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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92號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甲○○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1383號7樓之2
-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雯祈律師
-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永來律師
-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 丙○○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071號18樓之
- 被上訴人
- 丁○○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23巷18
- 訴訟代理人
- 李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己○○、庚○○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貳拾萬元、再給付上訴人己○○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零陸元、再給付上訴人庚○○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戊○○之上訴及上訴人乙○○、己○○、庚○○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43萬1,031元、 乙○○20萬元、己○○48萬9,337元、庚○○52萬0,696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7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害人羅盛德於95年8月8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463-LR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 1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下37.5公里處時,與前方因操作不當於車道中熄火之由訴外人張耀仁所駕駛車號 4336-ET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羅盛德遂下車查看並放置警示三角架,嗣三角架被風吹倒,羅盛德欲扶正該三角架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 0805-DE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被上訴人本應即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至距離迫近,致閃避不及而撞擊羅盛德,使羅盛德彈飛至外側爬坡車道,再遭訴外人李孝文所駕駛之車號 3P-6697號自用小客車輾壓,致受有多發性鈍性傷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前,即因上開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戊○○為羅盛德之父,上訴人乙○○為羅盛德之妻(印尼國籍),上訴人己○○、庚○○為羅盛德與前妻紀盷君所生之長女、次女,均因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戊○○182萬2,436元、乙○○227萬1,607元、己○○167萬7,886元、庚○○175萬9,7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戊○○32萬4,284元本息、乙○○ 2萬5,000元本息、己○○11萬9,458元本息、庚○○13萬0,865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其中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再給付上訴人戊○○43萬1,031元本息、 乙○○20萬元本息、己○○48萬9,337元本息、庚○○52萬0,696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其一併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亦已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係被害人羅盛德於高速公路中下車欲移動三角架時,未充分注意來車動態所致,且羅盛德當時係酒醉駕車,違規在先,造成對事故防範注意力不足,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 60%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戊○○、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羅盛德扶養,尚有疑義;且上訴人戊○○另有扶養義務人即次子羅筠棋及越南籍配偶阮惠妹,阮惠妹年輕且身強體壯,非無工作能力,足堪扶養上訴人戊○○;又上訴人乙○○為印尼藉人,於94年 4月間始與羅盛德結婚,其是否已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尚不明確;又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150萬元,即上訴人每人各領取 37萬5,000元,依法應予扣除;又上訴人另自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張耀仁、李孝文分別受領40萬元、30萬元之賠償,依民法第 274條之規定,伊就上開已受償部分,亦應同免責任,或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害人羅盛德為上訴人戊○○之長子,上訴人乙○○之夫,上訴人己○○、庚○○之父,於95年8月8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463-LR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 1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下37.5公里處時,與前方因操作不當於車道中熄火之由訴外人張耀仁所駕駛車號 4336-ET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羅盛德遂下車查看並放置警示三角架,嗣三角架被風吹倒,羅盛德欲扶正該三角架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805-DE 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注意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至距離迫近,致閃避不及而撞擊羅盛德,使羅盛德彈飛至外側爬坡車道,再遭訴外人李孝文所駕駛之車號 3P-6697號自用小客車輾壓,致受有多發性鈍性傷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前,即因上開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 8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卷宗(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145號相驗卷宗及95年度偵字第19694號、96年度調偵字第35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4頁),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前揭因車禍發生臨時障礙之路段,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至距離迫近,致閃避不及撞擊羅盛德,使羅盛德彈飛至外側爬坡車道,再遭訴外人李孝文所駕駛車輛輾壓致死,自有過失。且本件車輛肇事責任,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51514號鑑定意見書(見原審重訴字卷23、24頁)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5月29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482號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94號卷132頁)足按。況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過失致死罪責,亦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81之1至81至10、44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其具有前述過失之事實復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4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羅盛德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 194條所明定。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6條之 1所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惟不必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彼等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㈠關於殯葬費部分:上訴人戊○○主張伊為被害人羅盛德支出殯葬費,就該殯葬費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 33萬4,61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2、43頁),應屬可取。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
⒈上訴人戊○○部分:上訴人戊○○主張被害人羅盛德為伊之長子,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伊得請求羅盛德負擔扶養費之金額為87萬4,531元(見本院卷70頁。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41萬3,601元本息; 上訴人戊○○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餘46萬0,930元本息), 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5年度簡易生命表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證(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 9、12、16頁及本院卷16至23頁)。惟上訴人戊○○為被害人羅盛德之父,揆諸前揭說明,其受羅盛德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經查,上訴人戊○○名下現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水流小段59 8地號、同縣新屋鄉○○段398地號土地2筆,單就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已有297萬6,952元,此有本院所調取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58頁),足見上訴人戊○○並非不得以其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其即無受羅盛德扶養之權利,是上訴人戊○○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扶養費46萬0,930元本息,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乙○○部分:查上訴人乙○○係52年10月16日出生,為印尼國人,於94年4月20日與被害人羅盛德(56年8月26日出生)結婚,有戶籍謄本足按(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12頁),依民法第1116條之 1之規定,上訴人乙○○即有請求羅盛德扶養之權利,而該受扶養之權利,固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惟不必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經查,上訴人乙○○名下並無任何資產,有財產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78、79頁),是其顯然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害。被上訴人未據舉證,空言抗辯上訴人乙○○除羅盛德外,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云云,殊不足取。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上訴人乙○○住所地之桃園縣,平均每戶(3.7人) 每年消費支出為73萬1,111元(見本院卷16、23頁), 即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9萬7,598元(其計算式為:731,111元÷3.7人=197,598元), 該數據資料已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及醫療等必要費用統計在內,應得為扶養費之計算依據。至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乃全國一致之報稅標準,並未考量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抗辯應以之為據計算扶養費損害云云,尚非可取。又依95年度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74.8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81.41歲(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16頁),是上訴人乙○○尚得受羅盛德扶養之年數為35.91年 (羅盛德於95年8月8日死亡時為38.95歲,尚有餘命35.91年 ─其計算式為:74.86歲-38.95歲=35.91年) , 惟上訴人乙○○主張以較少之35.9年計算(見本院卷70頁背面),自應依其主張。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法定中間利息後,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應為412萬6,061元(其計算式為:[197,598元×2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5年之霍夫曼係數)+ 197,598元×0.9×(20.0000000-00.00000000)]=4,126,061元)。
⒊上訴人己○○部分:查上訴人己○○係83年 1月25日出生,為被害人羅盛德與前妻甲○○所生之長女,有戶籍謄本足按(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13頁),其於羅盛德於95年8月8日死亡時為 12.54歲,計至成年即年滿20歲止,尚得請求羅盛德扶養7.46年(其計算式為:20-12.54=7.46), 又因其母甲○○亦同負扶養義務,是其僅得請求羅盛德負擔扶養費之2分之1。是依上訴人己○○住所地之桃園縣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9萬7,598元計算, 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法定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應為63萬9,659元 (其計算式為:[197,598元×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197,598元×0.46×(6.00000000-0.00000000)]÷2(受扶養人數)=639,659元)。
⒋上訴人庚○○部分:查上訴人庚○○係84年2月20日出生,為被害人羅盛德與前妻甲○○所生之次女,有戶籍謄本足按(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14頁),其於羅盛德於95年8月8日死亡時為11.47歲,計至成年即年滿20歲止,尚得請求羅盛德扶養8.53年(其計算式為:20-11.47= 8.53),惟上訴人庚○○主張以較少之8.45年計算(見本院卷71頁),自應依其主張。又因其母甲○○亦同負扶養義務,是其僅得請求羅盛德負擔扶養費之2分之1。是依上訴人庚○○住所地之桃園縣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 19萬7,598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法定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應為 71萬0,935元(其計算式為:[197,598元×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 197,598元×0.45×(7.00000000-0.00000000)] ÷2(受扶養人數)=710,935元)。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上訴人戊○○、乙○○、己○○、庚○○依序為被害人羅盛德之父、妻、長女、次女,因系爭事故驟然痛失至親,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見原審卷44、45頁及本院卷58至63、76至80頁),認上訴人主張每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慰藉金額各應為 100萬元,尚屬相當,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4頁),是上訴人每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藉金各為 100萬元。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戊○○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33萬4,610元(其計算式為:殯葬費334,610元+慰藉金1,000,000元=1,334,610元); 上訴人乙○○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為512萬6,061元(其計算式為:扶養費4,126,061元+慰藉金1,000,000元=5,126,061元); 上訴人己○○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63萬9,659元(其計算式為:扶養費639,659元+慰藉金1,000,000元=1,639,659元); 上訴人庚○○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71萬0,935元(其計算式為:扶養費710,935元+慰藉金1,000,000元=1,710,935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羅盛德駕車行駛於國道 1號高速公路,因故與前方由訴外人張耀仁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疏未注意不得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且於下車移動三角架時,復未充分注意來車動態,致遭後方駛至之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彈飛至外側爬坡車道,再遭訴外人李孝文駕駛車輛輾壓致死,則羅盛德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覆議結果,亦均認為羅盛德於高速公路中下車欲移動三角架,未充分注意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訴外人李孝文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重訴字卷24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94號卷132頁)。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羅盛德死因,發現羅盛德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44%(W/V),有該所 (95)醫鑑字第0625號鑑定書足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145號相驗卷81頁)。惟羅盛德係於下車移動三角架時,始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因而再遭無過失之訴外人李孝文駕車輾壓致死,故就該事故之發生而言,並非由於羅盛德飲酒駕車所致。至羅盛德先前駕車與訴外人張耀仁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事故,係屬另一事故,與羅盛德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羅盛德另有酒醉駕車之過失云云,尚不足取。爰斟酌被上訴人與被害人羅盛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有上述過失,及高速公路時速限制皆在70公里以上,於正常情況下,不應有車輛停放或人員走動等情節,因認羅盛德之上開過失情節,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故應自負 60%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情節,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僅須負 40%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戊○○原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減為53萬3,844元〔其計算式為:1,334,610元× (1-60%)=533,844元〕;上訴人乙○○原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減為205萬0,424元〔其計算式為:5,126,061元× (1-60%) =2,050,424元〕;上訴人己○○原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減為 65萬5,864元〔其計算式為:1,639,659元× (1-60%)= 655,864元〕;上訴人庚○○原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減為68萬4,374元〔其計算式為:1,710,935元× (1-60%)=684,374元〕。
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每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證金各 37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3頁背面),自應於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戊○○、乙○○、己○○、庚○○依序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 15萬8,844元(其計算式為:533,844元-375,000元=158,844元)、 167萬5,424元(其計算式為:2,050,424元-375,000元=1,675,424元)、 28萬0,864元(其計算式為:655,864元-375,000元=280,864元)、30萬9,374元(其計算式為:684,374元-375,000元=309,374元)。茲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戊○○、乙○○、己○○、庚○○32萬4,284元、2萬5,000元、11萬9,458元、13萬0,865元。 而上訴人戊○○、乙○○、己○○、庚○○在本院依序請求再給付43萬1,031元、20萬元、48萬9,337元、52萬0,696元。是上訴人戊○○請求再給付43萬1,031元部分,即屬無據;上訴人乙○○請求再給付20萬元,應屬有據;上訴人己○○請求再給付16萬1,406元(其計算式為:280,864元-119,458元=161,406元)部分,應屬有據,至逾此金額之再給付請求,即屬無據; 上訴人庚○○請求再給付17萬8,509元(其計算式為:309,374元-130,8 65元=178,509元)部分,應屬有據,至逾此金額之再給付請求,即屬無據。
末按民法第 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係以數人負連帶債務為前提,若為給付者並非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他人即無依上開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又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80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張耀仁固已給付上訴人戊○○40萬元,訴外人李孝文亦已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羅陳梅妹(按:係被害人羅盛德之生母─見本院卷44頁)共30萬元,有和解書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25、5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4頁)。惟訴外人張耀仁、李孝文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訴外人張耀仁因此所涉及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 3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 350號卷28頁及本院卷44頁);另訴外人李孝文因此所涉及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 25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見本院卷44、81之11頁),足見彼二人均非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是被上訴人執此援用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抗辯伊就上開合計70萬元之範圍內,亦同免責任云云,自不足取。又訴外人張耀仁、李孝文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所為上開給付,自非屬損害賠償,應係基於慰問所為之贈與,亦即上訴人係因受贈而取得上開70萬元,非因侵權行為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自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抗辯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70萬元云云,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乙○○20萬元、 再給付上訴人己○○16萬1,406元、再給付上訴人庚○○17萬8,50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 2月12日(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20頁,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再給付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乙○○、己○○、庚○○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乙○○、己○○、庚○○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判決所命再給付之金額,未逾 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參照),自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