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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0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容正劉素如邱琦

上訴人
廖振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伍佰零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 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於該法施行後之111年5月16日對本院111年4月20日110年度勞上字第10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廢棄該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5,975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萬0,990元本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查:

㈠上開聲明㈠、㈢、㈣部分:上開聲明㈠之請求,雖與上開聲明㈢、㈣之請求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訴人為67年5月20日生,自108年1月23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2年5月19日止,計為24年3月27日,則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4萬0,990元,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上開聲明㈠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491萬8,800元(計算式:40,990×12×10=4,918,800),高於上開聲明㈢、㈣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故上開聲明㈠、㈢、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1萬8,800元。

㈡上開聲明㈡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短少薪資1,797元、107年第1次績效獎金3萬8,049元、107年考核獎金3萬8,049元(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以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108年1月薪資8,080元(即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經核定上開聲明㈡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5,975元。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0萬4,775元(計算式:4,918,800+85,975=5,004,775),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89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本件應暫免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萬0,599元,上訴人應暫先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5,299元。

四、此外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對原審110年3月23日108年度勞訴字第19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上訴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按其所得總額,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6萬1,602元,於110年5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即1萬3,221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固經上訴人如數繳納(見本院卷一第32頁)。惟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9,113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萬1,137元本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依上說明,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上訴人之權利存續期間,並依上所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1萬5,553元(計算式:41,137×12×10+79,113=5,015,553),上訴人應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即2萬5,349元。故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2,128元(計算式:25,349-13,221=12,128)。

五、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第三審裁判費2萬5,299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2,128元,以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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