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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莉雲陳容正吳素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訴人
簡辰澔
被上訴人
王人右
被上訴人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王人右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與王人右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人右(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王人右受僱於被上訴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上午9時40分左右(下稱系爭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三重路與南港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號誌或警察指揮,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且未讓伊先行通過而致撞及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上唇裂傷及右踝扭、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585元、工作損失3萬8,000元及無法執行業務損害6萬元,另伊因系爭傷害先後進行2次手術,住院9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僱用人責任,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5萬6,1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王人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大都會公司則以:伊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受車行之委託,居間派遣服務並收取報酬,與王人右間成立居間關係,並非僱佣關係,王人右不為伊服勞務,亦不受伊之指揮監督。又上訴人並未受有工作損失及無法執行業務之損害,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另其所受損害,亦應扣除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而上訴人於穿越人行道時邊玩手機,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王人右應給付上訴人24萬7,756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王人右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8,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大都會公司應與王人右連帶給付上訴人75萬6,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大都會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王人右敗訴部分,未據王人右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五、上訴人主張王人右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日時,經過系爭交岔路口,左轉人行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上訴人先行通過,至左前車頭撞擊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萬0,585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60號(下稱偵查卷)附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北市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偵查卷第6至8、15至23、29至34頁、原審附民卷第7至19頁),而王人右前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卷附判決書(影卷外放)、士林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足佐(見原審卷第293至297頁),且為大都會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大都會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關於大都會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而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此觀民法第565條規定自明。

2、查王人右在98年3月間加入大都會公司,由大都會公司提供通訊機及0000000000號SIM卡予王人右使用,有本票、車機保管簽收單足參(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而大都會公司與王人右簽訂之車隊與駕駛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王人右)應於加入車隊前參加甲方(即大都會公司)舉辦之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第7條則約定:「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另王人右之隊編為:3592,有契約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王人右在98年3月間加入大都會公司前即已參加大都會公司之職前專業訓練,且系爭車輛車頂燈板及車門兩側所標示之「大都會」字樣及M標章(見外放偵查卷影卷第21至23頁所附照片),亦係依系爭契約約定為之,核一般人均可自系爭車輛之外觀,認知系爭車輛為大都會公司所屬車輛。則王人右既係參加大都會公司之職前訓練合格,復領有大會公司之車機及編號,接受大都會公司之派遣,客觀上即難認大都會公司僅係單純的報告締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者。另參酌大都會公司副總即訴外人林永良曾對外召開記者會表示:若有車隊司機涉及打架,一定會退隊處理,並會妥善給乘客交代。車隊隊員一定會穿著制服,車輛也必須有車行及車隊之標示,大都會車隊隊員與乘客發生糾紛,只要涉及打架、動手,查證清楚後,車隊第一時間一律會退隊,接獲民眾投訴,公司也絕對會處理及回應。公司對於司機管制制度嚴謹,若有評分較低的司機一定會叫回溝通、輔導,如果溝通不了,就會要求隊員退隊,維護車隊品質,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導足參(見本院卷第274至286頁)。堪認加入大都會公司之車隊,除司機本身須參加大都會公司之職前專業訓練,車身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大都會公司之公司或商業名稱,標示隊編,以資示別外,大都會公司對於司機亦有管制、輔導之權利,若涉及司機與乘客之糾紛,大都會公司亦會查證,情節重大,並得要求退隊,以維護大都會公司車隊之品質,並可知大都會公司對於加入車隊之司機即王人右有選任、管理載客之具體規範與懲處機制,且王人右亦聽從大都會公司之派遣,是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王人右外觀上確有為大都會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認大都會公司與王人右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3、大都會公司雖援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辦法)對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定義及相關規範,辯稱該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非車行,僅係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業而受報酬之事業,僅係受王人右委託居間派遣業務,收取派遣服務費,協助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之駕駛人招徠乘客,增加載客率,藉此收取派遣費用,並未支付王人右報酬;及交通部函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駕駛人非僱傭關係,非損害賠償之主體。且王人右得自由決定何時營業及是否載客,工作與休息時間皆為彈性,並自負盈虧,甚至是否退出車隊,該公司均無權干涉,另系爭車輛之車身、車頂燈板觀於大都會之標示,係依前開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以供乘客辨識,大都會公司非王人右之僱用人云云,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及服務費明細、統一發票、交通部104年6月29日交路字第1040018586號函(下稱交通部函)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審卷第91至104頁、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惟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辦法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56條第1項授權所制定,尚不足據此認定王人右與大都會公司之法律關係為居間,而交通部函文,係回復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公路法第2條所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說明,並無礙本件自外觀上足認被上訴人間存在僱傭關係之認定,亦不足以拘束本院。另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一)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二)日期及時間。(三)載客狀態。(四)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一)日期及時間。(二)乘客上下車地點。(三)派遣車號(或代號)。(四)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一)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二)車輛派遣次數。(三)平均可派車輛數。(四)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十五日。」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所派遣計程車顯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管理,甚至尚有申訴機制。至於大都會公司如何收取服務費用,有無給付司機報酬,及司機是否營業,系爭車輛標示大都會公司之依據等,均無礙於王人右使用大都會公司機台及合約期間,客觀上足認其為該公司服勞務,受公司之指揮監督之認定。

4、大都會公司又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辦法第3條、第13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於派遣服務,收取報酬後,應開立統一發票或掣發收據,倘為僱傭關係,即無由僱用人開立發票或收據予受僱人之可能;及王人右受僱於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仁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佑公司),不可能同時受僱於大都會公司,辯稱與王人右間之關係為居間云云。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者,已如前述,是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辦法對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如何定義及規範,被上訴人內部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均不足以拘束本院對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之認定。至於王人右是否受僱於仁佑公司,亦無礙於其客觀上為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另大都會公司提出本院卷第120頁之照片,核與本件無關,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5、綜上,上訴人主張王人右受僱於大都會公司,王人右駕駛系爭車輛疏忽肇事,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大都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王人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都會公司所為之抗辯,有利益於王人右,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王人右。爰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萬0,585元,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7至18頁),且為大都會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6萬0,585元,即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請假19天,受有工作損失3萬8,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惟查,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因系爭車禍,除分別於103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104年5月4日至同年月8日向日月光公司申請公傷假外,並無其他請假紀錄,亦未遭日月光公司扣薪。而公傷假期間,日月光公司如常給付上訴人薪資,並於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金額後,向上訴人追回公傷墊付款7,171元,該部分為上訴人於公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有日月光公司105年10月31日(105)日月光勞字第1051031001號函(下稱001號函)、105年11月18日陳報狀足參(見原審卷第234、248頁)。故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7,1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無法執行出差業務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本有機會出差至美國,出差期間日月光公司將補助其6萬元之雜支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固據其提出國內外出差費用報支標準一覽表(下稱報支一覽表)、訴外人程毅宏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0、22頁)。惟查,系爭聲明書僅能證明日月光公司之客戶在103年10月至104年5月間多次要求該公司派遣工程師前往當地協助產品開發測試,及該公司於104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22日委請專案管理師前往美國協助將客戶問題回報,並透過遠距協助解決,不能證明日月光公司在上訴人受傷期間欲派遣上訴人至美國出差。況依報支一覽表所示,日月光公司補助出差者之食宿費用,需憑發票或收據申請,足見出差補助係出差者先有費用之支出,再依憑證向日月光申請,並非日月光公司額外之給予,是不論上訴人有無出差,均無雜支費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受有6萬元雜支損失云云,洵無可取。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地位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等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上唇裂傷、右踝扭傷拉傷。於103年10月29日進行鋼板固定復位手術,住院3天,再於104年5月5日住院,接受鋼板拔除手術,住院4天,後陸續門診至104年9月1日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接受近1年之治療及復健,傷勢非輕,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及上訴人研究所畢業,具有碩士學位,受僱於日月光公司,月薪約5萬6,000元,財產總額677萬8,100元,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卷附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審卷第29至34頁)。大都會公司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資本總額4億元,實收2億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足佐(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8頁),而王人右為計程車司機,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第38頁),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當。

⑸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損害為31萬7,756元(計算式:60,585+7,171+250,000=317,756元)。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萬5,45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足參(見本院卷第198頁),應依上開規定扣除,故扣除保險金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9萬2,306元(計算式:317,756-25,450=292,3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王人右自104年9月27日起、大都會公司自104年9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年9月26日、同年月14日送達,見原審附民卷第24至25頁送達證書),亦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車禍係因王人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上訴人通過所致,王人右行走於人行道,縱有低頭看手機之情(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大都會公司辯稱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或免除云云,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萬2,306元,及王人右自104年9月27日起、大都會公司自同年月1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王人右給付4萬4,550元本息及大都會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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