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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

上訴人
陳軍智
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林邦彥 律師

      林聖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但不包括已確定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經他造同意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可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於民國99年1月31日成立後即擔任常務理事,被上訴人為打壓系爭工會,先於99年至100年間違法將上訴人調職後資遣,復於102年4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表示依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5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2年4月16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上開違法行止,經上訴人分別提起行政救濟及訴訟確認結果,雖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上訴人因前揭違法行為,分別受有未獲100年度、102年度至104年度之員工旅遊補助新臺幣(下同)64,000元、行員優惠存款帳戶利息短少105,566元、喪失特別休假、喪假權利各受損155,364元、16,213元及強扣遲延利息168,344元、暨勞保年資短少受損602,588元、旅遊補助金16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本息之給付結果,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員工旅遊補助64,000元之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關於行員優惠存款帳戶利息短少105,566元、勞保年資短少受損602,588元本息請求遭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兩造於本院107年1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就員工旅遊補助64,000元及勞保年資短少受損602,588元本息請求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53、354頁),上訴人先於同日程序就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遭強扣遲延利息168,344元本息遭駁回部分擴張上訴範圍〔按上訴人於是日程序時,固陳明係追加請求,並為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50頁),但此部分既曾經原審判決駁回在案,本院審認當事人真意,應係屬擴張上訴聲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復於本院108年3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其撤回關於行員優惠存款帳戶利息短少105,566元之上訴;關於遭強扣遲延利息168,344元本息請求部分,擴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給付薪資、獎金及行員優惠存款帳戶利息時,分別扣除補充保費32,096元、1,469元(合計33,565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565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當庭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是上訴人所為上訴之擴張及訴之追加,均屬適法。至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其他請求,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工會99年1月31日成立後即擔任常務理事,為系爭工會之核心幹部及工會活動之主要參與者,被上訴人先於99年間違法將其調職,復於100年間違法將其資遣(下稱100年資遣事件),再於102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其自102年4月16日起終止僱傭關係(下稱102年解僱事件),上訴人不服而向勞委會申請裁決,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裁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調職及解僱均無效;被上訴人乃向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又對於被上訴人上開100年資遣事件,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而上訴人固應將被上訴人前因100年資遣事件所為之給付返還予被上訴人,但抵銷應溯及至抵銷適狀發生時生抵銷之效力,是該債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7日並不發生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竟於原審另案104年度勞訴字第18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以上訴人負欠其自103年7月15日起至7月16日法定遲延利息487元、同年7月17日起至8月15日法定遲延利息6,523元及103年8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法定遲延利息161,334元,並持以與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互為抵銷,並強扣遲延利息共168,344元,是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上開金額。另上訴人如未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而係按兩造原有僱傭關係每月獲給付薪資及行員優惠存款利息時,決無應另繳納補充保費之餘地,惟被上訴人為清償積欠上訴人102年至105年度之薪資、獎金及行員優惠存款利息時,竟扣除補充保費33,565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8,344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65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以資遣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時,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54,000元、資遣費1,133,005元及養老金公提款589,860元,合計1,776,865元在案,嗣上開資遣遭認定為不合法,則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及其衍生之利息,業經原審另案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8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其中關於上訴人應就上開債務負擔給付103年7月15日起至7月16日法定遲延利息487元、同年7月17日起至8月15日法定遲延利息6,523元及103年8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法定遲延利息161,334元,業據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綦詳,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應受其拘束。且關於103年8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161,334元部分,亦據系爭確定判決以之與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薪資債權互為抵銷,已有既判力,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扣抵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至於補充保費部份,被上訴人並未扣除有關獎金部分之補充保費,薪資部分之健保費,亦有如實繳交予全民健康保險局,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153頁):

(一)上訴人自82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先後任職永和分行、中和分行,自89年5月起擔任台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下稱台北徵信中心)之中級專員職務。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於99年6月1日依員工職務調動派令至華江分行擔任「個金AO」職務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100年8月30日起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並資遣上訴人後,上訴人向勞委會提出裁決申請結果,勞裁會以100年12月9日100年勞裁字第6號裁決決定書,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調職行為及解僱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為此向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0年8月30日起不存在等訴訟結果,經原審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本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918號判決認定上開調職行為及解僱行為確屬無效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請求確定(即100年資遣事件);又上開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為102年6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261頁)。

(二)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任職台北徵信中心中級專員期間,自99年1月31日系爭工會成立後擔任該工會之常務理事。而上訴人自101年2月3日起,有繼續曠職長達1年餘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2年4月16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後,上訴人向勞委會申請裁決結果,勞裁會於102年9月27日102年勞裁字第18號裁決決定書,認定上開解僱行為無效。被上訴人為此向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2年4月16日起不存在等訴訟結果,經原審以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本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該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應為100年資遣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兩造及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認定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即102年解僱事件)(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294頁)。

(三)被上訴人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管理辦法第2條至第4條分別規定規定:「第2條、對象:本行正式之員工在職期間皆可開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3條、限額:行員最高為新臺幣四十八萬元…」、「第4條、利率:以本行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七計息,超過前條限額以外之金額,則以本行之薪資轉帳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等語;而其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按每日帳列餘額計息,並於每月21日結算前月21日至當月20日之利息數額發給。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被上訴人設置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被上訴人業將原證5所示102年4月16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間之依上開規定計算之優惠存款帳戶利息給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21號案卷(下稱原審勞調卷)第19頁、原審卷第26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強扣法定遲延利息168,344元及補充保費33,565元,而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補充保費部分,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前以其因100年資遣事件給付上訴人1,776,865元,嗣經不爭執事項(一)所示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資遣不合法,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上開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而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103年7月14日前返還1,776,865元結果,卻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乃於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5日對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債權,分別抵銷存款135,389元、148,185元,充償同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487元、103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4日止之遲延利息6,523元及部分本金134,902元、141,662元後,尚餘本金1,500,301元及自同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301元及自同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另案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8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上開本金及該本金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161,334元,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負欠之102年4月16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薪資債權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金額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307頁),準此,關於上訴人確實負欠被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161,334元,且因抵銷而消滅之事實,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兩造自受其拘束,而不得於不同訴訟標的之不同訴訟中再為相反主張。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仍主張法定遲延利息161,334元債權自始不存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顯然違背既判力,自不足採。

(三)第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負欠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7月16日法定遲延利息487元、同年7月17日起至8月15日法定遲延利息6,523元部分,觀諸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係認:「……次查,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就100年資遣事件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確定後,以103年6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應於同年7月14日前返還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養老金公提款合計1,776,865元,並載明倘未依限返還,將逕以被告對原告之存款債權抵銷之意旨,被告已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未依限返還,經原告於103年7月17日、同年8月15日對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債權,分別抵銷存款135,389元、148,185元等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是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17日以對被告之上開存款債權135,389元,充償103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16日止之利息487元(計算式:1,776,865元×5%×2/365=4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部分本金134,902元(計算式:135,389元-487元=134,902元);另就剩餘本金1,641,963元部分(計算式:1,776,865元-134,902元=1,641,963元),於103年8月15日以其對被告之上開存款債權148,185元,充償103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4日止之利息6,523元(計算式:1,641,963元×5%×29/365=6,523元)及部分本金141,662元(計算式:148,185元-6,523元=141,662元)後,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養老金公提款之剩餘本金1,500,301元(計算式:1,641,963元-141,662元=1,500,301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見本院卷一第299、300頁),已就該事件之爭點即上訴人有無負欠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間法定遲延利息乙事,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除非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五)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承上(四)所述,自103年7月14日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債權1,776,865元之本金,及自103年7月1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義務,而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之行員活期儲蓄帳戶(下稱A帳戶),在103年7月15日時尚有存款餘額135,389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135,389元消費寄託債權,今被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17日始為抵銷權之行使,然揆諸上開說明,其行使效力應回溯自上開二債權發生抵銷適狀之時即103年7月15日,上開存款債權之數額應全數用於抵銷不當得利之債權本體,與該存款債權同額之不當得利債權關於103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37元(即135389x5%×2/36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尚無發生抵銷之餘地,準此,系爭確定判決誤將37元與上開存款債權互為抵銷,與法顯有未合,上訴人即無受系爭確定判決此部分理由認定之拘束。至上訴人主張103年7月17日起至8月15日法定遲延利息6,523元遭抵銷部分,而查,上訴人除A帳戶外,並於被上訴人處另設有台幣活期性存款帳戶(下稱B帳戶),A帳戶於103年8月14日時有1,066元(按該帳戶雖於103年7月17日經被上訴人為抵銷權行使後至103年8月14日前,曾有些許款項匯入,惟上開款項均業據上訴人另行取用在案,是關於A帳戶之存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本息債權之抵銷適狀發生時點仍以103年8月14日為準,見原審卷第108、109頁,下同),B帳戶於103年8月13日時有11,344元(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另該帳戶嗣於被上訴人103年8月15日為抵銷權行使同時,獲存入135,775元,此部分數額之存款債權與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適狀發生時點,即係抵銷權行使之時,應無誤扣回溯期間遲延利息之情事,併此敘明),今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為抵銷權之行使,其行使效力應各自回溯於自上開債權發生抵銷適狀之時即103年8月14日、13日,前開2存款債權之數額應全數用於抵銷不當得利之債權本體,與該存款債權同額之不當得利債權各關於103年8月14日(即A帳戶之1,066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0元(即1066x5%x1/365≒0)、103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即B帳戶之11,34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3元(即11344x5%×2/365≒3)尚無發生之餘地,從而,系爭確定判決誤將3元與上開存款債權互為抵銷,即有未洽,上訴人亦無受系爭確定判決此部分理由認定之拘束。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15日為訴訟外抵銷抗辯時,錯誤認定其不當得利債權已發生法定遲延利息37元、3元,並與上訴人之存款債權互為抵銷,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堪認被上訴人分別於斯時受有37、3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上開法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元(即37+3=40),及自受領時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上開給付部分,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贅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另以其如未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而係按兩造原有僱傭關係每月獲給付薪資及行員優惠存款利息時,決無應另繳納補充保費之餘地,惟被上訴人為清償積欠上訴人102年至105年度之薪資、獎金及行員優惠存款利息時,竟扣除補充保費33,565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可稽。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請求權人知悉其受有損害、行為人,及該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補發102年至105年薪資明細表、102年4月16日至105年9月20日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利息之書證為據(即原證3、5,見原審勞調卷第14頁至17頁、第19頁),而上開書據固記載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補發薪資、福利金、利息等給付時合計扣除補充保費33,565元等語,惟上訴人於本院108年4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其於105年10月7日即獲被上訴人交付原證3、5之書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堪認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即已得知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不法侵權行為,然上訴人於逾2年後之108年3月18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2.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判、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稽)。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105年10月7日知悉被上訴人扣除補充保費,但係嗣後始悉該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云云,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扣除補充保費致其受有短少給付之損害乙事,均有充分認知,已如前述,至上訴人未及時行使權利,僅係出於其主觀上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果應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爾,揆諸上開裁判意旨,顯非屬法律上障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含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之請求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末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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