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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上訴人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吳阿富
法定代理人
吳小友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吳友法
訴訟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三層樓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倘認系爭房屋屬兩造母親吳陳五梅之遺產,則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追加第二順序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元(見本院卷135-145頁),均係本於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購入系爭房屋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嗣因病入住私立全人康復之家,系爭房屋成為空屋;被上訴人為伊之二哥,自國外返國,伊基於兄弟之情,暫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居住。伊自105年11月起,從康復之家改入住老吾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每月月費需3萬餘元,伊原領有之身障補助、就養給與及國民年金等補助,不足以支應長照中心之月費,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伊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口頭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自106年1月起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未按月給付租金,或給付與約定數額不符之租金,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07年1月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並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於同年2月10日終止,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2月10日止積欠之租金8萬4,671元;伊就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與被上訴人對伊請求之基地租約費用6萬9,363元抵銷後,對被上訴人尚有1萬5,308元之租金債權。縱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伊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屬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已致伊無法藉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賺取足夠生活費供應自己之照護費而有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經終止後,被上訴人屬無權占有,亦侵害伊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收益、使用權利;且被上訴人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另倘認系爭房屋係兩造母親吳陳五梅之遺產,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系爭房屋原為2層樓,係伊出資購買及增建3樓,增建之3樓無獨立出入口,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於增建之3樓。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所提出整修系爭房屋之估價單,所列均係非必要之裝潢項目,無法證明其為修繕系爭房屋支出121萬3,800元,應認被上訴人係為自身居住之故進行裝潢,屬於為自己處理、管理事務,非受伊委任;遑論伊因病情惡化入住看護院,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並無花費鉅資裝潢系爭房屋之必要,伊否認曾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

(三)被上訴人係為自己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而整修系爭房屋,事前未告知伊或伊之法定代理人甲○○取得同意,甲○○之女吳台貞曾請求被上訴人停工,被上訴人所為不成立無因管理。系爭房屋並未殘破不堪,且伊已入住看護之家,無整修房屋之需求,亦無資力,被上訴人自行整修系爭房屋不得依不當得利反訴請求伊返還裝修費用。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伊給付128萬3,163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爰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先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8萬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追加第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元。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因兩造母親生前憂慮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晚年恐無人照料,乃應允出資借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並同意暫由母親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伊於101年返國後,發現系爭房屋處於無人使用狀態,缺乏管理致破損不堪,伊耗費121萬3,800元,將系爭房屋重新裝修後於103年底入住。系爭房屋係伊所購,伊入住系爭房屋,乃當然之事。

(二)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係念及手足之情,而於能力範圍內逐次給付上訴人數千元至萬元不等,並非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兩造間並無經由吳台貞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縱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然伊裝修、管理系爭房屋及代繳基地租約費用,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委任關係,於委任關係未終止前,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遷讓房屋。伊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121萬3,800元,及代繳基地租約費用6萬9,363元,均屬於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上訴人同意由伊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到終老,亦可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至,目的亦未完成,上訴人不得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三)縱認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伊支出系爭房屋之裝修費、基地租約費用亦屬增加使用借貸或租賃標的物之有益費用,上訴人應返還現存價額予伊。系爭房屋自103年底裝修完畢至伊於107年8月24日提起反訴,已使用3年8個月,裝修費用之折舊額依法計算為27萬8,163元,經扣除後之殘值為93萬5,637元(1,213,800-278,163=935,637),伊得依民法546條第1項、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裝修費用93萬3,800元及代繳之基地租約費用。

(四)倘認系爭房屋增建之3樓係兩造母親出資,或係伊與兩造母親共同出資,該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予其個人。增建3樓之費用,雖係先由兩造之外甥夫婦朱秋福、陳彩花代墊,然伊已於101年間償還28萬元;倘認增建部分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該增建利益歸於上訴人,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28萬元。從而伊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裝修費用93萬3,800元、基地租約費用6萬9,363元及增建費用28萬元,共128萬3,163元。縱上訴人得對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房屋占地面積為26.23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400元,依系爭房屋周遭交通便利性、繁榮程度等條件觀之,應以年息5%計算為適當,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667元,伊亦得以支出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128萬3,163元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五)爰依民法546條第1項、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8萬3,163元,及其中100萬3,163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8萬元自民事追加暨減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萬3,163元,及其中100萬3,163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8萬元自民事追加暨減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見原審限閱卷內之戶籍資料),原法院於101年12月30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53號民事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兩造之長兄甲○○為監護人,甲○○之女吳台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原審板司調字卷14-15頁原法院民事裁定)。

(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2層樓,嗣增建為3層樓,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租賃、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三)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使用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四)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委任、租賃、使用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基地租約費用及增建3樓之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

(一)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系爭房屋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據其提出其與賣主丁德周於66年4月21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同日其與讓渡人丁德周所訂之公有基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承租人為上訴人之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見原審板司調字卷16-26頁)、67年10月20日繳納人為上訴人之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67年10月20日填發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68年契稅繳納通知書、上訴人與出賣人丁德周於67年9月30日所訂貼有印花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前臺北縣永和鎮公所65年12月27日發給之納稅義務人為丁德周之完稅證明書、承租人為上訴人之前臺北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土地租金繳款書、65年至85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原審卷123-175頁);觀諸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原始文書及其於買受系爭房屋後隨即與前臺北縣政府簽訂基地租賃契約,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屋,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無據。雖證人吳台貞、陳彩花、朱秋福前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母親所購買,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證人朱秋福並證稱:系爭房屋係伊之外婆(即兩造母親)家,基地租約費用係由外婆繳納云云(原審卷195、201、205、207頁);惟查吳台貞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朱秋福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均見訊問證人筆錄-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內),於上訴人與丁德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有基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時,吳台貞尚未滿11歲,朱秋福年20歲,陳彩花彼時尚未成為朱秋福之配偶,即尚未認識上訴人及兩造之母,且吳台貞等3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3人所為上開證詞,應僅係彼等主觀之認知,或係因上訴人與母同住,見聞兩造之母在家操持家務及代繳基地租約費用而為上開證詞,尚不得以此遽認系爭房屋為兩造之母吳陳五梅所購買。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早期任職於航運公司,並非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後與母、前妻(67年離婚)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有記載其77年5月9日變更為戶長之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337頁),綜合前述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有基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基地租賃契約等文書觀之,上訴人主張係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堪以採信。而被上訴人就所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之母所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所辯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亦全然未舉證證明,所為抗辯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不合,所辯不足採信。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以認定。

六、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租賃、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即支付對價而使用租賃物即成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為非要式行為。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個月以上時,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口頭成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自106年1月起每月租金1萬元,被上訴人將租金匯入伊之郵政儲金帳戶,106年1月25日匯入8,900元、同年3月3日匯入1萬元,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4日、107年1月10日各匯入6,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儲金存摺明細可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27-29頁),以上金額共計4萬8,900元。被上訴人既係因使用入住系爭房屋而給付上訴人對價,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堪以採信。

(三)次查兩造之姪女吳台貞到場證稱:伊有跟被上訴人說如果要住系爭房屋,可否每月給上訴人1萬元,被上訴人說好(見原審卷196頁);又上訴人主張吳台貞與被上訴人之小姨陳秀芳106年12月4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吳台貞提及:「麻煩你轉告我叔叔(按指被上訴人)每個月月費是1萬不是6,000,11個月以來他(指被上訴人)只有會(匯)了五次請將不足的補上」,陳秀芳回復:「我有告訴他們了」,有該LINE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257頁);次查吳台貞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有如下之對話錄音:「(吳台貞:)…我們是不是有這個協定說,你們要繼續住,…乙○○…他那個是3萬多嘛,他每個月補助2萬多,是真的不夠,我說你們要住,你是不是答應我說好,你們每個月要給他1萬塊,…有嘛」,「(被上訴人配偶:)嗯,對,他(即被上訴人)有答應1萬塊…」「(被上訴人:)…阿富(即上訴人)本身還有財產在」,「(被上訴人配偶:)我已經修那麼多錢,我為什麼還要給你1萬塊錢,我越想越不對啊,我修了那麼多房錢,你先把我錢拿來」,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259-261頁);上訴人在原審聲請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光碟,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譯文內容文字正確性(見原審卷274-275頁),足見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見原審卷263頁)之錄音譯文並無不實。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於對話中並未否認曾應允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每月須支付1萬元,彼等僅係以上訴人另有財產及其已支付裝潢費用為由拒絕支付,堪認被上訴人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為每月1萬元,已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吳台貞(按吳台貞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女,其為甲○○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亦可認為係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查系爭房屋基地面積有26.23平方公尺(見原審板司調字卷24頁基地租賃契約),為三層樓透天厝,鄰近永和仁愛公園、永平國小、永平高中、公有新生市場、7-11便利商店、頂好超商等,步行可達多個公車站牌與捷運頂溪站,周邊生活機能便利,有GOOGLE地圖網路檢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151頁);鄰近地區之公寓、套房租金行情約為1萬元至1萬5,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出租廣告網路檢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153-157頁),經斟酌系爭房屋型態為三層樓透天厝、所在位置、鄰近地區繁榮程度及租金行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萬元,並未逾越市場行情,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為1萬元,堪以認定。

(四)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未按月給付租金,或給付與約定數額不符之租金,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07年1月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租金8萬3,100元,並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掛號查詢可憑(見原審板司調字卷32-34頁);雖該存證信函未定期限催告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支付租金,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上訴人不得執該存證信函主張系爭租約已於同年2月10日終止;惟本件上訴人於同年3月6日起訴,並在起訴狀中載明被上訴人積欠租金,而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同上卷5-8頁),應認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至上訴人於同年3月6日對其起訴,已經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租金而不為支付,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逾2個月,且經上訴人在起訴狀表明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應認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日即同年3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因系爭租約終止而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五)再查,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萬元,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2月10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共13萬3,571元,扣除已給付4萬8,900元,尚欠租金8萬4,671元;因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繳納101年後之基地租金共6萬9,363元(見本院卷121、291頁),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之租金為1萬5,308元(84,671-69,363=15,308)。又系爭租約於107年3月15日終止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7年3月16日起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該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1萬元;其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經判決准許如上,其備位之訴及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依使用借貸、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關於被上訴人就其反訴依委任、租賃、使用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增建3樓費用及代繳基地租金,提起附帶上訴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伊裝修、管理系爭房屋及代繳基地租約費用,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委任關係存在,於委任關係未終止前,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遷讓房屋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其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二)次按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第46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觀諸上開規定,須出租人知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貸與人知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始應償還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本件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伊支出系爭房屋裝修費用121萬3,800元(含3樓增建費用28萬元),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上訴人則否認其同意被上訴人裝修系爭房屋,並抗辯其曾制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裝潢等語。查吳台貞到場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屋之裝潢不必要,他一、二樓裝潢好,被伊發現後才停止裝潢三樓等語(見原審卷197頁);參諸證人林忠震(即施作之工人)到場證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只施作一、二樓(見原審卷212頁),上訴人抗辯其曾制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裝潢,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或知其就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支出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121萬3,800元,應屬無據。另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查上訴人始終否認其同意被上訴人裝修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係整修系爭房屋後入住系爭房屋,足見被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該整修行為,並非基於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又被上訴人應就其支出上開費用對上訴人而言係欠缺給付目的,及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或不當得利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難認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支出之費用,應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3樓增建係70年間增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50頁);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間曾代兩造母親償還朱秋福、陳彩花增建3樓之費用28萬元(見本院卷64頁),並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291頁);惟該存款憑條係存入訴外人朱渝緯之帳戶,上訴人否認與其有關(見本院卷313頁),且被上訴人自稱伊係念及手足之情而供給上訴人醫療費用(見原審卷281頁),難認被上訴人係給付上訴人3樓增建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樓增建費用28萬元,應屬無據。而被上訴人代繳之基地租約費用6萬9,363元,已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中扣除(見六、(五)),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㈡給付上訴人1萬5,308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107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546條第1項、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8萬3,163元,及其中100萬3,163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8萬元自民事追加暨減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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