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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吳青蓉周美雲賴彥魁

上訴人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0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務承認(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4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曹常綸簽訂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下稱甲合約),卻隱瞞上情,誘騙伊於100年9月15日簽訂藝人經紀暨合組公司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致伊陷於錯誤,交付第1期演藝酬勞預付款新臺幣(未註明人民幣者,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預付款)。被上訴人是項行為侵害伊權利,且因系爭合約與甲合約重疊而不能依債之本旨履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復於100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陳朋志簽訂藝人經紀暨合組公司之合約書(下稱乙合約),約定由陳朋志擔任其在大陸地區之全約經紀人,亦違反系爭合約,伊業於102年12月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系爭預付款。又系爭預付款實為消費借貸款,被上訴人依約應以演藝酬勞償還,然兩造嗣未履行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扣除已返還部分,尚欠570萬元未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478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主張:兩造業於100年9月25或27日在電話中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或至少於10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某日藉由訴外人邱建成、陳朋志(下稱陳朋志等2人)傳達而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應返還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委由陳朋志交付面額200萬元、票號CH0000000、發票日100年9月8日、到期日同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200萬元本票)擔保還款,其助理亦多次與伊協商還款方案,應生承認債務之效力等情,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務承認(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曹常綸簽訂之甲合約為2人間1,500萬元借貸之擔保,並非經紀合約。縱甲合約具有經紀合約之性質,系爭合約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知悉伊尚欠曹常綸800萬元,並於100年10月19日以系爭預付款代伊向曹常綸清償800萬元,伊無詐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上訴人自無從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至系爭預付款屬權利金之性質,藉此督促上訴人確實安排演藝活動,並非消費借貸款。又陳朋志等2人係與上訴人合夥出資,由上訴人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嗣因上訴人欲退出該合夥,由陳朋志等2人繼續履約,故乙合約僅係將簽約當事人改為陳朋志,而為系爭合約之增補,非與陳志朋等2人另訂新約取代系爭合約,無從解釋為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伊亦未交付系爭200萬元本票與上訴人擔保返還系爭預付款,並無債務承認可言。另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於100年9月30日給付第2期報酬預付款200萬元,亦未安排大陸地區之演藝工作,伊已於101年11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人民幣500萬元,並與上訴人對伊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更字卷二第5至9頁):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與曹常綸簽訂甲合約,第1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3日至民國102年2月3 日止,總共計貳年,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按:即曹常綸)為甲方全世界所有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人,甲方為乙方之專屬藝人」、第3條第1項約定「於本合約期間內,無論甲方自行或經乙方指定或同意所為之所有各項演藝事業所得,甲方同意由乙方先行取得第三人所支付甲方之演藝所得,若甲方已自行收取時,甲方應無條件先將款項交付予乙方」、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合約期間內自行或經乙方指定或同意所為之所有各項演藝事業所得,甲方應依下列比例交付乙方,或由乙方逕行扣抵之:㈠甲方每月應無條件給付其各項演藝所得百分之10,作為乙方為甲方經紀各項演藝所得所支付之開銷、費用、出資、稅金等。㈡甲方每月應無條件給付各項演藝所得百分之20,作為乙方為甲方專屬經紀各項演藝事業之報酬,若系爭甲方之演藝事業,係經由乙方所經紀,甲方給付乙方之各項演藝所得,應無條件增加為百分之40。㈢甲方每月應無條件給付其各項演藝所得百分之20,作為甲方清償乙方借款之清償方法,至雙方依借貸協議書所示之款項、違約金全數清償為止,甲方還款之金額,甲乙方應每月會算扣抵借款之金額,並簽立書面證明後始得為日後扣款之憑據。㈣以上總計甲方應交付乙方其各項演藝所得比例為百分之50(若乙方所經紀之演藝事業則為百分之70),而乙方僅就取得經紀甲方各項演藝所得百分15部分之報酬,自行負擔稅捐,其他之部分或本經紀合約所產生之相關稅捐及費用、罰鍰等,由甲方全數負擔,乙方受第三人追索稅捐、罰鍰等費用時,乙方有向甲方求償之權利」;復簽訂補充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方向乙方借款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9年8月3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共3 月,雙方前曾立有借貸協議書為憑,現因甲方無法於前開借貸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限內還款,經甲方要求延長還款期限,雙方同意再補充約定下列條款,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獨家享有甲方全世界演藝事業經紀之權利,並於簽立本補充協議書時,另行簽立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如后。二、甲方依借款協議書積欠乙方之款項,其償還方式,依雙方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所載,並至所有欠款清償為止」。

㈡、兩造於10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封面記載合約期限「西元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第1條約定「甲(按:即上訴人)、乙(按: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甲方為乙方在中國的全約經紀人,乙方在中國的演藝工作均由甲方經紀安排;乙方仍可自行接洽但一切業務皆需經由甲方代表簽署,甲方是乙方對外簽署演藝合約的唯一代表人。乙方不得依個人身份在中國自行或與任何個人、公司或團體簽訂任何形式的演藝演出合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在合同期間,乙方不得聘請除甲方之外的任何協力廠商擔任其演藝事業的經紀公司或經紀人」、第7條及附件㈠約定「1.演藝酬勞預付款金額與給付方式:a.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3,000萬元整作為演藝酬勞預付款,乙方認可甲方為乙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包含香港、澳門地區,以下簡稱中國)的全約經紀人。甲方給付乙方的演藝酬勞須在乙方後續、於中國的演藝演出等活動中乙方所獲酬勞中逐步扣除,直至抵償全部預付款。b.此協定雙方認同簽署給付方式:⑴2011年09月19日甲方支付乙方演藝酬勞預付款,第1筆款項新台幣800萬元整。⑵2011年09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演藝酬勞預付款,第2 筆款項新臺幣200萬元整。⑶開立支票:100年11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演藝酬勞預付款,第3筆新台幣1,000萬元整。⑷開立支票:100年12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演藝酬勞預付款,第4筆新台幣1,000萬元整。…」、第9條約定「…1.合同期內,甲乙雙方中任何一方如不能誠實履行合同及違反合同條款時,視違、、、情節,按照下列條款單獨或並處:…c、終止合同,違約方應賠償守約方人民幣500萬元整」。

㈢、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給付8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含500萬元匯款及被上訴人助理詹美慧簽收之300萬元支票)。

㈣、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代被上訴人與曹常綸簽訂協議書,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支票(票面金額500萬元、票號000000000)及前項300萬元支票,並取回被上訴人所簽發之30萬元本票及臺灣銀行板新分行票據(面額500萬元、票號AC0000000)。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與陳朋志簽訂乙合約,約定由陳朋志擔任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全約經紀人,乙合約除附件㈠1、b、⑵至⑹外,其餘內容與系爭合約完全相同。

㈥、被上訴人委由楊金順律師以101年11月29日101德律字第6468號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第2期報酬預付款20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c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業於101年11月29日收受該函。

㈦、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及系爭200萬元本票各1紙,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1846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0萬元本息確定,並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全數獲償230萬元本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曹常綸簽訂甲合約後,仍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屬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伊單方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且系爭預付款屬消費借貸款,被上訴人亦曾交付系爭200萬元本票擔保還款並委由助理詹美慧多次與伊協商還款方案,並而屬債務承認,扣除伊已受償之230萬元,被上訴人尚欠5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第478條規定及債務承認(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甲合約之性質並非經紀合約而是消費借貸之還款擔保: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經查,甲合約第1條第1項固約定,曹常綸為被上訴人全世界所有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人,被上訴人為曹常綸之專屬藝人(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惟證人曹常綸業於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369號、102年度他字第6236號、102年度偵字第1015號、102年度調偵字第405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09號,下稱系爭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向伊借款1,500萬元,伊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沒有東西抵押,故簽訂甲合約作為被上訴人還款之擔保,目的並非要當被上訴人之經紀人,日後如還款,甲合約即無效;伊與演藝圈完全無涉,後來被上訴人還清款項,甲合約也失效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369號偵查卷第68頁、本院上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助理詹美慧於系爭詐欺案件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甲合約簽訂時伊有在現場,僅係單純之借款契約,曹常綸與其友人合資開當鋪,他認為寫借據沒有保障,故要求簽經紀合約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09號偵查卷第63頁、本院上字卷第54頁)。

⒊審諸上開2名證人分別作證,證述內容明確且互核相符,證人曹常綸亦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衡情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迴護被上訴人,並犧牲對自身較為有利之經紀合約,而虛偽陳述其與被上訴人間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堪認上開名2證人所述應為可採。再觀諸被上訴人與曹常綸於簽訂甲合約同時亦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向曹常綸借款1,500萬元,欠款依甲合約所載方式償還(即甲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並至所有欠款清償為止(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確已載明被上訴人與曹常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還款方式係按系爭合約之約定。參以曹常綸從未安排或仲介任何演藝活動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與曹常綸簽訂甲合約之真意,應非由曹常綸安排或仲介演藝活動予被上訴人並抽成營利,而是藉此擔保被上訴人會履行渠等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還款義務。上訴人雖主張:甲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各項演藝報酬予曹常綸,足見甲合約確係經紀合約云云。然甲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係被上訴人償還曹常綸借款之方式,且被上訴人將借款清償完畢後,甲合約即歸於無效,業如前述,自不能反於甲合約締約當事人之真意,僅以甲合約之隻字片語之文義,遽認甲合約為經紀合約。準此,上訴人主張甲合約為被上訴人與曹常綸間之經紀合約云云,難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甲合約為其與曹常綸間消費借貸之還款擔保而非2人間之經紀合約等語,應為可信。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債務人並未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即難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前,已於99年11月19日與曹常綸簽訂甲合約,簽訂系爭合約後,又於100年10月19日與陳朋志簽訂乙合約,而屬系爭合約之給付不能云云。然被上訴人先簽訂之甲合約非屬經紀合約之性質,而為其與曹常綸間消費借貸之還款擔保等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再依證人詹美慧於系爭詐欺案件證稱:上訴人來簽系爭合約時,伊請上訴人將出資之800萬元還給曹常綸,且要取回甲合約及本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09號偵查卷第63頁反面、本院上字卷第55頁),上訴人亦於系爭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詹美慧請伊將系爭合約頭款800萬元拿給曹常綸,並取回甲合約影本,伊有問曹常綸為何會簽甲合約,曹常綸說是借款的擔保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上字卷第65至66頁),且被上訴人積欠曹常綸之800萬元確係由上訴人出面向曹常綸代為清償完畢(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知悉甲合約之存在,且被上訴人積欠曹常綸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甲合約作為消費借貸擔保之目的已達成,依前所述,甲合約即歸於無效而不再履行經紀合約之內容,自無可能造成系爭合約之給付不能。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與曹常綸簽訂甲合約致系爭合約所負債務不能實現而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70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早與曹常綸簽訂甲合約,卻訛詐伊簽訂系爭合約,致伊交付系爭預付款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570萬元本息予伊云云。然被上訴人先簽訂之甲合約非屬經紀合約之性質,而為其與曹常綸間消費借貸之還款擔保,上訴人已受被上訴人之託代被上訴人向曹常綸清償借款完畢,甲合約即歸於無效等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難認被上訴人故意訛詐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主觀意思,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7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⒈兩造於100年9月25或27日合意解除之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00年9月25或27日在電話中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等情,固據聲請傳喚證人王麗惠到庭作證附和其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證人王麗惠於本院前審104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伊於100年9月間住在上海,上訴人及其友人會到伊住處聊天,伊知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兩造原約定於100年9月25或27日在上海見面,但被上訴人未到場,上訴人就以擴音方式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商談,被上訴人有表示「不然這個合約就不算,錢就算是你借給我的,我來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足見證人王麗惠僅見聞上訴人撥打電話與他人交談,至於上訴人究竟與何人對話,縱經擴音方式聽聞通話對方之聲音,亦非當然即可辨識確為被上訴人。是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於100年9月25或27日在電話中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兩造於10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某日合意解除之部分:

⑴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按契約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另按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如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利義務關係。再按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某日,藉由陳朋志等2人傳達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等情(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21至123頁),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合約所生糾紛始末係陳稱:伊於100年7、8月間與陳朋志等2人洽談大陸地區之經紀合約,談妥欲簽約之際,陳朋志等2人表示因故不便回台,由另1名金主即上訴人代表渠3人出面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嗣因上訴人未於100年9月30日給付第2期演藝酬勞預付款200萬元,伊委由詹美慧向邱建成詢問,方知上訴人、陳朋志、邱建成因出資發生齟齬,上訴人欲退出系爭合約,數日後邱建成告知伊,上訴人已退出系爭合約,由陳朋志出面簽訂乙合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7頁),且於系爭詐欺案件就其與陳朋志2人、上訴人間之交情係陳稱:伊認識陳朋志很多年,邱建成是由陳朋志介紹認識,系爭合約相關事宜都是由邱建成聯繫,伊與上訴人只在簽訂系爭合約時見過1次面,聯繫窗口是邱建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05號偵查卷第50、52頁)。上訴人亦於系爭詐欺案件陳稱:陳朋志本來就與被上訴人比較熟,伊是陳朋志等2人找來的金主,因陳朋志等2人介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嗣伊發現陳朋志等2人付不出錢,而向陳朋志等2人表示不要合作,乙合約是邱建成傳給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9頁、102年度調偵字第405號偵查卷第51頁、102年度偵續字第709號偵查卷第24頁),並於本院前審陳稱:伊於第一時間即100年9月19日發現系爭合約有問題時,有向陳朋志等2人表明這個問題要好好處理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32頁)。參以證人詹美慧於系爭詐欺案件同此證稱:伊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清楚系爭合約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起初是陳朋志找被上訴人洽談大陸地區演藝經紀合約,邱建成為陳朋志在大陸地區之合夥人,後來陳朋志等2人因故不能回台,向被上訴人表示由金主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兩造在簽約當天是第1次見面,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合約的窗口是陳朋志等2人,上訴人要退出之事也是由陳朋志等2人告知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369號偵查卷第58頁、102年度偵續字第709號偵查卷第63頁反面)。

⑶綜觀上情可知,兩造係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初次見面,毫無交情可言,各自與陳朋志等2人較為熟識,對於系爭合約之相關履約事宜,亦各自向陳朋志等2人洽詢,應可認陳朋志等2人係兩造關於系爭合約之傳達機關。另詹美慧為被上訴人員工(助理),自承明瞭系爭合約相關事宜,並多次於系爭詐欺案件到庭作證,被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詹美慧較清楚狀況而委由詹美慧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369號偵查卷第58、60頁、102年度調偵字第405號偵查卷第52頁),亦可認詹美慧就系爭合約相關事宜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人。又觀諸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系爭詐欺案件陳稱:伊係於100年9月19日發現甲合約的權利超過系爭合約,且於同年9月底發現陳朋志等2人付不出錢,因而向陳朋志等2人表示不要合作,亦不付第2期預付款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32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05號偵查卷第51頁)。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未於100年9月30日收受上訴人給付之第2期款200萬元,委由詹美慧向邱建成詢問,方知陳朋志等2人與上訴人因出資發生齟齬,上訴人欲退出系爭合約,數日後邱建成告知伊,上訴人已退出系爭合約,由陳朋志出面簽訂乙合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7頁)。證人詹美慧則於系爭詐欺案件結證稱:伊向邱建成追討系爭合約第2期款時,邱建成表示上訴人要退出,不再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伊有轉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有在大陸地區與陳朋志等2人碰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05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0年9月底向陳朋志等2人表達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合約而欲解除系爭合約之要約,輾轉由陳朋志等2人、詹美慧而傳達予被上訴人知悉等節,應堪認定。

⑷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陳朋志於10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某日轉交系爭200萬元本票予伊並轉達解除系爭合約之承諾而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與陳朋志係於同年10月19日另簽訂乙合約,乙合約內容除附件㈠第1條第b款第2至6目關於第2期以後之演藝酬勞預付款外,其餘均與系爭合約相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且觀之乙合約附件㈠第1條第b款第1目關於第1期演藝酬勞預付款之約定與系爭合約附件㈠第1條第b款第1目約定相同(見原審司促卷第11、28頁),被上訴人亦未再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合約第2期演藝酬勞預付款20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不欲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思甚明,更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自承:伊與陳朋志簽訂乙合約時,即已無意履行系爭合約,陳朋志並未另給付乙合約頭期款800萬元予伊等語相符(見本院上字卷第134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陳朋志簽訂乙合約時,已不願繼續維持系爭合約之效力,即寓有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而由傳達機關陳朋志轉知上訴人,且上訴人因簽訂系爭合約而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金額非微,其表達退出系爭合約之意後,亟欲取回所付之系爭預付款,被上訴人為安撫上訴人,交付其簽發之系爭200萬元本票,擔保於100年12月31日(即本票到期日)還款200萬元,亦屬合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與陳朋志簽訂乙合約後,委由陳朋志於同年10月底至11月間某日,轉交系爭200萬元本票予伊,並傳達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而與伊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等情,核與事理相符而非子虛。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已不記得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之原因,應係上訴人代償800萬元時自曹常綸處取得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可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800萬元後,自曹常綸處取回「臺灣銀行板新分行票號AC0000000面額伍佰萬元整及吳宗憲本票壹張票號NO093030面額參拾萬元整」(見原審重訴卷第23頁),並經被上訴人陳報其向曹常綸確認該面額500萬元之票據應為支票(見本院更字卷二第47頁),可見協議書記載上訴人自曹常綸處取回之票據為本票、支票各1紙,面額合計530萬元,並未包含系爭200萬元本票至明。再佐以證人詹美慧於系爭詐欺案件證稱:被上訴人向曹常綸借款時,交付3張本票,面額共計530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09號偵查卷第63頁反面),就票面金額合計部分與上開協議書所載相符,就票據種類、張數部分則有不符,應可認協議書所載票面金額合計為可採。果若加計被上訴人所稱協議書漏載之系爭200萬元本票,反而與證人詹美慧所證稱面額合計530萬元一事有所矛盾,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200萬元本票確係由其簽發(見本院上字卷第133頁反面),且上訴人持有系爭200萬元本票,並據以聲請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確定(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於代償800萬元時自曹常綸處取得系爭200萬元本票,應可認為系爭200萬元本票係由被上訴人(輾轉)交付上訴人方屬常態事實。而本票乃發票人無條件支付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規定參照),影響發票人財產權甚鉅,被上訴人對於其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之原因及經過理當知之甚詳,且可輕易舉證以實其說,卻僅泛稱其已不記得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之原因云云,核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自應將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歸諸於被上訴人,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又辯稱:縱認系爭200萬元本票係由陳朋志交與上訴人,亦係為解決陳朋志等2人與上訴人間之內部出資糾紛,並非被上訴人要求陳朋志轉交云云。惟系爭20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係被上訴人而非陳朋志,被上訴人自無以自己之財產清償陳朋志等2人與上訴人間內部出資糾紛之必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辯稱:陳朋志曾向伊承諾會向上訴人取回系爭合約正本並交還伊,且陳朋志係將上訴人給付之系爭預付款作為其應依乙合約所給付之第1期演藝酬勞預付款,足證乙合約僅係將系爭合約之甲方由上訴人更名為陳朋志,系爭合約未於10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合意解除云云。然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可以協商變更或解除本合同。變更時應採取書面形式。」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9頁)。上訴人已表明其至101年3月間始知悉有乙合約存在且不同意更名(見本院上字卷第132頁反面),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更名(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而乙合約僅由被上訴人與陳朋志簽訂而無上訴人簽名,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同意系爭合約更名之書面形式,核與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不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又於本院更審改稱:伊自始認定陳朋志等2人與上訴人間僅是內部發生問題,為避免影響伊權益,方同意接受陳朋志等2人之建議,再增加1名簽約人作為保障,而與陳朋志簽訂乙合約,故乙合約僅是系爭合約之增補,而非以乙合約取代系爭合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早於系爭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即已陳稱:上訴人要退出系爭合約,故邱建成說以乙合約取代系爭合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05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亦即不再履行系爭合約而改為乙合約,此即寓有解除系爭合約之意,並非以乙合約增補系爭合約而同時併存,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底向陳朋志等2人表達退出系爭合約即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經陳朋志等2人及詹美慧輾轉傳達予被上訴人知悉,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與陳朋志簽訂乙合約取代系爭合約後,交付系爭200萬元本票予陳朋志,由陳朋志於同年10月底至11月間某日轉交上訴人,以此作為系爭預付款還款之擔保,並傳達被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兩造之意思藉由傳達機關陳朋志等2人而達成一致,應已生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等情,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合約由兩造於10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某日合意解除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系爭預付款(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而屬不當得利,扣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230萬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尚餘570萬元【8,000,000-2,300,000=5,700,000】,應由被上訴人返還。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預付款為權利金之性質,藉此擔保或督促經紀人履約,縱上訴人未安排演藝活動,伊仍可終局保有系爭預付款,無須返還上訴人云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66號、本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9號、90年度北訴字第1號判決為憑。然依系爭合約附件㈠第1條第a款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演藝酬勞預付款,須於被上訴人後續在大陸地區之演藝等活動所獲酬勞中逐步扣除,直至抵償全部預付款(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可見上訴人並非無償給付演藝酬勞預付款予被上訴人,而係應由被上訴人以扣抵日後演藝酬勞之方式返還上訴人。是如系爭合約之效力解消,被上訴人就尚未扣抵完畢之預付款,即無繼續終局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判決,分別係涉及發行專輯唱片之預付版稅、歌手經紀合約之付款爭議、專屬藝人合約之違約糾紛、經紀合約期滿後有無優先續約權等不同演藝事項,均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合約條款內容亦未必完全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係與陳朋志等2人共同出資而為合夥關係,推由上訴人出面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故上訴人退出合夥後之出資爭議,應向陳朋志等2人催討,並非向伊請求云云。然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觀之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甲方)與被上訴人(乙方)所簽訂,細繹系爭合約全文並無甲方包含上訴人、陳朋志、邱建成但推由上訴人出面簽約,或上訴人為合夥代表人之意旨,系爭合約後附「授權證明書」亦載明「茲授權蔡明宏先生,為本人吳宗憲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澳門等地區之全約經紀人,得代表本人接洽所有演藝活動等相關工作」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12頁),而僅單獨授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經紀人。足見簽訂系爭合約之人為兩造,應依系爭合約履行之人亦為兩造,則關於系爭合約之爭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向陳朋志等2人請求返還出資云云,即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未於100年9月30日給付第2期演藝酬勞預付款200萬元,違反系爭合約,伊已委任律師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c款約定發函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上訴人依同款約定應給付人民幣500萬元違約金,爰以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云云。惟按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而系爭合約既經兩造於10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某日合意解除,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堪認系爭合約已於合意解除時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即無依系爭合約附件㈠之約定於100年9月30日履行給付第2期演藝酬勞預付款200萬元之義務。故上訴人未於100年9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第2期演藝酬勞預付款200萬元,不生違反系爭合約之問題,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c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人民幣500萬元。被上訴人執此為抵銷抗辯,當非可採。

⒌準此,兩造既已於10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某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70萬元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預付款為消費借貸款、其於原審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嗣後同意還款而承認債務等節,並依民法第478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債務承認(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既經上訴人陳明與民法第179條規定屬擇一關係(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28頁),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8日(見原審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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