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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莉雲陳容正吳素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訴人
徐利華
訴訟代理人
陳霖
被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
被上訴人
陳梅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德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梅欽係被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法官,於承審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救字第96號訴訟救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救助事件),未依規定續行至第三審即終結前開事件,損害其權利,應予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㈡士林地院應將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續行審理(見原審卷第62頁),嗣上訴人上訴後依同一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並主張被上訴人以無關案號裁定結案,致使上訴人喪失將與本案有相關連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7頁),而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終結判決,並將系爭訴訟救助事件依訴訟救助法,即期審理,不應拖延。自准訴訟救助起,每拖延一個月應加重賠償3萬元至開庭審理止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其即期審理系爭訴訟救助事件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月賠償部分則屬附帶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且其基礎事實均係陳梅欽裁定駁回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間對訴外人國防部等向士林地院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系爭訴訟救助,陳梅欽為承審法官。系爭訴訟救助事件於101年11月13日試行調解,因被告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詎陳梅欽在系爭訴訟救助事件調解不成立後,竟未進入實質審查程序,即違法裁定駁回系爭訴訟救助事件,且未通知伊,致伊誤認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仍繫屬於法院,而未提起抗告等救濟途徑,迄至103年2月12日以電話向士林地院分案室查詢後,始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均已終結。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均未續行至第三審即告終結,違法且無效,陳梅欽係士林地院之法官,違法駁回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等語(至其請求士林地院應續行審理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下稱國防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元大建設、蔡竹雄等向士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就國防部、國有財產局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補字第74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補字案號)、系爭訴訟救助事件受理。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於起訴狀記載必要事項,補字案號承審法官於101年8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併訴之聲明及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萬2,000元。而系爭訴訟救助事件則於101年9月28日經士林地院裁定就國防部、國有財產局部分准予訴訟救助。嗣士林地院將補字案號改分101年度司他調字第858號(下稱調字案號)移付調解,並於101年11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因相對人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全案改分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由陳梅欽審理。陳梅欽因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於101年12月3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因逾抗告期間經本院於103年7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陳梅欽係依法為裁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亦未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撤銷終結判決,並將系爭訴訟救助事件依訴訟救助法,即期審理,不應拖延。自准訴訟救助起,每拖延一個月應加重賠償 3萬元至開庭審理止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所負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且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梅欽審理系爭損害賠償及訴訟救助事件,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就士林地院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又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書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後,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必須符合程序要件後,始進入實質之審理程序,倘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即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而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以國防部、國有財產局、元大建設、蔡竹雄等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聲明:1、訴訟標的金額,元大建設、蔡竹雄各2億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3、願供擔保,同時就國防部、國有財產局起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士林地院就損害賠償部分以補字案號受理後,承審法官於101年8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1、國防部、國有財產局、元大建設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2、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3、繳納一審裁判費320萬2,000元(下稱系爭補正裁定),系爭補正裁定於101年9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迄至101年10月22日仍未補正,士林地院即將補字案號改分調字案號,並訂於101年11月13日試行調解,因相對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士林地院即將調字案號改分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另系爭訴訟救助部分,則於101年9月28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嗣由陳梅欽審理,陳梅欽因上訴人未依系爭補正裁定補正,於101年12月3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駁回裁定),系爭駁回裁定於101年12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對系爭駁回裁定,提起抗告,陳梅欽於同年4月9日以上訴人逾抗告法定期間,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9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又於103年11月19日對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804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證(含士林地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全卷),審認無誤。

㈢次查上訴人對國防部等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確有未於起訴狀載明國防部、國有財產局、元大建設法定代理人、未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及就元大建設、蔡竹雄之起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情(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第6至9頁),承審法官以系爭補正裁定限期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系爭補正裁定業於101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亦有該案卷附送達證書足參(見同上卷第15頁),而系爭訴訟救助事件准予救助之相對人為國防部、國有財產局,是上訴人對於元大建設、蔡竹雄部分之起訴仍應依規定繳納訴訟費用。士林地院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將補字案號部分改分調字案號,並於101年11月13日進行調解,再因調解不成立,改分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迄至101年12月3日仍未依系爭補正裁定補正,則承審法官陳梅欽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陳梅欽違法裁定駁回系爭訴訟救助事件,即無足採。又上訴人起訴既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之情,則士林地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即無進入實體審理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陳梅欽於調解程序終結後,未開實質審理程序,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影響其權利云云,亦無足採。另系爭駁回裁定已於101年12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足參(見同上卷第32頁),上訴人主張士林地院裁定駁回系爭損害賠償之訴,未予通知云云,洵無可取。況系爭訴訟救助事件係因本案(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有訴訟救助之必要所為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性質,並非獨立之訴訟事件,該事件經士林地院於101年9月8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因無人對之不服而告確定;而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自補字案號改分調字案號再改分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案號即10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係士林地院依法院內部分案規則所為,上訴人主張陳梅欽以無關案號結案,應將系爭訴訟救助事件續行至第三審,並應予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士林地院101年11月13日係就系爭訴訟救助事件進行調解,非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為之云云。惟查,士林地院前開期日案號載明為101年度司調字第858號,案由則為損害賠償,並非訴訟救助,此觀調解通知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43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可取。上訴人復主張法官可幫忙查詢或更正負責人云云,因此屬起訴必備要件之欠缺,係可補正且應由當事人補正之事項,且經承審法官裁定限期補正,是其前開主張,於法無據。上訴人再以陳梅欽在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下稱系爭8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同年10月11日故意以系爭84號裁定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系爭訴訟救助事件,主張陳梅欽應審理而未審理,違背職務云云。然查系爭84號裁定,係上訴人另對國防部、國有財產局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與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無關,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亦有可議,且陳梅欽係以裁定駁回上訴人系爭損害賠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非另為駁回已確定之系爭訴訟救助事件,上訴人所指,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應撤銷終結判決,並將系爭訴訟救助事件,即期審理。並自准訴訟救助時起至開庭審理止,每拖延一個月應賠償3萬元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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