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02號
- 上訴人
- 林重光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林家如
- 上訴人
- 林熙盛
- 上訴人
- 林秀春
- 上訴人
- 林胤呈
- 上訴人
- 林水來
- 上訴人
- 林紋玉
- 上訴人
- 林沛汝
- 上訴人
- 林玉秀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重光
- 被上訴人
- 蔡昀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蘭
- 法定代理人
- 蔡雲龍
- 被上訴人
- 蔡錦萱
- 被上訴人
- 陳喬子
- 被上訴人
- 陳慶富
- 被上訴人
- 陳彥旭
- 被上訴人
- 陳慶禎
- 被上訴人
- 陳宗仁
- 被上訴人
- 陳慶文
- 被上訴人
- 陳麗卿
- 被上訴人
- 陳佳緯
- 被上訴人
- 高鴻廷
- 被上訴人
- 陳秀美
- 被上訴人
- 陳致錚
- 被上訴人
- 陳致祥
- 被上訴人
- 陳邦男
- 被上訴人
- 陳嘉彬
- 被上訴人
- 蔡陳敏子
- 被上訴人
- 陳益隆(即陳佩印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益聰(即陳佩印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益和(即陳佩印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宏吉(即陳佩印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壹)命上訴人將附圖一編號C車棚逾附圖二編號C面積四十點六六平方公尺拆除;於繼承林阿達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逾附表三㈠、㈣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命上訴人林重光給付各被上訴人逾附表三㈡、㈤欄所示金額之九分之一,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林重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逾附表二㈢、㈥欄所示金額之九分之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先經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主張承租人林阿達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耕地,經汐止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新北市政府移送法院處理,有該府民國105年12月26日函暨調解申請書、調解程序筆錄及簽到簿、調處程序筆錄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下稱原審新北卷,卷一第12、15至17、45至51、234至241頁)。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林家如、林熙盛、林秀春(下合稱林熙盛等3人)、林胤呈、林水來、林紋玉、林沛汝、林玉秀(合稱林玉秀等5人,與林熙盛等3人合稱林胤呈等8人)、上訴人林重光(與林胤呈等8人合稱上訴人,與林玉秀等5人合稱林重光等6人)因繼承取得其等被繼承人林阿達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北縣○○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汐橫字第38號,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權,因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租約登記、拆除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土地暨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向汐止區公所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登記。
㈢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85.99平方公尺之車棚、編號D、E所示面積各128.91、38.4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H所示面積各153.04、21.94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㈣上訴人應於繼承林阿達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㈠、㈣欄所示金額本息,及給付各被上訴人如該附表㈡、㈤欄所示金額本息,另自106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如該附表㈢、㈥欄所示金額。雖僅林重光提起上訴(林玉秀等5人於107年10月22日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見本院卷一第85頁、原審士林地院訴字卷,下稱士林卷,卷二第126頁),惟其中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塗銷系爭租約登記、拆除地上物部分,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且其就命連帶給付附表一㈠、㈣欄所示不當得利部分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依前規定,其就前開部分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林胤呈等8人,應併列為上訴人(至原判決命除林重光以外之上訴人即林胤呈等8人給付附表一㈡、㈤、㈢、㈥欄所示不當得利部分,因屬可分之債,林重光上訴效力不及於渠等,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亦不因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而有異)。
三、又被上訴人陳佩印於107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益隆、陳益聰、陳益和、陳宏吉(合稱陳益隆等4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7938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6年3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132元(見原審士林卷一第228、229、261、262頁,其就899、968地號土地各以44.01、1222.53平方公尺計算占用面積,原審士林卷一第202、20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將899地號附圖一編號I面積22.07平方公尺及968地號土地306.52平方公尺部分列入計算面積,附圖一編號C則以拆除後即附圖二編號C面積40.66平方公尺計算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將陳佩印、陳益隆所收取105年度下半年至107年底共3萬元於968地號土地自105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部分扣除,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請求金額,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㈡、㈤、㈢、㈥欄因屬可分之債,林重光應僅平均分受1/9,且其上訴效力不及於0林胤呈等8人,被上訴人亦僅得於繫屬本院範圍內減縮聲明。減縮後僅請求拆除附圖一編號C、D、E、F、H所示地上物及編號A、B、C、D、E、F、G、H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編號C僅附表二㈥所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附圖二面積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卷二第137、181至1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五、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廷修外2名與林月前就重測前臺北縣○○段○○○段00○00○000地號(下分別稱93、99、102地號)土地簽訂系爭租約。嗣因分割、徵收及重測,系爭租約土地標示變更為系爭土地。復因繼承及續訂租約,變更登記出租人為陳得銘、陳佩印及被上訴人蔡昀芸、蔡錦萱、陳喬子、陳慶華、陳彥旭、陳慶禎、陳慶文、陳麗卿、陳佳緯、高鴻廷、陳慶富、陳秀美、林熙盛、蔡陳敏子(下稱陳得銘等16人),承租人為林阿達,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嗣陳得銘、陳慶華、陳佩印、林阿達於104年1月14日、同年2月28日、107年12月9日、105年2月20日死亡,由伊及上訴人各自繼承為出租人及承租人(林熙盛另於103年2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惟林阿達在899、96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舍、鋪設水泥地,另尚有供上訴人家族使用之建物,及鐵架停車棚、鴿舍及水泥地面,1178地號土地亦有不知何人興建之鐵皮建物及水泥或柏油路面,未供農業使用,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其繼承林阿達興建如附圖一編號C、D、E、F、H之地上物,並於繼承林阿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占有8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9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E、F、G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05年2月20日林阿達死亡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林重光給付自105年2月21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編號C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面積依附圖二計算如附表二㈥所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向汐止區公所及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登記。㈢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C車棚、編號D、E建物、編號F、H棚架拆除。㈣上訴人應於繼承林阿達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二㈠、㈣欄所示金額,及林重光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二㈡、㈤欄所示金額,暨均自107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6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二㈢、㈥欄所示金額之判決(原判決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林重光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不當得利逾上開範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及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減縮聲明以外部分,暨林胤呈等8人未視同上訴之不當得利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重光等6人則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E、F、H所示建物固為林阿達興建,惟其並無不自任耕作。附圖一編號C車棚及F棚架係堆置農具、肥料、土壤使用,編號H棚架供蔬菜農作整理使用,編號E建物為林阿達臨時休息處所,編號D建物於租約成立前即已存在。編號K、L柏油路為汐止區公所養護供公眾通行使用,編號J建物非伊使用。另編號A、B、G、I所示地上物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水源(林阿達之子,於87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1月10日死亡,由林熙盛繼承)興建,編號A為林水源之子林熙盛使用、編號B為林水源配偶陳貴鳳使用、編號G水泥地原作曬稻穀使用,林水源搭建A、B鐵皮屋後為便利進出予以整修保留。伊於系爭土地上栽種樹木、花草及蔬菜,多為農業使用或農業相關設施,並無出租或其他營利行為。鐵皮屋建物或為農舍,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水源興建,由林熙盛繼承該應有部分。伊迄107年12月均繳納租金予陳佩印或其子陳益隆收受,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熙盛等3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廷修外2名與林月前就93、99、102地號土地簽訂系爭租約。99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99、99-2、99-3地號土地,其中99-2、102地號土地經徵收,93、99、99-3地號土地經重測後變更為899、968、117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租約因繼承及續訂,登記出租人為陳得銘等16人,承租人為林阿達,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嗣因陳得銘、陳慶華、陳佩印、林阿達於104年1月14日、同年2月28日、107年12月9日、105年2月20日死亡,由兩造各自繼承為出租人及承租人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26日函附租佃爭議事件資料可稽(見士林卷一第163至176頁、新北卷一第12至323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林阿達在899、968地號土地上興建附圖一所示編號C、D、E、F、H房舍、鋪設水泥地等地上物,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應拆除附圖一編號C、D、E、F、H等地上物,並給付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H自104年10月7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編號C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面積依附圖二計算)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部分: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該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承租人所建房屋係供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之用,即與農舍有間,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承租人就租賃耕地之一部或全部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他人者,該與出租人原訂之耕地租約全部無效,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亦全部均歸無效。縱當事人嗣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變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請求收回(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29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2.查汐止區公所人員因系爭租約調解事件,於104年10月7日至系爭土地會勘,當時899地號土地有鐵皮屋1間,其屋頂加蓋鴿舍,並有種植盆栽花卉及蔬菜,968地號土地則有1層平房1間、1層鐵皮屋1間、2層鐵皮屋1間及車棚、部分水泥地面,及種植盆栽花卉,1178地號土地部分為公眾通行道路,部分位於工廠鐵門內,有會勘紀錄、簽到簿及照片可稽(見原審新北卷一第22至28頁)。又觀諸承租人於前開調解期間提出現場照片(見同卷第39至44頁),系爭土地上有屋頂磚牆殘破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門牌之建物,另有懸掛同門牌之1層平房,以及屋頂加蓋鴿舍之鐵皮屋(見同卷第39頁左邊第1張、第40頁右邊第5張、第41頁左邊第1張、第44頁全頁、第42頁左邊、中間第1張照片),且建物內部有放置床鋪、衣物、桌椅、衣櫃、矮櫃、梳妝鏡等個人生活用品(見同卷第40頁左右邊第1張、第42頁右邊最下方照片)。再參酌新北市政府嗣於105年6月30日至系爭土地會勘,899、968地號土地雖有部分種植農作物及景觀作物裁培,惟899地號土地上有1棚架、1棟建物(上有鴿舍),968地號土地有不具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物數棟及水泥鋪面,懸掛同前門牌,均非供農業使用,1178地號土地則為水泥鋪面,遭營建公司占用放置器材,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可稽(見同卷第259至262頁)。足見899、968地號土地自104年10月7日起,其上有前述門牌之1層平房、2層鐵皮屋及1層鐵皮屋,以及屋頂加蓋鴿舍之鐵皮屋存在,1178地號土地則為道路及工廠內水泥地,均非供農業使用。
3.又原審於107年1月24日至系爭土地履勘,並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物面積,899地號土地上有附圖一編號H面積21.9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I面積22.07平方公尺之1層建物;968地號土地上則有編號A、B面積31.10、43.60平方公尺之鐵皮停車棚,編號C面積85.9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為停車空間,部分堆放花具、農具及肥料,編號D面積128.91平方公尺之舊磚牆房屋及新建房屋,均懸掛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門牌,編號E面積38.4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面積153.04平方公尺之塑膠棚架,放置花盆、農具及雜物,編號G面積434.9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1178地號土地上有編號J面積16.7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K、L面積各63.84、2.0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6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稽(見原審士林卷一第86至88、94、95、122至132頁)。經與前開租約調解事件之會勘紀錄及照片相比對,可知附圖一編號D、I建物即汐止區公所人員104年10月7日會勘時968地號土地上之1層平房及其旁磚造房屋、屋頂加蓋鴿舍之鐵皮屋(見原審新北卷一第25頁左邊第1張、第27頁、士林卷一第126、127、131頁照片),亦即承租人所提相片中懸掛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門牌之磚造房屋及同門牌之房屋、屋頂加蓋鴿舍之鐵皮屋(見原審新北卷一第39頁左邊第1張、第40頁右邊第5張、第41頁左邊第1張、第44頁全頁、第42頁左邊、中間第1張照片),編號E建物即承租人所提相片中林阿達居所內部(見原審新北卷一第40頁左、右邊第1張、士林卷一第128頁照片)。林重光等6人等並稱:附圖一編號C鐵皮屋、E建物、F塑膠棚架、D建物、H鐵皮棚架均為林阿達興建,C、E、F由其繼承人林重光使用,D經林水源整修,由陳貴鳳、林熙盛使用,H由林玉秀使用,另編號A、B鐵皮停車棚、G水泥鋪面、I1層建物均為林水源興建,A由其繼承人林熙盛使用,B由其配偶陳貴鳳使用,I由林熙盛、林玉秀使用。編號K、J、L鐵皮建物及柏油鋪面土地不知何人興建、使用等語(見原審士林卷一第86至88頁、卷二第72、74頁,本院卷一第283頁)。
4.林重光等6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係為放置工具、肥料等農作用品,或係農舍,且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水源興建,編號D建物有稅籍,且租約成立前已存在,編號G水泥地係為方便運輸農具、肥料使用云云。惟觀諸重光花卉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之負責人為林重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足見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盆栽花卉者為林重光。另參諸前開調解事件中承租人所提出之照片有放置床鋪、衣物、衣櫃、矮櫃、梳妝鏡等生活用品(見新北訴字卷一第40頁左右邊第一張照片)。可知968地號土地除林重光在編號F部分種植盆栽花卉、C部分為停車空間並放置花具、農具、肥料外,其餘由陳貴鳳、林熙盛使用之編號A、B車棚及編號D建物,林阿達死亡前居住使用之編號E建物,899地號土地由林熙盛、林玉秀使用之編號I建物,顯然均非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用之農舍。且編號G水泥地,由前開調解事件汐止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至系爭土地會勘之紀錄及照片可知,當時即未作農業使用(見新北訴字卷一第22、25、26、39至44、260、261頁)。另參酌其上於編號A旁嗣又增建貨櫃屋,編號D與編號A中間之水泥地面上則新增移動式之停車棚,林重光等6人並自承係林熙盛放置貨櫃屋等語,有勘驗筆錄、照片、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359、361、401、455、463頁),可見編號G有部分係供編號D建物使用人停放車輛使用。至陳得銘等人於87年8月1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契約書(見新北訴字卷一第32至33頁),固記載同意林阿達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臨時性鐵皮屋約45坪使用等語,然並非同意林阿達可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況林重光等6人及被上訴人均不爭執該臨時性鐵皮屋係指已燒燬之二層鐵皮屋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原審新北卷一第25、26、46、123、193、260頁),尚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縱編號D建物係系爭租約成立前即存在,仍無礙林阿達就其餘部分非供耕作使用之事實。又林熙盛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仍應受該租約之拘束,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出租人全體曾同意林水源或林熙盛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自不得以部分建物非其被繼承人林阿達所建,而係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林熙盛所有即謂林阿達就系爭土地之一部無未自任耕作情事。是林重光等6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堪認自104年10月7日起,9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D、E、G部分,及899地號土地上編號I建物,以及117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共計781.77平方公尺,確實未作農業使用。
5.據上各節,可知系爭土地至遲自104年10月7日起有部分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又林重光雖於部分土地種植盆栽花卉,惟系爭土地係以同一租約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其上既有一部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系爭租約全部因而無效,租賃關係歸於消滅。另系爭租約既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業經本院認定於前,縱陳佩印、陳益隆於系爭租約無效後續向上訴人收取104年下半年至107年租金,有林重光等6人所提104年下半年至106年間繳納租金之文書可稽(見原審士林卷一第106至108頁、本院卷一第123頁),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系爭租約回復其效力。林重光等6人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訴字第529號租佃爭議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99頁),惟本件被上訴人乃主張系爭土地自104年10月起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視為無效,故不論前開判決內容為何,核均係在該案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故本件自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堪認系爭租約自104年10月7日起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租約登記及拆除地上物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耕地租約經依法終止、出租耕地經政府全部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受讓全部出租耕地、租佃關係消滅或耕地全部滅失並辦竣滅失登記者,由鄉(鎮、市、區) 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報請縣(市)政府備查。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亦有明定。
2.查如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租約無效,兩造間已無該租約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汐止區公所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簿及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謄本,仍有該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見原審新北卷一第55、56頁、原審士林卷一第163、167、172頁),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汐止區公所之耕地租約登記及汐止地政事務所之耕地租約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3.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附圖一編號D建物)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林阿達,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亦將該門牌號碼房屋陳報為林阿達之遺產,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據(見原審士林卷一第64頁、卷二第58至59頁)。且林重光等6人亦自承899、9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D、E、F、H所示地上物為林阿達興建,為其等所不爭,已如前述,堪信前開地上物確係林阿達出資興建,有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林阿達死亡後,則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取得其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惟附圖一編號C部分業經部分拆除,經本院於108年9月2日至系爭土地履勘,並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物,該部分僅存附圖二編號C面積40.66平方公尺之建物、棚架,其餘附圖二編號D、E、F與附圖一相同編號之位置面積均相同,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0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3、410、421、423、459、461頁)。又系爭租約自104年10月7日起全部無效,兩造間已無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證明前開地上物有何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C、附圖一編號D、E、F、H所示地上物,即屬有據。其請求拆除附圖一編號C逾附圖二同編號面積40.66平方公尺部分,則屬無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是占有他人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查系爭租約至遲自104年10月7日全部無效,林阿達出資興建之附圖一編號C、D、E、F、H地上物自斯時起無權占有899、968地號土地,且於其105年2月20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前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而繼續無權占有,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0月7日起給付上訴人前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林重光等6人雖抗辯其於106年6月30日前均有給付租金,其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交付款項予陳佩印或陳益隆,並無使無效之系爭租約成為有效,渠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款項,應屬渠等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另一法律關係,林重光等6人是項所辯,尚無足取。又附圖一編號A、B、G、I、J、K、L所示地上物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為林阿達出資興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該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難認為有據。
3.又附圖一編號C部分於本院108年9月2日勘驗時已有部分拆除,且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14頁),可見該部分在本院勘驗前即已拆除,雖實際拆除時間不明,惟被上訴人既願自106年3月1日起即以編號C部分拆除後之面積40.66平方公尺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自應依此計算。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以8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H面積21.94平方公尺,968地號土地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以附圖一編號C、D、E、F面積共406.39平方公尺(85.99+128.91+38.45+153.04),自106年3月1日起以附圖二編號C、附圖一編號D、E、F面積共361.06平方公尺(40.66+128.91+38.45+153.04)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4.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5.查899、968地號土地104年、105年至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960元(見原審士林卷二第11、15頁、本院卷二第37至53頁)。又該2筆土地坐落於南港聯絡道下方,可由橫科路連接國道三號,交通尚屬便利,周邊為停車場、汽車修護廠、貨櫃場,多為工廠,附圖二編號C、附圖一編號D、E、F、H地上物為鐵皮屋、平房、鐵皮棚架,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與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54頁、本院卷一第403、417、419頁)。茲審酌該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上訴人利用該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則依前述3.之面積加以計算,899地號土地部分,自104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2月25日,林阿達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164元【800×21.94×4%÷12×(2+25/31)=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5年1月1日至林阿達同年2月20日死亡止共1月20日,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119元【960×21.94×4%÷12×(1+20/29)=119】,合計共283元;上訴人於105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共1年8日,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863元【960×21.94×4%÷12×(12+8/28)=863】;自106年3月1日起每月所受利益為70元【960×21.94×4%÷12=70】。968地號土地部分,林阿達於104年10月7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2月25日,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3041元【800×406.39×4%÷12×(2+25/31)=3041】;105年1月1日至其105年2月20日死亡止共1月20日,所受相當租金利益為2197元【960×406.39×4%÷12×(1+20/29)=2197】,合計5238元;上訴人於105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共1年8日,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1萬5977元【960×406.39×4%÷12×(12+8/28)=15977】;自106年3月1日起每月所受相當租金利益為1155元【960×361.06×4%÷12=1155】。又陳佩印、陳益隆曾向上訴人收取自105年下半年至107年底共3萬元之租金,為林重光等6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渠等同意該部分於968地號土地自105年2月2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二第98頁)。惟上訴人未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得對陳佩印、陳益隆請求返還受領該款項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全體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二者主體不同,自非林重光等6人得為上訴人全體同意扣抵之方式,自應由該2項債權之債權人另行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未經扣抵之金額,而僅請求其自行扣抵後金額,非法所不許。又上訴人為林阿達之繼承人,林阿達就899、968地號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283元、5238元(即附表三㈠、㈣欄部分),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於繼承林阿達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依上計算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依被上訴人各自享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阿達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三㈠、㈣欄所示金額,及林重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三㈡、㈤欄所示金額中1/9,暨均自107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6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三㈢、㈥欄所示金額之1/9,均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屬有據,且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被上訴人就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06年2月2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見原審士林卷一第44、45、26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因林阿達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林阿達與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均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向汐止區公所及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因繼承取得之如附圖二編號C、附圖一編號D、E、F、H所示地上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阿達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三㈠、㈣所示金額、林重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三㈡、㈤所示金額之1/9,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林重光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三㈢、㈥所示金額之1/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扣除被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拆除附圖一編號C部分逾附圖二編號C部分之範圍,及命林重光給付附表二、三㈣、㈤之差額本息,暨林重光按月連帶給付附表二、三㈥差額部分,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