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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

確認使用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媛媛林翠華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

上訴人
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上訴人
楊璧綺
上訴人
宋明峰(即鄭秉宏之承當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被上訴人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雅慧
被上訴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榮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宇馨律師
被上訴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被上訴人
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參加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面積六十點八四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廠建物、附圖二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增建部分,面積一一五點七三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及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附表二項次一至十一所示之污水收集管線及項次十六至二十所示之排放管線,有使用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聯管會)、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一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邱清華,嗣均變更為陳照賢,其後又分別變更為黃雅慧(秀岡聯管會)、吳榮旋(秀岡一期管委會),並經其等依序於民國106年3月6日、10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書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5年7月11日新北店工字第1052094396號函、秀岡聯管會105年度7月份例行會議紀錄、秀岡聯管會106年7月份臨時會議會議紀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6年7月12日新北店工字第10620936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7至38、40頁及卷㈣第85、86、88、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此經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鄭秉宏(下稱鄭秉宏)在本件起訴後之105年2月2日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宋明峰,經宋明峰據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變更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並聲請承當訴訟,有其聲請承當訴訟狀、土地所有權狀及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13日新北府環規字第105055225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至31頁),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經同法第256條載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起訴係以其等為秀岡山莊內之土地所有人,為開發單位,引用「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下稱系爭說明書)內容,主張其等依民法不動產相鄰關係有關過水權等規定,有權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污水處理廠,下稱系爭污四廠)、坐落同段30之11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污水處理廠,下稱系爭污五廠,如附圖一所示;與系爭污四廠下合稱系爭污水廠),暨系爭污水廠周遭附屬之污水處理構造物【即系爭污水廠之未登記增建部分,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系爭污四廠增建物(下稱系爭污四廠增建物)面積為1,412.05平方公尺、系爭污五廠增建物(下稱系爭污五廠增建物,與系爭污四廠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面積為115.7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頁】等污水處理系統以排放污水,而聲明求為確認其等對於系爭污水廠、系爭增建物有使用權存在(見原審卷第2至5頁、第49至52頁),惟其所舉系爭說明書載明上訴人所指污水處理系統包括系爭污水廠及收集、處理及越區排放系統等機器、管線(見原審卷第60、62頁)。嗣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其等土地坐落秀岡社區所在,無須使用系爭污四廠及其周遭附屬增建物,變更聲明求為僅確認其等就系爭污五廠及增建物有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42頁),核屬減縮聲明。上訴人另以其等有使用權之部分,係包括已登記之系爭污五廠、增建物以及其內用以收集、處理、排放污水之機器設備及管線,其中系爭污五廠增建物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1日測量結果,暫訂編號為18建號,如附圖二所示,面積為115.73平方公尺,而前述機器設備、管線依被上訴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下稱吳啟孝律師)委請展碁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鑑定結果,包括附表一機器設備、附表二項次1至11所示之污水收集管線及項次16至20所示之排放管線(以上機器設備、管線,下與系爭污五廠及增建物,合稱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而更正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有使用權存在,顯係明確化使用污五廠之整體範圍(見本院卷㈢第128至129頁、189頁、卷㈣第16頁反面、74頁、9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38頁正反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秀岡山莊係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9年1月15日核准之系爭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伊等為系爭說明書核准開發範圍內土地之所有人暨開發單位,系爭說明書核准興建開發之全部土地,因位在大台北地區水源保護區內,秀岡公司為處理社區內之污水排放,興建系爭污水廠、系爭增建物以及其內機器設備、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供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土地之排放污水使用。系爭污水廠為公用公共設施,伊等基於土地相鄰關係之過水權,為實施開發行為及排放污水需要,即得使用系爭污水廠。又秀岡公司已將系爭污水廠交予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管理迄今,秀岡公司並已授權伊等使用系爭污水廠。系爭污水廠及廠房設備等為環保署核定用以處理秀岡山莊生活污水之重要公共設施,其專用下水道亦獲得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審查通過,伊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1條、新北市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新北市污水管理條例)第14、15條規定,暨秀岡公司之授權,亦有使用系爭污水廠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9條第1項前段、第780條前段規定,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新北市污水管理條例之上開規定,暨秀岡公司之授權,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污水廠及系爭增建物有使用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減縮及更正如前所述(見前述甲、三),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附圖一之系爭污五廠有使用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就附圖二之系爭污五廠增建物有使用權存在。㈣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之機器設備及附表二項次1至11所示之污水收集管線、項次16至20所示之排放管線有使用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以:上訴人雖為秀岡山莊核准開發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惟楊璧綺已取得使用執照,取得系爭汙五廠之使用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餘宋明峰(下稱宋明峰)、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並未在其等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建物,並無使用系爭污五廠之事實及需要,亦無從得知未來是否興建建物以及所需使用容量,縱經環保署審核通過成為系爭說明書之開發單位,仍不得主張對於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有私法上之使用權。

㈡吳啟孝律師係以:上訴人並未向其買受秀岡山莊社區之土地,秀岡公司亦未同意其等無償使用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系爭污五廠之所有人為秀岡公司,坐落之土地所有人分別為參加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及訴外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且上訴人尚未實際有排水之需求,與民法第779條第1項過水權之規定不符。又下水道法施行細則、新北市污水管理條例均係公法之規範,並未賦予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其等主張就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有使用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01號卷(下稱前審卷)第75頁、76頁、96頁,本院卷㈣第66頁、74至75頁、97頁反面至98頁】:

㈠秀岡山莊係秀岡公司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環保署於89年1月15日核准之系爭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

㈡系爭污水廠自91年1月間起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25頁)。

㈢系爭污五廠增建物面積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115.73平方公尺,暫訂秀岡段18建號,如附圖二所示;又系爭污五廠及增建物內之機器設備與排水管線,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項次1至11及項次16至20所示,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64022845號函及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展碁公司「動產時值鑑定表(污五廠)」、「動產時值鑑定表(污四、污五及污水廠排放管線」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4、135頁、卷㈣第59至61頁)。

㈣秀岡公司於出售秀岡山莊A區、B1-A區房屋予買受人時,分別與各買受人簽訂「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且買受人支付之買賣價金包含永久使用系爭污水廠等公共設施之對價在內。

㈤秀岡公司於87年間秀岡山莊A區交屋,88年間B1-A區交屋後,將包含系爭污水廠在內之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土地交付予秀岡一期管委會及所屬住戶永久使用,並由秀岡一期管委會負責包含系爭污水廠在內之全部公共設施之使用維護、景觀、清潔、安全管理事務。其後,秀岡公司於96年1月30日出具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事件卷㈠第40至48頁所示之「確認書」。

㈥秀岡公司於97年4月30日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破更二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現破產事務尚未終結。

㈦系爭污五廠增建部分,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污五廠之重要成分。另系爭污五廠及其增建部分內如附表一、附表二項次1至11及項次16至20等機器設備、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其經濟效用係為輔助系爭污五廠以進行污水處理使用,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屬系爭污五廠及其增建部分之從物。

㈧秀岡山莊目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住戶109戶、秀岡山莊陽光特區住戶64戶、訴外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所設之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

㈨系爭污水廠及其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別為參加人、鴻昇公司所有。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說明書核准開發範圍內土地之所有人暨開發單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相鄰關係規定,使用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與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楊璧綺主張其為系爭說明書核准開發範圍內土地之所有人暨開發單位,對於現由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管理之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有使用權存在,為吳啟孝律師所否認(見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雙方就此既有爭執,致楊璧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楊璧綺提起本件確認使用權存在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次查,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規定之不動產相鄰關係,使用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之部分:

⒈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以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民法第779條第1項明定土地所有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80條則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此一過水工作物使用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鄰地所有人為流水而設置工作物,其他土地所有人如不能使用,必更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之故。又民法第779條第1項既將家用與其他用水併列,則舉凡排泄無用之水,無論家用、農業用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已存有建築物為必要。依98年1月23日增訂之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即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甚係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交錯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又廢(污)水之排放,影響環境至鉅。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明定處理建築物內人類活動所產生之人體排泄物或其他生活污水之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6款則禁止水庫蓄水範圍內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是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利用人為使排放之流水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範之用水排放標準,有使用鄰地所有人、利用人排水工作物之必要,而其使用對該工作物原設定之效用並無顯著之損害時,揆諸上述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自不應任意排除民法第779條、第78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秀岡山莊係秀岡公司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環保署於89年1月15日核准之系爭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系爭污水廠自91年1月間起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系爭污五廠增建物為系爭污五廠之重要成分,其內如附表

一、附表二項次1至11及16至20所示之機器設備與污水收集管線、排放管線,係為輔助系爭污五廠以進行污水處理使用,則屬系爭污五廠及其增建物之從物,均為秀岡公司所有權效力所及;至系爭污五廠及其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則分別為參加人及鴻昇公司所有(見前述乙、三之㈠、㈡及㈨)。上訴人楊璧綺、宋明峰、亞昕公司皆為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楊璧綺係坐落新店區秀岡段1段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宋明峰係坐落新店區秀岡段1段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亞昕公司係坐落新店區秀岡段1段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以上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32至138頁、本院卷㈠第30頁、卷㈢第88至95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上訴人均為系爭說明書之開發單位(見本院前審卷第96頁反面)。又秀岡一期管委會及秀岡聯管會為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之現實占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93頁、本院卷㈢第9頁),且有臺北地院101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102年1月16日履勘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正反面),秀岡山莊聯管會並對秀岡山莊內開發業主之新建工程與未開發土地之所有權人,包括本件上訴人等開發單位,約定收取包括污水廠維護管理費用在內之管理費,並由上訴人等開發單位繳納管理費予秀岡一期管委會,此有秀岡山莊管理費收據、秀岡聯管會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秀岡一期管委會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費收據、存款憑條、秀岡山莊新建工程收費辦法與施工管理辦法共同協商紀錄書、秀岡聯管會訂定之新建工程與未開發土地管理費收取辦法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163至196、198至199頁),足見秀岡一期管委會及秀岡聯管會係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之利用人。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均係位於系爭污五廠之收集區範圍內,亦有系爭說明書「計畫基地污水處理廠及垃圾暫存場位置示意圖」及「秀岡山莊環評開發單位範圍標示圖」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㈠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秀岡公司亦於環保署於95年6月14日召開之「『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列為同具秀岡山莊開發權力之主體』相關事宜研商會議」中,出具書面表示「(討論議題一)請貴署准予由本公司協調整合開發區內各住宅區、學校、社區中心建築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環境影響說明書承諾事項與審查結論之執行,成為共同開發單位,原因說明如下:...⒉開發之權利與義務,應賦予具開發能力之土地;取得所有權之法人或自然人,自然享有其土地應有之權利(如容積率、污水處理量...等),亦負有應盡之責任...故應由可開發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承擔」、「(討論議題二)...目前建築基地所有權無論屬買賣、債權承受、拍賣取得者,均是善意之第三人,該等土地均屬整體開發完成之建築基地,其下水道使用權利理應予以保障...」(見本院前審卷第109頁正反面、110頁正反面),其後並以95年10月5日(95)秀岡字第8號函告知參加人「本公司同意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大台北華城細部計劃』及『秀岡山莊興建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精神,與其他開發者具有秀岡山莊所有公共設施之建物、道路、管線等相關設施之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分攤費用之責任與義務,請查照」,並將副本告知環保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秀岡山莊一期管委會等人(見本院前審卷第111頁)。足見秀岡公司亦不諱言秀岡山莊之開發單位,於承擔責任之條件下,對其所有供秀岡山莊排放污水所建造之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實有利用權能,而非限於應得秀岡公司同意下,始得為之。是上訴人依上開事證,主張無論其等土地所有權取得原因係經買賣、拍賣或債權承受而來,均為系爭說明書之開發單位,得依土地坐落所在,使用秀岡公司設置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包括增建物、相關機器設備及收集、排放管線等)以處理所生污水,尚非無稽。至系爭污五廠與坐落之基地固分屬不同人所有,惟秀岡公司係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坐落基地之利用人,上訴人係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土地之所有人、利用人,則其等為開發利用土地、處理污水,依不動產相鄰關係,使用秀岡公司設置,坐落於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現由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管理之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以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尚無不合。吳啟孝律師抗辯上訴人未經秀岡公司同意,不得使用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自屬無據。

⒊吳啟孝律師雖辯稱:系爭污五廠坐落土地非其所有,上訴人無從依上開民法相鄰關係規定,對於並非土地所有人之秀岡公司主張使用權云云。惟不動產相鄰關係旨在調和不動產利用上可能之衝突,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應著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限於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尤其在所有權已日趨觀念化,所有權已非如往昔由所有人自己用益,而係化為利用權歸諸他人,而自己收取對價或利益而已,故應非以調節不動產所有人間之利用為已足;此參民法第800條之1明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內容,即知相鄰關係規定之適用,就人而言,不僅指所有人與所有人間,且包括所有人與用益物權人(地上權人、不動產役權人等)、債權性使用權人(承租人、借用人等)間,及用益物權人、債權性使用人相互間;就物而言,包括土地、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相互間;就人與物之交錯而言,建築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建築物典權人(或承租人、借用人)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使用權人)等相互間在內。是以,民法第779條第1項雖僅記載土地所有人得使其水通過「鄰地」、第780條亦僅記載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惟本件經民法第800條第1項準用結果,應認上訴人主張秀岡公司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同意後,於土地上起造系爭污五廠及增建物,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其因自己所有土地有過水需要,得使用秀岡公司所有,現由秀岡聯管會及秀岡一期管委會管領之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等情,可以採取;吳啟孝律師上開抗辯,委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於上訴人就其等土地上興建建物完成以前,無從主張對於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有使用權云云。經查,楊璧綺業於其土地上興建建物完成,並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核發(106)北水使字第008號使用執照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0頁)。又「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此經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著有明文;本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既以「民法第779條第1項既將家用與其他用水併列,則舉凡家用、農業用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已存有建築物為必要」(見本院卷㈠第5頁)為其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上說明,本件本院即應以此為判決基礎。茲亞昕公司及宋明峰之土地目前並無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㈣第97頁反面),惟其等所有之土地位在臺北水源特定區範圍內,必須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核發建造執照始能動工興建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核發建造執照予土地所有人之前,須先行進行「污水納管會勘」之程序,確認土地所有人預定使用之污水廠、人孔、申請之污水量及污水廠之餘裕量是否足夠等情,此有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有關楊璧綺君專用下水道污水建照會勘」案件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頁);觀該會勘經過,係楊璧綺提出於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之污水納管會勘,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102年3月21日會同楊璧綺本人及其起造建物之監造人(設計人)林憲慶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秀岡山莊管委會等進行會勘,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表示「本案預定納入第五汙水廠,容量為800 CMD,餘裕量為273.439CMD,扣除本案申請污水量2.25CMD,尚餘271.189CMD,該污水廠之餘裕量足以處理本案排出之污水量。排入人孔E0202」之意見,並為結論「一、本案經下水道主管機關與會各單位會勘後,確認申請之污水量納入污五污水廠處理...」後,楊璧綺始於103年2月27日領得103北水建字第022號建造執照,在同年12月12日開工,並自其土地架設污水管線連接至污水廠之下水道,有上開建造執照會勘案件紀錄表、建造執照及下水道施工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54、55、59頁、卷㈣第25至27頁);參以原上訴人鄭秉宏於請領取得102北水建字第30號建造執照前,亦先經上開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102年2月4日進行「鄭秉宏君提出新店區秀岡一段76地號申請建築執照之污水納管會勘」之程序,經上開機關出具「本案預定納入第五汙水廠,容量為800CMD,餘裕量為262.964CMD,該污水廠之餘裕量足以處理本案排出之污水量」之會勘意見,並為結論「本案經各單位會勘後,確認申請之污水量納入第五污水廠處理」,嗣鄭秉宏於102年6月25日向上開機關提出「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專用下水道設置申請審查表」,申請設置專用下水道管線處理污水,方才經同上機關於同年9月間核發建造執照(以上會勘案件紀錄表、下水道設置申請審查表及建造執照,分見本院卷㈠第58頁、卷㈢第75至76頁,惟上開建造執照,已經逾期),與亞昕公司亦曾於102年間,向前述機關提出專用下水道設置申請審查表,經核准後,再經上開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本院前審卷第51至59頁,惟上開建造執照,已經逾期),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等於地上建物興建完成前,即對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具有使用權,方得進行「污水納管」之申請及施作程序,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徒以宋明峰、亞昕公司所有之土地上並無建物為由,主張彼等對於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並無使用權云云,洵非可採。至於宋明峰、亞昕公司於日後為興建建物所提出之污水納管申請情節,是否為主管機關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所許可及其核准污水處理量,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與其等對於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之使用權存在無涉,附此說明。

⒌吳啟孝律師雖以上訴人買受土地時,並未支付分擔污五廠之興建費用為由,辯稱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云云。惟吳啟孝律師未能證明上開情節真正,所辯情節已難採信,遑論上訴人既係本於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0條等不動產相鄰關係規定,而得使用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僅生是否依民法第779條第2項規定支付通過鄰地所有人之損害償金,或依同法第780條但書規定按其使用受益程度,給付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所有人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惟上訴人此等費用負擔,均與上訴人等買受土地支付價金所含括之項目、內容無涉。是以吳啟孝律師上開辯解,亦難採憑。

⒍吳啟孝律師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污五廠僅得處理家庭生活污水,亞昕公司及宋明峰目前在土地上無建物,即無使用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之需要云云。惟民法第779條第1項既有意將「家用」及「其他用水」之排泄併列為土地所有人得行使過水權之客體,則舉凡土地所有權人排泄無用之水,無論是否家庭生活污水,均應屬於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方有是理。本件秀岡公司於秀岡山莊內設置污水處理設施,規畫處理之污水量,原即包括生活污水量及地下水入滲量,此有該公司污水廠專用下水道設置申請審查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3反面至45頁),又系爭說明書亦載明「三、污水處理系統本社區內污水主要為住家排放水,包括:⑴生活污水⑵雜排水等。茲為有效且經濟處理該等污排水,預計依分區將生活污水連同雜排水沿社區內分流制污水下水道系統,分別引至社區內刻已完工之污四廠及污五廠做污水之高級處理...」(見原審卷第6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得處理之污水,尚包括滲入之地下水及其他雜排水等,並非僅以家庭於建物內生活所產生之污水為限,即非無據;亦即顯然不以存在建物為必要。是以吳啟孝律師及參加人以系爭污五廠僅得處理家庭生活污水為依據,抗辯亞昕公司及宋明峰於土地上並無建物,否認其等有權使用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云云,即難採取。

㈢關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污五廠排洩污水,是否為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均為秀岡山莊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皆係系爭說明書之開發單位(見前述乙、四、㈡、⒉),楊璧綺業經取得使用執照,有其使用執照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0頁),其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即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會勘後,認可就其起造之建物污水預定納入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處理,又亞昕公司及宋明峰之前手鄭秉宏於申請建造執照前,亦均曾經上開機關就其等預定興建之建物預計所生之污水,於會勘後納入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處理,鄭秉宏甚至曾因此申請設置下水道(以上均見前述乙、四、㈡、⒋),衡情,其二人自亦經前述機關評估認彼等預計興建之建物,需使用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藉以排放污水,且其請求使用之污水處理量,並未超出系爭污五廠預定處理之範圍,方准發給建造執照。另上訴人依秀岡公司前於環保署在95年6月14日召開之「『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列為同具秀岡山莊開發權力之主體』相關事宜研商會議」中出具之書面意見,及於其後交付參加人之95年10月5日(95)秀岡字第8號函文內容,主張其等身為秀岡山莊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為開發單位,根據系爭說明書,得依其等土地坐落所在,使用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包括增建物、相關機器設備及收集、排放管線等)以排放污水,尚非無據(見前述乙、四、㈡、⒉)。故依上開情節,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顯於評估後,認為上訴人等為秀岡山莊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以系爭說明書所列開發單位身份,就其等已經建造完成或曾聲請興建之建物,藉由秀岡公司設置為供秀岡山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法人或自然人使用之系爭污五廠排放污水,係屬適當,並未造成顯著之損害,甚且合於系爭污五廠原訂設立之目的範圍及使用方法,方有是理。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等使用污五廠排洩、處理污水,係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乙節,即非無據。

⒉吳啟孝律師雖辯稱上訴人得自行興建污水處理廠,或另行設置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無需使用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云云。惟查,依民法第780條之立法理由「高地及低地(按現稱鄰地)之所有人為疏水,故於自己土地上設工作物,其他之土地所有人,為使水通過得使用之,否則必更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見前述乙、四、㈡、⒈),是以吳啟孝律師辯稱上訴人不得使用已經存在之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而需自行興建同一目的之污水處理廠以處理排放其建物所生家庭用污水云云,已不符前述立法說明意旨;何況系爭污四廠、污五廠經主管機關核定設計處理量分別為7,200CMD及800CMD,合計總容量為8,000CMD,目前已竣工之排放許可總量為5,000CMD,與秀岡山莊社區住戶估計產生之污水量3,168CMD相較,已有高估現象,已敷未來全社區使用,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6月8日新北水設字第1061041041號函及系爭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卷㈢126頁),又參加人曾在97年間提出於秀岡山莊增設污水處理廠之申請,惟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審議後,認其申請之必要性欠缺具體且充分之理由說明,且未斟酌考量開發區域之整體性為由,撤銷環保署環評委員會所為審核修正通過案,亦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7205號決定書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49至152頁),足見吳啟孝律師所稱上訴人於秀岡山莊內另行興建污水廠使用乙情,顯無必要且不可行。又依系爭說明書關於「污水處理糸統」所載「本社區內污水主要為住家排放水,包括:⑴生活污水⑵雜排水等。茲為有效且經濟處理該等污排水,預計依分區將生活污水連同雜排水沿社區內分流制污水下水道系統,分別引至社區內刻已完工之污四及污五廠做污水之高級處理」(見原審卷第60頁);上開說明書關於「處理系統」亦記載「本計畫...污五廠採滴濾塔及吸附濾床之高級處理程序,使放流水達到法規標準」(見原審卷第62頁),是以吳啟孝律師抗辯以預鑄式設施取代以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處理上訴人身為開發單位所生之污排水,即與系爭說明書之要求不符,何況其等亦未舉證證明以預鑄式設施處理污排水,足以達到與經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處理後相同甚或更為妥適之效果;遑論依系爭說明書記載「...本計畫基地之污水處理系統規劃,另外還依據『台北水源特定計畫區(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一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1條規定,其放流之處理水須再經由揚水系統,以『越區排放』方式排放至水源水質保護區外之另一水系排放...最後引至青潭堰下游非水源區排放,納入新店溪區域,以確保水源保護區不受本社區排放污水之影響,且符合『新店溪青潭水源、水質、水量保護管制事項』之有關規定」、「⒋越區排放系統:污水廠之放流水如上述均以揚水排放管線,沿區內道路及華城路等,以越區排放方式排放至水源特定區外,再併入新店溪流域」(見原審卷第62頁),足見污排水縱經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處理後,仍須藉由揚水排放管線系統以「越區排放」至水源特定區範圍以外之其他水系;是以本件縱依吳啟孝律師所述,以預鑄式設施取代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處理上訴人所生之污排水,仍須由上訴人另行新設揚水排放管線,導引處理完成之放流水至水源特定區範圍以外之其他水系,始符合前述說明書之要求,不僅耗費鉅資,且需徵得沿途經過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其法律關係勢必更為複雜,相較使用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處理污排水,所生損害勢必更為嚴重,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上訴人既為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即開發單位,其等所有之土地均坐落於系爭污五廠之污水收集區範圍內,而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包括附圖一、二之廠房及增建物、附表一之機器設備及附表二項次1至11所示之污水收集管線及項次16至20所示之排放管線,均為秀岡公司所有,而秀岡一期管委會及秀岡聯管會則為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之占有、利用人。是以上訴人為開發利用土地,依民法不動產相鄰關係,使用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以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尚無不合。

五、綜上,上訴人所有位於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既有使用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處理污排水之需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79條第1項、第780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就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現為秀岡一期管委會及秀岡聯管會占有、利用之附圖一所示之系爭污五廠、附圖二所示增建物、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附表二項次1至11所示之污水收集管線及項次16至20所示之排放管線有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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