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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8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媛媛陳婷玉林翠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80號

抗告人
張寶玉 指定送達:新北市三重區郵政第626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前以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部分確定判決、99年度上更㈠第6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裁定准許。嗣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聲請命相對人到場訊問或限期履行債務,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並經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10號裁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先後駁回其異議及抗告。抗告人不服,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聲字第1252號裁定為其選任洪麗珍律師為前開再抗告事件代理人;其後,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10日以104年度臺抗字第30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並於同年7月間依洪麗珍律師之聲請,以104年度臺聲字第936號裁定核定洪麗珍律師就該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洪麗珍律師於104年9月15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15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就前述執行異議事件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應為程序費用額之誤載,詳後述)為1萬7,000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因此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判意旨,本件費用應准於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前暫免繳納,並於執行終結同時收取。又訴訟終結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基本要件,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原處分予以確定其執行費用額,自有違誤。況縱認該執行程序已終結,此費用亦屬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求償於債務人,並就執行財產先受清償,而非向伊請求。另最高法院104年度臺聲字第936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並無利息,原處分卻認須再給付遲延利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大法官第135號解釋、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裁定竟予維持,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等之效力,是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強制執程序係為保障及落實債權人取得實質利益之程序,廣義而言,亦屬民事訴訟法之一部。是債權人應預納強制執行費用而無資力預納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救助(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然按,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後,如有不服,提出抗告,其抗告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該抗告之裁定程序終結時,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確定其程序費用額。故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前述執行異議之抗告裁定程序終結後,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該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無待該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均告終結時,始得為之。又前開程序費用額,除抗告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是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亦屬該費用之一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該律師酬金,應先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後,始將該律師酬金列入據以確定程序費用額(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32號、100年度臺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前述律師酬金之酌定,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費用額確定,應屬二事。且前述確定程序費用額,僅在審究確定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之程序費用數額。至是項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程序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裁定准許。嗣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聲請命相對人到場訊問或限期履行債務,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並經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10號裁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78號先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聲字第1252號裁定為其選任洪麗珍律師為其前開再抗告事件代理人;其後,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10日以104年度臺抗字第30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並於104年7月間依洪麗珍律師之聲請,以同年月17日104年度臺聲字第936號裁定就前述再抗告事件核定洪麗珍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1萬5,000元等情,有前開訴訟救助、聲明異議、抗告及再抗告聲請選任代理人,暨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等裁定附於該案卷宗可按,並經原法院隨卷檢送本院核閱無訛。是前開執行異議之裁定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救助就此抗告事件應僅於該裁定程序終結前,有使抗告人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等之效力,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裁定確定後,以原處分依職權確定其程序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即無不合(至原處分誤引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應屬贅載)。故抗告人主張本件費用應准於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前暫免繳納,並應於執行終結同時收取,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尚不得確定此部分之執行費用額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前述執行異議之抗告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7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00號裁定確定,分別於該裁定中諭知其抗告及再抗告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經核閱前述案卷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聲字第936號裁定,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就該抗告事件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萬7,000元(即抗告及再抗告裁判費各1,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1萬5,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當。抗告人雖稱此項費用應屬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求償於債務人,並就執行財產先受清償,而非向伊請求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異議之抗告程序費用,係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10號裁定所生,業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7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00號裁定,分別認其抗告無理由及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並諭知其抗告及再抗告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是前開程序費用,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所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或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之範疇。再者,最高法院就本件執行異議之再抗告程序,依法律規定為抗告人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律師酬金乃前述抗告程序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該律師酬金,應先由最高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後,始將該律師酬金列入據以確定其程序費用額,故前述律師酬金之酌定,與本件確定程序費用額之程序,乃屬二事,亦如前述。故抗告人主張最高法院核定之律師酬金並無利息,原處分卻認須再給付遲延利息,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為之確定抗告人就本件執行異議之抗告程序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原處分誤載為執行費用)為1萬7,000元,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8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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