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
- 上訴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楊景翔
- 訴訟代理人
- 廖士賢
- 被上訴人
- 李心平
- 被上訴人
- 李心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玫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之被繼承人李心怡於民國86年5月5日死亡,生前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95,039元本息及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判命李心怡如數給付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李心怡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終結後,發給91年度民執庚字第27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復分別於98年、100年、10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李心怡為強制執行,惟因上訴人均係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李心怡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乃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確定判決於85年1月10日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算至100年1月10日,上訴人對李心怡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㈡又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惟因上訴人對李心怡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情。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因上訴人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乃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6年12月7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伊對李心怡之借款債權,業經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於91年間聲請91年度執字第273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復陸續於98年、100年、102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李心怡為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而執行法院從未要求伊補正李心怡之戶籍謄本,且系爭債權憑證上雖僅列已死亡之李心怡為債務人,惟此應為可補正之事項,其效力仍及於李心怡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非得逕謂系爭債權憑證為無效。再伊不知李心怡已死亡,亦不知對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得以行使債權,伊於104年間發現李心怡死亡後,即積極向臺北地院函查其繼承人之資料,並訴追之,伊無消極不行使權利之情形,故本案應兼採主觀判斷標準,以伊於104年間知悉李心怡死亡時作為消滅時效起算點,伊之借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㈠李心怡於86年5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㈡李心怡積欠上訴人3,595,039元,及自8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債務,經臺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判命李心怡如數給付,系爭確定判決於85年1月10日確定;㈢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李心怡為強制執行(案列91年度執字第2735號),臺北地院於91年2月4日執行終結,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交予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陸續於98年、100年、10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李心怡為強制執行(分別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9966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1218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2848號),經臺北地院分別於98年11月3日、100年11月23日、102年7月15日執行終結,並於系爭債權憑證上加註執行無結果;㈣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李心怡之其餘繼承人李心駸、李欣遠為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101986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於106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因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李心怡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債權憑證、民事撤回聲請狀、民事陳述意見狀、臺北地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確定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6、9至12、19、27、28、30、31、74頁;本院上字卷第133、134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2-7至22-11、26-5、2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第9966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12181號、102年度司執第82848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01986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心怡積欠被上訴人3,595,039元本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於91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李心怡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執行終結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復分別於98年、100年、102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李心怡為強制執行,惟因李心怡於86年5月5日死亡,上訴人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李心怡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乃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確定判決於85年1月10日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算至100年1月10日,上訴人對李心怡之借款請求權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惟因上訴人對李心怡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伊已於106年12月7日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伊對李心怡之借款債權,業經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於91年間聲請91年度執字第273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復陸續於98年、100年、102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李心怡為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而執行法院從未要求伊補正李心怡之戶籍謄本,且系爭債權憑證上雖僅列已死亡之李心怡為債務人,惟此應為可補正之事項,其效力仍及於李心怡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非得逕謂系爭債權憑證為無效;又伊不知李心怡已死亡,伊於104年間發現李心怡死亡後,即積極向臺北地院函查其繼承人之資料,並無消極不行使權利之情形,故本案應兼採主觀判斷標準,以伊於104年間知悉李心怡死亡時作為消滅時效起算點,伊對李心怡之之借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辯稱其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李心怡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9條亦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再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關於執行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即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足見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得對於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始為適法;債權人如仍聲請對已死亡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行為既非對有權利能力之人為之,即非適法,縱執行法院仍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6條規定,仍屬無效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於91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李心怡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執行終結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復分別於98年、100年、10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李心怡為強制執行,惟因李心怡於86年5月5日死亡,上訴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李心怡聲請強制執行,乃屬無效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系爭確定判決於85年1月10日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算至100年1月10日,上訴人對李心怡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心怡積欠上訴人3,595,039元本息及違約金,經臺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判命李心怡如數給付,系爭確定判決於85年1月10日確定,嗣李心怡於86年5月5日死亡,上訴人仍於91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李心怡為強制執行(案列91年度執字第2735號),臺北地院於91年2月4日執行終結,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復陸續於98年、100年、10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李心怡為強制執行(分別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9966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1218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2848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於91年、98年、100年、102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或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對已死亡之李心怡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即係對於不具權利能力之李心怡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㈡又系爭確定判決於85年1月10日確定,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25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101986號),亦如前述,則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第137條第2項規定,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一節,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伊向臺北地院對李心怡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執行法院未要求伊補正李心怡之戶籍謄本,系爭債權憑證上雖僅列已死亡之李心怡為債務人,惟此應為可補正之事項,其效力仍及於李心怡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非得逕謂系爭債權憑證為無效,伊於104年間始發現李心怡死亡,故本案應以伊於104年間知悉李心怡死亡時作為消滅時效起算點,伊之借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對李心怡之借款請求權時效既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一節,揆諸前開說明,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借款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債務人如僅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債務人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辯稱: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查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101986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於106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乃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既係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上訴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影響。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