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44號
- 上訴人
- 陳信嘉
- 訴訟代理人
- 何朝棟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川銘
- 訴訟代理人
- 林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3、4、5號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第二項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5張本票),並經原法院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1748號本票裁定;但是系爭5張本票所表彰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交付相關款項予上訴人。是以兩造就系爭5張本票債權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5張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媒介金錢借代對象,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發本票做為擔保。由於伊罹患憂鬱症,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以致意思表示有錯誤,復遭到被上訴人詐欺,因而陸續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5萬之系爭5張本票。被上訴人僅交付伊70萬元─即附表編號2本票所示票款,至於其餘4紙票款則未交付伊。爰以起訴狀撤銷遭詐欺之簽發本票意思表示,並依本票債權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5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詐騙上訴人簽發系爭5張本票,上訴人主張其精神障礙一節,亦非可取。其次,票據係無因證據,執票人就原因關係並無證明責任。執票人行使票據時,不必證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相對之下,票據債務人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證明原因關係存在。故伊不必證明系爭5張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則應證明原因關係內容。再其次,伊為上訴人金主,上訴人向伊借得265萬元再轉借他人,為保障伊債權,伊遂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5張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筆錄)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5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於104年4月13日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174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原審卷6-7頁本票裁定)㈡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票款70萬元,上訴人自承已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70萬元,並在102年8月6日簽立面額70萬元借貸協議書(見原審卷48頁協議書、本院卷第69頁)。
六、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5張本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不清楚本票含義,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5張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背面、第85頁筆錄背面)。但是,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何況,上訴人係81年次(見本院卷第32頁),於簽發系爭5張本票時,已年滿22歲;具有充分辨別事理能力,即使不瞭解本票含義,亦得請教他人再決定是否簽發本票。則其空言不明瞭本票意義、遭到詐欺而簽發本票云云;洵非可信。上訴人另稱其罹患精神障礙,可能發生意思表示錯誤;並提出診斷証明書、藥袋為證(見本院卷第69-70、32-35頁)。由於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於本院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見本院卷第32頁),依其內容,上訴人所罹患精神疾病尚非嚴重,得以藥物控制,本院尚無從推論上訴人發生精神障礙並導致意思表示錯誤。
㈢綜上,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精神障礙而意思表示錯誤,也未證明遭到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5張本票。則上訴人主張伊得撤銷系爭5張本票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關於系爭5張本票債權存在?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採相同見解)。又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事由向提出抗辯,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所稱原因關係(例如:消費借貸),並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時,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執票人毋庸證明原因關係,並舉下列實務見解為其論據,亦即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表示「…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第934號判決表示「…考諸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⑶司法院83年3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01425號函表示「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本題甲(發票人)所主張為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甲負舉證責任。乙(執票人)雖主張系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參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仍無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乙說所舉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本案例應無適用餘地。故應採甲說」(見本院卷78-80頁)。惟查,上開實務見解係闡述票據障礙事實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權利發生事實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證明。若是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於票據債務人提起消極確認訴訟時,兩造對於原因關係發生爭執,各自應就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或是為完整及真實之陳述。法院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為判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本票所載票款70萬元,業已交付上訴人,此經上訴人自認(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被上訴人主張該紙本票原因關係為70萬元之金錢借貸,確屬可信。關於其他4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固然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媒介金錢借貸對象,被上訴人遂要求伊簽發本票做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由於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採信此部分說詞。但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雙方對於原因關係應知之甚詳,若是上訴人所述為不可採,且被上訴人亦無法就原因關係為真實及完整陳述時,仍難認為兩造就爭執之本票(指附表編號1、3、4、5所示本票)存在原因關係。
㈣被上訴人固然表示附表編號1、3、4、5面額共195萬元本票,基礎關係均為金錢借貸,伊已交付195萬元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存摺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4-47頁)。但是,前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經多次自銀行領款,至於領得款項後之運用方式,本院尚無從憑此推論其將195萬元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又謂附表編號5所示面額10萬元本票,其中3萬元係103年7月30日於○○○○公園交付莊○○,莊○○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云云,並舉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第83頁)。但是,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9月25日答辯狀表示該紙本票所載票款10萬元,係在103年7月30日於○○公園交付莊○○(見原審卷第43頁);嗣於本院改稱交付地點為○○○○公園,金額為3萬元,顯屬矛盾。被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又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亦難採信此部分說詞。
㈤再其次,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790號本票裁定係針對訴外人陳○○所簽發、面額88萬元、票面發票日102年7月23日之本票所為裁定(見原審卷第55頁裁定書);此與附表編號1、3、4、5所示本票之發票人、金額、時間均不相同,自難藉以推論兩造間原因關係與該紙本票相同。陳○○固然在原審104年12月1日證稱:「〔問:是否認識本件原告(指上訴人)及被告(指被上訴人)?為何認識?〕我本來是認識原告,是原告介紹我認識被告。因為我那時再做酒店,原告跟我是朋友,他知道我有欠錢,他說想要幫我,幫我處理錢的事情,是由被告出的錢,所以我才認識被告」、「(問: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790號卷內本票影本1紙,該本票是否為證人所簽發?簽發原因為何?係交付予何人?)是我簽的,是原告叫我簽的,…被告是原告的金主,原告向金主借錢,是幫助小姐資金週轉,後來原告說44萬,但票要簽兩倍,我有問為什麼,原告說就是要簽兩倍,…我是借約44萬,林林總總的有拿一筆20萬,一筆10萬,剩下的比較零星,20萬是到被告他們家,被告去領得,10萬是原告先拿給我的,我們在汽車旅館拿的,我是後來跟被告拿20萬得時候才知道錢是被告出的,我拿10萬得時候知道有金主,但不知道是誰,我會跟原告有聯絡上是因為他告訴我他有個金主,有跟我說是川哥,我後來才有看過被告…」、「(被告問:妳是否知悉原告有向我借錢?)我只知道簽本票之前,原告有說他跟川哥拿了快200萬」、「(問:請問證人是跟原告借錢還是跟被告借錢?)我是跟原告借錢,只是我後來知道這個錢是被告出的,20萬是原告帶我去被告家,原告跟被告說我需要再借20萬的,所以馬上跟被告調現金,當時被告家裡現金不夠,所以我們還有一起去國泰士華銀行領錢」、「(問:證人所述本票經過,證人為何沒有處理本票的事情?)我後來跟原告吵架,原告一下說要帶我去上班,一下說不用去上班會給我薪水,我後來很生氣跑回桃園,我後來有聽說原告也是欠錢人跑掉了」、「(問:證人是跟原告誡的錢,為何本票88萬是被告行使權利?)我不知道,是後來本票寄到我家後,我有找被告出來問錢要怎麼還,被告說我簽的資料都在他那邊」、「(問:證人是否有跟原告約定如何還款?)當時是說回酒店上班,一節十分鐘給我150還是160元的薪水,每個禮拜扣多少錢,原告是說錢還給他,原告之前沒有跟我說過這個錢要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71頁筆錄)。依陳○○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其在102年7月間向上訴人借款44萬元,但是簽發面額88萬元本票給上訴人,且上訴人借款資金來自被上訴人。由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本票係在103年8月6日始簽發,晚於陳○○借款時間達1年,且陳○○於上訴人交付本票時並不在場;故陳○○前開證詞仍不足以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㈥綜上,兩造為系爭5張本票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僅證明附表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為70萬元金錢借貸,並未證明其餘4張本票基礎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其餘消極確認之訴則非可採。
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張本票?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5張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並交予被上訴人,嗣由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見不爭執事項㈠);但是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無本票債權可言,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無持有前述4張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上訴人。其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本票債權70萬元確實存在,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該紙本票。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5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僅交付附表編號2本票票款70萬元,故被上訴人僅得行使該紙本票債權;其餘4張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據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第1、3、4、5號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述4張本票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 註 │ ├──┼──────┼─────┼───┼──────┼────┼─────┤ │001 │103年8月6日 │350,000元│未載 │103年8月6日 │786914 │未載到期日│ │ │ │ │ │ │ │(視為見票│ │ │ │ │ │ │ │即付) │ ├──┼──────┼─────┼───┼──────┼────┼─────┤ │002 │102年8月6日 │700,000元│未載 │102年8月6日 │414332 │同上 │ ├──┼──────┼─────┼───┼──────┼────┼─────┤ │003 │103年8月6日 │700,000元│未載 │103年8月6日 │786912 │同上 │ ├──┼──────┼─────┼───┼──────┼────┼─────┤ │004 │103年8月6日 │800,000元│未載 │103年8月6日 │0000000 │同上 │ ├──┼──────┼─────┼───┼──────┼────┼─────┤ │005 │103年8月6日 │100,000元│未載 │103年8月6日 │0000000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