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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瓊蔭游明仁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石牌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勝賢
訴訟代理人
詹瑞展律師
複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黃勝賢,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3萬5280元,嗣於原審減縮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3188元,上訴後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8年7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工友職務,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萬7500元,被上訴人於92年6月30日以政府採購法為由無故解聘上訴人,伊於任職期間均依被上訴人指示達成任務,但被上訴人對伊之權益卻未履行,計有:㈠加班費27萬6521.6元:88年7月1日至90年12月30日之加班費:17萬4720元。90年1月1日至92年7月1日之加班費:20萬1801.6元。㈡休假日工作之工資10萬6686.4元:每月應休假2日,1年計有休假48日,88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計4年,共有休假96日之未休工資10萬6686.4元。㈢退休金22萬元:上訴人工作滿4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給予8個月月平均薪資之退休金計22萬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3188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配合台北市政府夜間校園開放場地政策,故與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起簽訂「場地開放夜間留駐服務契約書」,委任上訴人提供留駐服務,為期1年,至92年1月,兩造將服務期間改為3個月,到期另簽契約,最後一次簽約期間為92年4月1日至6月30日止。依兩造契約第11條約定,契約期限屆滿即自動失效,嗣因政府採購法施行後,無法源依據可續約,故契約屆期未另訂新約,兩造現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依兩造契約第8條亦約定上訴人除每月應得之保全服務費用外,並無任何補助、福利、保險,故被上訴人除依約給付上訴人服務費外,並無給付上訴人其餘請求之義務,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擔任被上訴人夜間留駐服務工作,每月報酬2萬7500元。

(二)兩造於88年6月30日簽訂「留駐服務契約書」,委託上訴人提供留駐服務,服務期間88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為期1年,92年1月10日再簽訂「場地開放夜間留駐服務契約書」,委託上訴人提供留駐服務,服務期間92年1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為期3個月,復於92年4月3日再簽訂「場地開放夜間留駐服務契約書」,委託上訴人提供留駐服務,服務期間92年4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為期3個月。

(三)兩造契約第8條均約定上訴人除每月應得之保全服務費用外,並無任何補助、福利、保險,第11條均約定,契約期限屆滿即自動失效。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留駐服務契約書、場地開放夜間留駐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6頁至24頁),自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何??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上開加班費、休假日工作工資?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有無理由?

五、關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何?

(一)經查兩造簽訂留駐服務契約書,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提供留駐服務等情,已如上述,是依兩造契約所載內容觀之,應認兩造間之契約為臨時性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關係,並提出僱用臨時工切結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該切結書內容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5頁),乃上訴人片面所立切結書,同意遵守工作約定,尚難遽此認兩造間有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

(二)至於上訴人工作內容之認定,依該留駐服務契約書及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提供留駐服務,上訴人同意上班時間在警衛室留守,其工作內容尚包括巡視校園安全、夜間照明之開關,場地外借時開關門及電源、臨時機動事項等,是上訴人於夜間或例假日校園開放時間提供留駐被上訴人學校警衛室之服務,協助校園內人員及設施之安全與維護,以負責守衛校園安全為其主要工作,而具有警衛及保全性質,應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雖稱其尚需打掃籃球場、撿垃圾、搬桌椅,係被上訴人雇用之工友云云,惟查前開切結書工作內容一項本約定有臨時機動事項,而上訴人就此額外工作內容亦已工作多年而無異議,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該等額外工作已取代其主要之警衛或保全工作,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臨時性工友,其工作內容非為警衛或保全性質,應不足採。

六、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上開加班費、休假日工作工資?

(一)按監視性之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8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上所述,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為校園警衛及保全,維護校園開放使用人員安全及設施之維護,應認其性質上與保全業之保全員相同,所從事者為監視性工作,與生產線上勞工之工作性質有別。是以上訴人能否再請求例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依兩造訂立勞動契約時約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星期一至星期五為下午17時至22時,星期六如休假則為上午8時至22時,星期日含國定假日為8時至22時,有上開切結書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其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時數,每日均未超過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所定之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而週六、週日工作時數為14小時,扣除正常工時8小時,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經勞工同意,得將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工作日之時數2小時,所餘4小時應屬延長工時(14-8-2=4 ),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每日均須工作,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每7日給予上訴人1日之例假休息,是以上訴人於例假日均須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

(三)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自86年10月16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即每日528元,每小時為66元,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為88元,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上者,每小時為110元,上訴人每週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共有4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上者,共有4小時,依此計算每週延長工時工資為792元((88x4)+(110x4)=792),例假日工作加倍發給一日工資528元,則每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工作工資合計為5280元((792+528)x4=5280),而上訴人每月薪資27500元,已高於基本工資15840元加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工作工資5280元之總和,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及休假日未休之工資。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有無理由?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又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0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55條給予8個基數之退休金,惟上訴人就其有何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訂勞工自請退休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被上訴人亦非依同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上訴人退休,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云云,尚屬無據。

(二)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前開第17條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何款情形或有第13條但書之情形,而終止兩造契約;或上訴人已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等符合前開法條所述請求資遣費要件之情形,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逾時及例假未休工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例假未休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28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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