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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蕭胤瑮楊舒嵐許勻睿

上訴人
陳張月美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剔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製作分配表中次序5分配予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次序7分配予上訴人逾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製作分配表中次序5分配予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次序7分配予上訴人逾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部分,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並全部更正分配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本件被上訴人原係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次序5上訴人所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10萬4,607元及次序7上訴人所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共526萬8,832元,均自分配表中剔除,並改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剔除原分配表次序7其中77萬8,849元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其就該部分追加不合法,另由本院裁定駁回)。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上訴人所分配之執行費債權10萬4,607元及次序7上訴人所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共624萬229元,均自分配表中剔除,並更正分配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卷二第53至54頁),核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債務人鄞成業之繼承人曾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承認其對鄞成業之債權,且為部分清償,故其債權未罹於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此不得列入分配之訴訟結果影響甚鉅,如不准許其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上訴人雖執其對執行債務人鄞芳薰之被繼承人鄞成業之臺北地院88年度促字第1812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對鄞成業有1,307萬5,900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縱認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伊得代位鄞芳薰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於原分配表中所受分配次序5執行費用債權10萬4,607元、次序7普通債權本息526萬8,832元(不含被上訴人請求剔除並受勝訴判決確定之原分配表次序7其中77萬8,849元部分,下同)均應剔除,改分配予伊等語。爰代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將原分配表上揭各該次序所列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均予剔除,改分配予伊之判決等情(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原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前開受分配金額均予剔除,並改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主張:因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已依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46號確定判決及更正裁定(下合稱1246號確定裁判),於109年9月3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追加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上訴人所分配之執行費債權10萬4,607元及次序7上訴人所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共624萬229元,均自分配表中剔除,並全部更正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鄞芳薰、鄞麷樺(原名鄞芳麗)、鄞義俊(已歿)、鄞義賓、鄞芳惠、鄞義煌(下稱鄞芳薰等6人)均為鄞成業之子女,伊為鄞義俊前配偶陳秀蘭之二嫂。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對鄞芳薰之被繼承人鄞成業之45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縱屬存在,伊亦代位鄞芳薰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不具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又鄞成業生前向伊借貸系爭借款債權,並親自書立借據,由鄞義俊親簽及書明作證字樣,鄞芳薰等6人於鄞成業死後均向伊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且鄞義俊之子女、陳秀蘭、鄞義賓皆陸續清償利息共計572萬元予伊,系爭借款債權未罹於時效,伊於原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5、7所示受分配金額(除已確定之77萬8,849元部分外)自均不應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關於剔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分配表次序7分配予上訴人77萬8,849元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法院因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作成分配表,性質上應屬執行處分之一種。該分配表之執行處分,倘有遺漏或錯誤,執行法院得逕依職權撤銷有關前分配表之執行程序。查執行法院依1246號確定裁判結果,認系爭執行債權其中之利息債權僅自8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部分,於109年9月3日更正前分配表而重新製作為系爭分配表,並另定分配期日(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自屬依職權撤銷原分配表;原分配表既經撤銷,即無從再依該分配表實行分配。又被上訴人訴請剔除原分配表次序7上訴人所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77萬8,849元部分,已獲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55號勝訴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得持前開確定判決請求執行法院逕行更正系爭分配表,亦無再起訴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該部分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剔除原分配表其中次序5上訴人所分配之執行費債權10萬4,607元,及次序7上訴人所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共526萬8,832元,並均更正分配予其,暨剔除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上訴人所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共77萬8,849元,更正分配予其部分,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㈡次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否則,執行法院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如執行法院嗣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分配表,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不得對該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更正後分配表內容超過原無異議之變動部分,依前揭規定行使異議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未就原分配表中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包含經執行法院認定之債權原本397萬2,797元、自83年2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1,735萬1,871元)及所受分配金額538萬639元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已喪失對前開經執行法院認定之系爭執行債權數額暨所受分配金額之異議權。嗣原分配表雖更正為系爭分配表,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依更正後之系爭執行債權(包含債權原本397萬2,797元、自8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1,595萬4,317元)及所受分配金額518萬8,091元,均未超過原分配表所認定之系爭執行債權數額及所列分配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54、384頁),依前說明,已喪失異議權之上訴人,仍無從就系爭分配表所列之系爭執行債權數額及所受分配金額部分再行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就該無異議部分,雖於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前之107年3月5日另向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見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一第3頁),因其已喪失異議權,亦難認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但書所稱足以替代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其他訴訟。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列之系爭債權數額及所受分配金額既已無異議權,即不得於被上訴人對其所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再行爭執系爭分配表內所列上開更正後系爭執行債權之存否及分配金額之正確性。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鄞芳薰無債權存在或已時效消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無可採取。

㈢上訴人主張:鄞成業為南港醫院之負責人,於89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鄞芳薰等6人;鄞成業因南港醫院經營困難,透過陳秀蘭找伊借錢週轉,於81年1月間起至84年1月31日止,陸續向伊借款累計達1,307萬5,900元,供南港醫院裝潢及經營資金週轉之用,鄞成業為換回原由南港醫院提供予上訴人之票據,乃於84年6月8日統整前開陸續借款數額並書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交予伊以為借款憑證,其後由鄞義俊與陳秀蘭所生之女兒鄞愉文、鄞愉心依鄞義俊指示每個月清償伊2至3萬元利息,鄞義賓亦依鄞成業生前交代,於90年4月間向伊清償15萬元,鄞義俊則與陳秀蘭於99年4月間湊出170萬元交予伊,其中包含鄞愉心以保單質借之50萬元及鄞愉文所出之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鄞義俊、鄞義賓於104年9月22日所出具之協議書、系爭收據、保險單借款確認單、清償利息證明為證(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55號卷47至48、67、121、134頁),核與證人陳秀蘭、鄞義賓、鄞愉心、鄞愉文所證述之借款及還款過程相符(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55號卷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證人鄞愉心於更審前之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證述其為小兒科醫師,曾見證鄞義俊於104年9月22日簽立前開協議書之過程,當時鄞義俊意識清楚並親簽該協議書,藉以確認上訴人對鄞成業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55號卷第75頁),堪認前開協議書為鄞義俊基於個人自由意志所簽立,被上訴人以鄞義俊身體狀況無法簽署該協議書為由,否認該協議書形式上真正,尚無足取。另證人鄞義賓、鄞芳惠、鄞麷樺均證稱系爭收據「鄞成業」之簽名為鄞成業本人之筆跡(見本院卷一第240、305、307頁),被上訴人空言爭執該收據非由鄞成業所簽立云云,亦非可採。又觀系爭收據已明載鄞成業向上訴人借款供南港醫院裝潢及經營週轉之意旨,並由鄞成業於立據人欄親簽「南港醫院鄞成業」之字樣,鄞義俊則僅為見證人(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55號卷第67頁),顯見鄞成業方為向上訴人借貸及收受借款之人,縱其借款後交由鄞義俊使用,亦屬其自由處分之結果,不能以此推認借款人係鄞義俊;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鄞義俊核發86年度促字第7567號支付命令之債務金額固與系爭借款債權相同,然自該支付命令本身無法得悉上訴人於該案主張之權利內容為何,上訴人復辯稱該支付命令係其就鄞義俊之票據債務所為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被上訴人憑以質疑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人應為鄞義俊而非鄞成業,亦嫌無據。至上訴人是否長久以來怠於向鄞成業之繼承人行使系爭借款債權,復與該權利之存否無必然關聯。綜此,足徵上訴人對鄞成業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㈣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88年4月26日就系爭借款債權向臺北地院聲請對鄞成業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8年5月24日確定(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55號卷第24至25頁),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應自88年6月14日重行起算15年。依證人鄞義賓所證:89年11月29日鄞成業出殯當日,伊請上訴人夫婦留下跟全體繼承人討論債務,當場伊有向上訴人表達確實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因那是鄞成業的遺言,但鄞芳薰認為這並非鄞成業個人債務,所以對這個債務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以及證人鄞麷樺證稱:鄞成業出殯當日上訴人夫妻有來上香,鄞義賓有將他們留下來,當時上訴人夫妻及伊等全部兄弟姊妹都在,鄞義賓當場向上訴人表示伊等兄弟姊妹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但鄞義賓講完後,伊記得鄞芳薰當時對這個債務有意見,不承認這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鄞成業出殯當日鄞芳薰等6人均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云云,難以採取;鄞義賓、鄞義俊雖依序於90年4月、99年4月間各向上訴人清償15萬元、170萬元,並由鄞義俊指示鄞愉文、鄞愉心每月向上訴人清償利息,但鄞芳薰既否認有該債務存在,依上說明,系爭借款債權因部分連帶債務人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之效力自不及於鄞芳薰,系爭借款債權至103年6月13日對鄞芳薰已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04年9月8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聲明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55號卷第26頁),對鄞芳薰自已罹於時效。證人陳秀蘭雖證稱:104年8月間鄞芳薰曾在律師事務所內向伊表示上訴人有債權要趕快提出參與分配,並於去事務所後約2天與伊、上訴人、鄞義賓、鄞麷樺相約在六福客棧咖啡廳,鄞芳薰當場向上訴人表示請其就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惟依證人鄞義賓所證:伊請陳秀蘭邀上訴人到六福客棧討論返還系爭借款債權之事,現場還有鄞芳薰、鄞麷樺,伊向上訴人表示趕快參與分配,鄞芳薰及現場其他人都沒講話表達他們同意或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以及證人鄞麷樺證稱:約104年左右鄞義賓有在六福客棧告知上訴人拍賣時程,請上訴人參與分配,現場鄞芳薰沒有表示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且鄞芳薰又於105年3月3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8號,下稱528號事件)否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並為時效抗辯之舉動(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堪認鄞芳薰於時效完成後並無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證人陳秀蘭所述不過可認係鄞芳薰本於親誼或其他緣故提醒上訴人行使權利;至證人鄞義賓、鄞麷樺所述其等認鄞芳薰是默認云云,屬個人臆測之詞,均不足為憑。鄞義俊、證人鄞義賓雖於104年9月22日簽立協議書(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55號卷第47至48頁)、證人鄞麷樺於109年7月31日承認系爭借款債權(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其效力不及於鄞芳薰,自不能認系爭借款債權於對鄞芳薰時效完成後,有因鄞芳薰或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承認債務而使鄞芳薰喪失時效利益之情事。末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可參)。鄞芳薰嗣於528號事件向臺北地院陳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同案債權人陳秀玲(即被上訴人)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件訴訟),無重複提起之訴訟利益等語,撤回對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見528號事件卷第43頁),迄未再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執行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鄞芳薰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5頁),尚無不合。從而,本件參照前述三、㈠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5上訴人所分配之執行費債權10萬4,607元及次序7上訴人所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共546萬1,380元(即624萬229元-77萬8,849元=546萬1,380元)部分,均自分配表中剔除,並全部更正分配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剔除原分配表次序5上訴人所分配之執行費債權10萬4,607元及次序7上訴人所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共526萬8,832元,並全部更正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原分配表業經執行法院更正為系爭分配表之事實,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上訴人所分配之執行費債權10萬4,607元及次序7上訴人所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共546萬1,380元,並全部更正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就追加之訴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