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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醫上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聖惠謝碧莉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原名稱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被上訴人
庚○○○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超過「新台幣肆佰捌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庚○○○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紀洪」,嗣於民國98年7月1日變更為「甲○○」,有國防部98年6月25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08681號令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46頁),並聲明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有聲明狀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42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三總醫院原名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現名稱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見本院卷㈡99年3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46頁之國防部令、第147頁之委任狀),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二審雖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三總醫院、上訴人乙○○(下稱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下稱庚○○○)5萬8,121元(見本院卷㈠第71、77頁之書狀)。惟該部分庚○○○未起訴請求,且未經原審判決,庚○○○之真意為擴張訴之聲明(即為訴之追加),係就庚○○○醫藥費部分為追加請求(見本院卷㈠第77頁之書狀、第139頁之筆錄)。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係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99年3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兩造間係因系爭醫療事故,致衍生本件訴訟,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之訴部分,程序自屬合法。

三、上訴人雖辯稱庚○○○若為植物人,為何還能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208頁反面之筆錄)。經查,原法院已於95年9月22日裁定庚○○○為禁治產人,並載明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為庚○○○之監護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8、69頁);而本件起訴時,丙○○即與庚○○○共列原告(見原審卷㈠第6頁之起訴狀),且已補正列庚○○○之法定代理人為丙○○(見原審卷㈠第64頁之書狀),是庚○○○進行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嗣上訴人對此部分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99年3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庚○○○於93年9月22日清晨4時37分許因痰多、呼吸困難,至三總醫院由急診室主治醫師乙○○負責醫治。庚○○○到院時之昏迷指數(GCS)為12分(E4V2M6),血氧飽和度(SpO2)為99%,其餘生命徵候尚屬正常。乙○○初步主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併有窒息及急性呼吸衰弱(R/OASPIRATION PNEUMONIA WITH SUFFOCATION & ACUTERESPIRATORY FAILURE)」。乙○○於同日5時25分許囑咐護理人員將庚○○○送至檢查室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及胸部X光檢查,過程約30分鐘,待庚○○○家屬至檢查室時,發現庚○○○病情明顯惡化,出現發紺及呼吸困難等症狀,當時血氧飽和度降至90%。依三總醫院護理紀錄記載約6時15分許,庚○○○病情持續惡化,血氧飽和度降至87%,乙○○開始為其進行氣管內管插入(endotracheal tube insertion)治療,整個插管過程歷經1個多小時(自6時17分至7時31分),乙○○7次插管皆未成功插入,有5段時期庚○○○之血氧飽和度降至80%以下。乙○○於同日7時31分發現庚○○○之血氧飽和度降至30%,呼吸及心跳皆停止,開始為其進行心肺復甦術(CPR)搶救,並呼叫麻醉科醫師支援,麻醉科醫師到達後,在1、2分鐘內即成功插入氣管內管。因乙○○在插管過程耗時過久及未適時供氧,致庚○○○經歷低血氧時間過久,終致發生全身性缺氧、心跳停止,雖經CPR急救得以保存生命,然於翌日即93年9月23日之神經學檢查顯示其昏迷指數只剩6分(E1M4VT),至94年6月15日神經學檢查結論仍為「Encephalophthy in stapper state, noticemay be caused by hypoxemia(腦部病變呈木僵狀態,可能是由低血氧所引起)」。然庚○○○至三總醫院急診室醫治前,除僅因感冒有痰呼吸不順暢外,行動方面原本病患左側肢體仍可自由活動(右側肢體因中風偏癱),在菲傭協助下可用左手自行拿碗吃飯,也可從椅子上站起來換尿片或在室內走動,說話方面雖中風後發音不清楚,但仍可以手勢表達生理上的需要,即使病發後到院其昏迷指數仍接近滿分。然庚○○○歷經乙○○插管失敗必須施行心肺復甦術,導致大腦進一步嚴重受損,迄2年沒有自主呼吸,必須完全仰賴呼吸器始能維生。

㈡又庚○○○到達三總醫院急診處時起至進行氣管插管止,這段期間無任何三總醫院之醫護人員為其進行GCS(昏迷指數)評估。惟庚○○○至三總醫院時,救護紀錄表記載昏迷指數3項評估「睜眼反應(E)4分」「動作反應(M)6分」皆為滿分,「言語反應(v)」因陳舊性中風剩2分,並記載其到達三總醫院時(即該日凌晨4時38分)血氧飽和度為99%,是庚○○○至三總醫院時意識狀態尚無改變,腦部組織無低血氧或缺氧狀態。另三總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未對庚○○○之「神智」狀態進行評估,僅消防局救護車之醫護人員於93年9月22日庚○○○到達醫院時,就其「昏迷指數(GCS)」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病患主訴欄並無勾選「昏迷」、「神智異常」,評估證明其意識狀態正常,且其家屬於到院時未主訴庚○○○之意識狀態發生改變,三總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僅記載呼吸困難;況病人有無意識變化,應以專業醫護人員客觀之「昏迷指數(GCS)」評估為準,而非家屬之主觀感受,庚○○○到達三總醫院時昏迷指數評估完全正常,其大腦功能當時完全未受影響。三總醫院、乙○○援引「急診病歷」之主訴項記載及「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記載與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三總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內容不符;另「病程紀錄」乃本件插管失敗事件發生後乙○○就此事件對病患家屬之書面說明,非醫師觀察病人病情變化所為之病歷紀錄。被上訴人否認曾向加護病房醫護人員提及庚○○○有嘴唇發紺現象,「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醫護生命徵候記錄」家屬主訴欄均未記載庚○○○有嘴唇發紺症狀。退言之,縱家屬曾表示庚○○○嘴唇有呈藍紫現象,未必達醫學上組織缺氧所定義之發紺;又縱庚○○○先前於家中有短暫發紺現象,依據當時救護紀錄表記載其昏迷指數評估完全正常,表示其大腦功能完全未受影響,而庚○○○出現大腦缺氧呈植物人狀態係在到院後接受插管失敗後,與其到院前之呼吸困難狀態無關。

㈢另乙○○於急診插管前未對庚○○○施行胸部X光片檢查,其初部診斷庚○○○罹患「吸入性肺炎」乃屬臆斷,庚○○○胸部X光檢查乃歷經1個多小時插管過程失敗,送入加護中心後所為;又「吸入性肺炎」主要係由嘔吐物、灰塵、氣體、毒性化學物質之嗆入或吸入到肺部而引起的細菌性肺炎或化學性肺炎,庚○○○於加護中心檢查顯示有吸入性肺炎可能係由於乙○○施行1個多小時插管,發生7次插管失敗,致庚○○○肺部嗆入過多唾液或胃液所造成;又縱庚○○○到院時患有吸入性肺炎,惟其當時大腦功能並未受損,乙○○如及時施行正確之醫療處置(如建立安全人工氣道),其血氧濃度可維持正常而不致於使大腦細胞受損。

㈣再者,乙○○有應於每次嘗試為庚○○○插管前儘可能使病人之血氧飽和度維持90%以上之注意義務,且應遵守「插管前、插管中以袋瓣罩確實給氧」「嘗試插管30秒未成功立即重新給氧」等醫療常規。惟乙○○於插管過程中未持續給氧,及未保持庚○○○之血氧飽和度高於90%以上,依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庚○○○於接受插管過程中至少出現5度嚴重低血氧(血氧飽和度80%以下),顯然違反醫療常規。又依據醫學文獻圖形顯示,成年人之血氧飽和度由90%或滑落至80%至少需40秒,由90%滑落至70%約需80秒,而庚○○○於93年9月22日插管期間之血氧飽和度分別於6時40分滑落至80%、6時46分滑落至78%、7時整滑落至70%、7時15分滑落至75%、7時31分滑落至30%,是庚○○○之血氧飽和度由90%滑落至上述5時點之血氧飽和度數值時間長達50分鐘之久;又7時31分因庚○○○插管後長時間處於低血氧狀態下導致需施行CPR心肺復甦術及施打升血壓劑Bosmin之病危病況,足以認定7時31分當時庚○○○有腦部組織灌流缺乏現象,可推斷當時已造成庚○○○永久性腦損傷。又事發時之護理紀錄,庚○○○於7時31分其血氧飽和度降至30%,隨即發生病危狀態予CPR急救,乙○○遲至7時33分才呼叫麻醉科醫師,至7時37分麻醉科醫師插管成功後改由呼吸器供氧,嗣7時48分庚○○○之血氧飽和度才恢復至100%,足見庚○○○之血氧飽和度由30%回復至100%係經由插管成功後由呼吸器供氧之緣故,並非使用袋瓣罩方式給氧。另護理紀錄記載「6時40分當時血氧飽和度(SaO2)是80%,而醫師予以插管中」,足見乙○○於庚○○○血氧飽和度為80%,乙○○仍為其施行插管,待插管失敗後,才擠壓甦醒球。而乙○○之醫療過程經醫審會2次鑑定皆認定其有「對於呼吸不穩的病患指示送往電腦斷層檢查室檢查」「插管前未選擇正確建立人工氣道之方法,亦未及時尋求麻醉科或耳鼻喉科醫師提供協助」「插管失敗次數太高及插管時間過久」「插管過程未對脈搏血氧計的警示適當處置,亦未遵照『嘗試插管30秒未成功重新給氧』原則」等多項醫療疏失。另醫療常規要求插管失敗3次以上,須換手請其他施救者施行氣管內管插管,乃考量再優秀醫師亦有身心狀況不佳時,為保障病人生命安全所建議之合理常規,與該醫師以往之經歷年資無關。綜上,乙○○歷經1個多小時之7次嘗試插管皆失敗,呼叫麻醉科醫師支援後立即插管成功,其執意一再插管之醫療過程,顯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

㈤又庚○○○到三總醫院急診處時之血氧飽和度為99%,昏迷指數(GCS)為E4V2M6(語言反應2分係因陳舊性中風導致失語症),顯示其到院時意識狀態正常,到院前後無低血氧導致腦部缺氧之事實,庚○○○到院時之語言功能表現無法反應當時之意識狀態或腦部是否缺氧,係因乙○○未遵守醫療常規,未能及時為庚○○○建立安全氣道,終致缺氧性腦病變,呈植物人狀態,乙○○之插管過程失敗,與庚○○○腦部缺氧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乙○○自應負賠償責任。

㈥又三總醫院為乙○○醫師之僱用人,而三總醫院與庚○○○有醫療契約關係,就乙○○對庚○○○之醫療疏失,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並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㈦請求賠償項目、依據與金額:

⒈醫療費用:庚○○○至95年7月24日止住院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3萬5,415元。其現年69歲,依內政部93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推算,平均餘命15.27年,以93年11月23日起至95年7月24日住院期間(20個月)之醫療費用累計93萬5,415元推估,每月醫療費用4萬6,771元。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為11.409計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三總醫院、乙○○連帶給付733萬8,739元【計算式為:935,415+(46,771×12×11.409)= 7,338,739】。

⒉看護費用(專業看護費26天):共計5萬2,000元,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

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①庚○○○因三總醫院、乙○○之醫療過失致成植物人狀態,其因聲請禁治產所需之鑑定費用2萬2,000元,得向三總醫院、乙○○請求賠償。

②兩名外籍看護原本在家中照顧庚○○○,無須補貼伙食費,自本事件發生後兩名菲傭必須在醫院照顧宋黃金連,須每月補貼每名菲傭伙食費 6,000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得向三總醫院、朱士傑請求98萬7,448元(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1日看護外傭之伙食費為1萬2,000元×12=14萬4,000元,自95年11月1日起看護外傭之伙食費為6,000元×12=82萬1,448元,14萬4,000元+82萬1,448元+2萬2,000元=98萬7,448元)。

③庚○○○目前雙側甲狀腺腫大,應持續密切觀察腫瘤之變化,並有進行中感染,血壓偏低及不定期發燒病情,主治之胸腔內科醫師目前仍每日巡房,持續給予庚○○○抗甲狀腺藥物服用,每月定期抽血監控甲狀腺腫瘤之血中數值變化,會診之胸腔外科醫師表示其氣管切開之傷口發生慢性蜂窩組織炎,須用抗生素治療密切觀察,並注意預防氣切傷口與氣管內管感染,故其有繼續在三總醫院住院積極治療之必要,無法轉入呼吸照護病房。另衡諸健保病房一位難求,自費病房較有空位及目前臺北市之生活水準,病人住進雙人自費病房(補健保差額)應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況庚○○○由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三總醫院通知家屬時僅告知有雙人自費病房,並無健保病房可供選擇。

④又倘庚○○○日後應可轉至一般呼吸照護中心照護,可減省病房費支出,惟本件為醫療糾紛事件,並非汽車交通事故或修法後擴增之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不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是被上訴人得對三總醫院、乙○○請求健保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費用,即使庚○○○歸入呼吸器依賴患者,三總醫院至少每日可向健保局請領10萬7,670元,超過三總醫院、乙○○所主張之每月4萬6,771元,惟被上訴人願就超過原審請求金額部分為捨棄;另庚○○○若轉入呼吸照護病房,除健保局為庚○○○支付醫療費用外,被上訴人尚須支付安養費用(包含聘請專門看護、身體清潔等),每月達3萬5,000元;又三總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設於臺北市汀州院區,被上訴人家住內湖區,每日往返探視宋黃金連之計程車交通費逾500元,每月達1萬5,000元,合計安養費及交通費支出達5萬元,惟被上訴人對每月超過4萬6,771元部分捨棄。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庚○○○因乙○○插管失敗致腦部缺氧過久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主呼吸,精神上受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三總醫院、乙○○連帶給付慰撫金200萬元。另丙○○為庚○○○之夫,被上訴人己○○(下稱己○○)、被上訴人戊○○(下稱戊○○)及被上訴人丁○○(下稱丁○○)為庚○○○之女,4人均因庚○○○遭醫療過失傷害呈現植物人狀態,精神上痛苦萬分,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㈧本件醫療糾紛發生日為93年9月22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自該日起算,因三總醫院製作之「醫療費用概算表」所列期間自93年11月23日起算,被上訴人認為三總醫院對庚○○○自93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22日2個月住院期間之醫療費不予催討,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之金額未包含該2個月之醫療費,詎三總醫院、乙○○於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8593號對被上訴人請求該2個月醫療費計5萬8,121元,被上訴人尚得就此部分為追加之請求。

㈨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負賠償責任,依第188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乙○○、三總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庚○○○1,037萬8,187元,及自原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丁○○、己○○、戊○○各50萬元,及自原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庚○○○583萬0,259元、丙○○40萬元、己○○20萬元、丁○○30萬元、戊○○30萬元,及均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三總醫院、乙○○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嗣庚○○○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5萬8,121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訴之聲明:三總醫院、乙○○應連帶再給付庚○○○5萬8,121元。

二、三總醫院、乙○○則以:

㈠庚○○○於93年9月22日清晨4時37分送至三總醫院時,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紀錄表記載庚○○○之昏迷指數為12分(E4M6V2),已較正常人15分為低,且三總醫院值班住院醫師於「急診病歷」記載病人現在病史為「…CONSCIOUS CHANGE(意識變化)THIS MORNING」及乙○○93年9月22日記載之病人「病程紀錄」中說明「理學檢查顯示病人嗜睡,拍病人稍有反應、無法言語」;另送入三總醫院時,該院護理人員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上記載9月22日04:45意識變化送入急診室,可說明病人在送進三總醫院時意識已發生改變。又護理紀錄記載庚○○○入院經過為:其任職於臺北市衛生局之女兒即戊○○代訴同年9月22日凌晨3時至4時之間看護發現病人呼吸困難、冒冷汗並嘴唇發紺(cyanosis表示組織缺氧)、意識改變,送院前有低血氧狀況,又其在救護車及急診室使用氧氣後仍意識不清,無法說話,表示病人腦組織在送院前已經缺氧,又到院前救護車上「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其語言反應(v)為2分,並非單純語言功能受損,而係只能發出沒有意義之聲音,無法溝通,較「談話與無倫次」(4分)」、「只能說一些不正確的字」(3分)還差,意識難謂清楚,另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分別稱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均認為庚○○○送至三總醫院後,其昏迷指數只剩下8分(E2M4V2),庚○○○到院時確有意識改變之情事。

㈡又庚○○○當日送進加護中心後,胸腔X光檢查顯示其有肺炎,三總醫院急診病歷初步診斷記載「吸入性肺炎併發窒息與急性呼吸衰竭」,嗣經X光檢查證實其確有吸入性肺炎(pneumonia),可推斷到院時已罹患吸入性肺炎。又醫審會2次鑑定意見均認為庚○○○成為植物人狀態係吸入性肺炎之病程發展結果,故其因吸入性肺炎引起呼吸困難而造成低血氧,進而導致腦組織缺氧,與插管無關;若係插管引起之吸入性肺炎,不會立即呈現在插管後之胸部X光上,且其送至醫院時,家屬向護士表示病人呼吸困難,吸入性肺炎為導致其呼吸困難之原因,庚○○○之吸入性肺炎在送院急診前已發生。

㈢另庚○○○到院後實施插管前,血氧飽和度達90%以上,因插管時需將氧氣暫時移開,無法持續以袋瓣罩加強給氧,故血氧飽和度下降,且插氣管內管可瞬間導致血氧飽和度低於90%,然乙○○每次嘗試插管時間均未逾30秒,結束插管動作後,隨即恢復使用袋瓣罩加強給氧,其血氧飽和濃度隨即恢復到90%,此種短暫血氧飽和濃度下降,不會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又庚○○○為重度病患,使用甦醒球使血氧飽和度達90%以上,依據臨床經驗3至4秒即可恢復正常。乙○○為庚○○○插管過程中,均有注意持續給氧,並注意維持血氧飽和濃度高於90%,並未發生缺氧狀態;況朱世傑為資深專科醫師,具有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等聯合認證為中華民國高級心臟救命術聯合委員會指導員,負責插管教學,依急診醫師對於氣管插管之經驗及能力,可獨立插管,插管時無須麻醉科或耳鼻喉科醫師在旁協助,且急診科醫師對於緊急呼吸道之建立具有相當高之成功率,不遜於麻醉科會診之醫師,至於本件麻醉醫師插管成功係因庚○○○於當日07:31時病情急轉,血氧飽和濃度降至30%,甚至呼吸終止,麻醉醫師進行插管時間為93年9月22日07:37,此時庚○○○全身肌肉已經放鬆,無牙關緊閉現象,造成插管困難之原因已不存在,是乙○○插管期間全力給氧及監測病情,已盡心盡力,其醫療處置並無違失。

㈣至於乙○○為插管耗時過久之原因,僅是不能排除而已,庚○○○自身疾病對最終之結果具有顯然之原因力,以庚○○○當時之病況,即便無乙○○為其插管較費時間之情節,仍會發生其成為植物人之結果,則乙○○為其插管之過程,即不能認為就該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庚○○○到院時昏迷指數為8分,為中重度腦神經功能障礙,表示病人預後差,目前昏迷指數至少為9分,較急診時昏迷指數高,且乙○○當時已在側及時盡力救治病人,結果雖未盡如人意,亦不能推斷其處置有問題。庚○○○於93年9月22日上午4時45分經護士檢查其右眼瞳孔對光反射無反應,故其於插管前已有腦損傷之事實,且到院時意識改變,後成為植物人狀態,乃插管前疾病之延續;庚○○○在家有低血氧造成之腦部缺氧,致腦損傷,造成意識不清,而庚○○○左眼為義眼,無法測知光反射,記錄右眼對光反射無反應。庚○○○從未表示有視神經受損之疾病,縱庚○○○對光反射甚弱,無法快速調節光線進入眼睛,即有畏光及視力不清之症候,且其視神經僅受損,尚有功能,瞳孔應仍有反應。

㈤又縱認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⒈庚○○○至97年3月6日止住院費用總計181萬3,543元,病房費用高達178萬5,000元,實係庚○○○所住為雙人頭等病床,家屬同意每日自付1,500元差額所致;又庚○○○使用呼吸器,依其病情無進行其他積極治療必要,其繼續住院於醫學中心已超過照護必要程度,且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使用呼吸器病人規範,本應轉至呼吸照護中心;再者,庚○○○住院3年半以上,期間並無健保病床一位難求情事,即使暫時無雙人床,不可能3年半以上均無健保病床,況已簽具自費同意書,其又拒付任何費用,並不合理。

⒉又庚○○○於本案發生前即中風長期臥床,且長期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其目前使用呼吸器,如無需積極治療應轉入呼吸照護病房(專業醫療人員照顧),該等病房已提供看護服務,臺北市每月所需費用2萬元至2萬5,000元(含看護、衛生醫療用品、飲食管灌費用),且可議價,庚○○○無須再聘請2名外籍看護,此部分節省之費用應在庚○○○可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扣除。另庚○○○住院3年半期間無特殊治療,目前血壓心跳正常,其病情呼吸照護中心皆可處理,早已受通知出院轉呼吸照護中心,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庚○○○住院3年半實已超過必要程度。

⒊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指直接侵害身分法益,本件無該條項之適用。另民法第194條已就因近親或配偶受害所生之精神痛苦規定賠償要件,擴張民法第195條第3項適用之結果,將使民法第194條淪為具文,故本件應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丙○○、戊○○、己○○、丁○○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為慰撫金之請求,應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審酌本案發生前庚○○○之生活狀況予以酌減。

㈥再者,庚○○○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已積欠三總醫院醫療費用計267萬2,432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

①93年11月23日至97年2月29日:181萬3,628元。

②97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9萬1,795元

③97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9萬5,058元

④97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9萬4,203元

⑤97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9萬1,611元

⑥97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9萬1,522元

⑦9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8萬8,510元

⑧98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9萬1,520元

⑨98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9萬1,527元

⑩98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9萬3,034元

⑪98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1日:3萬0,024元總計267萬2,43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三總醫院、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庚○○○於93年9月22日清晨4時38分因痰多、呼吸困難至三總醫院急診室診治,其到達三總醫院時之血氧飽和度為99% 。

㈡三總醫院在急診期間為庚○○○施行插管前,未曾為庚○○○進行胸部X光檢查。

㈢93年9月22日約6時15分,庚○○○之血氧飽和度降至87%,乙○○告知家屬需進行插管治療。

㈣乙○○於93年9月22日6時15分為庚○○○進行插管,7度插管皆失敗,歷時1小時17分以上,期間血氧飽和曾數度降至80%以下。至7時31分,庚○○○血氧飽和度更降至30%,呼吸及心跳皆停止,乙○○為庚○○○進行心肺復甦術(CPR)搶救。

㈤93年9月22日7時33分呼叫麻醉科醫師,麻醉科醫師於同日7時37分到達後,1、2分鐘內即成功插管。

㈥翌日即93年9月23日之神經學檢查顯示庚○○○之昏迷指數只剩6分(E1M4VT)。

㈦庚○○○自93年9月22日後,因缺氧性腦病變,已呈植物人狀態。

㈧三總醫院、乙○○應就不可歸責於己及無過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6頁之筆錄、第72、73頁及第90、91頁之書狀),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三總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護生命徵候記錄、神經學檢查報告、原法院95年度禁字第119號裁定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7頁、本院卷㈠第54頁之救護紀錄表、原審卷㈠第34頁之急診病歷、第36頁至第38頁之紀錄、第39頁之報告、第68、69頁之裁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6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26、12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庚○○○到達三總醫院時,有無意識改變?有無吸入性肺炎?經查:

⒈庚○○○於93年9月22日清晨4時38分因痰多、呼吸困難至三總醫院急診室診治,經參酌其送達三總醫院時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下稱系爭救護紀錄表)之記載,病患主訴僅係呼吸困難、肢體無力,並無昏迷及神智異常之情形;另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簡稱GCS)則記載:「E4」、「V2」、「M6」(見原審卷㈠第77頁、本院卷㈠第54頁之救護紀錄表),而據為上開昏迷指數紀錄之救護人員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證人辛○○於表中昏迷指數如何打分數?…)答:…此時病人(指庚○○○,下同)的意識應該是清醒。」、「(問:證人辛○○給病人運動部分6分,依據何在?)答:因為當時病人手腳會動。」、「(問:證人辛○○所言病人手腳會動,是否指病人可照你的指示動作?)答:…我是照當時所看到的而記,一般情形我都會叫病人看她動的情形而紀錄。」、「我們所做的評分表後面有一個對照表,我們寫時,是按照後面評估表去打分數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198頁之筆錄),足見證人辛○○係對照系爭救護紀錄表後所附之評估表而為評分,而庚○○○到達三總醫院時其睜眼反應為眼睛自發性的睜開(E4)、言語反應為有出聲,但只是呻吟(V2)、動作反應則為可遵照指示動作(M6)(見原審卷㈠第77頁之評估對照表);再者,三總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亦僅記載呼吸困難(見原審卷㈠第119頁之評估表),是庚○○○於到達三總醫院時其眼睛係自發性的睜開,並可遵照指示為動作,且無昏迷及神智異常之情形,可證庚○○○到達三總醫院時,其意識並無改變。

⒉又參酌醫審會96年11月6日醫署衛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就本件之鑑定意見為:「…(四)一般而言氧氣分壓降至60mmHg以下(血氧飽和度低於90﹪),極可能造成腦部組織缺氧。…」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65頁反面之鑑定書),而系爭救護紀錄表係記載庚○○○至三總醫院時血氧飽和度為99﹪(見原審卷㈠第77頁、本院卷㈠第54頁之救護紀錄表),足見庚○○○到達三總醫院時並未出現低血氧狀態。是三總醫院、乙○○辯稱庚○○○到達三總醫院前即已出現低血氧狀態云云,尚不足取。

⒊雖三總醫院、乙○○猶辯稱庚○○○之家屬曾敘述其在家中即到三總醫院前有發紺現象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庚○○○之家屬所敘述其在家發紺(cyanosis表示組織缺氧)現象僅係家屬之主觀感受,尚不足以認定庚○○○到三總醫院前確有此等情形等語。查,參酌三總醫院之護理紀錄固記載:「…入院經過:p`t(指庚○○○,下同)之女兒代訴,…9/22清晨0300~0400看護發現p`t呼吸困難、冒冷汗,『嘴唇cyanosis』…」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06頁之護理紀錄),雖有庚○○○之女兒敘述庚○○○於93年9月22日在家中有發紺現象,惟此乃非經醫療專業檢查後所為之判斷,縱認庚○○○之家屬有護理之背景,惟其亦非醫療專業之醫生,豈可以其非醫療專業判斷之見聞,而遽為庚○○○確於家中即有發紺現象之認定。是三總醫院、乙○○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㈡關於庚○○○接受插管及急救過程中,乙○○有無注意持續給氧,乙○○插管過程中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有無疏失?經查:

⒈參酌醫審會95年8月24日醫署衛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0000000號鑑定書)就本件之鑑定意見為:「…(六)插管失敗,使用甦醒球若能使病人血氧飽和度一直達90%以上,短時間內並非須氣管內插管,另外可藉建立安全氣道幫忙病人換氣。然而依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紀錄顯示,此病人在當日早上06:17至07:37間嘗試插管氣管內管之過程中,病人血氧飽和度數度低於90%、如6:40血氧飽和度為80%、06:46血氧飽和度為78%、07:00血氧飽和度為70%、07:15血氧飽和度為75%、07:31血氧飽和度為30%。因此對於此病人,使用甦醒球並無法使病人之血氧飽和度一直維持於90%以上。」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65頁之鑑定書),足見乙○○於插管過程,並未持續給氧使庚○○○之血氧飽和度持續維持在90%以上;又參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8年6月10日慈醫文字第0980001309號函就本件醫療之回覆意見:「…一、…若病人呼吸衰竭須進行插管,在插管前應儘可能供給純氧使病人血氧飽和度上升,如果因此可以使血氧飽和度達到90﹪甚至100﹪當然最好,如此隨後進行插管的安全容許時間也增加,但不是每一個病人都可以藉由袋瓣罩或其他方式供給純氧後,就可以使血氧飽和度達到90﹪以上,只能說插管前儘可能使血氧飽和度上升"最佳狀態"。…」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函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7月14日(98)長庚院法字第0471號回覆:「⒈…臨床上,醫師在進行插管的過程中,一定會儘可能使病患血氧飽和度維持90﹪以上,但施作插管時,因需把氧氣罩暫時移開,病患有可能發生血氧飽和度低於90﹪,此屬無法避免的醫療風險。另若病患發生血氧飽和度低於90﹪,臨床上可容許的當次時間約為五至六分鐘,但仍需視個案及病況差異。…」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33頁函文),足見在為病人插管過程中雖可藉由袋瓣罩或其他方式供給純氧後,就可以使血氧飽和度達到90﹪以上,惟亦非每一個病人都可以藉由此等方式而使血氧飽和度達到90﹪以上;又於插管過程中應儘可能使病患之血氧飽和度維持最佳狀態,且施作插管時,因需把氧氣罩暫時移開,病患有可能發生血氧飽和度低於90﹪雖屬無法避免的醫療風險,惟觀之三總醫院急診醫護生命徵候記錄之記載,庚○○○於插管當日之血氧飽和度於每次低於90﹪之情形均已超過5至6分鐘,應已超過醫療上可容許之風險(見原審卷㈠第37頁之記錄)。是乙○○於插管過程,並未持續給氧使庚○○○之血氧飽和度持續維持在90%以上,應可認確有醫療上之過失。

⒉再參酌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七)一般建議同一施救者插管超過三次以上失敗,須換手請其他施救者施行氣管內管插管。其主要原因並非插管超過三次一定會引起併發症,而是基於第一個施救者經三次插管失敗,可能手肌肉已疲憊,無法繼續做出標準插管動作;或是第一個施救者之插管手法並不適合此病人(指庚○○○,下同),因此換另一個施救者插管,也許其手法較適合此病人,如此可能增加插管成功機會,減少插管所耗費之時間。」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65頁反面之鑑定書);又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記載:「…(二)…(2)病人牙關緊閉,又朱醫師(指乙○○,下同)嘗試6至7次插管皆失敗,應可推論病人有困難氣道情況。此時,一位醫師若嘗試插管三次失敗,應考慮照會其他資深醫師、麻醉科醫師或耳鼻喉科醫師繼續進行插管,或使用特別器具,以幫忙插管。朱醫師已是資深醫師,故可早些照會麻醉科醫師或耳鼻喉科醫師幫忙建立安全氣道。…朱醫師照會麻醉科醫師為07:31至07:37間,距離開始插管時間(06:15)長達約1小時17分以上,時間有過久之虞。…」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6頁之鑑定書);又參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8年6月10日慈醫文字第0980001309號函就本件醫療之回覆意見:「…三、…,若醫師在經口氣插管一再失敗,應尋求其他有經驗醫師的協助。若因特殊原因,如上述開過口腔癌的病人無法進行口氣插管或是多次插管失敗的情況需直接進行緊急氣道造口手術,則因特殊器材及技術需求,應照會麻醉專科或耳鼻喉科醫師來進行插管或緊急氣道手術。…」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2、123頁之函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6月3日成附醫內字第0980008436號函就本件醫療之回覆意見:「…如果仍插管困難的話,是可照會耳鼻喉科或麻醉專科醫師協助。…」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0頁之函文),足見乙○○插管過程中,嘗試6至7次插管既皆失敗,而乙○○已是資深醫師,應可及早考慮照會其他資深醫師、麻醉科醫師或耳鼻喉科醫師繼續進行插管,或使用特別器具,以幫忙插管,惟乙○○照會麻醉科醫師為當日7點31分至7點37分之間,距離開始插管時間即6點15分長達約1小時17分以上,時間已過久,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足以認定其確有醫療過失。

⒊另參以本件醫療糾紛業經刑事法院以97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三、㈠…⒊…本件如前述被告(指乙○○,下同)連續插管失敗多次,未及時照會其他資深醫師、麻醉科醫師或耳鼻喉科醫師,於長達半小時期間內未有任何為病患(指庚○○○,下同)建立穩定呼吸氣道之措施,違背前揭醫療準則所揭示之注意義務,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洵屬明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71頁反面之判決),益證乙○○前揭之醫療行為,確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

⒋準此,乙○○於插管過程,並未持續給氧使庚○○○之血氧飽和度持續維持在90%以上;且其嘗試6至7次插管既皆失敗,應及早照會麻醉科醫師,卻遲至約1小時17分以上始為照會其他醫師,時間拖延過久,已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

㈢關於庚○○○成為植物人之狀態,與乙○○之醫療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參酌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記載:「…(二)…(2)…故對於此病人(指庚○○○,下同)之呼吸衰竭處理及氣管內管插管,雖醫師已盡全力插管,若能及時照會麻醉科醫師或耳鼻喉科醫師,或可能較早建立安全氣道。…」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6頁之鑑定書);再參酌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就本件之鑑定意見:「…(四)一般而言氧氣分壓降至60mmHg以下(血氧飽和度低於90﹪),極可能造成腦部組織缺氧。…」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65頁反面之鑑定書),故血氧飽和度低於90﹪可能造成腦部組織缺氧;又承前所述,乙○○於插管過程,並未持續給氧使庚○○○之血氧飽和度持續維持在90%以上;又兩造並不爭執庚○○○自93年9月22日後,因缺氧性腦病變,已呈植物人狀態,足見庚○○○成為植物人之狀態,與乙○○於插管過程中,未及早照會其他醫師早建立安全氣道,及未持續給氧使庚○○○之血氧飽和度持續維持在90%以上,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關於庚○○○目前病情有無繼續接受三總醫院醫治之必要?經查:

⒈三總醫院、乙○○辯稱庚○○○目前使用呼吸器,如無需積極治療,應轉入呼吸照護病房云云。惟查,參酌三總醫院98年10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015935號函之回覆意見:「…宋黃女士(即庚○○○)目前依賴呼吸器以維生;依臨床觀察,病人自94年11月起即符合出院條件,建議轉診至呼吸照護中心,以持續接受呼吸治療及照護為宜。…」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78頁之函文),亦即庚○○○目前病情並無繼續接受三總醫院醫治之必要,而自94年11月起即符合出院條件。惟三總醫院既為本件之當事人,則關於本件醫療糾紛之醫療意見自有偏頗之虞,是尚難僅以上開函文之意見,遽認庚○○○目前病情並無繼續接受三總醫院醫治之必要。

⒉又三總醫院、乙○○既已自認庚○○○目前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見原審卷㈡第427頁之筆錄),則應有接受醫院繼續治療之必要。況庚○○○是否已無需再為積極之治療,三總醫院、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庚○○○目前病情無繼續接受三總醫院醫治之必要,是三總醫院、乙○○前揭所辯,尚無足取。

㈤關於本件有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適用?經查:三總醫院、乙○○雖抗辯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指直接侵害身分法益,而本件並無此情形;另民法第194條已就因近親或配偶受害所生之精神痛苦規定賠償要件,擴張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適用結果,將使同法第194條淪為具文云云。惟查:

⒈按「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揭櫫其立法理由為:「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故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就本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親密關係之「身分權」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基於關係人之「生命權」受侵害,而本人基於一定之親屬關係,所為之損害賠償規定,故第195條第3項與民法第194條規定其要件及適用自有不同,並無使同法第194條淪為具文之虞。

⒉又庚○○○因乙○○之醫療過失,致缺氧性腦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則其配偶、子女即丙○○、丁○○、己○○、戊○○對於庚○○○基於此等親屬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受侵害之情形,故本件應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適用。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殊無足採。

㈥關於庚○○○住雙人病房,是否超過生活之需要?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過高?其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項及第227條所明定。

⒉三總醫院、乙○○抗辯庚○○○住雙人病房,須自付每日1,500元差價,已超出生活之需要云云,並提出自付病房差額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23頁之切結書)為證;被上訴人則主張健保病房一位難求,且庚○○○由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時,上訴人僅告知有「雙人自費病房」,並無健保病房可供選擇等語。經查,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庚○○○自付病房差額切結書固係勾選「雙人頭等病房(自付病房差額每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並記載同意自行負擔病房每日費用差額及醫療部分負擔,且經丙○○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3頁之切結書),惟上開切結書所得供勾選之選項亦僅有單人特等病房(須自付病房差額每日3,500元)及雙人特等病房二種,並無不需自付病房差價之健保病房可供選擇;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健保病房通常數量有限,並非隨時可供病人選擇,病人倘有住院之需求,如無健保病房可供選擇,常退而求其次選擇自費負擔較少之病房,而上開切結書所記載之單人特等病房(須自付病房差額每日3,500元)及雙人特等病房(須自付病房差額每日1,500元),其中雙人頭等病房確屬自費負擔較少者。承前所述,庚○○○目前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確有住院醫療之需要,應可認庚○○○住雙人病房,並無超過生活之需要。

⒊又庚○○○主張伊得向三總醫院、乙○○請求連帶給付自93年11月23日至95年7月24日及自93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醫療費用93萬5,415元、5萬8,121元;及預估庚○○○餘命之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及證明(見原審卷㈠第49、50頁、本院卷㈠第78頁之單據及證明)。經查:

①承前所述,庚○○○住雙人病房,並無超過生活之需要,是該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得向三總醫院、乙○○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自93年11月23日至95年7月24日之醫療費用單據,確實有93萬5,415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又參酌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8539號支付命令,及三總醫院聲請支付命令書狀,確係記載庚○○○自93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22日於該醫院之醫療費用為5萬8,121元(見本院卷㈠第79、80頁之支付命令及書狀),且上訴人對宋黃金連於該期間之醫療費用為5萬8,121元亦不爭執,故宋黃金連自93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22日於三總醫院之醫療費用確為5萬8,121元,是被上訴人主張自93年11月23日至95年7月24日之醫療費用為93萬5,415元,及追加請求自93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醫療費用5萬8,121元,自屬有據。

②另參酌庚○○○自93年11月23日至95年7月24日約20個月之醫療費用為93萬5,415元,則平均1年之醫療費用約為56萬1,249元(計算式:93萬5,415元÷20月×12=56萬1,249元);又庚○○○係於93年間呈植物人狀態時為67歲,依93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6.82歲(見原審卷㈠第74、75頁之生命表),而被上訴人係主張庚○○○自95年間起將來醫療費用(見原審卷㈠第64頁至第67頁之書狀),則宋黃金連於斯時尚有餘命14.82歲,是庚○○○得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為607萬3,372元【計算式:56萬1,249元×10.00000000(此為14年之霍夫曼係數)=607萬3,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庚○○○原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700萬8,787元(計算式:93萬5,415元+607萬3,372元=700萬8,787元)。及追加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萬8,121元。

③另三總醫院主張庚○○○自93年11月23日至98年9月21日止,共積欠醫療費267萬2,432元,伊自得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經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三總醫院所提出庚○○○自93年11月23日至98年9月21日止之住院醫令清單,庚○○○於該期間未繳之醫療費用為:自93年11月23日至97年2月29日為181萬3,628元;97年3月1日至97年4月30日為9萬1,795元;97年5月1日至97年6月30日為9萬5058元;97年7月1日至97年8月31日為9萬4,203元;97年9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為9萬1,611元;97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為9萬1,522元;98年1月1日至98年2月28日為8萬8,510元;98年3月1日至98年4月30日為9萬1,520元;98年5月1日至98年6月30日為9萬1,527元;98年7月1日至98年8月31日為9萬3,034元;98年9月1日至98年9月21日為3萬0,024元,共計為267萬2,432元(見本院卷㈡第158頁至第163頁之住院醫令清單);又庚○○○原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700萬8,787元,已如前述;與三總醫院所得請求之267萬2,432元醫療費用債權抵銷,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三總醫院主張依法抵銷,自屬有據。是經三總醫院對庚○○○行使抵銷後,庚○○○尚有433萬6,355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計算式為:700萬8,787元-267萬2,432元=433萬6,355元)。是宋黃金連尚得請求三總醫院、乙○○連帶給付433萬6,355元之醫療費用。

⒋庚○○○主張伊得向三總醫院、乙○○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另丙○○、丁○○、己○○及戊○○則主張伊等得分別向三總醫院、乙○○請求慰撫金各50萬元等語。經查: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庚○○○部分:三總醫院為經衛生署所評定之醫學中心級醫院,且為國內相當知名之醫院,乙○○為該院急診部主任,資力雄厚;庚○○○為26年12月29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17頁之戶籍謄本),於本件醫療事件發生前即罹患腦中風併右側偏離,且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6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3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60003891號函文暨所檢附資料),又因乙○○之醫療過失成為植物人,而完全無自理之生活能力,需接受看護全天照顧,且需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爰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方稱允適。

③丙○○、己○○、丁○○及戊○○部分:丙○○為15年4月29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17頁之戶籍謄本),為庚○○○之夫,正需配偶攜手以度晚年之際,卻突遭配偶成植物人之意外,可認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庚○○○之長女己○○為51年1月27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19頁之戶籍謄本),畢業於文化大學法律系,目前旅居德國,與夫婿共同經營電腦公司(見原審卷㈡第432頁至第434頁之資料);庚○○○之二女丁○○為52年3月22日出生,畢業於銘傳商專銀行保險科,目前於美國人壽任職,未婚,與父母同住(見原審卷㈠第17頁之戶籍謄本、原審卷㈡第435、436頁之資料);庚○○○之三女戊○○,為56年10月31日出生,現任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已婚(見原審卷㈠第18頁之戶籍謄本、原審卷㈡第437、438頁之資料)。己○○、丁○○、戊○○因乙○○之過失行為致其母即庚○○○成植物人,亦可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長女己○○旅居德國,與夫婿共同經營電腦公司,其母庚○○○成植物人,多由其父丙○○及胞妹丁○○、戊○○照顧;暨三總醫院為知名之國內醫學中心;乙○○身為三總醫院急診部主任,收入豐厚。爰審酌丙○○、己○○、丁○○、戊○○與三總醫院、乙○○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丙○○、己○○、丁○○、戊○○已無法再與宋黃金連為一般親情之互動,身心痛苦非輕,認丙○○、宋紫華、丁○○、戊○○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序為4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方稱允適。

⒌準此,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3萬6,355元(計算式為:433萬6,355元+50萬元=483萬6,355元);另丙○○、己○○、丁○○、戊○○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依序為4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庚○○○請求乙○○應與三總醫院連帶給付483萬6,355元;丙○○、己○○、丁○○、戊○○各請求乙○○應與三總醫院連帶給付依序為4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9日(兩造均不爭執係95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05頁之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除確定部分外),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即99萬3,904元本息部分(即原審判命乙○○、三總醫院應連帶給付583萬0,259元本息-乙○○、三總醫院應連帶給付483萬6,355元本息=99萬3,904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三總醫院、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庚○○○追加請求三總醫院、乙○○應連帶再給付5萬8,12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庚○○○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醫上字第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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