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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乙○○
己○○
庚○○原名游正
戊○○
丙○○
-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壬○○ 住同上
-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辛○○○ 住同上
-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守東律師
-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即
-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附帶被上訴人 甲○○ 住桃園
-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住同上
-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鍾周亮律師
- 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己○○、庚○○、戊○○、丙○○(下稱上訴人乙○○等五人)、甲○○、丁○○(以下與乙○○等五人合稱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上訴人乙○○等五人及甲○○、丁○○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乙○○等五人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丁○○,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又上訴人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房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癸○○已於民國(下同)95 年2月23日變更為丑○○,有北區房仲公司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2頁、96年6月11日答辯三狀外放證物四),丑○○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北區房仲公司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北區房仲公司新台幣(下同)106,957, 56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106,953,601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北區房仲公司起訴主張:北區房仲公司前董事長游日正於91年5月25日死亡後, 北區房仲公司於辦理業務交接及核對公司帳目時,發現北區房仲公司有鉅額資金流向不明,經會計人員查證,始知游日正有下列不法行為:㈠擅自動用北區房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用途不明,金額為46,105,200元;㈡擅將北區房仲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匯入與北區房仲公司無業務往來之對象即訴外人林淑惠、宏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建設公司)及匯至新加坡國,金額為15,037,340元;㈢擅將北區房仲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金匯入或存入其私人帳戶或存入訴外人劉素琴之私人帳戶,金額為45,811,061 元。北區房仲公司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游日正請求如數返還,上訴人均為游日正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游日正之遺產範圍內如數連帶給付北區房仲公司該金額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 第1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北區房仲公司 106,953,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游日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北區房仲公司86,852,561元,及上訴人丁○○、甲○○、游正綱、乙○○、己○○自93年6月18日起; 上訴人戊○○、丙○○自93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北區房仲公司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乙○○等五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北區房仲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並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北區房仲公司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於游日正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北區房仲公司20,101,040元,及上訴人丁○○、甲○○、游正綱、乙○○、 己○○自93年6月18日起;上訴人戊○○、丙○○自93年6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等五人則以:上訴人乙○○等五人非北區房仲公司之董事,北區房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公司之監察人身分對上訴人乙○○等五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司法第213、214條規定,自非適法。又北區房仲公司應就游日正向其借貸款項、不當得利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北區房仲公司規模龐大制度健全,亦設有監察人,每年都有召開股東會議,若游日正有不法行為,豈可能均未發現,且股東會之報表、損益表、投資明細表、股東往來明細表、重要資金流向表、股東權益分配表等資料,均無記載游日正不法支用北區房仲公司款項。另依84年度至90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內所示之股東往來款,算至87年12月31日止,北區房仲公司所列之股東往來紀錄已無游日正之部分,足見游日正對北區房仲公司已無借款債務。北區房仲公司自83年1月至87年12月共盈餘279,7 45,721元,游日正股份佔約47%,其亦可分得131,480,488元,足證其向公司之借款均已還清, 亦無不法挪用公司款項之必要。又北區房仲公司尚有未支付予游日正之薪資、獎金、車馬費盈餘、投資收益合計485,649, 271.6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北區房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甲○○、丁○○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三、北區房仲主張訴外人游日正前為北區房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其於91年5月25日死亡, 上訴人則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8 月19日函附北區房仲設立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㈠第340頁至361頁)、繼承系統表1紙、戶籍謄本4份(見原審卷㈠第157頁至162頁)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為真實。北區房仲公司又主張訴外人游日正擅自動用北區房仲公司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資金及匯款共106,953,601元, 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 條、第15條規定,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北區房仲公司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北區房仲公司得否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乙○○等五人提起本件訴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資金是否遭游日正擅自動用?游日正有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四、北區房仲公司得否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乙○○等五人提起本件訴訟?
㈠上訴人乙○○等五人辯稱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始有適用,上訴人乙○○等五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自不得由監察人代表對其訴訟云云。
㈡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甲○○自己既為被告,又任北區房仲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甲○○自己與北區房仲公司間上開訴訟,依上開法文,應由監察人為北區房仲公司之代表,本件程序上並無不合。此為避免利害衝突而損及公司利益之規定,同ㄧ法理,於公司法第223條亦有相類似規定,即「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上訴人戊○○、丙○○等二人,雖非該公司之董事,然上訴人甲○○既為北區房仲公司之董事,本件既有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仍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是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戊○○、丙○○等二人非董事,本件訴訟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顯有誤解。
㈢監察人行使依公司法第218條、218之2條之職權與否, 不影響監察人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223 條對董事提起訴訟權限之行使,本件北區房仲公司之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自有代表北區房仲公司提起訴訟之適格,是上訴人所謂北區房仲公司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理由。
五、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是否遭游日正擅自動用?游日正有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稽。「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北區房仲公司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日正擅自動用北區房仲公司之資金,自應就其所受損害係游日正之侵權行為所致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暨上訴人繼承游日正之遺產中之106,953,601 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北區房仲公司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查北區房仲公司主張游日正擅自動用北區房仲公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資金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銀行對帳單、北區房仲公司付款登記表、存摺、客戶核對簽收表、歷史資料查詢、匯款單、存入憑條等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北區房仲公司主張游日正擅自動用北區房仲公司資金之情形有三:即⑴去向用途不明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46,105,200 元;⑵ 匯入與北區房仲公司無業務往來之對象,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15,037,340元;⑶匯入或存入其私人或訴外人劉素琴帳戶,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45,811,061元。而其支付之方式為由北區房仲公司簽發支票或交付公司銀行帳戶之取款條,由劉素琴或游日正簽收,此有北區房仲公司提出之付款登記表、支票、銀行對帳單、存摺等可稽。
⒉依證人即北區房仲公司財務處長子○○證稱:憑證(收據、發票等)整理好之後就交給財務總監劉素琴確認覆核,譬如領款、取款由劉素琴蓋公司大小章,然後交代我們去銀行領款,看何人請款,由該領款人在簽收表即附表編號一付款登記表上面簽名,表示他有收到這筆款項的意思。簽收表由出納劉美珍製作。公司每月的帳是我們把公司每月所有憑證(發票、請款收據等)交給劉素琴,劉素琴和董事長委外請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反面、176頁),足證北區房仲公司資金之支出有其固定之流程及憑證,再觀之北區房仲公司提出之84年至90年度委託會計師向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見原審卷㈡第10至212頁), 亦可證北區房仲公司所提出之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之支付憑證,應已經會計師查核而列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⒊北區房仲公司雖主張:游日正找會計師申報國稅局資料裡沒有包含這些資料;本件請求是游日正不法取用公司資金的款項,並沒有顯示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卷㈡第37頁反面 )。惟按公司會計制度上,所有款項之支出,一定有其支出原因之原始憑證,此觀之證人子○○上述證言即明。而北區房仲公司僅提出部分款項之付款登記表,縱認屬實,亦僅足證明該筆款項領取之人為何人,無從憑此即認該領取款項之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形;至於所提出之取款條、銀行對帳單、存摺、匯款單等,固得認公司銀行帳戶有該筆支出或游日正銀行帳戶有款項存入,但各該筆款項之支付原因仍應核對公司之日記帳、分類帳等帳冊,始能明其用途,如各該筆款項之用途非屬公司營業範圍,始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可言。況且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支付均有公司簽發之支票、取款條為依據, 日期自80年3月18日至88年8月19日,期間長達八年餘,如算至游日正91年5月25日死亡時,則長達11 年,其總金額更高達106,953,601元,如游日正私自動用公司上述資金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公司歷年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內,借貸雙方勢必無法平衡(以公司支票、取款條領取款項,則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科目欄之金額勢必減少),然北區房仲公司之82、83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84年至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均無借貸雙方無法平衡之情形,顯見北區房仲公司之銀行存款支出均有其相對應之科目存在,並經列帳結算申報,斷無銀行存款十餘年共短少一億餘元,迭經會計師每年查核而未發現之理。北區房仲公司迄未能提出公司歷年之商業帳冊以供核對,則其空言主張公司歷年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未包含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資料云云,自無可採。
⒋北區房仲公司於原審提出會計師查核說明(見原審卷㈢第670頁,外放證物), 主張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確由游日正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惟觀之該查核說明僅謂:經核對公司開立之支票、銀行對帳單與公司付款登記表或或匯款單或銀行存款送款簿,可證明該筆付款事實存在等語。既未說明各筆款項支付原因,亦未說明各筆款項支付資料未列入公司歷年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中申報,自無從作為有利北區房仲公司之證據。
⒌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於股東會所報股東往來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33、134頁),至84年12月30日止,游日正之股東往來帳為2,676,870元(核包括附表三編號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一編號4、5之款項), 惟87年度之明細表中已無該股東往來帳之列載(87年股東往來只剩下股東楊志政尚欠1583萬5000元外,沒有股東借款之紀錄),足証游日正對公司已無借款債務甚明。且87年度投資損失列有「投資利寶銀行外匯(20萬美金)6,848,800元、 投資新加坡銀行外匯(70萬美金)21, 5 69,050元」(即附表三編號4、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顯見公司各該款項之支出,均有其相對應之科目存在,並經公司列帳處理,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其上除有請款人簽名外,並有總經理彭培業之簽名(見原審卷㈡第351、352頁、本院卷㈠第135至137頁),足證北區房仲公司每一筆支出都有請款單,並須經總經理簽名准許始得領款,而證人子○○亦證稱:款項的支出如果需要開支票或提款,就一定要經過董事長、財務總監的確定覆核之後才可以蓋公司大小章,才能動用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 益加可證附表所示款項之支付,均係依公司會計制度處理,游日正如何「擅自動用」公司資金,未據北區房仲公司舉證證明,徒以公司支付之款項或用途不明或匯入與公司無業務往來之對象或存入游日正、劉素琴私人帳戶,即謂游日正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⒍北區房仲公司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款均係以北區房仲公司資金投資三洽水土地,而登記於游日正名下,於其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於游日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北區房仲公司云云,並提出公司投資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361頁、本院卷㈠第143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表(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外放證物證2、8)為證,而上訴人雖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 2之款係投資款(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 惟否認其所繼承之三洽水土地即為北區房仲公司投資之土地。經查北區房仲公司85年9月6日股東會資料中之公司投資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357、358、361頁)中「伍、山坡地土地」 欄固載有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號碼,惟並未記載地名、地段、面積,且該欄第一行記載「總投資額8000萬北區投資4500萬,約46.25%」,末行則記載「84年6月17日購土地乙筆8,000,000 」, 依此記載無從推斷北區房仲公司投資之土地或購買之土地即為上訴人繼承之三洽水土地;另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表所載,上訴人所繼承之桃園縣龍潭鄉○○○段22 0之598、599、601地號、同段296之39、40、41地號土地,係於88年2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游日正所有,核與附表一編號1、2之投資款於80年間支付,期間亦相隔近八年;再觀之北區房仲公司82年7月17日及10月9日股東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㈡第347至350頁),並無關於三洽水土地之投資記錄,而北區房仲公司既未提出其公司關於三洽水土地投資之決議或合夥契約或買賣契約等足資認公司所投資之山坡地土地即為上訴人繼承之三洽水土地之資料,則單憑公司投資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表,無從認北區房仲公司於80年間支付之附表一編號1、2之投資款,即為88年2月登記為游日正所有之三洽水土地。 至於86年2月5日股東會資料中「重要資金流向」表內雖載有「投資案B三洽水段8,000,000」,87年1 月26日股東會資料中「重要資金流向」表內記載「投資案B三洽水段13,800,000」(見原審卷㈡第369、375頁),惟此與附表一編號1、2之80年間投資款有何關係, 未據北區房仲公司舉證證明,退而言之,縱認游日正名下之三洽水土地為上述北區房仲公司「重要資金流向」表內所載之投資案(僅係假設),依北區房仲公司91年7 月26日董事會議記錄所載之行政總經理報告:「三洽水因登記在大哥(按即游日正)名下,故歸在大哥遺產項下,遺產申報後才可辦理,由股東補貼部分遺產稅。處理方式…」(見原審卷㈡第 344頁),亦可證游日正名下之該投資案三洽水土地,非因不法原因或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北區房仲公司應依其與游日正間原約定之法律關係處理,北區房仲公司徒憑游日正登記取得三洽水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主張游日正擅自動用公司資金,而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云云,並無可採。
⒎再查附表二編號1, 合計1220萬元依北區房仲公司自認係匯給訴外人林淑惠,非游日正,游日正既未取得該款,自無不當得利情事; 附表二編號2.之1,105,000元之款項則係由北區房仲公司開立支票予受款人即訴外人宏邦建設公司,則此筆款項尚難認為屬訴外人游日正所動用或領取者,編號3,1,736,300元,北區房仲公司亦自認係匯款至新加坡予訴外人ZHENG YUE,亦非游日正領取, 亦無不當得利。故北區房仲公司所主張游日正應返還此部分之金額,亦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宏邦建設公司是否有何權利可資主張,則係另一法律關係,尚與訴外人游日正無涉。
㈢又查,北區房仲公司所主張之附表一、二、三之款項,並未依其起訴所主張,指名那幾筆係借款,那幾筆是假立名目挪用,那幾筆是挪用公司款項匯入私人帳戶,如謂附表一係借款,則與其起訴主張之75,721,700元不符,因附表一14筆經統計合計為46,105,200元,如謂附表二係假立名目挪用亦與其主張之1,450萬元不符,因經統計係15,041,300元。 又如謂附表三係其主張之挪用公司款項匯入私人帳戶13,735,861元,則統計該20筆款項結果為46,411,061元,亦互不相符。則北區房仲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究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或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損害賠償之債,沒有界定清楚,亦即其請求那幾筆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不明,實亦無從從法律上之觀點加以辯論。是則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不明,北區房仲公司又未能提出公司歷年之商業帳冊以供核對,或送鑑定,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北區房仲公司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日正擅自動用北區房仲公司之資金,自應就其所受損害係游日正之侵權行為所致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暨上訴人繼承游日正之遺產中之 106,953,601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北區房仲公司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而北區房仲公司並未能提出公司歷年之商業帳冊以供核對,僅提出部分之付款登記表,縱認屬實,亦僅足證明該筆款項領取之人為何人,無從憑此即認該領取款項之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形;且公司資金之支出有其固定之流程及憑證,北區房仲公司所提出之取款條、銀行對帳單、存摺、匯款單等,固得認公司銀行帳戶有該筆支出或游日正銀行帳戶有款項存入,但各該筆款項之支付原因仍應核對公司之日記帳、分類帳等帳冊,始能明其用途。而依北區房仲公司84年至90年度委託會計師向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亦可證北區房仲公司所提出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付憑證,應已經會計師查核而列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北區房仲公司既應負舉證責任,而不能提出公司歷年之商業帳冊以供核對或送鑑定,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北區房仲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 第1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訴外人游日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北區房仲公司106,953, 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北區房仲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北區房仲公司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北區房仲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 表: 9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一、訴外人游日正擅自動用原告公司資金,去向用途不明部分,金額為新臺幣46,105,200元: │├─┬──────┬─────────┬─────┬─────┬──────────┬────────────┤│編│支 付 日 期 │轉入或兌現日 │金 額│票 號 │帳 號│備 註││號│ │ │(新臺幣)│ │ │ │├─┼──────┼─────────┼─────┼─────┼──────────┼────────────┤│1│80年3月18日 │⒈80年4月1日兌現 │350萬元 │0000000 │竹企會稽分行甲存帳號│由訴外人劉素琴代收 ││ │ │⒉80年4月3日兌現 │350萬元 │0000000 │0000-000000-0 │ ││ │ │⒊80年4月3日兌現 │300萬元 │0000000 │ │ │├─┼──────┼─────────┼─────┼─────┼──────────┼────────────┤│2│80年6月11日 │80年7月2日兌現 │700萬元 │0000000 │竹企會稽分行甲存帳號│由訴外人劉素琴代收 ││ │ │ │ │ │0000-000000-0 │ │├─┼──────┼─────────┼─────┼─────┼──────────┼────────────┤│3│84年3月21日 │84年3月21日兌現 │100萬元 │0000000 │竹企會稽分行甲存帳號│由訴外人劉素琴代收 ││ │ │ │ │ │0000-000000-0 │ │├─┼──────┼─────────┼─────┼─────┼──────────┼────────────┤│4│84年5月3日 │⒈84年6月10日兌現 │400萬元 │0000000 │台銀桃園分行甲存帳號│由訴外人劉素琴代收 ││ │ │⒉84年7月10日兌現 │400萬元 │0000000 │000-000-00000-0 │ │├─┼──────┼─────────┼─────┼─────┼──────────┼────────────┤│5│84年10月26日│84年10月28日兌現 │38萬元 │0000000 │竹企會稽分行甲存帳號│由訴外人游日正代收 ││ │ │ │ │ │0000-000000-0 │ │├─┼──────┼─────────┼─────┼─────┼──────────┼────────────┤│6│88年2月10日 │88年2月11日兌現 │90萬元 │0000000 │土銀中壢分行甲存帳號│由訴外人劉素琴代收 ││ │ │ │ │ │000-000-00000-0 │ │├─┼──────┼─────────┼─────┼─────┼──────────┼────────────┤│7│88年8月27日 │⒈88年8月30日提現 │80萬元 │取款條 │竹企會稽分行乙存帳號│由訴外人劉素琴代收 ││ │ │ │ │ │0000-000000-0 │ ││ │ │⒉88年8月30日兌現 │95萬元 │001340 │竹企會稽分行甲存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8│88年10月19日│88年10月20日現支 │50萬元 │取款條 │竹企會稽分行乙存帳號│由訴外人劉素琴代收 ││ │ │ │ │ │0000-000000-0 │ │├─┼──────┼─────────┼─────┼─────┼──────────┼────────────┤│9│85年1月11日 │85年1月11日 │50萬元 │0000000 │竹企會稽分行甲存帳號│由訴外人劉素琴代收 ││ │ │ │ │ │0000-000000-0 │ │├─┼──────┼─────────┼─────┼─────┼──────────┼────────────┤││85年1月26日 │85年1月26日提現 │100萬元 │取款條 │竹企會稽分行乙存帳號│由訴外人劉素琴代收 ││ │ │ │ │ │0000-000000-0 │ │├─┼──────┼─────────┼─────┼─────┼──────────┼────────────┤││85年1月31日 │85年1月31日 │400萬元 │0000000 │竹企會稽分行甲存帳號│由訴外人劉素琴代收 ││ │ │ │ │ │0000-000000-0 │ │├─┼──────┼─────────┼─────┼─────┼──────────┼────────────┤││85年2月14日 │85年2月14日 │300萬元 │0000000 │竹企會稽分行甲存帳號│由訴外人劉素琴代收 ││ │ │ │ │ │0000-000000-0 │ │├─┼──────┼─────────┼─────┼─────┼──────────┼────────────┤││85年9月19日 │⒈85年9月19日兌現 │75,200元 │0000000 │竹企會稽分行甲存帳號│由訴外人劉素琴代收 ││ │ │ │ │ │0000-000000-0 │ ││ │ │⒉85年9月19日提現 │200萬元 │取款條 │竹企會稽分行乙存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87年2月17日 │⒈87年2月17日提現 │450萬元 │取款條 │竹企會稽分行乙存帳號│由訴外人劉素琴代收 ││ │ │ │ │ │0000-000000-0 │ ││ │ │⒉87年2月17日兌現 │150萬元 │0000000 │竹企會稽分行甲存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二、訴外人游日正擅將原告公司資金匯入與原告公司無業務往來之對象,金額為新臺幣15,041,300元: │├─┬──────┬─────────┬─────┬─────┬──────────┬────────────┤│1│80年5月24日 │⒈80年5月24日匯款 │900萬元 │取款條 │竹企會稽分行乙存帳號│匯款予訴外人林淑惠 ││ │ │ │ │ │0000-000000-0 │ ││ │ │⒉80年5月24日匯款 │170萬元 │取款條 │竹企永安分行乙存帳號│ ││ │ │⒊80年5月24日匯款 │150萬元 │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 │ │竹企永安分行甲存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2│84年4月26日 │84年4月28日 │1,105,000 │0000000 │竹企永安分行甲存帳號│匯款予訴外人宏邦建設股份││ │ │ │元 │ │0000-000000-0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3│87年6月9日 │87年6月9日 │1,736,300 │取款條 │竹企會稽分行乙存帳號│匯款至新加坡予訴外人 ││ │ │ │元 │ │0000-000000-0 │ZHENG YUE ││ │ │ │ │ │ │ │├─┴──────┴─────────┴─────┴─────┴──────────┴────────────┤│三、訴外人游日正擅將原告公司資金入或存入其私人帳戶,金額為新臺幣45,811,061元: │├─┬──────┬─────────┬─────┬─────┬──────────┬────────────┤│1│80年12月20日│80年10月20日 │700萬元 │取款條 │竹企會稽分行乙存帳號│匯款至訴外人游日正龍潭合││ │ │ │ │ │0000-000000-0 │庫0000-00000000-0帳戶 │├─┼──────┼─────────┼─────┼─────┼──────────┼────────────┤│2│83年12月30日│⒈83年12月30日提現│100萬元 │取款條 │郵局帳號00000000 │存入訴外人游日正竹企會稽││ │ │⒉83年12月30日現金│140萬 │取款條 │竹企永安分行乙存帳號│分行0000-000000-0帳戶 ││ │ │ │ │ │0000-0000000-0 │ ││ │ │⒊83年12月30日轉付│60萬元 │取款條 │竹企會稽分行乙存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3│84年4月19日 │84年4月20日提現 │180萬元 │取款條 │郵局帳號00000000 │存入訴外人游日正竹企會稽││ │ │ │ │ │ │分行0000-000000-0帳戶 │├─┼──────┼─────────┼─────┼─────┼──────────┼────────────┤│4│87年6月19日 │87年6月19日 │6,850,400 │0000000 │竹企會稽分行甲存帳號│匯至訴外人游日正利寶銀行││ │ │ │元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5│87年8月17日 │87年8月18日 │500萬元 │0000000 │竹企會稽分行甲存帳號│存入訴外人游日正竹企會稽││ │ │ │ │ │0000-000000-0 │分行0000-000000-0帳戶 │├─┼──────┼─────────┼─────┼─────┼──────────┼────────────┤│6│87年10月8日 │87年10月8日 │200萬元 │0000000 │竹企會稽分行甲存帳號│存入訴外人游日正竹企會稽││ │ │ │ │ │0000-000000-0 │分行0000-000000-0帳戶 │├─┼──────┼─────────┼─────┼─────┼──────────┼────────────┤│7│87年11月9日 │87年11月9日 │50萬元 │000137 │竹企會稽分行甲存帳號│存入訴外人游日正竹企會稽││ │ │ │ │ │0000-000000-0 │分行0000-000000-0帳戶 │├─┼──────┼─────────┼─────┼─────┼──────────┼────────────┤│8│88年4月22日 │⒈88年4月22日現支 │80萬元 │取款條 │竹企會稽分行乙存帳號│存入訴外人游日正竹企會稽││ │ │ │ │ │0000-000000-0 │分行0000-000000-0帳戶 ││ │ │⒉88年4月23日轉支 │40萬元 │取款條 │竹企永安分行乙存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⒊88年4月26日 │80萬元 │0000000 │竹企永安分行甲存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9│88年5月20日 │⒈88年5月24日轉支 │50萬元 │取款條 │竹企永安分行乙存帳號│存入訴外人游日正竹企會稽││ │ │ │ │ │0000-0000000-0 │分行0000-000000-0帳戶 ││ │ │⒉88年5月21日轉支 │80萬元 │取款條 │竹企會稽分行乙存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 │ │⒊88年5月24日轉支 │70萬元 │取款條 │竹企會稽分行乙存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88年6月12日 │⒈88年6月21日轉支 │100萬元 │取款條 │竹企永安分行乙存帳號│存入訴外人游日正竹企會稽││ │ │ │ │ │0000-0000000-0 │分行0000-000000-0帳戶 ││ │ │⒉88年6月21日轉支 │100萬元 │取款條 │竹企會稽分行乙存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88年8月19日 │⒈88年8月21日轉支 │90萬元 │取款條 │竹企會稽分行乙存帳號│存入訴外人游日正竹企會稽││ │ │ │ │ │0000-000000-0 │分行0000-000000-0帳戶 ││ │ │⒉88年8月21日轉支 │40萬元 │取款條 │竹企會稽分行乙存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 │ │⒊88年8月21日轉支 │70萬元 │取款條 │竹企會稽分行乙存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85年11月5日 │85年11月5日 │1,254,421 │0000000 │竹企會稽分行甲存帳號│存入訴外人游日正竹企會稽││ │ │ │元 │ │0000-000000-0 │分行0000-000000-0帳戶 │├─┼──────┼─────────┼─────┼─────┼──────────┼────────────┤││85年12月4日 │85年12月4日 │99萬元 │0000000 │竹企會稽分行甲存帳號│存入訴外人游日正竹企會稽││ │ │ │ │ │0000-000000-0 │分行0000-000000-0帳戶 │├─┼──────┼─────────┼─────┼─────┼──────────┼────────────┤││85年12月11日│85年12月11日 │100萬元 │0000000 │竹企會稽分行甲存帳號│存入訴外人游日正竹企會稽││ │ │ │ │ │0000-000000-0 │分行0000-000000-0帳戶 │├─┼──────┼─────────┼─────┼─────┼──────────┼────────────┤││85年12月28日│85年12月18日 │75,200元 │0000000 │竹企會稽分行甲存帳號│存入訴外人游日正竹企會稽││ │ │ │ │ │0000-000000-0 │分行0000-000000-0帳戶 │├─┼──────┼─────────┼─────┼─────┼──────────┼────────────┤││86年1月6日 │86年1月6日 │1,065,200 │0000000 │竹企會稽分行甲存帳號│存入訴外人游日正竹企會稽││ │ │ │元 │ │0000-000000-0 │分行0000-000000-0帳戶 │├─┼──────┼─────────┼─────┼─────┼──────────┼────────────┤││86年2月3日 │86年2月3日 │1,065,200 │0000000 │竹企會稽分行甲存帳號│存入訴外人游日正竹企會稽││ │ │ │元 │ │0000-000000-0 │分行0000-000000-0帳戶 │├─┼──────┼─────────┼─────┼─────┼──────────┼────────────┤││86年3月5日 │86年3月5日 │1,065,200 │0000000 │竹企會稽分行甲存帳號│存入訴外人游日正竹企會稽││ │ │ │元 │ │0000-000000-0 │分行0000-000000-0帳戶 │├─┼──────┼─────────┼─────┼─────┼──────────┼────────────┤││86年4月7日 │86年4月7日 │2,645,040 │0000000 │竹企會稽分行甲存帳號│存入訴外人游日正竹企會稽││ │ │ │元 │ │0000-000000-0 │分行0000-000000-0帳戶 │├─┼──────┼─────────┼─────┼─────┼──────────┼────────────┤││86年5月6日 │86年5月6日 │2,500,400 │0000000 │竹企會稽分行甲存帳號│存入訴外人劉素琴竹企會稽││ │ │ │元 │ │0000-000000-0 │分行0000-000000-0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