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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84號

上訴人
開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張玉希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89年2 月22日向上訴人訂購韓國現代大客車底盤(AERO EXPRESS HSX型式)及其冷氣系統,上訴人嗣於89年7月7日交付引擎底盤號碼為D6ACX026362/KMJ RL18CPXC900088 之大客車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領取牌照車牌號碼為AG-435(下稱系爭大客車)。嗣系爭大客車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林萬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駕駛,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七○.一公里處,於正常行駛中竟車後冒煙,縱經緊急滅火,仍遭全車燒燬,系爭大客車燒毀之原因,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於93年7 月29日及同年9月1日會同勘驗後,認為系爭客車之「冷氣系統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置,固定不良鬆動磨損電線絕緣而短路發生火燒」,致系爭大客車於營運行駛中全車燒燬,上訴人顯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情形。系爭大客車之冷氣系統部分,上訴人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78條第1項第4款、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線路裝置安全之規定,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商品之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且不能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 項、第227條之1、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3萬1500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汽車公會之鑑定不實,又被上訴人曾擅自加裝線路,造成負荷過重,另系爭車輛之電磁煞車減速器第四段電源線捲入電磁煞車轉盤中產生搭鐵及火花,以及引擎電瓶不當配線,均會造成短路進而起火燃燒,又或者被上訴人平時保養不當等,亦有可能,非系爭大客車底盤或冷氣系統有何設計、製造之問題。再者,系爭大客車發生火燒車事故前並無任何異狀,儀表所顯示狀況均正常,足證系爭大客車於火燒車事故發生前及發生火燒車時,乃處於得正常操作行駛之狀態,冷氣系統作用亦為正常,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大客車保養維護紀錄,可知系爭大客車之車況確有不良。況被上訴人所有同一批買進、同一型式之三部大客車,其柴油過濾器之款式與油管位置、方向,以及相關管路、電線配置彼此歧異,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於使用各該車輛中之維修保養所造成,非上訴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3 萬1500元,及自民國93年6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原審所提汽車公會鑑定報告內容,僅認定系爭車輛起火原因係「冷氣加裝電瓶接線部分因配線鬆動」造成,全未就系爭車輛製造上之瑕疵調查論述,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有何設計上瑕疵,原審竟認定此部分為上訴人製造上之瑕疵,顯然不當。上訴人對系爭鑑定報告並非無爭執,且汽車公會乃商業團體,並非火災鑑定之專家學者,欠缺鑑定能力,其僅以目測所為判斷,並未進行科學鑑識程序,屬主觀臆測之詞;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該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㈡依汽車公會車輛鑑定會勘紀錄結論三所載:「...檢查同型車AG-429其配線合理,金屬管路與電器配線成平行狀,沒有交叉之不合理現象且線路固定良好未鬆動,更具安全性...」,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買受之同一型大客車,於上訴人交付時,其管路與配線並無不良或鬆動之問題,從而所謂「冷氣用加裝電瓶接線無束線綑綁」云云,並非系爭車輛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參以被上訴人自90年9 月逾保固期以後,即停止至上訴人公司進行維修保養,並自行保養,事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逾保固期三年後始發生火燒車事故毀損(按,系爭車輛於93年6 月發生事故),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因自行維修保養不當,擅自修改有關配線,或於維修時疏未將配線束緊造成鬆動等等而造成本件事故,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按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時即本件系爭車輛交付時存在,始足成立,被上訴人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有存在有前開瑕疵,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㈢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所研判之起火原因係:『引擎用之電瓶因不當配線造成電系系統短路,連帶影響到引擎配電盤相關線路因短路造成高溫溶化進而起火燃燒』,此一結論與上訴人所判斷係「因被上訴人於冷氣系統附屬發電機正電源輸出端加裝一條電源線,接往引擎專用電瓶正極,造成電線超出負荷過熱溶化,內部金屬線與車體結構接觸而產生短路所致」相同。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係經濟部結合產、官、學所推動成立,其設立宗旨係為從事相關之技術研發與產品品質改善業務,提供具國際公信力之車輛及零組件檢測與驗證服務,較諸汽車公會而言,顯更具有可靠性及準確信。

㈣由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五之照片可知,系爭電線夾子及電線之一端係固定於冷氣系統發電機上,並非被上訴人所謂係「懸空狀態」,而另一端之夾子則於引擎電瓶上發現,此一現象與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及上訴人所研判之起火原因正若合符節。參以,被上訴人所有同型車AG-433、AG-429及AG-431號大客車上,均未發現有類似系爭車輛所加裝之電源線,由是足證,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電源線為緊急備用性質云云,顯然不實。

㈤再者,本件汽車工會於結論中表示:系爭車輛燃燒最嚴重部分為右側車身,右後輪附近,而裝置右後之冷氣用加裝電瓶燃燒比較嚴重,電瓶上方之冷氣電控箱亦燃燒得面目全非...云云。惟上開意見有下列未盡合理之處:

⒈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六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右側草皮因風勢影響而遭波及並沿燒,可知火燒當時風勢係由車輛左側吹向車輛右側,故造成造成系爭車輛之右側、右後側燃燒比較嚴重之原因,乃係受風勢影響。從而汽車公會鑑定意見以系爭車輛之右側冷氣用加裝電瓶燃燒比較嚴重,進而推斷該處即為起火點云云,顯然率斷。

⒉本件係由其他汽車駕駛人警示系爭大客車駕駛人,可見駕駛人對於冒煙渾然不知,因其時為六月下旬之正午時分,一旦冷氣停止運作,車內溫度定會上升,駕駛人殊無事先未發現異狀之可能。

⒊原審證人高景崇之證詞,於研判本件起火原因時就有關「配線從引擎啟動馬達到電池開關線路上有幾處異常的腐蝕」此一疑點,證人係表示「無論是加裝或原裝,都有可能造成起火」,顯然證人並未排除該造成起火之可能性,惟證人竟以「這部分因為無法證明是加裝或原裝,所以就不列入考量」區區一語帶過,而故意忽視不論。惟關於配線究係加裝抑或原裝,此舉證責任乃在訴訟兩造間,高景崇僅為本件證人,其職責應係專業上之判斷,而非越俎代庖自行論斷兩造能否舉證,益見證人立場偏頗。

㈥縱認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範圍,陳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系爭車輛於89年7月7日被上訴人購入時,其原價為302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自應以系爭車輛於93年6 月23日毀損前之價值為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而系爭車輛於93年6月23日發生火災毀損前,已使用之年數為4年,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其受損前之價值為604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0000000÷4+1)=604000),而因系爭車輛受損後已無殘值,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額為604,000 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部分: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以受害人「實際損害」為基準,被上訴人雖舉其之一般營收情形作為本件營業損失之依據,惟要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蓋該資料僅為一般性,而實際營收則需視各營業人經營之善否,被上訴人須提出帳冊或營業上報稅之資料,方能證明伊確受有損害。茲被上訴人迄無法提出,自應認為無損害,而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況被上訴人應有多輛車輛可供相互支援替補,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亦未購置新車,可知系爭車輛之毀損顯不影響被上訴人營運,上訴人未盡此部分應負之舉證責任,請求賠償並無依據。

⒊商譽部分:實務通說認為,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商譽損失400 萬元,顯有違誤。再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事故前,即已發生多起交通事故,屢經新聞媒體報導,其企業形象本已不佳,自不因本事件發生後,遽然造成被上訴人商譽達400萬元之損失。

㈦本件原審並未行集中審理並整理爭點,要無失權效力之問題。況上訴人既已於答辯聲明表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此即表示上訴人係全部否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範圍,更無被上訴人所謂對於各項請求賠償範圍不爭執等語。

四、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委請汽車公會就起火原因進行鑑定,上訴人亦表同意,並會同該會鑑定人員會勘鑑定,且該會告知鑑定結果時,亦無異議,俟被上訴人依據該鑑定結果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賠償時,上訴人始爭執該鑑定,上訴人事後對於該鑑定報告爭議,顯違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所出售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大客車AG-435及其同型大客車AG-429、AG-433等18輛及訴外人(林進丁)買受之同型車Y3-350,其冷氣系統電線配置,未遵守標準安全施工法,且偷工減料,未另行設置「配線固定架」將其電線附著在現成煞車系統專用之「空氣壓縮機金屬鐵管」(該鐵管係高溫高熱),因而致生電線摩擦高溫鐵管絕緣破皮短路火燒。尤違反電工安全法規(室內線路裝置規則),冷氣系統電線與上開高溫高熱鐵管未保持50公分安全距離,也未加裝「安全保護管」,其未善盡設計裝置之安全規劃,違反當前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能。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客車所以發生火燒車毀損,係因被上訴人於冷氣系統專屬發電機正電源輸出端私自加裝一條電源線,接往引擎專用電瓶正極,進而造成電線超出負荷過熱融化,而造成融化電線之內部金屬與車體結構接觸產生火花所致云云。惟查上開電線純為「備用」性質,當時夾子及電線(引擎電瓶端)均為固妥「懸空狀態」,並無銜接在其他電路上,亦即為「零負載」之懸空狀態,無上訴人所言之電線超出負荷過熱溶化電線內部金屬產生火花。

㈣上訴人辯稱系爭客車加裝有電磁煞車減速器,..產生搭鐵及火花,造成繼電器損壞及燃燒云云,業經系爭汽車公會會勘鑑定確認與火燒車無因果關係。

㈤系爭大客車起火燃燒後因當時風勢大,所以火勢迅速增強,而且風向往車輛後方吹送,因而造成車輛後方燃燒受損較為嚴重,形成碳化是自然現象。準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客車引擎配電盤上方走道地板及安全門走道地板,經火燃燒,已形成碳化現象,擅自推測是因被上訴人不當配線引起高溫熔化造成短路而燒云云,均非事實。系爭汽車公會會勘鑑定,亦斷然認定系爭車輛地板之「碳化現象」,並非造成火燒車之「原因」,而是火燒後之自然「結果」。

㈥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調查報告,並未就系爭火燒車之肇事原因鑑定,不足為本案之證據。此觀上開中心歷次書函明確表示:其並非「火災鑑識專業機構」不具備鑑定能量、所提供之「初步報告」僅屬「初步意見」並非「火燒車事故原因鑑定報告」,建請另行交由其他專業鑑識機構進行鑑定在案。準此,上開中心就系爭火燒車之肇因並非「鑑定證人」,其所提供之「初步意見報告」並非「鑑定報告」,欠缺證據能力。

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不得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並不爭執,亦無異議,依法視同自認,被上訴人自無需舉證。至於上訴人於上訴時,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係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2月22日向上訴人訂購車牌號碼為AG-435之系爭大客車,並於93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70.1公里處,於正常行駛中竟車後冒煙,遭全車燒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89年2 月22日系爭客車訂購契約暨特別約定條款(原審卷11-13 頁)、89年7月7日.10 日.13 日統一發票(原審卷14頁)、台北市監理處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審卷15頁)、系爭客車燒毀照片(原審卷16-23 頁)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燒毀鑑定報告各兩份(原審卷24-26 頁)、邱德公司拖吊費收據(原審卷28頁)、232號存證信函(原審卷32-34頁)、原證15.16.17 -火燒部位照片. 同行車管路配置原始照片. 未加裝保護管照片(原審卷143.144 頁)可稽,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35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15 條、第216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其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大客車(應該只是汽車底盤及其冷氣系統),於上開時地起火燒毀為其唯一之論據;上訴人則否認起火與其有任何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應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大客車之起火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部分: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再,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

⒉本件系爭大客車之起火原因,「疑似短路起火點,...該處可能因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置,固定不良鬆動磨損電線絕緣而短路發生火燒,導致全車火燒。」,同時鑑定結論三亦認為:「再檢查同型車AG-429(照片26)其配線合理金屬管路與電氣配線成平行狀,沒有交叉之不合理現象且線路固定良好未鬆動(照片27)」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公會鑑定結論)而同型車AG-429,與AG-435系爭大客車係同批購買之汽車底盤及冷氣系統,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95-1頁被上訴人94年12月12日答辯狀㈡第4 頁),則同型車AG-429金屬管路與電氣配線成平行狀,無同型車AG-435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置情形,是其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置,究係何人所為不明,尤其「固定不良鬆動磨損電線絕緣而短路」,與汽車定期維修保養相關,而系爭車輛自90年9 月保固期滿後,並未至上訴人公司保養,而是被上訴人自行保養,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謂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足見被上訴人尚未能證明系爭大客車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規定之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情事,難謂上訴人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非可取。

㈡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商品製作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顯巳違反交易安全義務,苟因此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須因商品製作人所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所致,且其損害與瑕疵之商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⒉本件系爭大客車之起火原因,「疑似短路起火點,...該處可能因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置,固定不良鬆動磨損電線絕緣而短路發生火燒,導致全車火燒。」,有如前述;且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勘查結果,亦認為系爭大客車起火原因為「機械磨損,引擎過熱,引起火災」(見原審卷第107 頁),而無論係因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置,固定不良鬆動磨損電線絕緣或是機械磨損,引擎過熱,均係汽車維修問題,非製作人所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所致,難謂系爭大客車有此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㈢關於民法第191條之1部分:

⒈民法第191-1 條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故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⒉查汽車出廠後應定期保養,並為機油、管線等材料更換,乃眾所週知。本件系爭大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領取牌照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起火燒毀,距上訴人交車時間已相隔近四年,而被上訴人自認其所有之汽車(營業大客車)都是在其自己之保養廠維修屬實(見本院卷第185頁筆錄 ),而系爭大客車起火原因,有如前述,顯係因系爭大客車平時維修保養問題,難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已盡舉證責任。更未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令上訴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㈣關於民法第354條部分:

⒈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故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大客車進口之汽車底盤一部,旋於上開時地駕駛途中燒燬等事實,固堪信為真正。惟兩造間就系爭大客車(指底盤及冷氣系統)業經移轉被上訴人使用多年,且總共買賣之底盤及冷氣系統有18部之多,有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而其使用期間均由被上訴人自設之保養廠負責維修,除系爭大客車因起火燒毀外,其餘之大客車仍然在使用中,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95-1頁被上訴人94年12月12日答辯狀㈡第4 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客車之起火,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已屬無據。況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論三亦認為:再檢查同型車AG-429(照片26)其配線合理金屬管路與電氣配線成平行狀,沒有交叉之不合理現象且線路固定良好未鬆動(照片27)等語,同批購買之同型車既有兩種不同之線路配置,尤難謂其配線與金屬管交錯之瑕疵情形,係上訴人於交車(底盤)時已存在,而實際維修該車之保養廠,係為被上訴人自己所有,有如前述,而汽車之維修保養係汽車安全行駛之最大保障,本件系爭大客車業經被上訴人收受使用近四年之久而起火燒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㈤關於民法第227條部分: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有規定。按為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是故債務人主張已為完全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惟債權人受領給付後,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債,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轉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大客車(底盤及冷氣系統),業經被上訴人收受並另打造車身,行駛於其營業路線多年,被上訴人同批所購買之其餘系爭汽車底盤及冷氣系統,仍為照常行駛中,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揆諸上開說明,就系爭大客車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雖被上訴人提出公會之鑑定報告,並經證人高景崇於原審到場做證,仍無法證明其起火係因上訴人為給付不完全所致,難謂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㈥關於民法第227條之1部分:

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1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⒉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1所謂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係指自然人而言至明。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商譽損害已非有據。且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業經如期交付,並由被上訴人使用行駛多年,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㈦關於民法第215條民法第216條部分:

⒈民法第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同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是其請求應以損害業經發生,且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而言。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2 月22日向上訴人訂購「韓國現代大客車底盤(AERO EXPRESS HSX型式)」及其冷氣系統,上訴人已於89年7月7日將車牌號碼為AG-435,引擎底盤號碼為D6ACX026362/KMJ RL18CPXC900088 之客車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契約書及其特別約定條款、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4頁 )。至於系爭大客車係於被上訴人之司機行駛中起火燒毀,並無從證明係因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所致,有如前述,自不生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問題,是被上訴人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3萬1500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8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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