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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麗芬黃欣怡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

上訴人
盧秀月
上訴人
金國華
上訴人
金瑤華
上訴人
金黛華
上訴人
金壽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上訴人
呂許珠
被上訴人
許碧雲
被上訴人
許金枝
被上訴人
陳許秋紅
被上訴人
許劉續
被上訴人
許瑞隆
被上訴人
許秀玲
被上訴人
許瑞進
被上訴人
許秀萍
被上訴人
許秀珍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被上訴人
詹許阿玉

      許家瑋

      許家銘

      許瑞佑

      許秀卿

      許秀裡

      許石麥

      許瑞興

      許瑞成

      許瑞祥

      許瑞明(許勝宗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芬(許勝宗之承受訴訟人)

      許瑞富(許勝宗之承受訴訟人)

      許瑞琪(許勝宗之承受訴訟人)

      許煊焜(許勝宗之承受訴訟人)

      許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上訴期間固自各人受判決之送達時始各別進行,惟其中一人已在其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視與全體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同,他共同訴訟人無論已否逾其上訴期間,均不必再行提起上訴,得逕行加入於嗣後之上訴程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4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僅上訴人盧秀月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1頁),因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詳如兩造爭執事項第一項之論述),原審共同原告金壽豐、金國華、金黛華、金瑤華依上開實務見解加入嗣後之上訴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尚無不當,應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被上訴人許勝宗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許瑞明、許秀芬、許瑞富、許瑞琪、許煊焜,有許勝宗之繼承系統表及被上訴人許瑞明、許秀芬、許瑞富、許瑞琪、許煊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4至49頁),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1、42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範圍,僅訴外人許惷連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係上訴人金壽豐523 萬8544元,上訴人金國華、金瑤華、金黛華、盧秀月各130 萬9636元,利息起算日則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見本院卷㈠第5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更動訴之聲明,最終將確認繼承權存在之範圍,變更為許惷連所遺遺產,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變更為上訴人金壽豐528 萬1565元,上訴人金國華、金瑤華、金黛華、盧秀月各132 萬391 元,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許春生為公示送達後第一次開庭即103 年3 月4 日之翌日(見本院卷㈢第88頁反面、本院卷㈤第172 反面至173 頁),此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洵屬正當。

四、被上訴人詹許阿玉、許家瑋、許瑞佑、許秀卿、許秀裡、許石麥、許家銘、許瑞成、許瑞祥、許瑞興、許瑞明、許秀芬、許瑞富、許瑞琪、許煊焜、許春生(下合稱未到庭被上訴人,其餘被上訴人合稱到庭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再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㈤第172 頁反面),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金壽豐為訴外人楊許杏之子,上訴人盧秀月、金國華、金黛華、金瑤華為楊許杏另一子即訴外人金壽延之配偶及子女,楊許杏於91年1 月1 日死亡,金壽延於98年10月18日死亡,故上訴人均為楊許杏之繼承人。而楊許杏於17年11月23日出生,親生父親為許惷連、親生母親為訴外人許詹蜜,雖於18年11月2 日以「養子緣組」入於訴外人楊新傳戶內,成為「媳婦仔」,惟與養家間僅是姻親關係,仍為許惷連之女,自為許惷連之繼承人,是上訴人對於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詎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83年2 月22日許惷連死亡後,竟將楊許杏及其繼承人排除在許惷連之繼承人之外,致上訴人未能繼承許惷連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等不動產,及存在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65 萬105 元,嗣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並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土地於99年10月13日出售予呂敏文等人,成交價額平均每坪52萬5000元,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許惷連所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於99年9 月28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金壽豐528 萬1565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金國華、金瑤華、金黛華、盧秀月各132 萬391 元,及均自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許春生為公示送達後第一次開庭即103 年3 月4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到庭被上訴人則以:就程序而言,楊許杏之繼承人並未就本件所爭執楊許杏繼承自許惷連之遺產為分割,若認楊許杏對於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此繼承之權利屬楊許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楊許杏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方屬適法,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就實體而論,楊許杏對許惷連之遺產亦無繼承權,蓋楊許杏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個人事由欄記載「昭和4 年11月2 日養子緣組入戶」,所謂「養子緣組」,即「收養螟蛉子、過房子、養子之謂,俗稱結緣」,可知楊許杏已於昭和4 年即18年11月2 日被楊新傳收養為養女。而楊許杏未滿週歲,即送交楊新傳、楊新傳之配偶即訴外人楊黃信撫養,直至成年,35年設籍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復記載為楊黃信之養女,且於44年6 月10日由楊家主婚嫁予金鑑猷,未與養家任何男子婚配,益證楊許杏是以養女身分生活在楊家。此由楊家成員戶籍謄本之記載,及楊許杏之戶籍資料於93年5 月19日補填養父為楊新傳、養母為楊黃信,同可證明。至楊許杏之續柄欄雖記載為「媳婦仔」,惟此乃因臺灣民間往往將養女與童養媳混為一談,統稱為「媳婦仔」所致。楊許杏既為楊新傳與楊黃信之養女,對於生父許惷連之遺產自無繼承權。況且,縱認楊許杏對許惷連之遺產有權繼承,許惷連於83年2 月22日過世,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83年6 月間就許惷連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即未列楊許杏為繼承人,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146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等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未到庭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見本院卷㈤第172 反面至173 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許惷連所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於99年9 月28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壽豐528 萬1565元,連帶給付金國華、金瑤華、金黛華、盧秀月各132 萬391 元,及均自103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到庭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㈤第173 頁):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及到庭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楊許杏於17年11月23日出生,其親生父母為許惷連、許詹蜜。

(二)楊許杏於18年11月2 日以「養子緣組」入戶於楊新傳戶內,並改姓名為楊許杏,其續柄欄登載為「媳婦仔」,於35年為戶籍登記時,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為楊黃信之養女。

(三)楊許杏於44年6 月10日與金鑑猷結婚,生有金壽豐、金壽延、金壽芬、金壽芳、金壽琴、金壽華、金壽梅等7 名子女。

(四)許惷連於83年2 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五)楊許杏於91年1 月1 日死亡。

(六)如附表所示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並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於99年10月13日出售予呂敏文等人,成交價額為平均每坪52萬5000元。

(七)上訴人金壽豐於93年5 月19日委任其配偶王昇華辦理楊許杏之身分補填登記,補填楊許杏之養父為楊新傳、養母為楊黃信。

(八)金壽延於98年10月18日死亡,其配偶為上訴人盧秀月,子女為上訴人金國華、金黛華、金瑤華。

(九)上訴人金壽豐於100 年間,主張前述93年間補填之資料係錯誤申報,與訴外人金壽華聲請撤銷楊許杏養父姓名之登記,經戶政事務所准其聲請在案,惟戶政事務所另依35年楊許杏之戶籍資料記載,認楊許杏身分已由「媳婦仔」轉換為楊黃信之養女。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本件起訴,除確認之訴部分外,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至明。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參照)。2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無非係以其等之被繼承人楊許杏為許惷連之女,對於許惷連所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據。而許惷連於83年2 月22日死亡、楊許杏於91年1 月1 日死亡,楊許杏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金壽芬、金壽芳、金壽琴、金壽華、金壽梅,有許惷連除戶資料(見原審卷㈠第98頁)、楊許杏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9頁)、楊許杏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㈠第18頁)附卷可憑,是上訴人所指繼承許惷連遺產之權利,實係源於楊許杏,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民法第1146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等權利,亦係自楊許杏繼承而來,應屬楊許杏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金壽芬、金壽芳、金壽琴、金壽華、金壽梅等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楊許杏留下之首飾、現金外,楊許杏之繼承人對於楊許杏繼承自許惷連之遺產無分割協議(見本院卷㈤第107 頁反面),金壽芬、金壽芳、金壽琴、金壽華、金壽梅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之內容不同(見本院卷㈢第214 頁),此並經證人金壽梅到庭證稱:「我有另外起訴,同樣告這些人,我是跟另外3 個姐姐一起起訴。當時兄弟姊妹對這個案子的看法不同,例如要請的律師,7 個人無法達成共識,我跟3個姐姐先達成共識,就先起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職是之故,楊許杏之其他繼承人金壽芬、金壽芳、金壽琴、金壽華、金壽梅未於本件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參照),不應准許。3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之見解,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僅由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為原告,以爭執其繼承資格之僭稱繼承人為被告為已足,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然該案例,乃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與爭執其繼承資格者彼此間之訴訟,與本件上訴人所言繼承權遭侵害之人,實際上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許杏,上訴人係以楊許杏繼承人身分,向爭執楊許杏對許惷連無繼承資格者提起訴訟,顯然有間,不應任意比附援引。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學者或有不同見解,但行使此項請求權之目的在回復繼承標的,意見尚無二致,繼承回復請求權仍應屬請求返還遺產標的物之權利,訴訟性質為給付訴訟(林秀雄所著之繼承法講義103 年10月版第55至58頁參照,見本院卷㈤第181 至184 頁),上訴人行使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是繼承自楊許杏之權利,自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4至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許惷連所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部分,因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以否認其繼承權之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得以單獨起訴,無庸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未區分訴訟標的內容,指稱上訴人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容有誤會。惟楊許杏之其他繼承人就此部分未一同起訴,當事人仍然適格,與訴訟標的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要屬二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對於共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為歧異之意(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㈡研究報告參照),上訴人所主張對於許惷連之繼承權,既是繼承自楊許杏,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許惷連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訴,結論應當一致,不容分歧,學理上之分類當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無礙首揭原審共同原告金壽豐、金國華、金黛華、金瑤華得就此部分加入上訴程序之判斷,併予陳明。

(二)本件難認上訴人對於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1臺灣民間所謂「媳婦仔」,乃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然民間習慣,尤其是臺灣北部,亦有不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仍以「媳婦仔」稱呼,將養女與童養媳混為一談之情形(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93年7 月版第134 、164 頁參照,見本院卷㈤第178 至180頁)。又關於「媳婦仔」之法律關係,具體個案上,有認為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法律性質應是以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收養之效力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有認為與收養人親屬間僅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楊許杏於18年11月2 日以「養子緣組」入於楊新傳戶內,成為「媳婦仔」,究係何種情況,應視楊許杏斯時入於楊新傳戶內之目的,楊許杏之原生家庭與成為「媳婦仔」家庭間之約定、實際生活情形等一切情事,綜合相關事證判斷,尚難一概而論。2楊許杏原名許杏,為許惷連之次女,日據時期昭和3 年即17年11月23日生,楊許杏於18年11月2 日未滿週歲時,以「養子緣組」入戶主楊新傳戶內,續柄欄登載為「媳婦仔」,楊新傳之子即訴外人楊蔭堂於28年7 月間繼任為戶主時,將其續柄欄登載為「妹」,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㈠第24、25頁),另楊新傳之父即訴外人楊石麟為戶主之戶籍謄本中,楊許杏之續柄欄登載為「孫」,嗣於35年政府辦理戶籍登記時,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楊許杏為楊新傳之配偶楊黃信之養女,有各該戶籍資料存卷可按(分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原審卷㈠第23頁),參酌證人即楊許杏之弟弟許勝宗證稱:「楊家當時沒有男生,後來也沒有生……他從小是在楊家長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及楊許杏未與楊家任何男子婚配,係於44年6 月10日與金鑑猷結婚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楊許杏由楊新傳、楊黃信自幼扶養,應為楊新傳、楊黃信之養女,要非無據。再者,楊許杏於91年1 月1 日死亡前,未見對於許惷連之遺產有為爭執,上訴人金壽豐並曾於93年5月19日委任其配偶王昇華辦理楊許杏之身分補填登記,補填楊許杏之養父楊新傳、養母楊黃信,有卷附王昇華簽章之除戶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補填後楊許杏之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07 、108 、160 頁),依證人王昇華於另案即原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41號事件所證,上訴人於83年時即知悉許惷連過世之事(見原審卷㈡第287 頁),依證人許勝宗所證,被上訴人許碧雲、陳許秋紅、許瑞成等人於93年間曾就許惷連之遺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上訴人知情,但未加入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5頁),被上訴人辯稱楊許杏、上訴人斯時未以許惷連之繼承人自居,同屬有據。準此以觀,楊許杏應已出養,對於許惷連之遺產無繼承權。3上訴人雖主張臺灣民間所謂「媳婦仔」,與收養人之親屬間為姻親關係,楊許杏既是楊新傳、楊黃信之「媳婦仔」,且冠以養家之姓,對於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云云,惟「媳婦仔」僅是民間之泛稱用語,有各種不同內涵,法律性質不可一概而論,已如前述,楊許杏無論是楊家之養女或童養媳,皆可能改為此名,尚無從據其姓名之變化斷定與楊家之關係。上訴人固以證人金壽梅所證其認為楊許杏原欲婚配之對象乃楊蔭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1頁),佐證楊許杏乃楊新傳、楊黃信之童養媳,彼此間為姻親關係,然金壽梅自承於訴訟之前,未聽過楊蔭堂之名(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所述非無臆測之嫌,此與前述楊許杏自幼在楊家成長,約11歲時,戶籍謄本記載楊許杏為楊蔭堂之妹,及楊許杏未與楊家任何男子結婚,暨上訴人金壽豐於93年5 月19日委任王昇華辦理楊許杏之身分補填登記,補填楊許杏之養父母為楊新傳、楊黃信等事證相互以參,益徵有疑,難信為真。上訴人另謂辦理楊許杏養父母之登記乃錯誤申報,上訴人金壽豐已於100 年6 月4 日申請撤銷其於93年間補填養父楊新傳姓名獲准,但經原審函詢結果,戶政機關係認為楊許杏「民國35年初設戶籍時申報為『黃信(楊新傳之妻)之養女』,戶籍資料之親屬細別欄登載『母黃信之養女』,據此,其日據時期之媳婦仔身分應轉換為養女,惟當時養母黃信之配偶楊新傳已死亡……」,即認定楊許杏已經出養予楊家,只是因戶籍登記資料顯示收養之時間為35年初,楊新傳當年已經死亡,故准許撤銷養父楊新傳部分之登記,有楊許杏養父姓名更正撤銷登記申請書、除戶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5 月26日桃市戶字第1000004864號函及撤銷養父姓名登記後楊許杏之戶籍謄本足資證明(見原審卷㈡第155 至158 頁、原審卷㈠第19頁),核此認定,與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無違,是項戶籍資料之更正,顯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依證人許勝宗、金壽梅所證,上訴人主張楊許杏生前與許惷連、許詹蜜仍維持親子關係,互有往來,且曾獲贈金錢等情,固然非虛(見本院卷㈡第73至81頁),然楊許杏乃從許惷連、許詹蜜所出,基於自然血親之關係所為互動,為人情之常,此與楊許杏對於許惷連之遺產有無法律上繼承權,分屬二事。是上訴人所辯各節,無礙上揭認定,難認上訴人對於許惷連之財產有繼承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等規定為相關請求,殊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楊許杏為許惷連之繼承人,因上訴人為楊許杏之繼承人,故上訴人對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云云,程序上,除確認之訴部分外,上訴人未以楊許杏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實體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楊許杏為許惷連之繼承人,亦難認其主張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許惷連所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復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於99年9 月28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金壽豐528 萬1565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金國華、金瑤華、金黛華、盧秀月各132 萬391 元,及均自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許春生為公示送達後第一次開庭即103 年3 月4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不盡相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即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上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位  置│        │                    │
│編號├───┬───┬───┤面    積│許惷連所有之應有部分│
│    │縣  市│地  段│地  號│        │                    │
├──┼───┼───┼───┼────┼──────────┤
│ 1 │桃園市│慈文段│2154-2│1511平方│83年5 月23日始分割自│
│    │      │      │      │公尺    │同地段2154地號土地(│
│    │      │      │      │        │原許惷連所有之應有部│
│    │      │      │      │        │分為30030 分之8040)│
│    │      │      │      │        │,故未登記許惷連所有│
│    │      │      │      │        │之應有部分          │
├──┼───┼───┼───┼────┼──────────┤
│ 2 │桃園市│慈文段│2154-3│798 平方│83年5 月23日始分割自│
│    │      │      │      │公尺    │同地段2154地號土地(│
│    │      │      │      │        │原許惷連所有之應有部│
│    │      │      │      │        │分為30030 分之8040)│
│    │      │      │      │        │,故未登記許惷連所有│
│    │      │      │      │        │之應有部分          │
├──┼───┼───┼───┼────┼──────────┤
│ 3 │桃園市│慈文段│2158  │18(起訴│30030 分之8040      │
│    │      │      │      │狀及原判│                    │
│    │      │      │      │決誤載為│                    │
│    │      │      │      │15,應予│                    │
│    │      │      │      │更正)平│                    │
│    │      │      │      │方公尺  │                    │
├──┼───┼───┼───┼────┼──────────┤
│ 4 │桃園市│慈文段│2216  │85平方公│30030 分之8040      │
│    │      │      │      │尺      │                    │
├──┼───┼───┼───┼────┼──────────┤
│ 5 │桃園市│慈文段│2145  │44平方公│30030 分之8040      │
│    │      │      │      │尺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