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一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炳輝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之董事長,恆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係屬關係企業,恆豐公司因業務上之需要,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至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底止,共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利息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已就其中一億元債權部分獲得勝訴判決。上訴人與訴外人賀膺才前以個人名義,各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借款六千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並由恆豐公司以其所有之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廣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為擔保。該一億二千萬元之借款,賀膺才除償還二千八百萬元外,其餘九千二百萬元,由上訴人清償並取回恆豐公司出質之廣豐股票。股票取回後,上訴人再依據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違法之董、監事會議決議,將該股票出售後,以所得價金抵償上訴人清償富邦公司之九千二百萬元。惟上訴人所償還之九千二百萬元,除其中三千二百萬元係賀膺才之借款外,其餘六千萬元,係上訴人私人之借款,而上訴人係恆豐公司之董事長,其與恆豐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既將恆豐公司所有廣豐股票出售所得價款九千二百萬元付予其本人,構成業務侵占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予恆豐公司。另依違反委任關係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對恆豐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並自侵占之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計付利息。茲恆豐公司已受破產宣告,顯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而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對上訴人之前述債權,已屆清償期,又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係恆豐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向上訴人請求其所侵占之九千二百萬元中之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其餘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已另案請求)。又倘認上訴人前述行為,不構成侵占罪,上訴人亦應將其出售廣豐公司股票之價款交付破產管理人,以便清償破產債權,惟上訴人竟拒絕交付,恆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亦怠於行使權利,依破產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代位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軒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五股予上訴人,如無股票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並由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代位受領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恆豐公司已宣告破產,選任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並於原審具狀參加訴訟,催告上訴人移交所保管之帳冊及財產,迄今亦未因怠忽職責而遭法院撤換,顯無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無代位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又被上訴人主張對恆豐公司有債權,亦應依破產程序向破產管理人申報,被上訴人逕行提起本訴,顯有違破產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恆豐公司為投資公司,分別以賀膺才及上訴人名義向富邦公司借款六千萬元支用,並提供其所有之廣豐公司之股票為質押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得之款項則交由當時負責恆豐公司財務之董事賀膺才及財務經理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炳輝運用。嗣賀膺才清償二千八百萬元,恆豐公司為免其提供設質之股票遭銀行賤價拍賣,上訴人乃依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作成之董監事決議先行對外借款清償其餘之九千二百萬元,將質押之股票贖回,再依該決議處分股票,歸還上開代償款項,上訴人並非無權處分。又上訴人依據恆豐公司之委任及授權,先自行對外借款代償,以免恆豐公司之股票受銀行賤價拍賣而遭受損失,恆豐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應將該款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侵占、不當得利之行為。且恆豐公司已表示對上訴人無債權,其意即含有拋棄債權之意思,故不論恆豐公司自始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縱或有之,亦因恆豐公司事後拋棄而不存在。另縱認恆豐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其二年之時效,迄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係恆豐公司之董事長,而恆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係屬關係企業,因業務上之需要,恆豐公司陸續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至八十二年底止共借款本金達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利息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未獲清償,其中一億元債權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已獲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一號勝訴判決在案,被上訴人公司為恆豐公司之債權人。訴外人賀膺才與上訴人分別以其等個人之名義,提供恆豐公司持有廣豐公司之股票,質押予富邦公司,為其等向富邦公司各借款六千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之擔保。嗣後,除賀膺才償還二千八百萬元外,其餘九千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清償,贖回恆豐公司出質之廣豐股票,上訴人依據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之決議,將贖回之廣豐股票予以處分、出售,所得價款抵償、歸墊上開一億二千萬元借款中之九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廣豐公司股票所得價款九千二百萬元中之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其餘六千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另案請求。恆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宣告破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選定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富邦公司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富邦公司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一紙、匯款回條影本四紙、支票影本四紙、傳票影本一紙、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三號判決書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義民常八十六破更一一字第二○一五五號公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一二、一一三—一一五、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七、一五○—一五三頁、本院卷一八七—二○一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據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之董監事會議決議,將所贖回之股票予以處分、出售,所得價款歸墊被上訴人清償富邦公司之債務九千二百萬元,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㈠上訴人為恆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日與賀膺才共同提供恆豐公司所有廣豐股票共五百五十一萬八千股質押予富邦公司,向富邦公司各借款六千萬元,嗣上訴人就上開借款提供恆豐公司所有廣豐股票質押予富邦公司之行為,雖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二號判處上訴人與賀膺才共犯業務侵占罪刑確定,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一二九—一三三頁)。惟上開一億二千萬元貸款中之九千二百萬元(賀膺才已清償二千八百萬元)部分,為免出質之廣豐股票被賤賣,恆豐公司董監事決議授權上訴人將股票出售,得款一億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此部分檢察官雖認上訴人亦構成連續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而一併起訴,然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出售此部分之股票,確為保全公司財產,經恆豐公司董監事會議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決議由上訴人先對外籌借資金代位償還,取回公司之股票,再分批處分恆豐公司持有之廣豐股票優先歸還前對外借款及利息,此有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記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既事前經該公司董監事會議同意,係保全公司財產之措施,上訴人自無犯罪之故意,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則,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亦有上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三○反面、一三一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構成業務侵占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云云,即屬有誤。
㈡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供恆豐公司、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明娥、王昭彭、賀鳴琴等所有廣豐公司之股票各一百萬股、四十四萬股、一百零四萬股、一百一十九萬股、八萬九千股質押予富邦公司,向富邦公司借款六千萬元;嗣上訴人依前揭董監事會之決議,於贖回恆豐公司持有廣豐公司之股票一百萬股後,予以處分、出售,並以所得價款歸墊清償富邦公司之借款等事實,有上訴人為借款人之擔保放款借據、本票、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富邦公司質物調查鑑估表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四四─一五三頁);惟上訴人以前揭恆豐公司、上訴人、王明娥、王昭彭、賀鳴琴等持有廣豐公司之股票,向富邦公司質借之六千萬元,同日上訴人即簽發富邦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面額三千萬元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各乙紙,交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炳輝轉交予恆豐公司之會計顏邱金鳳,以為恆豐公司、廣豐公司等關係企業公司資金之調度等事實,業據證人顏邱金鳳於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六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場結證稱:「(甲○○、賀膺才二人向富邦公司各借六千萬元,拿恆豐公司所持有廣豐公司股票去質押的事情你瞭解?)..陳炳輝是我的主管,我是聽他命行事,陳炳輝是廣豐公司的副董,但關係企業的財務都由他負責,我是恆豐公司的會計,這個案子是我辦的沒錯,是陳炳輝叫我開支票我就開,他們上面的事情我不清楚。」、「(提示前揭0000000號支票,是不是由妳背書?)是,是陳炳輝交給我作的,他叫我去銀行辦事的,上面是我的簽名沒錯。」、「(這筆錢到哪裡去了?)我不記得如何處理了...,支票是陳炳輝交給我的沒錯。」等語在卷(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一六、一一七頁),且有證人顏邱金鳳背書之前揭支票影本二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四八、一四九頁)。且恆豐公司之監察人劉家傳亦具狀陳稱「..而以被告(即上訴人)名義借貸之六千萬元則於撥入被告帳戶內之同日即由被告另簽發面額各三千萬元之支票兩張交由恆豐公司會計邱金鳳提示處理,足證該以被告之名義所借之六千萬元係供恆豐公司運用,並非被告私用...」等語,有參加訴訟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一七、一四○頁),是上訴人抗辯其以前揭股票向富邦公司質押借款六千萬元,係供恆豐公司資金調度之用,係屬公司之借款,非無可採。
㈢恆豐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召開,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簡阿發(以上二人為恆豐公司董事)、劉家傳(恆豐公司監察人)出席之董監事會議記載「貳、報告事項:..本公司原提賀膺才董事私人借款之擔保品─廣豐公司股票五、五一八仟股,因賀膺才董事積欠數月利息未繳且該筆借款已到期,為免遭金融機構處分本公司財產,董事長已對外舉債代位清償參仟萬元借款,並分批處分部分取回之廣豐公司股票。現正籌措資金清償賀膺才董事其餘參仟萬元債款。...參、討論事項部,案由:公司資產保全檢討案,提請討論。說明:本公司原供賀膺才董事私人借款之擔保品—廣豐公司股票五、五一八仟股,因賀膺才董事積欠數月利息未繳且拒不歸還借款,為避免金融機構處分本公司資產,擬授權董事長對外借款代位償還,並分批處分廣豐公司股票,優先歸還上項對外借款及利息。另擬對賀膺才董事採取各項法律活動,以保障本公司債權。決議:一致通過,同時追認董事長前所為之所有行為及資產處置措施」,有該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五三─一五六頁、本院卷四○、四一頁),是上訴人處分、贖回前揭質押之股票,並予以出售,所得之款項抵償上訴人之代墊款,係為保全恆豐公司財產,並經恆豐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授權為之,對恆豐公司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本院刑事庭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則恆豐公司對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上訴人依前揭恆豐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之授權,而為處分、出售贖回前揭質押之股票,所得價款歸墊恆豐公司以上訴人名義之借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認對於恆豐公司有不當利得;又出售廣豐股票之價款,依該恆豐公司決議係為償還上訴人之代墊款,即無須交付恆豐公司,亦與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規定不符。綜上,自難認上訴人上開行為對恆豐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違背受任人義務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違反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依恆豐公司董監事之會議,決議授權被上訴人處分、出售所贖回之質押之股票,歸墊前揭訴外人賀膺才之私人借款,顯係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違法之決議云云。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固定有明文。但查,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決議之內容為「為避免金融機構處分本公司資產,擬授權董事長對外借款代位償還,並分批處分廣豐公司股票,優先歸還上項對外借款及利息。..同時追認董事長前所為之所有行為及資產處置措施」,即追認上訴人前所為之代償以取回恆豐公司出質廣豐股票之行為及授權上訴人出售贖回之廣豐股票,以償還上訴人代墊之款項,並非決議提供恆豐公司所有廣豐股票予賀膺才私人借款設質,即非決議以恆豐公司負保證人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有違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依法無效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恆豐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八日為前揭董監事會議決議,迄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另案(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六三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即上訴人代償九千二百萬元中之六千二百五十萬元)訴訟時,其間歷經三年又九個月,竟無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向公司監察人報告,及監察人依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之規定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或由股東、監察人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對於為前揭董監事會決議之董監事,提起訴訟;依證人顏邱金鳳、劉恩起、簡阿發、劉家傳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到場一致結證關係企業公司包含恆豐公司在內之財務調度,均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炳輝與訴外人賀膺才負責之事實,有上開案件之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九六、一一五、一一七、一五○一五二頁),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炳輝對於恆豐公司董監事會為前揭之決議,竟延宕經年不予置理,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由其所負責之被上訴人公司另案起訴主張恆豐公司對於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違背受任人義務或侵害財產權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請求其中之部分款項,嗣於九十年一月間再就其餘部分基於前案同一之法律關係及理由為本件之請求,然又不能提出堅實之證據及理由,使本院信其為真,有如前述,其主張自乏可採。
㈥由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恆豐公司無不當利得、違背受任人之義務、或侵害財產權益之行為。恆豐公司對於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違背受任人義務或侵害財產權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代位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