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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34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明發周美雲賴彥魁

上訴人
逢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郁芸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訴人
李昱螢
被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為法律行為之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㈠確認共同被告即上訴人逢麗有限公司(下稱逢麗公司)與李昱螢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㈡逢麗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以下合稱原審先位聲明)。第一、二備位之訴均請求:㈠逢麗公司與李昱螢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逢麗公司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以下合稱原審備位聲明)。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逢麗公司提起上訴,第一、二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李昱螢必須合一確定,且形式上觀之逢麗公司提起上訴有利於李昱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李昱螢,爰將其同列上訴人。

二、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雖主張:逢麗公司於本院方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及會議紀錄,應屬新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云云。然逢麗公司於原審已表明其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78、179、190頁),其於本院所為借名登記之抗辯及提出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第211頁),僅係補充說明買賣價金支付方式之緣由,應屬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本院仍應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年6月29日變更登記更名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瑩公司)於104年8月31日邀同李昱瑩與訴外人李語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0萬元。惟綺瑩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伊協商還款未果後,於107年7月19日將其列為催收戶。詎李昱螢於協商期間,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胞妹李郁芸獨資設立之逢麗公司,顯為規避追償而脫產,足認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伊得代位李昱螢請求逢麗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如認系爭法律行為非通謀虛偽,無論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償買賣或無償贈與,均為李昱螢之脫產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且李昱螢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自屬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規定,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如原審先、備位聲明所示(原審就先位之訴除假執行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逢麗公司提起上訴,李昱螢視同上訴)。

二、逢麗公司則以:被上訴人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代位清償後,已無確認利益。李昱螢於106年8月間與家人合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向訴外人殷璽真地政士洽詢買賣事宜,伊於107年1月24日由李郁芸設立登記,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31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其中380萬6,804元交付現金,其餘則以貸款代償,可見為買賣而非贈與,且上訴人間有買賣真意,並非通謀虛偽。詐害債權行為部分,李昱螢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確有取得對價,且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達成合意,早於綺瑩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之債務協商,斯時綺瑩公司亦持續還款,足見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明知損害被上訴人債權;李昱螢則以:綺瑩公司經營良好,各銀行貸款均正常繳息,並無債信不良,亦未預見遭強制執行之可能,自無必要以通謀虛偽假買賣系爭不動產規避債務。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銀行貸款619萬3,196元由逢麗公司承受,餘款380萬6,804元則以現金交付,逢麗公司嗣後亦有如期正常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綺瑩公司於104年9月24日邀同李昱螢、李語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2,000萬元;逢麗公司由李郁芸獨資設立,於107年1月24日核准登記;李昱螢於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逢麗公司,原因發生日期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均為同年月25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6、237、300、353頁、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卷三第74頁),自堪信屬實。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審先、備位聲明所示,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為李昱螢之債權人,先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李昱螢之債權人,李昱螢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逢麗公司,係脫免債務之脫產行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而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信保基金代位清償綺瑩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亦由強制執行獲償,已非李昱螢之債權人,並無確認利益云云。

⑵經查,綺瑩公司邀同李昱螢、李語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2,0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請求綺瑩公司、李昱螢、李語宸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業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4萬6,876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在案,亦有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0頁),自可認被上訴人為李昱螢之債權人。又觀之信保基金108年3月27日(108)高屏中心字第625471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固可認信保基金已代位清償284萬1,751元予被上訴人,然並未將上開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償,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李昱螢之債權仍未消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非李昱螢之債權人,自無可取。惟李昱螢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逢麗公司,自將影響被上訴人獲償之權益。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法律行為因通謀虛偽而無效,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

⑴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觀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證明之責。又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準此,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⑵經查,逢麗公司係由李昱螢胞妹李郁芸單獨出資100萬元設立,並於107年1月24日核准登記,系爭不動產則係於同年月31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發生日期及買賣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均為同年月25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而以逢麗公司核准登記日期與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日期相近,堪認逢麗公司成立之目的即是受讓李昱螢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此亦為李昱螢自陳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原審卷二第38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可知,李郁芸前曾向該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免責、復權獲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48頁),且逢麗公司陳稱李郁芸現在職業為行政助理(見本院卷二第401頁),衡諸事理常情李郁芸應無單獨出資100萬元設立逢麗公司及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資力。

⑶被上訴人主張:李昱螢係於106年11月至107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協商借款債務清償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之綺瑩公司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可知,106年10月25日入帳清償同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之借款利息後,遲至107年1月17日始再為清償而生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又綺瑩公司因積欠106年3至10月全民健康保險費,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6年10月3日、同年11月21日送達繳款書予負責人李昱螢,嗣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行政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見綺瑩公司於106年間確有出現財務問題,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貸款利息未能遵期繳納,李昱螢對此亦知之甚詳。參以證人李語宸結證稱:伊與李昱螢於107年2月1日至被上訴人總行與其討論還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並有簽到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2頁),益徵李昱螢既於107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商討還款事宜,衡情應於該日前即已知悉遭催討借款之事。

⑷綜觀上情可知,綺瑩公司於106年間已有財務困難,年底時全民健康保險費與借款利息均有遲延未繳情事,亦與被上訴人商討借款清償事宜,李昱螢身為公司負責人,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李昱螢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自有遭被上訴人追償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名下不動產之可能,而有脫產之動機。尤以李昱螢於107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其胞妹李韻青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7、300、353頁、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卷三第74頁),確有短時間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親人之脫產情事。準此,資力不豐之李昱螢胞妹李郁芸於107年1月24日辦理逢麗公司設立登記後,翌日即與李昱螢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數日後之同年月31日旋即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且李郁芸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其真意僅為避免李昱螢遭追償債務,而配合其脫產,形式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自可認定上訴人均無買賣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但仍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自屬有據。

⑸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其中380萬6,804元交付現金,其餘則以貸款代償云云,並提出金流整理表、匯(付)款單據、存摺內頁明細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90至210頁)。觀之上開證據資料固顯示,匯(付)款予李昱螢之人為:訴外人即李昱螢之母鄭芝湄、李韻青、李郁芸、逢麗公司;匯款至李昱螢帳戶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之人為:李郁芸、逢麗公司。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1,000萬元支付方式為:簽約款100萬元、完稅款100萬元、尾款8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4頁),顯與上訴人上開所稱付款方式不符,已難遽信所辯可採。又李郁芸資力不佳,且逢麗公司登記係其單獨出資設立,均如前述,則李郁芸與逢麗公司匯(付)款予李昱螢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確實出自於李郁芸與逢麗公司,即非毫無疑問。至鄭芝湄、李韻青之匯(付)款時間均為107年1月17日前,而係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前,且衡情親人間資金往來之原因非僅一端,自不能以有匯(付)款之事實,即認定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故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有真實價金交付而非通謀虛偽云云,不能採信。

⑹上訴人又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係李昱螢之親人出資向李昱螢購買,借名登記於逢麗公司名下云云,並以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然觀之該會議紀錄記載略以:「案由一:李昱螢經商期間,陸續向家族親戚借款,因此商議李昱螢能將名下產物…由李郁芸成立公司為代表人承購,同意由李郁芸成立公司為代表人後辦理過戶,於106年9月須開始依照匯款及現金簽收單等方式支付款項以及後續每月本物件地址銀行抵押貸款金額。…案由二:付款方式由鄭芝湄、李郁芸、李韻青等陸續依照匯款及現金簽收單方式支付房款予李昱螢以及後續每月本物件地址銀行抵押貸款金額」等語,完全未提及付款金額、日期與方式,非但與前述買賣契約約定簽約款100萬元、完稅款100萬元、尾款800萬元之方式不符,亦無法與上訴人所稱380萬6,804元交付現金、其餘以貸款代償之方式勾稽。更何況會議記錄既謂李昱螢曾向其親人借款,則何以親人向李昱螢承購系爭不動產,不以借款抵償,卻仍要繼續付款予李昱螢,亦與常情相矛盾,益徵上訴人所辯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可採。

⑺準此,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故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自屬有理。

⒊被上訴人請求逢麗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⑴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而不動產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係對債務人所有權之妨害,債權人自得代位訴請第三人塗銷該登記。

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李昱螢本得自行請求逢麗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然李昱螢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已陸續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詳前述,並參原審卷一第69至82頁),而無力清償負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被上訴人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李昱螢請求逢麗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當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請求,然其陳明與上開代位權係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且不能使被上訴人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所提備位聲明均請求:①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②逢麗公司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即毋庸裁判。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②逢麗公司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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