分配則須依我國法而定,故廖黃香事後將三龍公司股權登記為每位繼承人各1/3,復有三龍公司股東名冊可參(見 本院2卷33頁),足以說明廖黃香最後係依我國法律分配廖 有章所遺三龍股權甚明。 ⒊雖上訴人委請沈冠伶教授出具法律意見書略以:「二、系爭股東權之移轉係因繼承而生,因此應定性為繼承之涉外事件…依繼承準據法之屬人法(本國法)判斷…於本案之情形即為我國法…廖黃香既非由繼承人依我國法互推之遺產管理人,因此,依我國法,其關於系爭股東全部具有單獨之管理、處分權。三、三龍公司在性質上為合資公司…且關於股權之繼承問題亦無特別規定…應依繼承準據法即我國法認定,系爭股東權係由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取得,如有多數繼承人時則為公同共有,而不選任遺產管理人。四、共有股東權之行使應全體共同為之,各共有股東權人雖均得出席股東會並發言,但在表決權之行使上,僅得共同行使權利(以一票計)或由一人代理全體共有人為之,而非可在未得其他共有股東權人之同意下,逕自行使共有之權利…廖黃香未合法行使共有股東權及召開股東會,其一人之決定難能構成『股東會決議』,而不生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等語(見本院1 卷336至343頁),上開法律意見似僅考量我國繼承法,然衡酌BVI法律就遺產繼承區分為遺產管理與遺產分配,前者應 依遺產所在地法為準據法,後者始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而BVI法院僅授予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並未 授予分配三龍股權之權利,其所為裁判自應予承認,已如前述。另三龍公司係依BVI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並非我國法 人,則廖黃香基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事後依BVI法律及三 龍公司章程細則,登記為三龍公司股東,再授權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指外國法人內部管理範疇,與我國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尚屬無涉。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所指廖黃 香經繼承人過半數推選為遺產管理人,但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席衍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為不合法(見本院1卷333至335頁),顯係繼承廖有章所遺國內公司股權之糾紛,此 與外國法人即三龍公司授與代表權等內部事項不同。是上訴人執上開法律意見書及判決意旨,抗辯廖黃香及廖文鐸未經廖振鐸同意,指派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為不合法云云,自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以BVI法院並未承認我國判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402條之規定,應不承認BVI上開裁判云云,固提出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105年3月3日聖克字第1055110074 號函為證(見本院2卷24至27頁)。查廖黃香為保存廖有章 在BVI所遺三龍股權,經聲請BVI法院裁定准其為收取、獲得或收受及保存遺產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雖發生在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之前,惟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仍 有該法之適用,該事件為保存遺產之暫時性指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其他繼承事件之丁類事件,固應依 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之規定,審酌承認外國裁判效力與否。惟三龍股權屬BVI公司,俱有涉外因素,保存 三龍股權固屬涉外事件,惟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管轄之規定,自應考量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關於保存遺產之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管轄之規定,且廖振鐸聲請撤銷廖黃香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雙方律師皆接受BVI法院有管轄權(見本院1卷384 頁反面、391頁),另BVI裁判內容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縱BVI法院現尚未承認我國裁判,但基於從寬及主動立於互 惠觀點,承認BVI法院裁判,將有助司法國際化。再參以國 人因投資及避稅之管制,紛紛依外國法令設立海外控股公司,自應遵守當地法令規範,倘若僅因兩國尚無相互承認裁判,即全盤不承認該國裁判,恐因兩國裁判歧異,造成日後執行扞格之處,破壞企業全球化目的。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不應承認上開BVI法院裁判云云,並無可取。 ⒌廖黃香依BVI裁定成為廖有章在BVI遺產之限制性管理人,並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登記為三龍公司股東,則其於100年8月12日召開股東會,解任廖振鐸董事職位,改選自己及廖文鐸為董事,復於100年8月1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2.授權廖文鐸代表本公司辦理所有一切事務(包括但不限向中華民國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及行使本公司所有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本公司所擁有之和橋公司股權)3.確認Liao Chen Toh(按即廖振鐸)已非本公司董事,完 全無法代表或授權任何第三人代表本公司行使任何職權…4.Liao Chen Toh之前任何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務均非董事會 所授權,對本公司不生效力」等語(依序見本院2卷29頁、1卷306頁)。廖振鐸認為廖黃香上開行為,逾越限制性遺產 管理人授權範圍,提出撤銷授權訴訟,最終經BVI法院駁回 ,前已詳述。再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規定:「The directors may, by a resolution of directors,appoints any person,including a person who is a director,to bean officer or agent of the Company.The resolution ofdirectors appointing an agent may authorize the agent to appoint one or more substitutes or delegates toexercise some or all of the powers conferred on the agent by the Company.(中譯:董事會得透過董事會之決 議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在內,擔任公司之經理人或代理人。董事會指派代理人之決議得授權該代理人指定一名或數名替代人或代表人來行使公司授予代理人的部分或全部權力。)」第95條但書規定:「…except that no officers or agents has any power or authority with respect to thematters requiring a resolution of directors under the Act.(中譯:但關於依照公司法規定必須有董事會決議之事項,經理人或代理人無任何權力或授權)」等語(見本院1卷292至295頁)。雖上訴人以廖振鐸前經廖有章指定為三 龍公司執行長,全權授權其代表三龍公司處理一切事務之代表人,系爭股東會未經其代表三龍公司出席所為改選董、監事決議為不合法云云,固提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8年10月2日認證函、97年12月31日董通字第08-086號見龍機構董 事長通告暨第8次董監事會董事長致詞、三龍公司與ED-IN公司借貸契約、見龍機構印鑑及證照使用暨借出申請表及借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1卷282至291頁),惟其所舉上開資料 ,並無法證明廖振鐸業依章程細則第94條及第95條之規定取得三龍公司之代表權。姑不論廖黃香召開三龍公司股東會解任廖振鐸董事職位,有無逾越限制性遺產管理人權限,廖振鐸既非經三龍公司董事會授權之代表人,則其無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 ⒍再查,和橋公司於102年1月4日召開股東常會,時任主席之 廖振鐸以廖浩欽無代表三龍公司出席之權限,以出席權數不足為由宣布流會,嗣李清良經現場股東推選為主席續行股東會,完成改選董、監事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三龍公司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及指派書可參(依序見本院1卷76至81、307至308頁)。和橋公司於102年1月14日召 開董事會,選任李清良為董事長及變更營業地址,並報請經濟部以102年9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201178780號函核備在案 。雖廖振鐸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變更登記處分,惟經訴願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81號 裁定駁回等情(見本院1卷37至49頁)。可見,廖浩欽代表 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改選李清良為和橋公司董事之決議,在未經撤銷之前,即屬有效。從而,和橋公司指派李清良出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再由李清良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公,自屬合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所為起訴為不合法云云,殊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EPS產品相關原料,買賣價金15,788,295元(含稅),採月結60日付款,經互相抵銷先前應付貨款 後,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6,187,863元(含稅)等情,有 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冠宸國際法律事務所104年 10月15日宸律字第104101501號函及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4010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11至12頁、本院1卷250至253頁)。嗣上訴人提出其受讓廖振鐸對被上訴人之彰銀債權419,291元為抵銷,經依序抵充買賣價金屆期之利息106,804元及價金原本312,487元,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卷2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875,376元及自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75,376元及自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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