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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朱耀平湯千慧羅立德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孫紀美
訴訟代理人
孫紀榕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旭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金亞倫
送達代收人
王靜瑩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孫紀美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金亞倫給付逾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孫紀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金亞倫之其餘上訴、孫紀美之上訴均駁回。

四、金亞倫應於負擔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零參元之範圍內,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一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法如社團法人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五項目一之七樓之一修繕工程建議費用概估表所示。

五、金亞倫應於負擔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壹元之範圍內,依上開第四項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五項目二之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一及七樓之二分戶牆工程建議費用概估表,另加計漏列之「七樓之一電箱及線路拆遷移及復原」工項,並按上二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被證十九、被證二十)所示共同柱比例零點四二五:零點三七五,設定厚度十五公分之混凝土灌漿分戶牆。

六、孫紀美其餘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孫紀美上訴部分,由孫紀美負擔;關於金亞倫上訴部分,由孫紀美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金亞倫負擔。變更追加之訴訟費用由金亞倫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孫紀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孫紀美(下稱孫紀美)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7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亞倫(下稱金亞倫)為毗鄰同樓層之建物即同號7樓之2房屋(下稱7樓之2房屋,與7樓之1房屋合稱為系爭二屋)之所有權人。金亞倫於民國99、105年間裝潢7樓之2房屋時,就該屋水管接頭及露台填高施工不良,導致106年6月起發生滲漏水至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漏水),使7樓之1房屋室內地磚長白黴、地板隆起,木製櫥櫃、木製樓梯潮濕腐爛,及衣物、皮鞋長黴等損害。金亞倫對7樓之2房屋之管理有欠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金亞倫將7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賠償㈠修復7樓之1房屋漏水施工期間之家具、衣物及用品等搬遷費用(下稱系爭搬遷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㈡因漏水致衣服、鞋子發黴之損害(下稱系爭衣物損害)2萬8千元,及㈢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7樓之1房屋修復漏水完畢之日止,因無法居住7樓之1房屋所受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損害。惟原審就上開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僅判准系爭衣物損害2萬8千元,及依每月7千元計算7樓之1房屋之租金,判准自107年1月30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合計198日)無法居住7樓之1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萬6,200元,駁回其餘之請求,自有不當,應再給付伊系爭搬遷費用2萬元,及上開期間無法居住7樓之1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失差額5萬2,800元(計算式:〈孫紀美主張之每月租金1萬5千元-原審認定之每月租金7千元〉×198日/30日),並自107年8月7日起至7樓之1房屋修復漏水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5千元。綜上,爰依上開請求權,求為命金亞倫將7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法如社團法人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鑑定報告書(下稱B鑑定報告)附件15項目一之7樓之1房屋修繕工程建議費用概估表(下稱7樓之1修繕費用概估表)所示,且除原審所命給付外,求為命金亞倫再給付伊合計7萬2,800元(計算式:2萬元+5萬2,800元),其中5萬2,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7樓之1房屋修復漏水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千元之判決。另孫紀美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07)()鑑字第20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張全壽已稱系爭二屋之間應設置防水墩及分戶牆,使系爭二屋發生滲漏水時不會滲漏至低處,以解決本件漏水問題,故追加請求金亞倫依B鑑定報告書附件15項目二之系爭二屋分戶牆工程建議費用概估表(下稱系爭分戶牆費用概估表),另加計上開表格漏列之7樓之1電箱及線路拆遷移及復原工程費用8千元,並按系爭二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被證19、被證20)所示共同柱比例0.425:0.375,設定厚度15公分之混凝土灌漿分戶牆(下稱系爭分戶牆)。(按㈠有關孫紀美對金亞倫上開追加請求施作系爭分戶牆部分,雖系爭二屋現僅設置木製分隔牆,並未設置混凝土灌漿之系爭分戶牆,然此並非7樓之1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設置系爭分戶牆係為避免日後發生因系爭二屋任一屋漏水而滲漏至他屋之預防性及共益性措施,尚難認與本件修復漏水事件為同一基礎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規定不合;惟金亞倫於本院109年9月18日及110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設置系爭分戶牆〈見本院卷一第169、262、263頁〉,且其於原審曾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指孫紀美)應按系爭二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共同柱比例0.425:0.375回復共同壁〈見原審卷二第277頁〉,業經原審以孫紀美已先提出相同內涵之本訴聲明請求,金亞倫之反訴請求欠缺訴之利益為由,駁回金亞倫之反訴〈按原審對孫紀美之此部分追加之訴,係以請求基礎事實非同一為由,駁回孫紀美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見原判決第7、8頁〉,故本院如准許孫紀美於二審為此部分增設系爭分戶牆之訴之追加,對於金亞倫訴訟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金亞倫於本院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不同意孫紀美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尚不足採。㈡孫紀美於原審之本訴其他請求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㈢孫紀美在原審請求金亞倫依A鑑定報告附件八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方法,修復7樓之2房屋之滲水,及7樓之1房屋之地板、櫥櫃、樓梯,上訴後,經本院委請防水協會進行漏水原因鑑定,孫紀美改請求金亞倫依防水協會製作之B鑑定報告附件15項目一之7樓之1修繕費用概估表所示方法,修復7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係基於7樓之1房屋漏水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修復方法之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就變更後之新訴審理)。

二、金亞倫則以:A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張全壽並未以儀器檢測,係憑主觀臆測進行鑑定,不足以證明7樓之1房屋發生滲漏水乙事與7樓之2房屋有關。依B鑑定報告記載7樓之1房屋發生漏水,係因建物老舊及地震外力影響,造成系爭二屋之建物結構體產生裂縫,上開漏水原因均非人為因素,故本件漏水非可歸責於伊。又7樓之1房屋發生漏水,尚未達客觀上不堪居住之情,孫紀美亦未證明受有系爭衣物發黴之損害2萬8千元,故孫紀美請求伊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孫紀美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金亞倫以A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2、4頁之工程項目欄所示之方法回復7樓之2房屋之原狀,並應給付孫紀美7萬4,200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孫紀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孫紀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金亞倫應再給付孫紀美7萬2,800元,及其中5萬2,8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7日起至7樓之1房屋修復漏水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孫紀美1萬5千元。並於二審變更追加聲明:

㈠金亞倫應將7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法如B鑑定報告附件15項目一之7樓之1修繕費用概估表所示。㈡金亞倫應依B鑑定報告附件15項目二之系爭分戶牆費用概估表,另加計上開表格漏列之7樓之1電箱及線路拆遷移及復原工程費用8千元,並按系爭二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共同柱比例0.425:0.375,設定厚度15公分之系爭分戶牆。金亞倫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金亞倫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孫紀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或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四、經查,孫紀美與訴外人即其胞妹孫紀瀛於91年間共同購買臺北市○○區○○街000號○○○○大廈之7樓之1、7樓之2預售屋,於同年11月18日分別登記為系爭二屋之所有權人,孫紀美、孫紀瀛就系爭二屋係共同裝修使用,兩戶以厚實木櫃分隔,作為室內裝修之分間牆,中間留一寬度115公分之通道。金亞倫(原名萬益源)於99年4月15日向孫紀瀛購買7樓之2房屋,於同年6月18日登記為該屋所有權人,並於99、105年間裝修該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97、275、276、327、328頁),亦有7樓之1房屋建物所有權狀、7樓之2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二屋原始裝修施工圖、金亞倫之戶籍謄本、金亞倫與孫紀瀛簽立之買賣契約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5、43、99頁;原審卷二第41至49、147至195頁;原審卷三第31頁)。又7樓之1房屋於106年6月間起發生滲漏水情形,造成該屋之地磚長白黴,木製櫥櫃、木製樓梯潮濕腐爛等情,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5至49、107、109、257、347頁;原審卷二第1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孫紀美主張金亞倫就7樓之2房屋之管理有欠缺,系爭漏水事件造成其無法居住7樓之1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搬遷費用、系爭衣物發黴之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金亞倫將7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上開損害等情,為金亞倫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孫紀美人就系爭漏水,請求金亞倫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有關系爭漏水之發生原因,經本院委請防水協會鑑定,該協會製作之B鑑定報告認定:鑑定人就系爭二屋之給水管線採自然流水檢測,露台採撒水檢測,浴廁採浸水檢測,及現況室內採高程檢測。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7樓之1房屋之地磚有發黴、白樺現象,無明顯地板隆起現象,木櫃下端有局部腐爛現象,木製樓梯下端有局部發黴、變色現象,研判為因漏水造成含水量增加而致使內部長期潮溼所造成,該漏水原因依據複勘檢測,研判與「7樓之1房屋之露台(下稱7樓之1露台)」及「7樓之2房屋之浴室、露台(下依序稱7樓之2浴室、7樓之2露台)」有關。「7樓之1露台」地坪於111年3月17日浸水,使用MMS2/BLD8800高週波水子計(下稱系爭儀器)檢測後,其中附件十三高週波檢測點位置圖(下稱系爭檢測點位置圖)第1、2、3、4、6、7點共有6 處浸水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現況水份有明顯增加現象,研判係建物老舊,結構體受外力、地震影響,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加上原地磚下方水泥砂漿密度較差,砂成分較多,易吸收水分,下大雨時水份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7樓之2浴室」地坪於111年3月21日浸水,使用系爭儀器檢測後,浸水中從側牆底部滲水,研判係浴室防水層老化破損產生裂縫,浴室長期用水時水份滲流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7樓之2露台」地坪於111年3月21日浸水,使用系爭儀器檢測後,其中系爭檢測點位置圖第4、5、8點共有3處浸水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現況水份有明顯增加現象,研判係建物老舊,結構體受外力、地震影響,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加上原地磚下方水泥砂漿密度較差,砂成分較多,易吸收水分,下大雨時水份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上開原因致使水泥砂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等語(見B鑑定報告卷第11至23頁)。又防水協會之鑑定人吳俊仁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10年11月26日做系爭二屋(給水)管線之放水檢測,檢測結果系爭二屋之給水管放水後都沒有發生滲漏水;伊進行本件漏水鑑定時,是利用系爭儀器之探針模式,於浸水後1個小時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系爭二屋發生漏水共3處,即7樓之1露台及7樓之2浴室、露台均有漏水現象,判定7樓之1房屋、7樓之2房屋就本件漏水之歸責比例依序為1/3:2/3;系爭儀器檢測之原理是分別檢測浸水前、後之儀器數值差異,先前發現若採0.5%之誤差值,可能會因天候濕度,造成檢測出接近0.5%的數值,後來防水協會開會討論,放寬為2%之誤差值,如此在天候是晴朗時,使用系爭儀器檢測及2%之誤差值,可以正確判斷有無發生漏水;系爭二屋現況是RC樓板上方有水泥砂漿層,上方再貼外飾材(例如地磚等),水泥砂漿層之厚度平均只有2、3公分,是工人在施工現場靠經驗攪拌而成的,水密性比較差,孔隙比較多,所以如果是水泥砂漿層造成之漏水,一般浸水一個小時就足夠,這是依照材料之製作方式,以系爭儀器檢測浸水前後之數值有變化來判斷;伊確定系爭二屋有發生水平方向之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7頁);且A鑑定報告亦記載:系爭二屋原為共同使用、共同裝潢,其石片下為軟式施工之水泥砂漿,所使用之水泥砂漿「砂」成分較多容易吸收水分,隨著時間增長含水量飽和逐漸累積,導致水泥成分產生化學變化而呈現出碳酸鈣白華結晶、及石片地坪白霉現象等語(見A鑑定報告第6、7頁)。綜上可知,系爭漏水事件係因7樓之1露台及7樓之2浴室、露台之建物老舊,結構體產生裂縫,加上系爭二屋原地磚下方水泥砂漿層相連,其密度較差,砂成分較多,易吸收水分,下大雨時水份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水泥砂漿長期含水量增加,上開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上開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造成7樓之1房屋之地面發生滲漏水,地磚因而長白黴,木製櫥櫃、木製樓梯潮濕腐爛,及系爭衣物長黴之事實,可以確定。

⒊金亞倫雖辯稱:依B鑑定報告認定7樓之1房屋發生漏水,係因建物老舊及地震外力影響,造成系爭二屋之建物結構體產生裂縫,上開漏水原因均非人為因素,故本件漏水非可歸責於伊等語。惟本件7樓之1房屋發生滲漏水,係因7樓之2之浴室及露台發生漏水所致乙節,業經B鑑定報告認定明確,而金亞倫已稱應以B鑑定報告作為認定7樓之1房屋漏水原因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頁),足認7樓之1房屋之漏水損害與7樓之2浴室及露台發生漏水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金亞倫為7樓之2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就7樓之2房屋本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卻未善盡其對於所有7樓之2浴室及露台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孫紀美所有7樓之1房屋受有損害,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孫紀美之權利,則孫紀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金亞倫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金亞倫抗辯本件漏水非可歸責於伊云云,尚不足取。

㈡孫紀美就7樓之1房屋漏水是否與有過失?

⒈查B鑑定報告認定7樓之1露台及7樓之2浴室、露台三處均發生漏水,7樓之1房屋、7樓之2房屋就系爭漏水之歸責比例依序為1/3:2/3,已如前述。孫紀美雖主張:原審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該公會製作之A鑑定報告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係7樓之2房屋之裝潢施工所致(即該屋之水管及露台填高施工不良),7樓之1房屋則無歸責原因等語。觀之A鑑定報告記載:本案無法試水壓,也無法勘察出滲漏源頭,但依敲開地磚後觀察系爭二屋之潮濕程度推測滲漏水方向,得知是7樓之2房屋滲漏至7樓之1房屋,其來源可能有下列二點:①7樓之2房屋於99年、105年裝潢時期,水管接頭施工並不十分良好,年久部分接頭產生滲漏情形,量雖少,但假以時日便累積飽和積存在水泥砂漿層裡;②7樓之2露台曾有二次填高施工,原先地磚未敲除打毛,致使後面續作之地磚無法完全結合成一體,二者之間產生隙缝,時間長了也會滲水至室內水泥砂漿層裡,因此7樓之2房屋之客廳與露台間之牆腳有白華現象等語(見A鑑定報告第7、8頁),經核A鑑定報告認定7樓之2房屋之露台部分發生漏水情形,與B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相符(見B鑑定報告第19至23頁),但B鑑定報告認定7樓之2浴室及7樓之1露台亦發生漏水,同為該屋室內發生漏水之原因,並未認定7樓之2房屋之水管接頭施工不良為本件7樓之1房屋漏水之原因。參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張全壽於原審證稱:伊請兩造撬開系爭二屋之地磚,發現打開7樓之2房屋地磚後,靠近7樓之1部分比較乾,離7樓之1房屋比較遠部分比較濕,可知是從7樓之2房屋滲漏至7樓之1房屋;因鑑定時7樓之2房屋未能提供管線配置圖說,伊不可能將7樓之2房屋之地板都撬開,無法判定7樓之2房屋滲漏水之源頭;因金亞倫跟伊說露台部分之地磚沒有敲除,就直接加高,地磚跟加高部分可能沒有契合,從(A鑑定報告)附件六之照片12可看到7樓之2房屋之客廳與露台交接處有白華現象,所以推敲原因可能是因接合不好,從7樓之2房屋露台滲漏水過來7樓之1房屋,才產生白華;因7樓之1房屋之管線全部埋在牆壁裡,無法試水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可知A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僅係依撬開系爭二屋地磚後之地面潮濕程度及系爭二屋之高程測量結果,判斷7樓之1房屋發生滲漏是源自於7樓之2房屋之漏水而來,於鑑定時並未採用科學儀器實施浸水測試或壓力測試,則上開鑑定結果不免失之武斷,流於臆測,尚難遽予採信,此觀鑑定證人張全壽於原審自承伊並未看到7樓之2房屋之水管接頭情況,僅因孫紀美、孫紀瀛姊妹居住在系爭二屋時(按指92年起至99年出售7樓之2房屋予金亞倫前)未發生漏水,即率然推斷7樓之2房屋於99年、105年裝潢時之水管接頭施工不良之情(見原審卷二第62、66頁)即明。反觀本件防水協會進行鑑定時,已就系爭二屋之給水管線採自然流水檢測,露台採撒水檢測,浴廁採浸水檢測,及現況室內採高程檢測,並利用系爭儀器測量系爭二屋地面水泥砂漿層於浸水前、後之內部含水率數值變化,據以判斷7樓之1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是B鑑定報告採用浸水測試並依系爭儀器檢測後,認定7樓之1露台及7樓之2浴室、露台三處均發生漏水,7樓之1房屋、7樓之2房屋就本件漏水之歸責比例依序為1/3:2/3之鑑定結果應堪採憑。又A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張全壽係依撬開系爭二屋地磚後,發現7樓之2房屋之地磚靠近7樓之1部分比較乾,離7樓之1房屋比較遠部分比較濕,據以判斷本件漏水係源自於7樓之2房屋,然依B鑑定報告之浸水測試結果,除7樓之2浴室及露台二處發生漏水外,7樓之1房屋之露台部分亦發生漏水。參以孫紀美自承:伊於103年至107年期間被外貿協會派駐在國外工作,並未居住在7樓之1房屋;伊友人張建芬於106年9月至110年間自大陸地區返台期間,會借住7樓之1房屋,一次大約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269頁;本院卷三第227、228頁),可知7樓之1房屋之露台部分,並非每日均有用水情形(如澆花、清洗露台)甚明,則於該露台未頻繁用水情形下,證人張全壽於鑑定時,自難單憑目測方式發現7樓之1房屋之露台有滲漏水至該屋室內情事。準此,A鑑定報告以撬開系爭二屋地磚後之地面潮濕程度,判斷本件漏水原因全部歸責於7樓之2房屋,自有誤判之可能,益徵A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具有瑕疵,尚難採憑。

⒉孫紀美又主張:系爭儀器是用來測試木材之含水量,作為買賣木材之參考基準,無法用以測試房屋漏水;且防水協會之鑑定人進行鑑定時,係以系爭儀器之探針模式進行測量水泥砂層表面值,該協會111年4月26日台防協會字第90號函(下稱系爭防水協會函文)卻稱係採用「高週波式電容法」測定原理,而鑑定人吳俊仁於本院當庭稱係以系爭儀器「電阻式」之探針模式測量,並非以「高週波式電容法」原理測定,故B鑑定報告係誤以「高週波式電容法」模式研判,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且吳俊仁誤將系爭儀器背面之短式感測器(用以測量空氣溫度及相對濕度),當作掃瞄模式之感測器等語。惟查,依系爭防水協會函文記載:系爭儀器係為檢測木材及非導電固體材料內部含水率之精密檢測儀器,本案檢測方法係採利用高週波水分子計,檢測鑑定範圍內結構體浸水前後數值之差異(高週波式電容法測定原理,檢測結構體(結構體材料為水泥、砂、石頭其亦為非導電固體材料)內部含水率之主要儀器,可用來測量結構體含水率值,依其浸水測試前後檢測數值變化判斷是否漏水,本件採前後數值對照變化超過+2%,該數值變化超過+2%(誤差值)係本會訂定之合理數值即儀器誤差值,本案係以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前後數值變化超過+10%,表示有大量水份增加來進行漏水原因之判斷;系爭儀器適用非導電固體材料,而本件地坪為水泥砂漿材質,亦為非導電固體材料,故系爭儀器適用於本件漏水檢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117頁);且證人吳俊仁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儀器是用來測量木材和非導電固體材料之水份,檢測方式分為探針式(探針需接觸到檢測物體的表面)及掃描式(系爭儀器貼近檢測物體之表面2公分以內),掃描式之數值最高可到1000,探針式之數值最高可到100,系爭儀器出售廠商建議原則上採取探針式做檢測,若不能以探針接觸物體表面時,才採用掃描式,例如受測物體之表面過於凹凸、有高低差,導致無法以兩根探針接觸時,就採用掃描式;所謂探針就是系爭儀器上面之兩根針,掃描式則是儀器背面及上方才看得到的圓形感測器;本件進行漏水鑑定時,是以系爭儀器進行探針式測量,並未採用掃描式;系爭儀器檢測之原理是分別檢測放水前、後之儀器數值差異,先前發現若採探針式檢測,可能會因天候濕度,造成檢測出差異接近0.5%的數值,後來經防水協會開會討論,訂定標準放寬為2%之誤差值,如此在天候是晴朗時,使用系爭儀器檢測及2%之誤差值,即可正確判斷有無發生漏水;系爭儀器之名稱是高週波水分子計,系爭防水協會函文所稱高週波式電容法測定原理,並非說明是採用探針式或掃描式檢測,是因伊儀器廠商之中文使用手冊有此文字記載;系爭儀器之探針式是電阻式,掃描式則是電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181、182、184頁)。查防水協會進行本件鑑定時,係採用系爭儀器之「探針模式」測量系爭二屋地面水泥砂漿層之水分含量之事實,為孫紀美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21頁),並有孫紀美提出之系爭儀器掃瞄模式、探針模式操作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81、585頁),及防水協會人員於浸水前、後以系爭儀器測量如系爭檢測點位置圖(見B鑑定報告第339頁)所示水泥砂漿層位置之照片為證(見B鑑定報告第69至77、95至103、123至131、165至173、191至199、215至223頁),則系爭防水協會函文縱然將系爭儀器之檢測方法誤載為高週波式電容法(即掃描模式),或鑑定人吳俊仁縱有誤認系爭儀器掃描功能之操作方式,均不影響B鑑定報告鑑定之正確性。復觀之孫紀美所提出系爭儀器之使用說明書記載:系爭儀器可測量並判斷各種物質材料中所含水分,也能輕易測量建築物牆壁、地板及建築環境等之濕度,使用者可迅速準確得知測量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7頁),足徵系爭儀器之用途應包括檢測漏水甚明。則孫紀美主張系爭儀器僅得測試木材含水量,無法用以鑑定房屋漏水,B鑑定報告係誤以「高週波式電容法」模式研判,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云云,均難採憑。

⒊孫紀美另主張:防水協會漏未審酌本件漏水是否因7樓之2房屋於105年9、10月間全面翻修浴室所致,且鑑定人僅以浸水1小時方式檢測,而未採用24小時色素浸水方式檢測,無法反映水平滲漏之距離較長、漏水原因可能延時呈現之特點等語。然查,防水協會就孫紀美之上開爭執已說明:因本件欠缺7樓之2房屋於99 、105年間裝修之施工照片,無法確認裝修作業之拆除施作狀況為何,是否將原地坪水泥砂漿全面打除至原RC樓板,及其施作範圍,故難以判斷7樓之2房屋於105年之裝修與7樓之1房屋之漏水有無關連性;本件採取浸水「1小時」之測試,係為模擬一般浴室或露台之用水狀況,本會於浸水前後均採儀器檢測,故採用浸水「1小時」之測試,如未採用儀器檢測而採用目視,則需浸水24小時以上觀察是否有滲漏水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7頁之系爭防水協會函文);且證人吳俊仁於本院稱:因為沒有7樓之2房屋於105年間裝潢的施工照片,無法判斷先前裝潢打除之狀況,若進行裝修時有打掉水泥砂漿層,造成RC裸露的話,就很可能造成漏水,但伊並未看到7樓之2房屋當時施工的現場照片,故無法判斷;防水協會針對浴室等用水處,考慮一般國民用水情況,若使用系爭儀器檢測時,是規定浸水一個小時後進行檢測,若是目視(放色素水)、未採用系爭儀器時,則規定浸水24個小時後進行目視檢測;上開放水時間是防水協會理事長及其他委員開會決定的,伊認為此放水時間是合理的,依照伊的經驗,因為一般樓板厚度是15公分,若放水一個小時,以系爭儀器測量放水前後的數值,可以正確判斷有無發生漏水;系爭二屋現況是RC樓板上有水泥砂漿層,上方再貼外飾材(如地磚),因水泥砂漿層之厚度平均只有2、3公分,是工人在施工現場靠經驗攪拌而成的,水密性比較差,孔隙比較多,所以如果是水泥砂漿層造成之漏水,一般浸水一個小時就足夠,這是依照材料的製作方式所做的判斷,而本件放水時,7樓之2浴室牆壁和地板的銜接處發現有漏水,所以判斷是水泥砂漿層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183、185頁),是系爭防水協會函文及鑑定人吳俊仁均已明確說明:因欠缺7樓之2房屋於105年間施工之照片,其無從判斷7樓之2房屋之裝修浴室與本件漏水有無關連,亦說明利用系爭儀器檢測,僅需浸水1小時即足以判斷本件漏水之原因。參以7樓之1房屋之室內面積、陽台面積依序為25.4平方公尺、3.21平方公尺,合計為28.61平方公尺(約8.6坪);7樓之2房屋之室內面積、陽台面積依序為25.38平方公尺、3.21平方公尺,合計為28.59平方公尺(約8.65坪),此有7樓之1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7樓之2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可知系爭二屋均為地坪面積較小之套房。又本件防水協會於111年3月17日、就系爭二屋之浴室、露台地坪實施浸水檢測後,如系爭檢測點位置圖所示部分檢測點已發生含水量數值變化超過+2%之情形(見B鑑定報告第15至19頁),足見利用系爭儀器以浸水1小時方式檢測,確得以測量系爭二屋之地面水泥砂漿層含水量數值,進而能依含水量變化之測量結果,據以判斷本件發生漏水之原因。況防水協會之鑑定人吳俊仁係建築專科畢業,具有營建防水丙級技術士之填縫系、薄片系、瀝青系、烘烤系、水泥系、塗膜系技術士證照及整建漏水鑑識人員證書等,其自85年起從事漏水判斷工作,自89年起任職防水協會承辦漏水鑑定迄今,現為鑑定組之組長,已受防水協會指派鑑定案件約2百件,私人委託案件大約5百件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83、193頁),足見鑑定人吳俊仁應具有系爭房屋漏水鑑定之專業知識、能力,亦具有豐富鑑定漏水經驗,其所為B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足堪採信。孫紀美空言主張須以色素水浸水24小時方式才能鑑定本件水平方向之漏水,本件漏水係因金亞倫於105年9月間全面裝修7樓之2浴室所致,7樓之1露台實未發生漏水,伊就本件漏水無歸責原因云云,尚不足取。

⒋孫紀美再主張:另案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244號判決)已認定應由金亞倫負擔回復系爭二屋隔間牆之義務,金亞倫卻未履行之,造成7樓之1房屋發生漏水,故應由金亞倫負全部責任等語,並提出244號判決書,及萬益源(即金亞倫)與孫紀瀛於99年6月25日簽立其上記載:系爭二屋目前無隔間牆,僅以廚具及櫥櫃裝設位置劃分使用範圍,買方(指金亞倫)知悉且同意日後系爭二屋出售時,負責依使用執照圖說所載位置回復隔間牆,本隔間牆回復所需費用概由買方負擔等語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5至71、369頁)。觀之另案244號判決固認定:金亞倫於99年間向孫紀瀛購買7樓之2房屋時,已知悉系爭二屋之分戶牆僅有木板隔間,而非鋼筋混凝土牆之瑕疵,2人並約定應由金亞倫負擔回復隔間牆之義務,故金亞倫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孫紀瀛賠償47萬2,800元,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至71頁)。惟查,依另案244號判決及系爭同意書僅足證明金亞倫於99年間購買7樓之2房屋時,曾與出賣人孫紀瀛約定,免除孫紀美對其負擔交付買賣標的即7樓之2房屋時,應含有混凝土分戶牆之義務,及日後出售系爭二屋時,應由金亞倫負擔回復混凝土分戶牆所需費用。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金亞倫對孫紀瀛所負上開回復分戶牆原狀之義務尚不及於孫紀美;且系爭分戶牆乃系爭二屋原使用執照竣工圖上標示用以分隔系爭二屋住宅單位間之牆壁(見原審卷一第411頁),具有隔音、防火、防水等功能,回復系爭二屋間原有分戶牆應屬兩造間相鄰關係之共益事項,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系爭分戶牆回復原狀之費用。從而,孫紀美以另案244號判決結果主張因金亞倫未履行回復系爭二屋隔間牆之義務,造成7樓之1房屋漏水,應由金亞倫負本件漏水之全部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⒌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漏水肇因於7樓之1露台及7樓之2浴室、露台三處均發生漏水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參酌B鑑定報告之浸水測試結果(見B鑑定報告第15至19頁)及該報告所載漏水發生之原因,認定孫紀美應就本件損害負1/3與有過失責任,金亞倫則負2/3過失責任,始屬公允。

㈢孫紀美得請求金亞倫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有關請求7樓之1房屋之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有關7樓之1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業經防水協會鑑定結果需9萬8,221元(明細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項目」、「複價」欄所示,見B鑑定報告第347頁),雖B鑑定報告上開修復費用金額較A鑑定報告附件七之工程費用估算表之金額(見A鑑定報告第18頁)為高,但防水協會已說明:係因新增「防護措施」工項,且就防水工項改採防水效果較佳之聚合物水泥系(俗稱水和凝固型或彈性水泥)塗膜防水材,及配合市場訪價調高金額等語(見B鑑定報告第25頁),是附表一所示均屬7樓之1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一所示系爭漏水修復費用中裝潢「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應依法予以折舊。查孫紀美係於91年11月18日登記為7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且依孫紀美提出之92年1月9日系爭二屋原始裝修施工圖及漏水照片對應位置圖、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5、47、147、199頁),堪認7樓之1房屋之室內裝潢使用時間距106年6月發生系爭漏水時,應已超過10年以上。另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超過耐用年數時,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本件7樓之1房屋之原有裝潢既已逾耐用年數10年,且依系爭防水協會函文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各工項之材料比例、工資比例(見本院卷三第115、121頁),可知附表一編號3「聚合物水泥系塗膜防水材」、4「鋪貼客廳60cm×60cm地磚」、5「重新製作鞋櫃」、6「木製樓梯下方整理修復」均屬裝潢材料性質,故此部分累積折舊額應為原額9/10,此部分原裝潢材料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額應以成本原額1/10計算。至附表一編號1、2、7部分屬防護工程、拆除工程、工料搬運、垃圾清運等,均為工資,非屬以新品替換舊品性質,應無庸計算折舊。綜上,經計算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新、舊裝潢之材料折舊後,7樓之1房屋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萬2,404元(計算式:3,000+13,464+11,831+13,363+4,218+3,650+4,953+4,953+2,972)。是依前述金亞倫應負擔2/3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此部分修復7樓之1房屋漏水費用應由金亞倫負擔4萬1,603元(計算式:6萬2,404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有關無法居住7樓之1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⑴孫紀美雖主張:因7樓之1房屋漏水,伊自107年1月20日起即無法居住使用7樓之1房屋,且伊委託友人即訴外人張建芬管理7樓之1房屋,張建芬居住該屋期間竟罹患支氣管炎及失眠症,足認7樓之1房屋因漏水嚴重而不堪居住,致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5千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張建芬之振興醫院107年6月間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胸腔內科預約掛號明細單、臨床病理科微生物檢驗單、110年3月18日全民健保慢性處方箋、○○○○大廈套房出租廣告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149、151頁;本院卷一第111、113、559頁)。惟查,孫紀美於本院具狀稱:張建芬係因金亞倫噪音驚醒睡眠,致罹患失眠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3頁),自難認張建芬於110年3月間罹患失眠症乙事,與系爭漏水事件有何關連。且孫紀美於本院稱:伊任職於外貿協會,從103年間起被派駐在國外4年,於107年間才返台,於7樓之1房屋發生漏水前,伊一半時間住在7樓之1房屋,一半時間住在○○老家,與父母同住;伊朋友張建芬於106年9月後至110年間自大陸地區返台時,會借住在7樓之1房屋,一次大約1個月,順便幫伊整理打掃該屋,且伊2個姐姐於110年起最近3年疫情期間自國外返台時,因隔離需求,都有短暫居住過7樓之1房屋各1次(見本院卷一第122、269頁;本院卷三第227、228頁),足徵7樓之1房屋即使於106年6月間發生漏水,仍陸續由孫紀美之胞姐及友人居住,並未因發生漏水致不能居住,是孫紀美請求金亞倫賠償自107年1月20日起因7樓之1房屋漏水而不堪居住,至修復該屋漏水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足採。

⑵參酌B鑑定報告記載:修復7樓之1房屋漏水損害所需工期約12日至15日,因施工期間需置放材料、機具,且施工中有噪音、粉塵產生,考量現地作業空間及施工安全性,於修繕期間不建議居住在屋內等語(見B鑑定報告第23、25頁),且7樓之1房屋係總面積僅28.61平方公尺(約8.65坪)之套房,固可知7樓之1房屋於修復漏水期間,因室內使用空間受限,應屬孫紀美無法居住使用之狀態。然孫紀美自承自106年9月起即未居住在7樓之1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其既長期未居住該屋,顯見該屋非為滿足其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亦非其生活上所依賴者,自不得請求賠償7樓之1房屋修繕漏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有關7樓之1房屋修復漏水期間之搬遷費用部分:孫紀美固主張於修復7樓之1房屋漏水施工期間,必須將屋內家具、衣物及用品搬遷、貯藏,故請求金亞倫賠償系爭搬遷費用2萬元等語。然有關7樓之1房屋之修復費用,本院已判准附表一編號1「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及復原)」部分之修復費用請求,則孫紀美有無搬遷屋內家具、衣物用品之需求,或額外支出其他防護措施費用之必要,均非無疑,是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有關請求賠償系爭衣物損害部分:

⑴孫紀美主張因7樓之1房屋漏水而長期潮濕,導致木櫃內之鞋子及衣帽間內之衣服長黴,必須丟棄12雙鞋子及80件衣服,按鞋子殘值每雙1千元、衣服殘值每件200元計算,此部分損失共2萬8千元(計算式:〈12雙×1千元〉+〈80件×200元〉),應由金亞倫賠償系爭衣物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衣物發黴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1頁,下稱系爭衣物照片)。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之系爭衣物照片,孫紀美之多雙鞋子、多件衣褲均呈現嚴重發黴狀態,並以垃圾袋裝袋準備丟棄之情(見原審卷二第51頁),是系爭衣物確因系爭漏水事件造成環境潮濕,導致嚴重發黴污損之事實,可以確定。衡諸常情判斷,系爭衣物均屬孫紀美日常穿著必須之貼身物品,與環境衛生及個人健康息息相關,而系爭衣物既因嚴重發黴,堪認有更新之必要。本件孫紀美已證明因7樓之2浴室及露台漏水,致其受有系爭衣物發黴之損害,僅係損害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避免孫紀美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審酌系爭衣物照片中之發黴鞋子、衣褲數量,及系爭衣物之原價值非低,認原審認定孫紀美得請求金亞倫賠償系爭衣物發黴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萬8千元部分,應屬適當。是依前述金亞倫應負擔2/3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此部分系爭衣物損害賠償費用應由金亞倫負擔1萬8,667元(計算式:2萬8千元×2/3)。

㈣孫紀美請求金亞倫設置系爭分戶牆部分:

⒈孫紀美主張:依證人張全壽於原審之證述,設置系爭分戶牆可徹底解決系爭二屋之漏水爭議,而另案244號判決已認定應由金亞倫負擔回復系爭二屋隔間牆之義務,故請求金亞倫依B鑑定報告附件15項目二之系爭分戶牆費用概估表,另加計上開表格漏列之7樓之1電箱及線路拆遷移及復原工程費用8千元,並按系爭二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共同柱比例0.425:0.375,設定厚度15公分之系爭分戶牆等語。金亞倫對於孫紀美所主張系爭分戶牆之厚度、材質、長度、設置位置、共同柱比例等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本院卷一第263頁),惟主張應由孫紀美負擔3/4工程費用等語。

⒉觀之B鑑定報告記載:系爭二屋若於屋內交接處有施作15公分厚之混凝土分戶牆,連接至RC樓板形成一體性,即可達到區隔性,可有效截斷地磚下方之水泥砂漿之連貫,避免水份之互相流滲,可防止7樓之2房屋水份流滲至7樓之1房屋,或 7樓之1房屋水份流滲至7樓之2房屋等語(見B鑑定報告第25頁);且證人張全壽於原審具結證稱:一般建築物在施工時,牆壁跟樓板之間會有間縫,如果是軟式施工(如系爭二屋地磚下方),即便是牆壁,還是會有滲漏水至低處之可能,若牆面跟樓板是嵌入或接合的,就比較不會有這樣的情況;若將系爭二屋之木板分戶牆拆除,回復按竣工圖位置的分戶牆,只要施作防水墩,然後在防水墩上方用磚或水泥,就可以達到使兩邊之滲漏水不會滲漏至低處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足徵在系爭二屋屋內交接處施作系爭分戶牆,即可避免日後發生因任一屋漏水,而滲漏至他屋情事,是此部分工程應屬預防漏水之共益性措施甚明。本件兩造均稱:同意設置系爭分戶牆(見本院卷一第262、263頁),雖其等就費用分擔比例未能達成共識,然衡以回復系爭二屋交接處原有分戶牆乃兩造間相鄰關係之共益事項,且孫紀美主張依另案244號判決結果,應由金亞倫全額負擔回復系爭分戶牆所需費用乙節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應由兩造平均分擔重新設置系爭分戶牆之費用。又孫紀美主張B鑑定報告附件15項目二之系爭分戶牆費用概估表僅列編號4「7樓之2電箱及線路暫拆遷移及復原」工項、金額8千元,漏列現設置在系爭二屋現有木板分隔牆另一側之「7樓之1電箱」乙節,業據提出7樓之1房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是其請求就系爭分戶牆費用概估表(見B鑑定報告第349、351頁)增加「7樓之1電箱及線路暫拆遷移及復原」工項、金額8千元等語,應屬有據。據此,系爭分戶牆施工費用應修正為16萬1,162元(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此部分費用各8萬0,581元(計算式:16,162÷2),則孫紀美請求金亞倫應於負擔上開平分金額之範圍內,按系爭二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共同柱比例0.425:0.375,設定厚度15公分之系爭分戶牆,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孫紀美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孫紀美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26日送達金亞倫,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9頁),是孫紀美請求金亞倫自同年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孫紀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金亞倫給付1萬8,667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金亞倫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金亞倫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金亞倫給付孫紀美逾1萬8,667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金亞倫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孫紀美於本院變更請求金亞倫於負擔4萬1,603元之範圍內,應將7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法如B鑑定報告附件15項目一之7樓之1修繕費用概估表所示,及追加請求金亞倫於負擔8萬0,581元之範圍內,應依B鑑定報告附件15項目二之系爭分戶牆費用概估表,另加計漏列之「7樓之1電箱及線路拆遷移及復原」工項,並按上二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被證十九、被證二十)所示共同柱比例0.425:0.375,設定厚度15公分之混凝土灌漿分戶牆(按上開設置分戶牆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孫紀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金亞倫之請求,既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孫紀美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為裁判。另孫紀美雖聲請傳訊A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張全壽作證,欲證明本件漏水原因係7樓之2房屋過去室內裝修,或老舊建物結構體受外力、地震影響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其他原因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然證人張全壽已於原審作證(見原審卷二第59至66頁),且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孫紀美之上訴為無理由,其變更追加之訴及金亞倫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表一(7樓之1房屋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元)

附表二(系爭分戶牆之工程費用): (新臺幣: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      目 數量/單位 單價 複價 工資比例 材料比例 本院認定折舊年數 本院認定之 修復費用 1 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及復原) 1式 3,000 3,000 100%  0%  無折舊 3,000 2 拆除客廳、60cm×60cm石片及打毛地坪、含整平 11.22㎡ 1,200 13,464 100%  0%  無折舊 13,464 3 聚合物水泥系(俗稱水和凝固型或彈性水泥)塗膜防水材(一底二道1.7㎏以上) 11.22㎡ 1,500 16,830 67% 33% 逾10年 ㈠工資11,276元(計算式:16,830×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材料555元(計算式:16,830×33%×1/10) 共11,831元 4 鋪貼客廳60cm×60cm地磚含黏著材、水泥砂漿 11.22㎡ 3,000 33,660 33% 67% 逾10年 ㈠工資11,108元(計算式:33,660×33%) ㈡材料2,255元(計算式:33,660×67%×1/10) 共13,363元 5 重新製作鞋櫃30D×95W×265H(木心板貼美耐板+實木線條) 1座 6,000 6,000 67% 33% 逾10年 ㈠工資4,020元(計算式:6,000×67%) ㈡材料198元(計算式:6,000×33%×1/10) 共4,218元 6 木製樓梯下方整理修復 1式 5,000 5,000 70% 30% 逾10年 ㈠工資3,500元(計算式:5,000×70% ㈡材料150元(計算式:5,000×30%×1/10) 共3,650元  編號1至6    小計 77,954    49,526元 7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 1至6項總和之10%  7,795 100% 0% 無折舊 4,953元(計算式:49,526×10%) 8 廠商管理利潤 1至6項總和之10%  7,795   無折舊 4,953元(計算式:49,526×10%) 9 營業稅捐 1至8項總和之5%  4,677   無折舊 2,972元(計算式:〈49,526+4,953+4,953〉×10%)    合計  98,221   合計 62,404元 備註:依本件漏水歸責比例計算,修復7樓之1房屋漏水費用應由金亞倫負擔4萬1,603元(計算式:62,404×2/3)
編號 項      目 數量/單位 單價 複價 1 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及復原) 2間 3,000 6,000 2 7樓之1鞋櫃、7樓之2鞋櫃、電視牆書桌、側櫃、分戶木板牆打除、運棄 1式 12,000 12,000 3 拆除相對應之天花板4.09*0.76*0.66  1式 3,000 3,000 4 7樓之2電箱及線路暫拆遷移及復原 1式 8,000 8,000 5 7樓之1電箱及線路暫拆遷移及復原(即孫紀美主張B鑑定報告漏列部分) 1式 8,000 8,000 6 室內鋼管鷹架  12.37㎡ 550 6,804 7 分界線各擴張36公分,敲除地坪6cm(敲出保護層露出鋼筋含打除、運棄) 1式 5,000 5,000 8 鋼筋加工及組立 1式 6,000 6,000 9 焊接鋼筋直筋彎鉤34支 68處 120 8,160 10 清水模版  24.74㎡ 1,000 24,740 11 1:2:4人工拌打混凝土摻防水劑(含補 平地坪) 1.97立方公尺 10,000 19,700 12 牆雙面及補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 26.67㎡ 600 16,002 13 牆施作30cm高,聚合物水泥系(俗稱水和凝固型或彈性水泥)塗膜防水材(一底二道1.7kg以上) 3㎡ 1,500 4,500  編號1至13     小計 127,906 14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 1至13項總和之10%  12,791  15 廠商管理利潤 1至13項總和之10%  12,791 16 營業稅捐 1至15項總和之5%  7,674    合計  161,162 備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系爭分戶牆費用各8萬0,581元(計算式:16,162÷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修復漏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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