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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吳燁山

上訴人
劉明姿
上訴人
李淑芬
上訴人
賴惠華
上訴人
楊景宇
上訴人
李世忠
上訴人
黃麒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複代理人
周 宣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
上訴人
張金素
上訴人
袁凱昌
被上訴人
張牡丹
被上訴人
陳澄玄
被上訴人
林洛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上訴人
符仕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劉明姿等6人並為訴之撤回及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劉明姿、李淑芬、賴惠華、楊景宇、李世忠、黃麒文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訴人張金素、袁凱昌、被上訴人張牡丹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淑芬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應與上訴人張金素、袁凱昌、被上訴人張牡丹,就原判決所命給付李淑芬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本息,及本院上開所命給付李淑芬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上訴人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應與上訴人張金素、袁凱昌、被上訴人張牡丹,就原判決所命給付賴惠華新臺幣柒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被上訴人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應與上訴人張金素、袁凱昌、被上訴人張牡丹,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黃麒文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上訴人張金素、袁凱昌、被上訴人張牡丹、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明姿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張金素、袁凱昌、被上訴人張牡丹、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景宇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上訴人張金素、袁凱昌、被上訴人張牡丹、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世忠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上訴人張金素、袁凱昌上訴駁回。

九、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張金素、袁凱昌、被上訴人張牡丹、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劉明姿、李淑芬、賴惠華、楊景宇、李世忠、黃麒文(下合稱劉明姿等6人,分稱其名)於原審以張金素等22人為被告,原審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劉明姿等6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具狀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嗣於109年12月31日撤回對柯智偉之上訴,110年9月17日撤回對黎桂蓮等15人起訴,並減縮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99-200頁、卷㈢第61-65頁),是對造當事人僅餘張金素、張牡丹、袁凱昌、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下合稱張金素等6人,分稱其名),請求金額如附表,先予說明。

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僅於「為他債務人之利益」範圍內發生效力。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須以其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蔡境庭,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命張金素、袁凱昌、張牡丹應連帶清償李淑芬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本息、賴惠華7萬元本息、黃麒文18萬元本息(見附表);張金素、袁凱昌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上訴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是以張金素、袁凱昌上訴效力不及於張牡丹,先予說明。

㈢張金素、袁凱昌、張牡丹、陳澄玄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劉明姿等6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劉明姿等6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法則係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58頁、卷㈢第582頁),林洛安、符仕育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㈢第582頁)。因追加與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應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劉明姿等6人主張: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張牡丹係其胞妹,協助記帳、對帳、轉換點數工作,袁凱昌、陳澄玄、林洛安為張金素下線;為拓展「馬勝基金」、「AGL股票」投資方案,遂透過與下線成員符仕育、柯智偉(業經撤回)對外召開說明會或個別遊說之方式發展組織,向投資人佯稱馬勝基金每月可獲得3%至8%紅利,投資AGL電子股權3萬美金,經過6個月就可賺3倍,上市就可賺至少10倍,且購入後第1個月後即可出售一定比例股票,3個月可將本金全部拿回,風險低且比馬勝基金回本更快等情。伊不疑有他而投入鉅資買AGL股票,迨104年5月28日,馬勝集團吸金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查獲,張金素等6人仍向投資人表示馬勝基金與AGL股票不受影響,馬勝集團更於104年7月4日刊登廣告,表示投資者仍可取得交易回報,柯智偉於同年8月仍發佈馬勝集團利多資訊。迨馬勝集團旗下ROGP公司未能於105年2月上市,伊始知受害。張金素等6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29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賠償附表所示投資款(除備註欄所示勝訴確定部分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選擇合併訴請:張金素等6人應連帶賠償伊每人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除備註欄所示勝訴確定部分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張金素等6人則以:(張金素、袁凱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下為書狀意旨。張牡丹、陳澄玄未於本院出庭且未提出書狀)伊並無侵權行為,且銀行法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劉明姿等6人未證明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ROGP公司與本件投資無關,故前述6人主張並不可採。張金素也是投資受害之人;林洛安並非馬勝集團的主要成員,對於資金流向及主要決策都無法參與,也未經手劉明姿等6人投資款;柯智偉向劉明姿等6人招攬投資,款項並未交付符仕育。又劉明姿與楊景宇,甚至其他4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劉明姿等6人前開請求,判決:㈠張金素、袁凱昌、張牡丹應連帶給付李淑芬3萬4000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金素、袁凱昌、張牡丹應連帶給付賴惠華7萬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張金素、袁凱昌、張牡丹應連帶給付黃麒文18萬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駁回劉明姿等6人其餘請求。(前開命張牡丹給付部分,業已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劉明姿等6人上訴並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劉明姿等6人後開第㈡至㈦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張金素、袁凱昌、張牡丹應再連帶給付李淑芬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應與張金素、袁凱昌、張牡丹連帶給付李淑芬2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應與張金素、袁凱昌、張牡丹連帶給付賴惠華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應與張金素、袁凱昌、張牡丹連帶給付黃麒文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張金素等6人應連帶給付劉明姿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張金素等6人應連帶給付楊景宇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張金素等6人應連帶給付李世忠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張金素、袁凱昌上訴駁回。張金素、袁凱昌上訴與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張金素、袁凱昌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明姿等6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劉明姿等6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符仕育、林洛安答辯聲明:(效力及於張牡丹、陳澄玄)劉明姿等6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命張牡丹給付部分,業已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本件爭點為:㈠張金素等6人是否分別對劉明姿等6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㈡張金素等6人應賠償或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錢(除備註欄所示確定部分外)?茲就兩造論述分述如下。

六、關於張金素等6人是否分別對劉明姿等6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方面:劉明姿等6人主張張金素等6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詐得附表所示請求金額(見本院卷㈢第364、377頁)。為張金素等6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是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㈡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該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既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本息,即應准許…。末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上訴人行為時,下同)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另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罪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仍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說明。(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為刑法規定,與保護他人之法律無涉)

㈢劉明姿等6人主張其受柯智偉招攬而投資馬勝集團之AGL股票(見本院卷㈢第341-349頁)。經查:

⑴柯智偉於通訊中招攬劉明姿等6人投資AGL股票,有下列對話可證:

①劉明姿與柯智偉104年間對話:「柯智偉:馬勝母公司原始股,明姿姐,我做後輩的好東西一定跟您分享兩個禮拜漲30%」、「柯智偉:明姿姐早,其實我蠻希望明姿姐能在我這邊做AGL的,讓智偉有機會幫明姿姐賺錢。我們新竹也可以成立自己的據點。希望明姿姐您能考慮一下」〔見原審106年度金字第20號卷(下稱原審金字卷)㈠第167頁截圖、本院卷㈠第207頁截圖〕。

②柯智偉與李淑芬104年5月7日對話:「交大-柯智偉:現在每天都越長越快,能入當然要早點入囉,現在漲到1.035了 這兩天漲了快5%」(見原審金字卷㈠第181-183頁截圖)。

③賴惠華與柯智偉104年5月30日對話:「(賴:馬勝在臺灣的總裁被抓,請問我的分紅金還是會下來吧)柯智偉:當然會啊,那只是政府在做宏觀,他只是不允許這樣的地下金融」、「柯智偉:新竹每周都會有演講,您也可以常來聽啊」、「柯智偉:惠華請放心馬勝是比臺灣政府還可靠的我也是頭啊」、「我經營了幾個月也是幾百入帳他確實還不錯啊」〔見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號案卷(下稱本院前審卷)㈠第501-509頁截圖〕;同年月31日對話:「(賴:你說七月可賣出,約可回本多少呢?)柯智偉:回本啊怎麼了呢」、「(賴:34萬售出20%就可回本了?只想再確認!因之前聽到約一半!是股價漲的快的關係嗎?)柯智偉:是,5倍的話70%,6倍的話90%,這樣ok嗎。(賴:四月到現在幾倍)柯智偉:五倍」;同年6月1日對話紀錄「(賴:所以我的帳戶資料要何時可改過來呢)柯智偉:我會處理好有,請放心,他還是每天漲」(見同卷第515-517頁截圖)。

④柯智偉與楊景宇於104年間對話:「柯智偉:警語最近還有再投資嗎」「柯智偉:他是一檔美股啦我們有去新加坡考察過它們公司」「柯智偉:是阿,金礦公司股票都是用金礦做擔保」「如果沒有天天漲我賠你」「柯智偉:10天漲10趴,錯,10天20趴」「他下個月會有,美國那始達克,公開上市說明會,你現在進場,我保證你三個月賺兩倍」(見原審金字卷㈠第209至217頁截圖)。

⑤柯智偉與李世忠104年間對話:「柯智偉:最近有很好的投資機會有想了解嗎?」、「柯智偉:我只告訴你穩賺的,30萬,三個月可以賺三倍」、「柯智偉:(傳ROGP網頁介紹)我們投資這一檔」、「柯智偉:三個月賺三倍、我上個月賺了100萬說,不得不跟你分享一下」、「柯智偉:有想去想演講嗎,教你如何用複利,小錢滾大錢,在蓮池潭那,日期:4月24日星期五,時間:19:00地點:高雄蓮池潭會館,主題:皇家AGL黃金股權投資說明會」、「柯智偉:目前獲利部分在滾錢你要快點加入啊,慢一天就少5%」、「柯智偉:三個月就可以賣喔,時間一到就賣不然你馬上賣。還沒漲到夠。你會賣太早,所以他們抓三個月呀。漲三倍。讓你賣一次多賺一點」、「柯智偉:這是我的網站,裡面有所有的資料,您可以參考一下」、「柯智偉:每一個人都賺錢…還有金沙酒店啊連韓國人都懂得如此賺錢開心成這樣臺灣人難道看不懂」(見原審金字卷㈠第229至253頁)。

⑥於新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923號105年8月26日檢訊時,柯智偉供述:「〔是否認識告訴人1(指黃麒文)?〕…符仕育、林洛安有跟我溝通希望我能帶一些訊息、資料給投資者,讓他們知道公司經此事件後公司推了股票,未來發展性更好…因此我才跟告訴人認識,我將公司帶回的訊息跟他們分享,告訴人覺得不錯想投資,就將他的資料給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45-549頁)。

⑦柯智偉並於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2191號案件106年9月7日檢訊時坦承劉明姿等6人都是為了投資AGL匯款給柯智偉,投資人是在符仕育、林洛安辦的AGL說明會中認識的,他們當時覺得AGL獲利更大,所以透過柯智偉投資;FACEBOOK列印資料『JIWEI KE』就是柯智偉,這是其創立的私人社團,成員大約就是這幾個有參與投資的朋友(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51-555頁)。依前開資料,可知柯智偉招攬劉明姿等6人投資AGL股票。

⑵依卷附AGL股票制度說明資料(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97-701頁),可知柯智偉強調投資後,AGL股票將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短期內可高額獲利,以吸引入資。嗣劉明姿等6人分別投資馬勝集團之AGL股票:①劉明姿投入119萬元,於104年3月31日投入102萬元、104年4月14日投入17萬元;②李淑芬投入71萬4000元,於104年3月31日投入34萬元、104年5月7日投入34萬元、104年7月19日投入3萬4,000元;③賴惠華投入34萬元,投資時間為104年6月2日;④楊景宇投入68萬元,於104年4月1日投入33萬元、104年4月9日投入35萬元;⑤李世忠投入34萬元,投資時間104年4月29日;⑥黃麒文投入68萬元,投資時間為104年6月29日;有AGL證明文件、收據、AGL介紹資料等在卷(見原審金字卷㈠第161-261頁)。堪認劉明姿等6人受AGL股票說明資料及柯智偉所影響,因而投入上開金錢;柯智偉並無銀行業資格,卻擅自收受投資(存款)。

㈣關於符仕育在馬勝集團之地位:

⑴柯智偉於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2191號案件106年9月7日檢訊時供述:「(問:是否認識陳光熙、鄭惠馨?)答:都認識,陳光熙是馬勝投資人,他應該是別條線的,不屬於陳澄玄這條線。鄭惠馨應該是符仕育的助理」「(問:【提示被告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你於104.6.29從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你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如此?)答:因為後來基本上資金我都從我永豐銀行帳戶進出,因為我有設定約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就比較沒有在用。前期我都是拿現金交給符仕育,後期我都是透過永豐銀行的帳戶匯款給他們…」「(問:你當初如何成為符仕育的下線?)…後來陳澄玄這條線分出來,做AGL,林洛安、符仕育他們在松山火車站對面有租一個會所,林洛安在襄陽路有間辦公室,我於104年3月投資AGL,我的投資款有部分是交現金給鄭惠馨,有部分匯到林洛安指定帳戶,我是鄭惠馨的下線,我的位置都是他們排的,我有問題都是跟鄭惠馨聯絡,我收的投資款多是交給鄭惠馨」、「(問:符仕育有沒有辦公室?)松山車站對面就是符仕育的辦公室,他每周三都會下新竹、週四到台中,周五、六會在松山、襄陽路林洛安辦公室。符仕育在新莊遠雄95有間房子,他會向建商借場所在該處開說明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51-555頁)。柯智偉於新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923號案件105年8月26日檢訊時供陳:「(問:是否認識告訴人?)…答:符仕育、林洛安有跟我溝通希望我能帶一些訊息、資料給投資者,讓他們知道公司經此事件後公司推了股票,未來發展性更好…因此我才跟告訴人(即黃麒文)認識,我將公司帶回的訊息跟他們分享…告訴人匯款給我之後,我提出現金交給符仕育的一位鄭姓女助理,我有提供該女助理的電話可以查,因為符仕育他們不收匯款,所以我只能給他現金…」、「(問:你的上線是?) 答:符仕育」、「(問:符仕育的上線?)答:林洛安」、「(問:是否認識陳澄玄?)答:有在馬來西亞看過,他算是台灣的線頭」、「(問:林洛安、符仕育是否都是陳澄玄這條線的?)答:是」(見本院卷㈠第579-583頁)。業已陳明陳澄玄下線為林洛安,林洛安下線為符仕育,符仕育下線為柯智偉,符仕育有辦公室,也向外借場地辨說明會,柯智偉所收取投資款,則由鄭惠馨代符仕育收受。

⑵符仕育於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81號案件107年4月17日檢訊時亦供承:「(問:你是否有參加這些說明會(指台北市襄陽路、松山區說明會),並上台一起去宣傳?)答:有。(問:你是否有發展自己的組織、下線體系?)答:有。(問:林洛安對外都說你跟他是合夥人,是否願意說明你與林洛安之關係?)答:…林洛安很喜歡上台講我,因為很有噱頭,一直說他所有朋友中我是最聰明、最有錢的,希望能以此吸引有錢人來投資」、「(問:除了襄陽、松山會館等地之外,你自己有無開說明會?)答:有,但都是一些人找的,比如MIMI、冠凱等人找的,我記得有去板橋農會上面的辦公室,我去那邊其實大多數都是在講R股的訊息。別的地方其實也都是出事之後,我們取得R股訊息讓大家知道,並不是甚麼說明會,因為林洛安都有辦公室了,沒有必要去外面租,後來會去外面,是因為公司沒有在運作了,所以才去告知大家訊息,之前主要都是在襄陽路那邊」(見本院卷㈠第615-618頁),核與柯智偉前開供述相符,堪認林洛安下線為符仕育,符仕育下線為柯智偉。符仕育雖辯稱劉明姿等6人係繳款予柯智偉,鄭惠馨並非其助理,鄭惠馨未將收得款項轉交於己(見本院卷㈢第507頁);惟符仕育既對外辦理投資說明會以吸引投資AGL股票,且與林洛安、柯智偉為上下線關係,而劉明姿等6人確將投資款交付柯智偉,應認上述投資款屬於符仕育所吸收之業績,至於款項流向則屬內部作業之糾葛,不影響劉明姿等6人成為符仕育所吸收投資客。

⑶其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見該件判決附表2組織圖、附表3犯罪所得表,即本院刑事資料卷第235、237頁),益證符仕育確係柯智偉上線。至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1「符仕育犯罪所得表」疏未將李淑芬、李世忠投資計入,顯係誤認;且新北地檢檢察官業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493-499頁上訴狀),是前開刑事判決附表1之錯誤,不影響符仕育責任。則符仕育仍執前詞,辯稱李淑芬、李世忠投資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07-509頁),尚無可採。

⑷綜上,柯智偉為符仕育下線,其所收取投資款屬於符仕育業績。

㈤關於林洛安、陳澄玄在馬勝集團之地位:

⑴柯智偉於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2191號案件106年9月7日檢訊時陳述:「(問:你當初如何成為符仕育的下線?)…答:後來陳澄玄這條線分出來,做AGL,林洛安、符仕育他們在松山火車站對面有租一個會所,林洛安在襄陽路有間辦公室,我於104年3月投資AGL,我的投資款有部分是交現金給鄭惠馨,有部分匯到林洛安指定帳戶,…」、「(問:符仕育有沒有辦公室?) 答:松山車站對面就是符仕育的辦公室,他每周三都會下新竹、週四到台中,周五、六會在松山、襄陽路林洛安辦公室。符仕育在新莊遠雄95有間房子,他會向建商借場所在該處開說明會」(見本院卷㈠第621-625頁)。復於新北地檢105年度他字3923號案件105年8月26日檢訊供陳:「(問:是否認識陳澄玄?) 答:有在馬來西亞看過,他算是台灣的線頭。」「(問:林洛安、符仕育是否都是陳澄玄這條線的?) 答:是」(見本院卷㈠第579-583頁);業以說明馬勝集團其中一支系統為陳澄玄,陳澄玄下線為林洛安,林洛安下線為符仕育,符仕育下線為柯智偉。

⑵對照符仕育在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81號事件107年4月17日庭期亦供承:「(問:是否知道林洛安有在台北市襄陽路、松山區召開說明會,到處拉下線招攬投資馬勝基金及AGL?)答:知道。(問:你是否有參加這些說明會,並上台一起去宣傳?)答:有。(問:你是否有發展自己的組織、下線體系?)答:有。(問:林洛安對外都說你跟他是合夥人,是否願意說明你與林洛安之關係?)答:…林洛安很喜歡上台講我,因為很有噱頭,一直說他所有朋友中我是最聰明、最有錢的,希望能以此吸引有錢人來投資」(見本院卷㈠第616-617頁),益證林洛安下線確為符仕育,符仕育下線即為柯智偉。

⑶林洛安於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14號事件105年2月24日檢訊時亦供述:「(問:你在馬勝下線是誰?)答:符仕育、邱子晏」、「(問:符仕育、邱子晏所吸收的下線,是否也會透過你過手他們的投資款去交給吳雯婷或陳澄玄?)答:會,我們大家都是好朋友,有時候大家互相幫忙…」「(問:你是如何收取符仕育及邱子晏的下線入金款項?)答:大部分是匯款,匯到我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土地銀行及富邦銀行襄陽分行的帳戶」(見本院卷㈠第611-613頁)。林洛安於104年11月23日調查局訊問時亦供述:「(問:你分享馬勝資訊的頻率若干?)答:大概1個月1次,不過我分享的人都是已經加入馬勝的會員…」(見本院卷㈠第561-564頁)。再比對訴外人張堂毅於103年8月14日在與林洛安等人所開立之老鷹團隊群組中所發布之「被上訴人林洛安8月行事曆」,可知林洛安為招攬更多投資人加入馬勝集團,確實四處召開說明會。且參該行事曆最下方之說明:「紅色的部分不用報名:為公開的OPP及活動,歡迎團隊參與」,行事曆上紅字部分註明「8/26 PM19:00仕育團隊(冠凱+惠馨)」、「8/28學習會:如何入新單(鄭惠馨)」(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61-563頁)。堪認林洛安確實廣為召開說明會,與符仕育為上下線關係,並且一起召開說明會,以招攬更多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AGL股票。是以林洛安辯稱並非馬勝集團核心成員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31-433頁),實非可信。

⑷陳澄玄於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890號案件105年11月24日檢訊時亦供明是在張金素投資4、5個月後加入的。有辦活動,張金素是上線,一開始是她說可以辦,叫我們辦,場地費用她可以出,後來越做越多人,張金素就叫我們自己辦我們的,張金素就不出錢,她可能看到我們有賺到錢。林洛安是下面的人。我向張金素購買點數而交付千萬元以上。不知道張金素上線是誰,我每次與公司對口都是張金素,我們就是配合張金素,連去多少人都是張金素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87-294頁)。且有陳澄玄關於AGL股票說明會場解說相片附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97-701頁)。核與前述柯智偉、符仕育、林洛安供述相符,可知陳澄玄上線為張金素,下線為林洛安,林洛安下線為符仕育,符仕育下線為柯智偉,均有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AGL股票。

㈥關於張金素、張牡丹、袁凱昌在馬勝集團之地位:劉明姿等6人主張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帳、對帳、轉換點數工作,袁凱昌係張金素下線。陳澄玄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張金素下線,透過宣傳、舉辦餐會、說明會、旅遊招待會之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見本院卷㈢第363-367頁)。經查:

⑴依陳澄玄前述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890號案件105年11月24日供述,其上線為張金素(見第㈤小段第⑷點)。訴外人陳子俊於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事件亦供稱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235-238頁)。袁凱昌於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2434號案件亦供述所有訊息都是透過張金素,包括公司最新資訊。類似公司目前獲利來源、辦活動、出國、開說明都是透過她知道的(見同卷第297-298頁)。足證張金素是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空言其亦為被害人,否認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同卷第131-133頁),並無可採。

⑵張牡丹於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案件自承,張金素說要我幫忙轉點數,就幫忙轉點數,紀錄哪個帳號轉哪個點數,看誰有想買馬勝集團,張金素資料給我,我把資料傳上去,幫他紀錄,每天總結多少,還剩多少(見本院卷㈠第323-326頁)。並於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案件供承「(問:有無跟馬來西亞那邊的人接觸過?)答:有跟他們那邊後台的人,進單或轉點有我不懂的問題我會去問,或投資人基本資料進來我弄錯了,我要請那邊後台的幫我修改,本來這些都是張金素做,但是後來他太忙拖太久,就由我處理,我跟他們接觸有兩邊,一個是馬勝的JASON,一個是AGL的聯絡人叫酷(見本院卷㈠第329-332頁)。張金素亦於104年7月21日調查局訊問時答稱:「(問:你是否有請你妹姝張牡丹協助你記錄每日轉點情形?原因?)答:因為我的投資發展越來越大,我有7、8個向公司買點數的投資人會先請求將點數轉給他們,他們是用LINE或微信通知我,我再將訊息複製傳給我妹妹,我妹妹會按照訊息上所顯示的帳號轉點數給它們」(見本院卷㈠第335-337頁)。袁凱昌於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案件亦供稱:「(問:你跟張牡丹有無聯繫?)答:要調美金點數時,會跟張牡丹說,張牡丹就會把點數轉給我,之後我會將錢交給錢右強…」(見同卷第343-344頁)。足證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帳、對帳、轉換點數工作。

⑶張金素於104年5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答稱:「(問:你在台灣介紹國内其他投資人投資,有無固定辦公處所負責招攬投資事宜?)答:我、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合租一間辫公室,因為我們投資金額都不敢用匯的…我們就租那個辦公室作為馬勝集團向我們取款的地點」(見本院卷㈠第379-382頁)。訴外人賈翔傑於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案件供稱:「(問:開會都是討論什麼?)答 :每次出國會討論分幾天、大會怎麼辦、怎麼弄,或是台灣有辦大型大會時會約大家去讓大家知道,分配位置。ROGP股票出來時,公司高層比如ALVIN、杜老師也是來這邊讓我們瞭解ROGP怎麼操作、怎麼弄…每次去幾乎都會看到袁凱昌、陳姿尹…」(見同卷第 357-360頁)。訴外人李子豪於104年5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答稱:「(問: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的俱樂部,係由何人名義承粗?)去年張金素邀請我當講師時,指示我要以我的名義承租,簽約時我不在,相關租金等我不了解,是由袁凱昌女朋友陳姿尹出面支付」(見同卷第245-248頁)。可知袁凱昌亦為張金素下線,協助承租辦公室,參與辦理大型活動之規劃等項。

㈦綜合前述資料,張金素確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張牡丹係其胞妹,協助記帳、對帳、轉換點數工作。袁凱昌、陳澄玄為張金素之下線成員,陳澄玄下線為林洛安,林洛安下線為符仕育,符仕育下線為柯智偉,對外以高額獲利為誘因,招攬劉明姿等6人投資AGL股票,而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投資)。但是馬勝集團並無紮實穩健之經營,必須藉投資者不斷投入資金方得在短期內以墊高股價、獲致暴利,然終因基本面空虛,且於104年5月28日遭新北地檢偵查,投資泡沫破滅,致劉明姿等6人所投入資金化為烏有,堪認張金素等6人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不涉及馬勝基金所涉變質多層次傳銷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張金素等6人辯稱劉明姿等6人所受損害與張金素等6人違反銀行法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並無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35、509-511頁),並無可採。

七、關於張金素等6人應賠償或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錢(除備註欄所示確定部分外)方面:

㈠張金素等6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吸引劉明姿等人出資購買AGL股票,前開AGL股票已無價值,張金素等6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如前述。嗣劉明姿等6人主張目前分別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低於投資金額),應屬可信。

㈡至於符仕育主張劉明姿、楊景宇請求權罹於時效,林洛安認劉明姿等6人請求權均罹於時效云云(依序見本院卷㈢第507-509、431頁)。經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核,馬勝集團吸金案於104年5月28日遭新北地檢查獲,但馬勝集團出面安撫投資人,於104年7月4日刊登廣告,澄清其為合法基金管理公司,投資者仍可持續取得交易回報云云(見原法院108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案卷㈠第293頁),以騙取投資人持續信任。符仕育、林洛安就劉明姿等6人於104年7月4日前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劉明姿等6人主張於104年7月4日尚且不知遭到詐騙,其於106年5月27日發覺有異,始知受有損害,對張金素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金字卷㈠第15-29頁起訴狀),並未罹於2年時效乙事;應屬可採。本院107年度金上易字第14號、108年度金上字第22號、107年度金上字第23號判決於類似案例,亦認為此種侵權行為態樣特殊,其消滅時效並非自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之日起算(見本院卷㈢第205-321頁判決書)。是符仕育與林洛安上開辯詞,顯未考慮投資人交付金錢時尚不知被詐騙,以及馬勝集團事後登報取信投資人等情事,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是以劉明姿等6人主張張金素等6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賠償每人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除勝訴確定部分外),應予准許。劉明姿等6人此部分之訴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之部分,核屬單一聲明選擇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劉明姿等6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不當得利法則,選擇合併訴請:「張金素等6人應連帶賠償伊每人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除勝訴確定部分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劉明姿等6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劉明姿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又原審准許李淑芬、賴惠華、黃麒文請求部分(詳如附表),於法並無違誤。張金素、袁凱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劉明姿等6人上訴為有理由,張金素、袁凱昌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表:劉明姿等6人請求金額(見本院卷㈡第226-227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劉明姿  35萬元   2 李淑芬  21萬4000元 原判決命張金素、袁凱昌、張牡丹應連帶清償3萬4000元本息;張牡丹部分已確定。  3 賴惠華   7萬元 原判決命張金素、袁凱昌、張牡丹應連帶清償7萬元本息;張牡丹部分已確定。  4 楊景宇 19萬5000元   5 李世忠   7萬元   6 黃麒文  18萬元 原判決命張金素、袁凱昌、張牡丹應連帶清償18萬元本息;張牡丹部分已確定。 合計          107萬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2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