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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76號

返還代墊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麗惠林純如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76號

上訴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怡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良彥律師
被上訴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24-27頁)。而依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係主張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娓娓已於民國95、96年間簽署協議書,允諾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貨櫃延滯費(詳下述),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卷㈠第7頁)。查上訴人之事務所在我國境內,王娓娓係在上訴人之事務所簽署協議書,依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及第8條「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等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獨家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在臺獨家經銷上訴人所供應之都樂鳳梨。因伊擁有鳳梨進口配額,兩造遂約定以伊名義為受貨人,上訴人先將提單寄交伊背書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鳳梨運抵高雄港後,由伊持有全部單據憑證,委託訴外人瑞利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辦理通關。而自95年8月17日起至96年1月21日止,上訴人共有18個船班裝載49件貨櫃之鳳梨運抵高雄港,期間所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延滯費合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52萬8,255元,均已由伊支付。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王娓娓已分別簽立原證13(96年9月15日)、原證17(95年12月12日)、原證26(96年8月13、20、23日)、原證28(95年12月18日)、原證38(96年3月13日)及原證42(96年8月13日)之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協議書),承諾願負擔上開貨櫃延滯費。詎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時,上訴人卻推拖否認。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萬8,225元,及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且王娓娓簽署系爭協議書未得總公司同意,無法代表伊公司。又依系爭契約第4.2條(c)約定,兩造交易條件為C&F,伊將貨櫃自菲律賓出口後,即將相關提單等報關所需文件寄達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委託他人辦理報關程序及在臺運送,則貨物來臺之通關等包含貨櫃延滯費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貨櫃延滯費係因被上訴人遲延報關、返還貨櫃所致,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與伊無關。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貨櫃延滯費係因進口鳳梨品質不良及未通過檢疫所造成,伊亦未取得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萬8,225元,及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稱: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被上訴人迄無法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供比對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81頁):

㈠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臺獨家經銷上訴人所供應之都樂鳳梨,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受貨人,上訴人先將提單寄交被上訴人背書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鳳梨運抵高雄港後,由被上訴人持有全部單據憑證委託瑞利公司辦理通關。

㈡自95年8月17日起至96年1月21日止運抵高雄港之鳳梨,產生之系爭貨櫃延滯費合計252萬8,255元,均已由被上訴人支付,且當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1:30.26計算。

㈢被上訴人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櫃延滯費239萬6,130元,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於該案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就買賣之產品約定上訴人之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指定在臺之北部倉庫,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受貨人,上訴人先將提單寄交被上訴人背書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上訴人同意負擔貨物交付至被上訴人倉庫前通常可能發生之通關及運送費用,惟上訴人並未委任被上訴人先行代付貨物未通過檢疫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㈣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承諾負擔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貨櫃延滯費,其上或有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王娓娓之簽名,或蓋有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或統一發票章,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審理時,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

㈠兩造間之交易往來內容,如何認定是否成立?

㈡王娓娓有無權利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系爭協議書之形式是否真正?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系爭貨櫃延滯費252萬8,22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交易往來內容,如何認定是否成立?

⑴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1條約定英文內容(原審卷㈠第156-157頁),其譯文為「每一通知函、要求函、確認函及其他通信往來,在本合約規定下,可使用或必須使用由任何一方以書面製作,並以親自遞交、以傳真、以電子郵件或以其他類似的電子通訊方式、或以雙掛號或掛號郵件方式,寄送或送達至下列指明郵址或任何一方特別指明郵址」、「通知函、要求函、確認函及其他通信往來,如果使用傳真或其他類似的電子通訊方式寄送,在接收者透過傳真或其他類似的電子通訊方式確認了函件的收到之日,即應被視為收到」,其中被上訴人之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電子郵件郵址為「[email protected]」;上訴人之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電子郵件郵址為「[email protected]」(原審卷㈠第204-205頁)。兩造於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準備程序,就此並不爭執,有該事件105年3月7日集中審理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㈢第12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堪認兩造間就交易內容,約定以電子郵件或傳真即可成立,且由收訊之一方使用之通訊器材所顯示之接收日期,作為意思表示之送達日。換言之,依系爭契約第16.1條約定,兩造間之交易內容,以電子郵件或傳真送達於他造時,即已有效成立。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16.1條第2項之譯文應為「若通知書、請求書、承認書、或其他往來聯繫係以傳真或其他類似之電子傳輸方式為之,應以收受送達人經由傳真或其他類似之電子傳輸方式確認其收受之日,視為業已送達」。是以傳真或其他類似之電子傳輸方式收受送達之一造,須再以傳真或其他類似之電子傳輸方式回傳予他造確認有收受送達,始視為送達云云(原審卷㈢第101頁),惟觀諸上開譯文之文義,尚無從推知「訊息接收方須再度回傳確認收受送達之訊息予他造後,訊息始為送達」之意;且上訴人就此亦稱此乃其依譯文之解讀云云(原審卷㈢第217頁背面)。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16.1條譯文之解讀,已逸脫契約約定之文字內容範圍,揆諸上開說明,非但與民法之規定相悖,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其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又上訴人上開譯文,除其個人解讀部分外,與兩造於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所不爭執之譯文,字面上並無文義明顯相悖,不論採何者為本件之判斷標準,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王娓娓有無權利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總公司與分公司本為不同之法人格,亦各自經營公司業務。

⑵經查,上訴人已自承其未能提出分公司代表人簽署公司營運相關文件須得總公司同意之證明(原審卷㈢第161頁背面),則王娓娓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其本得執行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並代表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自有權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亦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所拘束。上訴人抗辯:王娓娓未得總公司之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無法代表公司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取。

⑶次查,原證26「確認書」係由上訴人所開立(原審卷㈡第85-87頁),而原證5.2、5.5、5.12、5.16「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則係由瑞利公司所出具(原審卷㈠第62、70、99、107),且原證5.2及5.5已載明「補延滯費」等文字,並持以向被上訴人請領貨櫃延滯費,縱兩者之金額不同,惟嗣後上訴人既以原證13概括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貨櫃延滯費(原審卷㈠第191-194頁),上訴人自難再以兩者金額不同而拒絕支付貨櫃延滯費。上訴人執此抗辯:原證5.2、5.5、5.12、5.16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與原證26相對應之貨櫃延滯費金額不同,可見其並未以原證26承諾返還原證5.2、5.5、5.12、5.16之貨櫃延滯費云云,自未可採。

㈢系爭協議書之形式是否真正?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上訴人承諾負擔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系爭貨櫃延滯費,其上或有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王娓娓之簽名,或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或統一發票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證13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之上證3;原證17為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之反被證23;原證26、28、38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9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之原證34、反被證5、原證33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㈢第161、186頁);而原證17因表明遭燻蒸鳳梨之相關費用,係對應如附表編號6-1、10、11之貨櫃;原證26係對應如附表編號1至5、6-2、8至9、12至17之貨櫃;原證38係對應如附表編號18之貨櫃;原證42係對應如附表編號7之貨櫃;原證13係對應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貨櫃;原證28已載明「除了我們已承諾支付之所有鳳梨進口通關及運輸費用外,臺灣都樂也承諾支付所有鳳梨櫃及上述7個鳳梨櫃相關的額外費用」,可見亦對應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貨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原證5「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可參(原審卷㈠第60-119、191-194、211-212頁,卷㈡第85-87、95-96、207-208、21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⑶次查,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王娓娓曾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結證稱:反被證23(即本件之原證17)傳真函上的簽名是我的簽名等語(原審卷㈡第161頁),復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結證稱:上證3(即本件之原證13)第4之4頁,橘色螢光筆上的英文簽名及日期是我親簽等語(原審卷㈠第188頁)。被上訴人主張原證13、17係以傳真方式自上訴人處所接收(原審卷㈢第160頁背面),而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6.1條約定交易內容得以電子郵件或傳真為之,業如上述,則原證13、17既係以兩造約定之方式所為,且證人王娓娓於簽發原證13、17時身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復證稱原證13、17之簽名為其親自所簽,揆諸上開規定,應可推定原證13、17之形式真正。

⑷復查,依王娓娓之秘書張海若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9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所證結:反被證5(即本件之原證28)的發票章及大小章都是我們公司的,我對內容有印象,就是有7個貨櫃要請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因為燻蒸壞掉或無法賣掉,內容是總經理王娓娓自己擬好。原證34(即本件之原證26)跟反被證5一樣,都是公司的章。原證33(即本件之原證38)的章是公司另一套章,公司有3套大小章,有1套放在行政部門,1套放在總經理辦公室,另1套在會計部門,甚麼情況下會用哪些章沒有依據,如果是總經理拿給我們的,就會蓋好章,如果很忙的話,就會請我們蓋好章後轉交等語(原審卷㈡第89頁背面-90頁)。可見原證26、28、38上之印文皆為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所蓋,且原證28為王娓娓所擬定。又王娓娓既稱原證13、17為其親自簽名,而因原證26、28、38簽發日期均在原證13之前,又皆分別對應至系爭貨櫃中特定編號之貨櫃,並與原證13所列之貨櫃清單均重疊,可見王娓娓係先行簽發原證26、28、38以承諾負擔其上所列貨櫃延滯費後,再另行簽發原證13,目的為再次確認上訴人公司欲負擔因運送鳳梨所生相關貨櫃之清單、數量及費用。雖原證26、28、38未經王娓娓確認是否由其親自簽名,惟綜觀上情,亦足認原證26、28、38形式上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張海若僅擔任上訴人公司秘書6個月,無從以肉眼判斷上訴人公司章是否為真正云云,惟由原證26、28、38上分別列載之貨櫃清單均與原證13所列之清單相同,可見原證13意在將上訴人公司歷次承諾負擔之貨櫃延滯費為最後之總確認,已如上述,則原證13既因王娓娓之證詞而可推定其形式上之真正,當可推知張海若之證述亦與事實相符;且張海若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衡情並無故意陷上訴人公司於不利情形之必要,堪認張海若之證詞為可信。

⑸再查,原證42上之印文或因印色不勻、蓋印不清,或因蓋印位移,均致紋線特徵不明,歉難鑑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3月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原審卷㈡第169-172頁),然被上訴人依原證42所請求如附表編號7之貨櫃延滯費,亦為原證13所含括(原審卷㈠第192頁),是原證42縱難認其形式上為真正,於本件之判斷,亦不生影響。

⑹末查,原證13上之傳真號碼可能因複印時遭覆蓋,或因反覆影印導致模糊難辨,然王娓娓前已到庭結證稱原證13為其親簽,本院尚難以原證13無傳真號碼而推翻其形式上為真正之認定。至上訴人就所抗辯系爭協議書可能係被上訴人將王娓娓於其他文件上之簽名剪貼於原證13上後複印而成,原證13並非真正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系爭貨櫃延滯費252萬8,225元,有無理由?

⑴經查,王娓娓前既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之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賠償被上訴人貨櫃延滯費,而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既均得推定為真正,且得分別對應至系爭貨櫃,則被上訴人持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貨櫃之延滯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依被證35及被證54即證人潘俊憲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9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之證述:鳳梨燻蒸後仍可銷售等語,且被上訴人未能說明其他非燻蒸貨櫃之延滯費產生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無須負擔系爭貨櫃延滯費云云,惟上訴人既已開立系爭協議書承諾負擔系爭貨櫃延滯費,則不論鳳梨燻蒸後仍否再行銷售,或其他非燻蒸鳳梨之貨櫃延滯費產生原因為何,及系爭貨櫃延滯費之產生得否歸責於上訴人,即均非所問,本院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⑶被上訴人已陳明其依系爭協議書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即可(本院卷第81頁),而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請求乃有理由,已如上述,則本院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另二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為判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代墊之貨櫃延滯費252萬8,225元,及自99年7月16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上訴人簽立原證13,允諾於97年7月15日前給付系爭貨櫃延滯費(原審卷㈢第96頁),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規定,上訴人應自97年7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嗣被上訴人減縮遲延利息自99年7月16日起算(原審卷㈢第2 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7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款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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