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 上訴人
- 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王依齡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智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經查: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5日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見原審卷第6頁原審法院收狀戳記章)前,被上訴人業經主管機關於96年4月4日廢止其公司登記,惟其公司尚未為清算乙節,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5月9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7000462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23頁);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係發生於被上訴人公司廢止登記前,自屬被上訴人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至25條參照),合先陳明。
㈡、又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其公司董事即丙○○、丁○○(見本院卷第14頁董監事資料)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參照),且於本件因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視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參照),次予敘明。
㈢、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訴外人甲○○○(下稱甲○○○)向其借款,而簽立承還保證書予其,爰依借款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擔保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24至28頁),此部分核與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併此陳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甲○○○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15萬2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委由溫上林代其公司於90年1月1日簽立承還保證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前開債務並載明清償條件。惟被上訴人於清償條件成就後,仍未清償,爰依借款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5萬20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准其追加擔保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權,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5萬2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委託甲○○○管理公司資產,而上訴人自61年起,即向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105巷14-1及14-2號之有樂大廈1樓全部及2樓B、C、D室與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不動產),供其經營餐廳使用,每年換約續租,系爭115萬2000元係作為押金之用,甲○○○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伊要無承擔債務或保證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委託甲○○○管理其公司之資產;㈡上訴人自61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每年換約續租;兩造於92年1月1日所訂立之租約載明押租金為115萬元;㈢上訴人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中,已就前開押金115萬元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2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金為抵銷等情,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701號簡易民事判決、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57頁、原審卷第30至39頁、本院卷㈠第81至89頁、本院卷㈡第3至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第132至133頁、第145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甲○○○有無向上訴人借款115萬2000元?㈡被上訴人有無承擔、保證或擔保系爭115萬2000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甲○○○有無向上訴人借款115萬2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借款契約成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有借貸契約成立之合意,及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甲○○○向伊借款115萬2000元云云,固據提出借據、簽收簿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4至225頁)。惟查:
⑴、觀諸前開借據立借據人欄及簽收簿固有「甲○○○」之簽章及印文(見本院卷㈠第224頁),然甲○○○否認該簽章及印文之真正;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該借據及簽收簿之「甲○○○」簽章及印文,與甲○○○之親筆簽章及其慣用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均不同乙節,有卷附該局98年2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80005429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6至39頁),可徵前開借據、簽收簿內「甲○○○」之簽章及印文,顯非甲○○○所為甚明。
⑵、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借據及簽收簿係甲○○○所為乙事,要難僅憑前開借據及簽收簿有非真正之「甲○○○」簽章及印文,即可謂甲○○○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借款契約,向上訴人借款115萬2000元。故上訴人主張甲○○○向其借款115萬2000元云云,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若甲○○○並未向伊借款,則被上訴人怎會委由第三人溫上林簽訂承還保證書,可見甲○○○確實有向伊借款115萬2000元云云,固據提出承還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然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同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及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於90年1月1日立具之承還保證書內記載:「立保證書人蔡火欽(已過世)茲領甲○○○向台端無息借用之左列金額,於台端遷讓租用之坐落台北市○○○路○段105巷14-2號有樂大廈(二樓、二樓之ABC室及地下停車場)部分,交還該甲○○○同時照原額返還不為增加給付。但台端如有積欠租金、水電瓦斯、管理費及電話費、暨營業上一切稅捐時,由左列金額中扣付之。金額: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元整。...」(見原審卷第7頁);該保證書並附註「還屋為新保證書生效時,月租金自動生效,同時退還;立書據因押金保單於有樂實業(股)公司」(見同上頁)等情以觀,若甲○○○有向上訴人借款115萬2000元,則被上訴人(即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借款契約存在,何需出具前開保證書記載「茲領甲○○○向台端無息借用之左列金額」,以表明其已自甲○○○處受領上訴人交付之115萬2000元?此顯與常理有違。況審酌上訴人自陳自61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而前開保證書並載明以上訴人遷讓返還承租之不動產時,作為無息返還前開115萬2000元之條件,且約定如上訴人積欠租金、水電瓦斯、管理費及電話費、暨營業上一切稅捐時,由前開115萬2000元中扣抵,並附註「還屋為新保證書生效時」,可徵兩造間既僅有租賃契約存在,則系爭115萬2000元當為押金之性質至明。
⑶、再參酌被上訴人原係以經營房屋租賃為營業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3頁),其與他承租人間之押金收據,亦係以出具承還保證書之方式為之,此有卷附承還保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70頁);核與系爭承還保證書用詞(見原審卷第7頁)相符乙情以觀,益徵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還保證書記載「茲領甲○○○向台端無息借用之左列金額(指115萬2000元)」之真意,當係指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之押金之意已明。
⑷、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甲○○○或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情事,自難僅憑系爭保證書記載「茲領甲○○○向台端無息借用之左列金額(指115萬2000元)」乙詞,即謂甲○○○有向其借款115萬2000元。故上訴人主張:若甲○○○並未向伊借款,則被上訴人怎會委由第三人溫上林簽訂承還保證書,可見甲○○○確實有向伊借款115萬2000元云云,仍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又主張:甲○○○既未向伊借款115萬2000元,則被上訴人何需支付伊利息云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然查,被上訴人因自甲○○○處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之押金即115萬2000元,而押金係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始應無息返還上訴人為條件(見原審卷第26頁);是被上訴人將該金額存入銀行即有利息所得,並因申報營業所得,必須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核與被上訴人於前開各年度統一發票記載「押金利息」、或「保證金利息」、或「利息所得(保證金)」抑或是「保證金利息收入」等字樣相符;益見被上訴人出具前開保證書予上訴人,保證於上訴人還屋時即原額返還甲○○○向上訴人受領之系爭115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7頁),該金額自係屬押金性質至明。故上訴人主張:甲○○○既未向伊借款115萬2000元,則被上訴人何需支付伊利息云云,委無足取。
⒌上訴人再主張:若系爭115萬2000元係屬押金,與92年度之租賃契約記載押金115萬元亦屬不符,足見系爭115萬2000元為借款云云,固據提出92年度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然查,兩造間自61年起簽訂租約,每年換約一次,迄至85年度始於租賃契約內記載押金金額為101萬07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反面),嗣於92年度調整押金為115萬元(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㈠第155頁反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將91年度月租金由28萬元調降為24萬元,則兩造於簽約洽商中,將前開115萬2000元調整為115萬元(僅相差2000元),自與常情不悖。要難僅憑92年度租賃契約記載租金為115萬元,即可謂該115萬2000元係甲○○○向其借款之款項。故上訴人主張:若系爭115萬2000元係屬押金,與92年度之租賃契約記載押金115萬元亦屬不符,足見系爭115萬2000元為借款云云,仍無足取。
⒍上訴人另又主張:若系爭115萬2000元為押金性質,則溫上林怎會於91年12月31日再開立收到115萬元之收據交伊收執,可見系爭115萬2000元為借款云云,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頁)。但如前所陳,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每年換約一次,被上訴人並未另行退還押金(即繼續延用)乙事,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㈠第127頁);準此以觀,溫上林於91年12月31日兩造換約時,出具前開收據交上訴人收執,僅係證明上訴人無庸再支付押金115萬元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系爭115萬2000元即係借款。故上訴人主張:若系爭115萬2000元為押金性質,則溫上林怎會於91年12月31日再開立收到115萬元之收據交伊收執,可見系爭115萬2000元為借款云云,要無可取。
⒎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甲○○○有向其借款115萬2000元之情事,則其主張甲○○○向其借款115萬2000元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有無承擔、保證或擔保系爭115萬2000元債務?
⒈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以觀,債務之承擔,自應以有債務之存在,且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承擔債務契約或債權人承認由第三人承擔債務時,始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債務承擔契約存在,自應就其對何人有300萬元之債務,且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訂有承擔300萬元債務之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承前所陳,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甲○○○有向其借款115萬2000元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僅係證明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之押金乙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承擔甲○○○之借款債務云云,顯無可取。
⒊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且,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人所負債務縱有一部未經清償,而該部分已由債權人免除,因而主債務全部消滅者,保證債務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甲○○○與其有借款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即無負保證責任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還保證書,僅係保證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押金而已,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承還保證書,主張上訴人應負甲○○○向其借款之保證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既出具系爭承還保證書,即應對伊負擔保返還系爭115萬2000元責任云云。但如前所述,系爭115萬2000元既為押金性質,並非甲○○○向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且兩造於92年度已將押金變更為115萬元(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㈠第153至157頁);而上訴人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中,就此押金115萬元與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為抵銷抗辯,並經法院審酌准予抵銷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701號簡易民事判決、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30至39頁、本院卷㈠第81至89頁、本院卷㈡第3至5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再行重複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該115萬2000元,自屬無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出具系爭承還保證書,即應對伊負擔保返還系爭115萬2000元責任云云,仍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借款及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15萬2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擔保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乙○○、己○○,以資證明前開借據及簽收簿「甲○○○」簽章及印文為真乙節,但此部分既已經本院送鑑定前開「甲○○○」簽章及印文,均非甲○○○所有,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乙○○、己○○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