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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訴人
翁日章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上訴人
翁添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上訴人
翁進文
被上訴人
翁明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愛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律師
被上訴人
翁明輝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複代理人
蘇琬珺律師
被上訴人
翁寶秀

      翁寶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3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減縮,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翁明輝應將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翁添應將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翁明陽應將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翁進文應將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翁添應將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翁明輝負擔百分之十六、由翁添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翁明陽、翁進文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翁寶秀、翁寶釧(下與被上訴人翁明輝、翁添、翁明陽、翁進文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分見本院二卷第346頁、本院三卷第38頁、第54頁;本院三卷第40頁、第56頁至第58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見本院三卷第20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三、卷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翁明輝應將其保管被繼承人翁祿壽(下稱翁祿壽)之遺產中,關於如本院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已出售部分房屋之出售款新臺幣(下同)7808萬4800元,及自民國7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最近三年最低定存利率即年息2.5% 計算之利息返還兩造等全體繼承人。

㈢翁祿壽之遺產中,關於前項出售款及其孳息,應予按每人應繼分七分之一分割。㈣翁明輝應按第㈡項之金額及第㈢項分割之比例,給付上訴人。㈤翁祿壽之遺產中,關於如本院一卷第34頁附表八所示之未出售部分房屋(即本院一卷第29頁附表一編號1、6;本院一卷第32頁附表四編號1、6、11、15)及基地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之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之房屋、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㈥翁祿壽之遺產中,關於前項未出售部分之房屋(即本院一卷第29頁附表一編號1、6;本院一卷第32頁附表四編號1、6、11、15)及基地應有部分,應按兩造應繼分七分之一分割,其方式係全部出售,而以出售款扣除費用稅費後,每位繼承人各七分之一(見本院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

四、惟查,上訴人其後數度為上訴聲明之追加、變更(分別見本院一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61頁;本院二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9頁;第178頁;第192頁背面;本院三卷第63頁),最後追加並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㈡、㈥、㈧、等項部分廢棄。㈡翁明輝應將翁明輝保管款中之700萬元(下稱系爭翁明輝保管款),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兩造。㈢翁添應將翁添保管款中之300萬元(下稱系爭翁添保管款),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兩造。㈣翁明陽應將翁明陽保管款中165萬元(下稱系爭翁明陽保管款),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兩造。㈤翁進文應將翁進文保管款中之165萬元(下稱系爭翁進文保管款)165萬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兩造。㈥系爭翁明輝保管款應按兩造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分割。㈦系爭翁添保管款、系爭翁明陽保管款、系爭翁進文保管款應按兩造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分割。㈧翁明輝應按第㈥項之分割金額給付於上訴人。㈨翁添、翁明陽、翁進文各應按第㈦項之分割金額給付於上訴人。㈩翁添應將本院二卷第127頁附表八所示之不動產(即如本判決附表

七、附表八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未出售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未出售不動產應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變價分割(本院三卷第200頁背面)。

五、復查,上訴人於為上三所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㈡、㈢、㈣、㈤、㈥後,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減縮其上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如上四所示之最後追加並減縮㈠、㈡、㈥、㈧、㈩、等項,核均屬聲明之減縮(下合稱聲明減縮部分);至上訴人於上三所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㈤部分,及上四所示之最後追加並減縮㈢、㈣、㈤、㈦、㈨、㈩等項,均為原審判決後,始於本院所為之聲明,核當屬訴之追加(下合稱追加之訴部分)。但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聲明減縮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基於翁祿壽與翁明輝、翁添、翁明陽、翁進文間之委任契約、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請求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交付翁祿壽之遺產,當屬關聯之紛爭。且聲明減縮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審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聲明減縮部分、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關於聲明減縮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雖被上訴人未同意或視為同意聲明減縮部分,且翁明輝、翁添、翁明陽、翁進文不同意追加之訴部分,仍應予准許。至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於上訴後為聲明減縮部分,該部分原審判決業已確定,均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兄弟姊妹,兩造之父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死亡,兩造均係其繼承人。翁祿壽之遺產除翁明輝所申報者外,不動產部分尚有諸多借名登記於翁添、翁明輝名下,尚待訴訟釐清。其中,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22之3、23、34之1、34之4地號土地(下通稱為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地號)及其上之建物(下通稱為系爭建物,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附表編號,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則通稱系爭不動產),係翁祿壽生前以家族土地自行建造並出售。翁祿壽之子女中,以翁明輝學歷較高,經翁祿壽與其子女商討後,約定自60年起至81年3月6日翁祿壽死亡時止,由翁明輝接管財務。為因應翁明輝掌管財務、經營家族事業之需要,所有家族成員之存摺、印章、權狀全交由翁明輝保管使用,是翁祿壽及兩造所有之帳戶,皆概括授權翁明輝使用,故翁明輝為家族管理財務,其所保管之財物應提出分配。系爭不動產係自地自建,建築成本由家族之資金支付。於翁祿壽死亡前,附表一(除編號1、編號6外)、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除編號1、編號6、編號11、編號15外) 部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款,全部為翁明輝所保管,而翁祿壽與翁明輝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於81年3月6日翁祿壽死亡後已消滅,故翁明輝自應將該部分保管款返還兩造全體。又於翁祿壽死亡後,翁明輝、翁添、翁明陽、翁進文分別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通稱系爭借名契約)而保管部分系爭不動產,其後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亦應分別將其不當得利款項返還兩造全體。以故,系爭翁明輝保管款、系爭翁添保管款、系爭翁明陽保管款、系爭翁進文保管款(下合簡稱系爭保管款)均應返還兩造全體,且系爭保管款應按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分割。至系爭未出售不動產既屬借名登記於翁添名義之遺產,亦應予分割出售,並以出售價額扣除稅款後,按每位繼承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分割。綜此,而聲明:㈠翁明輝應將系爭翁明輝保管款,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返還於兩造。㈡翁添應將系爭翁添保管款,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於兩造。㈢翁明陽應將系爭翁明陽保管款,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於兩造。㈣翁進文應將系爭翁進文保管款,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於兩造。㈤系爭保管款應按兩造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分割。㈥翁明輝、翁添、翁明陽、翁進文應按第㈤項之分割金額給付於伊。㈦翁添應將系爭未出售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㈧系爭未出售不動產應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變價分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二、翁添則以:翁祿壽生前多以子女名義置產,並為財產之分配,兩造名下均有多筆不動產,是翁祿壽既基於贈與之意思,將購入之不動產登記於其子女名下,即屬有效之贈與,已為各該子女所有,非屬遺產之範圍。上訴人主張翁祿壽有留為遺產之意,於法無據。況系爭不動產中登記於伊名下者,即附表一編號2、3、4、5及附表四編號6、7、8、9、10部分,係翁祿壽生前贈與並登記於伊名下,然仍由翁祿壽管理,且於翁祿壽生前即已售出,並由其掌管所有售得款項之運用,上訴人以該出售款項為遺產要求分割,顯屬荒謬。又附表五土地部分編號1、編號2,及系爭未出售不動產(即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既已登記為伊所有,翁祿壽未以遺囑要求為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此為遺產,顯無理由。上訴人既稱登記於伊名義之財產為借名登記,即應就借名登記之原因、要件等為舉證說明。縱認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伊名義,然無論係自移轉登記日或自繼承開始起算,均罹於請求權時效。且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翁祿壽之部分遺產,於法亦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翁明陽、翁進文則以:伊等皆分別於翁祿壽生前取得坐落於臺北市○○路○段99巷17弄34號1樓(即附表六編號3 所示建物)、臺北市○○路○段99巷35號1樓(即附表六編號4 所示建物)之房屋所有權,非因繼承而取得,可見附表六編號3、編號4 等建物,難謂係翁祿壽之遺產。嗣翁明陽將附表六編號3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正群;翁進文將附表六編號4建物移轉登記予翁明輝,除真正權利人主張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得提起塗銷登記外,有絕對之效力,自難謂無效。而伊等處分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建物之對價,係處分自已財產所得,與翁祿壽之遺產毫無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翁明陽保管款、系爭翁進文保管款返還兩造全體,顯無理由。另上訴人稱翁祿壽生前將財產交由翁明輝管理,並由翁明輝保管兩造之權狀、印章、印鑑証明、銀行存摺;翁添將借名登記在其名義之財產侵為己有等情,伊等雖不爭執,惟繼承回復請求權應於知悉後2 年內主張,上訴人本件之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翁明輝則以:翁祿壽於生前為管理、支配家族之財產,而自行掌管上訴人、翁添、翁明陽、翁進文與伊之印鑑、印鑑證明、權狀、存款簿及自用保險箱之鑰匙等。是舉凡購買房地等事宜,皆由翁祿壽主導、決定分配房地之歸屬,上訴人、翁添、翁明陽、翁進文與伊之銀行存款,均由翁祿壽調度運用。是於翁祿壽死亡前,伊未保管附表一至附表四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款,上訴人指稱伊接管家中財務等情,與事實不符。況系爭不動產於77年前已售出部分,自出售日起算至今均逾19年以上,上訴人起訴請求伊交付因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其請求權因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其請求顯無理由。至附表五編號3之土地、附表六編號1、2、5所示之不動產,係翁祿壽生前分配予伊所有,非屬翁祿壽之遺產,更非兩造公同共有。縱依上訴人之主張,登記於伊名義之系爭不動產係翁祿壽之遺產,然上訴人未經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僅就特定財產主張分割,亦屬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翁寶秀則以:對遺產之事不清楚,皆由翁明輝處理。

六、翁寶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件經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㈡、㈥、㈧、等項部分廢棄。㈡翁明輝應將系爭翁明輝保管款,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於兩造。㈢翁添應將系爭翁添保管款,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於兩造。㈣翁明陽應將系爭翁明陽保管款,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於兩造。㈤翁進文應將系爭翁進文保管款,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於兩造。㈥系爭翁明輝保管款保管款應按兩造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分割。㈦系爭翁添保管款、系爭翁明陽保管款、系爭翁進文保管款應按兩造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分割。㈧翁明輝應按第㈥項之分割金額給付於伊。㈨翁添、翁明陽、翁進文應按第㈦項之分割金額給付於伊。㈩翁添應將系爭未出售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未出售不動產應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變價分割。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二卷第19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係兄弟姊妹,兩造之父翁祿壽已於81年3月6日死亡,兩造係其繼承人。

(二)系爭不動產其坐落土地地號之應有部分、建號、房屋門牌、原登記名義人、移轉日期、取得人分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見本院二卷第123頁至126頁,除附表四編號1之外)、附表1-2至附表4-2(見本院二卷第146頁至150頁,除附表4-2編號1之外)所示。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4-2編號1「原登記名義人、移轉日期、取得人」欄修正為「翁進文93年移轉於翁明輝,翁明輝於93年7月5日移轉於翁啟祥」。

(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1段156巷10弄1號2樓之房屋,業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631號判決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分配之(見原審二卷第47頁至48頁)。

(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二卷第194頁)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一卷第35頁至第276頁、原審二卷第4頁至第42頁),自堪信為真實。

九、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二卷第193頁至第19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請求翁明輝將系爭翁明輝保管款返還予兩造,並予分割及交付上訴人,有無理由?

1、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時效?

2、翁祿壽生前以翁明輝名義起造之系爭不動產,究係贈與翁明輝?或為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而登記翁明輝名義?

3、系爭翁明輝保管款係翁祿壽自為管理?或交由翁明輝代為掌管?

4、系爭翁明輝保管款是否屬於翁祿壽之遺產?上訴人得否請求翁明輝返還系爭翁明輝保管款於兩造?

5、上訴人得否就系爭翁明輝保管款,請求分割?

6、上訴人請求翁明輝交付系爭翁明輝保管款分割所得,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翁添將系爭翁添保管款返還予兩造,並予分割及交付上訴人,有無理由?

1、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時效?

2、翁祿壽生前以翁添名義購入或起造之系爭不動產,究係贈與翁添?或為系爭借名契約?

3、系爭翁添保管款是否屬於翁祿壽之遺產?上訴人得否請求翁添返還系爭翁添保管款於兩造?

4、上訴人得否就系爭翁添保管款,請求分割?上訴人請求翁添交付系爭翁添保管款分割所得,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翁明陽將系爭翁明陽保管款返還予兩造,並予分割及交付上訴人,有無理由?

1、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時效?

2、翁祿壽生前以翁明陽名義購入或起造之系爭不動產,究係贈與翁明陽?或為系爭借名契約?

3、系爭翁明陽保管款是否屬於翁祿壽之遺產?上訴人得否請求翁明陽返還系爭翁明陽保管款於兩造?

4、上訴人得否就系爭翁明陽保管款,請求分割?上訴人請求翁明陽交付系爭翁明陽保管款分割所得,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翁進文將系爭翁進文保管款返還予兩造,並予分割及交付上訴人,有無理由?

1、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時效?

2、翁祿壽生前以翁進文名義購入或起造之系爭不動產,究係贈與翁進文?或為系爭借名契約?

3、系爭翁進文保管款是否屬於翁祿壽之遺產?上訴人得否請求翁進文返還系爭翁進文保管款於兩造?

4、上訴人得否就系爭翁進文保管款,請求分割?上訴人請求翁進文交付系爭翁進文保管款分割所得,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翁添應將系爭未出售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予分割及交付上訴人,有無理由?

1、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時效?

2、翁祿壽生前以翁添名義起造之系爭未出售不動產,究係贈與翁添?或為系爭借名契約?

3、系爭未出售不動產是否屬於翁祿壽之遺產?上訴人得否請求翁添將系爭未出售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4、上訴人得否僅就系爭未出售不動產,請求變價分割?一0、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翁明輝將系爭翁明輝保管款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但請求將系爭翁明輝保管款分割並交付上訴人,則屬無據。

1、上訴人訴請將系爭翁明輝保管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

①翁明輝係以:系爭翁明輝保管款係於77年以前出售取得之價款,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交付系爭保管款,自各系爭不動產收取價款之日起算,均逾15年以上,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為時效抗辯云云。

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定。

③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翁明輝保管款,包括翁祿壽死亡前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出售款,及翁祿壽死亡後,登記為翁明輝名義之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出售款;前者係因系爭委任契約消滅之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情(見本院三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基此可知,上訴人關於系爭翁明輝保管款之請求,乃包括翁祿壽死亡前,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由翁明輝基於委任契約而收取之金錢,及翁祿壽死亡後,翁明輝將登記為其名義(即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之系爭不動產處分所得等二部分,核先指明。

④次查,上訴人係於95年9 月12日即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原審之收文章可證(見原審一卷第17頁)。且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即載明:翁祿壽死亡前,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全部由翁明輝保管;翁祿壽與翁明輝之系爭委任契約,於翁祿壽死亡時消滅,翁明輝應將該保管款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並為第一項訴之聲明等語(分見原審一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準此可見,上訴人係主張:於翁祿壽死亡時,系爭委任契約消滅,始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翁明輝返還其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而保管之系爭不動產出售款項。是揆諸上②之規定意旨所示,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至為明灼。至上訴人基於系爭委任契約之請求有無理由,要屬別一問題(詳下2所述)。

⑤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職是,借名者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借名者之繼承人得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

⑥另查,關於翁祿壽死亡後,翁明輝將登記為其名義之系爭不動產處分所得,上訴人亦主張係屬系爭翁明輝保管款之一部分,乃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為請求,業如上③所述。是此部分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應就系爭借名契約而為審究。

⑦再查,審諸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聲明第三項即載明「如附表八(見原審一卷第34頁,下稱起訴狀附表八)所示之未出售部分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應予分割」(見原審一卷第17頁),並敘及此未出售部分,係屬翁祿壽之遺產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0頁);而起訴狀附表八包括附表五編號3土地、附表六編號1、編號2;另起訴狀附表四編號6(見原審一卷第28頁),亦載及附表六編號5 ;其後,上訴人補充系爭借名契約為其法律上陳述,且更正起訴狀附表八部分系爭不動產之請求,為於翁祿壽死亡後、本件訴訟起訴前處分,而以系爭保管款請求等節以考,足徵上訴人於起訴時,業依系爭借名契約而為請求,僅其聲明、陳述未臻明確,尚待補充,堪予確定。

⑧準此,上訴人既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即有依系爭借名契約為請求之真意,則揆諸上②之規定及上⑤之說明意旨所示,應認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要屬明悉。

2、系爭翁明輝保管款關於翁祿壽死亡前部分,應係由翁祿壽自為管理,而非交由翁明輝代為掌管。

①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家族產業龐大,翁祿壽識字不多,且年事已高,復因身體頗肥胖,長年為心臟病所苦,既然選任翁明輝管理家產,不可能還由自己管理款項,且伊之帳戶供為管理家產使用,所有存提款均由翁明輝填載具領,可見翁祿壽生前出售系爭不動產款項皆由翁明輝保管云云。

②經查,審諸上訴人自承:如附表三所載之系爭建物權狀,伊未持有過;伊於翁祿壽去世之前,即知悉伊為上開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因伊是家族成員,故將上開建物登記為伊名義;上開建物賣到的錢,伊沒有拿到;系爭土地是翁祿壽購買的,價款也是翁祿壽付的;蓋系爭建物的錢是家族公款出的;伊家族不僅有系爭土地,還有其他土地興建房屋出售,累積很多資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49 頁背面至第350頁); 翁進文則陳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都在翁祿壽那邊保管,伊兄弟拿到權狀都是在翁祿壽死亡之後才拿到;在蓋系爭建物時,伊就知道要登記為伊名義;系爭建物賣掉,伊沒有拿到錢,因為那時候財產是在一起的,賣了就進入公庫;起造系爭建物的錢,都是公款出的;決定蓋系爭建物時,是由翁祿壽決定找建築師等相關事項;翁祿壽死亡之前所賣的都是公款,由翁祿壽處理;翁祿壽及五個兄弟都有存款簿,公款都分別放在這些帳戶裡面,翁祿壽死亡前,都由翁祿壽掌管等情(見本院二卷第251 頁至第253頁); 而翁添另結稱:系爭建物權狀在翁祿壽死亡之前,都是由翁祿壽在管;系爭不動產賣出去的錢,伊沒有拿到;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建物的錢,是翁祿壽向銀行借錢蓋的;兄弟們的印鑑證明、印鑑都交給翁祿壽,由翁祿壽保管,沒有人拿得到等節(見本院二卷第253 頁至第254頁) 以察,可見上訴人、翁進文、翁添於本院雖基於各自利害關係,而有不同陳述,惟於翁祿壽死亡之前,關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處分,係由翁祿壽決定;而建造系爭建物之費用,係由翁祿壽籌措;且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並未交付各登記名義人等節,要無異詞,而可確定。

③次查,觀諸翁明輝結稱:系爭不動產權狀都在翁祿壽那裡;系爭不動產出售的款項,伊沒有拿到;在蓋系爭建物之前,翁祿壽有有向銀行、個人借錢。系爭建物蓋好後,這些款項有一部分就還給人家,一部分給兄弟們存定存;出售系爭不動產的錢,都是由翁祿壽收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54頁背面至第355頁)而論,翁明輝否認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而收取於翁祿壽死亡前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等事實,參酌上②之翁進文、翁添所述狀況;翁祿壽死亡之前,由翁祿壽主導家族決策,於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建物;上訴人及翁添、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等人皆提供印鑑、印鑑證明交由翁祿壽保管等情形,足徵翁明輝否認有收取於翁祿壽死亡前之系爭不動產出售款項,應屬合理。蓋兩造對於由翁祿壽籌資興建系爭建物既無異詞,衡情翁祿壽對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亦當由其控管。是則,上訴人既主張翁明輝有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而收取該出售款項之事實,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始合舉證責任之規定,亦符公平原則。

④至於,上訴人指稱翁祿壽死亡前臥病多時,無法指示財產過戶事宜云云。惟查,翁祿壽於80年以前神智清楚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於偵查時自承在卷;且翁祿壽生前體力尚佳,於80年7月間, 並與家人一同前往國外旅遊之事實,業經翁明輝於該案供述纂詳,復經士林地檢調取翁祿壽入出境資料,查明翁祿壽確於80年7月8日至22日出境奧地利,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及翁祿壽國外旅遊照片可稽等情,復有翁明輝提出而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194頁)之士林地檢檢察官90年度偵續字第3號、91年度偵字第1179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佐 (見原審三卷第70頁)。 據此,翁祿壽既於80年7月間,尚能至國外旅遊長達15日,其應能自行處理財產,要屬無疑,上訴人空言主張翁祿壽臥病多時無法處理財產相關事務,均由翁明輝依系爭委任契約處理,尚不能採信。

⑤另外,上訴人雖提出82年4月6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四卷第63頁至第67頁),但該錄音譯文之真正,已為翁添(見本院三卷第37頁)、翁進文(見本院三卷第37頁)、翁明輝所否認,而翁明陽亦不能證實其事(見本院三卷第34頁背面)。況細譯該錄音譯文內容,全未見及翁祿壽、翁明輝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更未提及翁祿壽要求翁明輝保管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款項、或翁明輝自承保管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款項。是故,上開錄音譯文亦不能據為認定翁明輝確有收取、保管翁祿壽死亡前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至為明悉。

⑥況且,佐諸證人即兩造之叔父翁強於士林地檢84年度偵字第4062號84年11月29日訊問時證稱:家庭財產都由翁祿壽掌管,不給兒子插手;翁祿壽對於經濟管的嚴,直到他閉眼為止,這些我們大家都知道;翁祿壽不可能過世前十年都不管事,而交由翁明輝處理;他一直怕兒子揮霍他財產,一直由他管理經濟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三卷第172 頁至第175頁), 益徵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死亡前,翁明輝應未保管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款項,更為明確。

⑦甚者,參諸系爭不動產於翁祿壽生前出售者,皆為78年以前即已完成移轉登記程序,衡諸常情,該部分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款項,亦應於78年以前即已給付。斯時距離翁祿壽死亡尚有相當時間,且翁祿壽於80年7 月間仍能出國遠遊(參上④所載),顯見翁祿壽尤無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交由翁明輝基於系爭委任契約保管之理。

⑧據此,翁明輝抗辯:於翁祿壽死亡前出售之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係由翁祿壽自行管理支配使用,未交由翁明輝代為掌保管等情,尚屬可採。上訴人就此部分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職此,系爭翁明輝保管款關於翁祿壽死亡前部分,應係由翁祿壽自為管理,而非交由翁明輝代為掌管。是故,上訴人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翁明輝將此部分系爭翁明輝保管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尚非可採,洵堪認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3、翁祿壽生前以翁明輝名義起造之系爭不動產,非贈與翁明輝,而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始借名登記為翁明輝名義。

①翁明輝係辯以:附表五編號3土地及附表六編號1、2、5建物,為翁祿壽生前分配歸屬予伊,非翁祿壽之遺產;上訴人既主張該系爭不動產為翁祿壽借名登記於伊名義,自應舉證證明翁祿壽與伊之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云云。

②經查,承上2之②、③、④所述,顯見系爭不動產決策,係由翁祿壽作成,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亦由翁祿壽所籌措,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復由翁祿壽所控管。是則,關於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何人名義,亦係因上訴人、翁添、翁明陽、翁進文、翁明輝與翁祿壽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而由翁祿壽所決定,堪予確定。

③次查,參以翁明輝自承:翁祿壽於生前為管理、支配包括以兩造五兄弟等名義購置之財產,一手掌管五子之印鑑、印鑑證明、權狀、存款簿及自用保險箱鑰匙等;又翁祿壽出資購買房地之登記,悉由翁祿壽主導、自行決定分配房地之歸屬,五子之銀行存款簿亦由翁祿壽保管,決定存、提款項,調度運用等節以察,益徵翁祿壽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何人名義,當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未與上訴人或翁添、翁明陽、翁進文、翁明輝有何其他契約之意思合致,方符常情常理。倘翁明輝抗辯翁祿壽將部分系爭不動產登為其名義,竟非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自應由翁明輝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職是,翁明輝上開所稱:翁祿壽決定系爭不動產歸屬予伊云云,應不足採。蓋翁祿壽既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為登記名義人之決定,要無同時決定系爭不動產歸屬之意思。

④至翁明輝另以:翁祿壽死亡後,會同打開翁祿壽保險箱,取出翁祿壽保管之所有權狀交由相關登記名義人收執,伊曾就取出文件按登記名義人整理如本院二卷第242 頁至第246頁之文件 (下稱系爭文件),可知兩造五兄弟均有翁祿壽分配之不動產及定期存款云云。

⑤惟查,翁明輝自承系爭文件乃依登記名義人資料而為整理,堪認系爭文件非翁祿壽之意思表示呈現,亦非屬兩造之協議。是由系爭文件無法推測翁祿壽是否有依此分配財產之意,亦無從證明兩造業依系爭文件達成遺產分配之共識,此其一。佐諸上2之④、⑥所示情節,可知翁祿壽對於財產之控管甚為嚴密,其登記為兩造名義之系爭不動產,率皆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故倘無其他事證,亦應將系爭文件所載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認定為系爭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始符合情理,此其二。況系爭文件未述及翁祿壽之意思表示,更不能以此推斷翁祿壽有贈與、分配財產之意,此其三。且兩造對於系爭文件是否完整呈現翁祿壽之財產狀況,尚有爭執,尤以系爭文件之內容是否為他人所知悉,更為上訴人、翁進文、翁明陽所否認(見本院二卷第356頁背面、本院三卷第35頁), 可見系爭文件不足資為翁明輝否認系爭借名契約出名人之證據,此其四。從而,系爭文件不能證明翁祿壽生前以翁明輝名義起造之系爭不動產,即係贈與翁明輝,至為明確。

⑥尤其,翁祿壽既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決定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倘翁明輝主張翁祿壽於系爭借名契約之外,另有贈與或分配財產之意思,即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徒以有利於己之陳述空言主張。因此,翁明輝復執上訴人、翁進文、翁添、翁寶秀於另案之隻字片語,而抗辯:附表五編號3土地及附表六編號1、2、5建物,為翁祿壽生前分配歸屬予伊,非翁祿壽之遺產云云,亦非可採。

⑦況查,衡諸翁進文、翁添均證稱:係於翁祿壽死亡後,始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已名義之所有權狀等語(分見本院二卷第351頁、第353頁);翁明陽則稱:系爭不動產要登記何人名義,伊都不知道;登記為伊名義之系爭不動產權狀,伊於翁祿壽死亡前,都不曾看過等情(本院三卷第35頁背面)以察,益見翁祿壽於死亡之前,與翁明輝、翁添、翁進文、翁明陽間,未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意思合致之可能。蓋翁祿壽倘有贈與系爭不動產與翁明輝、翁添、翁進文、翁明陽等人之意思,應將各該所有權狀交予翁明輝等人,方符經驗法則,且得與系爭借名契約區別。況翁明陽既不知伊名義之系爭不動產,則對於該贈與標的均不明白,焉能與翁祿壽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⑧此外,翁明陽所稱:翁明輝告知翁祿壽贈與之意云云(見本院三卷第36頁),縱屬非虛,亦僅為翁明輝個人意思,不能證明翁明陽與翁祿壽間曾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之意思合致。至翁進文所述:系爭建物起造時決定保留下來不賣,登記給誰,就是要給誰云云(見本院二卷第351頁背面);翁添所陳:登記誰的名義,就是誰的云云(見本院二卷第353頁背面); 翁明輝所謂:翁祿壽稱留下來的是給登記名義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55頁)。 然而,翁添、翁進文、翁明輝均未敘明翁祿壽如何作成該意思表示之時間、地點,更未提出相關證據,已難採信,此其一。況翁祿壽如何排除系爭借名契約,而為贈與、遺贈或財產分配之意,翁明輝、翁添、翁進文等人盡皆空言抗辯,未曾舉證以實,此其二。甚且,登記為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一戶未留(含一樓部分),翁明輝竟得有三戶,且翁添又擁有系爭土地較多之應有部分,翁明陽名義之系爭建物未配賦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顯與贈與、遺贈或財產分配之安排有別,此其三。況系爭不動產保留為翁明輝、翁添、翁進文、翁明陽等人名義之可能原因甚多,焉能即認翁祿壽必有贈與各該登記名義人之意思,此其四。職是可見,翁明輝、翁添、翁進文所為上開有利於己之陳述,應不足採,甚為明顯。

⑨從而,翁祿壽生前以翁明輝名義起造之系爭不動產,非贈與翁明輝,而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始借名登記為翁明輝名義,洵堪認定。

4、系爭翁明輝保管款關於翁祿壽死亡後處分部分,上訴人得得請求翁明輝返還系爭翁明輝保管款於兩造公同共有。

①經按,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復查,附表五編號3土地及附表六編號1、2、5建物,業經翁明輝分別移轉於翁啟瑞、翁寶秀、翁啟祥等節,為上訴人、翁明輝所無異詞(見上八之(二)所示),自堪認為實在。

③另查,附表五編號3土地及附表六編號1、2、5建物,均係依系爭借名契約,而借名登記為翁明輝名義,業經認定如上3所示。因是,於系爭借名契約消滅時,翁祿壽之繼承人即兩造(見上八之(一)所載),自得請求翁明輝將附表五編號3土地及附表六編號1、2、5建物返還為兩造公同共同。然翁明輝竟將之處分,揆諸上①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翁明輝自屬無權處分,而為不當得利之惡意受領人,堪予確定。

④再查,佐諸翁明輝係以300萬元將附表六編號1建物出售予翁寶秀等語,業經翁寶秀陳述甚詳 (見本院一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9頁);附表五編號3 土地於93 年6月11日時值949萬8432元,附表六編號2建物於95年8月18日時值242萬2878元,附表六編號3建物於95年8月18日時值258萬7777元等情,亦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8年宏估務字第9808263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宏大估價報告)存卷可憑等事證而論,則上訴人僅主張翁明輝就附表五編號3土地及附表六編號1、2、5建物處分之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翁明輝保管款(700萬元)予兩造,當屬有據,而為可採。至翁明輝處分附表五編號3土地及附表六編號1、2、5建物,要非為兩造管理事務之意思,甚為明灼。是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規定而為請求,自非可取,併此指明。

⑤又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 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固有明定。惟民法第828條業已增訂第2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2項修正而移列第3項,而為:第820 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雖上開規定並無溯及規定,然倘公同共有人間利害相反或別有考量時,應得以法理援用此規定。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以故,不當得利債權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於公同共有人間利害相反或別有考量時,得就不當得利債權而為公同共有人全體而為請求。

⑥卷查,翁明輝乃系爭翁明輝保管款之債務人,與兩造全體之利害相反,要無取得其同意之可能。另翁添、翁明陽、翁進文亦分別因系爭翁添保管款、系爭未出售不動產返還、系爭翁明陽保管款、系爭翁進文保管款而為被告,其陳述亦有利己之考量,難以取得其同意對翁明輝起訴。至翁寶秀、翁寶釧亦因兩造複雜之訴訟關係,而有不同思維,亦有不能取得其同意起訴之情事。況上訴人請求翁明輝返還系爭翁明輝保管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亦有利於兩造繼承財產狀況之釐清。是故,揆諸上⑤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雖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即請求翁明輝返還系爭翁明輝保管款於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另參以上①及民法第203 條規定,上訴人另請求翁明輝應返還系爭翁明輝保管款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⑦末查,本件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自得請求翁明輝將系爭翁明輝保管款及上開利息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倘翁明輝拒絕履行,上訴人或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得以本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屬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名義,而對翁明輝之責任財產強制執行,進行查封、換價程序。至該執行程序之換價所得,屬兩造之公同共同財產,執行法院應發給兩造公同共有,即兩造全體向執行法院領取。倘兩造全體無法達成向執行法院領取之合意,執行法院得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為兩造辦理提存,附此指明。

⑧綜此,系爭翁明輝保管款關於翁祿壽死亡後處分部分,上訴人得請求翁明輝返還系爭翁明輝保管款於兩造公同共有。至上訴聲明雖載為「翁明輝應將系爭翁明輝保管款,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兩造」。然兩造即為翁祿壽之繼承人(見上八之(一)所示),就翁祿壽之遺產於分割前,對於翁祿壽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為期明確,爰將之修正為「翁明輝應將系爭翁明輝保管款,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併此說明。

5、上訴人不得請求就系爭翁明輝保管款為分割。

①上訴人係以:兩造繼承之遺產數量龐大,情況各殊,是兩造同意採逐一個別處理方式,且符誠信原則云云。

②惟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易言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或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③經查,翁祿壽之遺產,除系爭保管款、系爭未出售不動產外,仍有其他遺產尚未分割等節,為上訴人、翁明輝、翁添、翁明陽、翁進文所無異詞。是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上訴人僅就系爭保管款、系爭未出售不動產而請求分割翁祿壽之遺產,已有未合。

④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業已協議就各個遺產採逐一個別方式處理云云。然而,上訴人於94年2月4日向翁添、翁明輝、翁寶釧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關於遺產之分割,亦按各1/7 而存在於各別之遺產中,因遺產之存在形式,以及占有因素各別,差異甚大,其數量亦多,為免整體分割不容易,將導致曠日廢時久懸不決,以採個別逐一解決為便捷。」等語。而翁添、翁明輝、翁寶釧及翁寶秀則回函略稱:「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非上訴人翁進文、翁日章、翁明陽所能獨自決定;本人等雖同意採個別逐一解決方法,但進行訴訟曠日廢時,不合經濟原則,故建議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互相配合,對共有土地或建物逕行處分,以所得價金按應繼分配。」等情,此為上訴人所無異詞。由是可知,翁添、翁明輝、翁寶釧雖回函表示其等同意採個別逐一解決方法,惟觀其全文,僅能解為翁添、翁明輝、翁寶釧同意由兩造對於翁祿壽之特定遺產(指土地或建物部分)逐一進行協議分割,或建議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為處分,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故此應係對於翁祿壽遺產中關於土地或建物部分之分割方法有所建議,尚難解為翁添、翁明輝、翁寶釧等人已同意於訴訟上僅就特定遺產為裁判分割。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人已同意個別逐一對於翁祿壽之特定遺產為裁判分割云云,洵不足取。

⑤況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⑥且查,上訴人、翁進文、翁明陽與翁添間之前案訴訟,亦經本院認定: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達成個別分割翁祿壽遺產之協議,且兩造間未有個別分割之協議存在;另士林地院94年度湖簡字第631 號簡易判決對併同分割之翁祿壽遺產不具拘束力,且上訴人主張:翁添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不足採信等節,此有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影本 (見本院一卷第131-8頁至131-9頁) 附卷可憑,而該判決復經最高法院維持而確定(見本院一卷第131-11頁至第131-12頁)。是衡諸上⑤之說明意旨,本院關於此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指明。

⑦再者,就翁祿壽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亦為翁添、翁明輝所不同意(見原審三卷第6頁; 本院三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本院三卷第196頁至第197頁)。準此以觀,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翁祿壽之遺產,而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是以,翁祿壽遺產之一部雖經分割,然就翁祿壽所餘之其他遺產既未經翁祿壽以遺囑禁止分割,且未經兩造全體約定禁止分割,惟未經兩造全體同意僅就特定遺產為一部裁判分割,自應以翁祿壽所餘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尚不得僅就系爭保管款、系爭未出售不動產為裁判分割,至為明悉。

⑧從而,上訴人不得請求就系爭翁明輝保管款為分割,應屬明確,而堪認定。

6、上訴人請求翁明輝交付系爭翁明輝保管款分割所得,為無理由。承上5所示,上訴人既不得僅就系爭翁明輝保管款請求分割翁祿壽之遺產,故上訴人請求翁明輝交付系爭翁明輝保管款分割所得,自為無理由,毋待冗贅。

(二)上訴人請求翁添將系爭翁添保管款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但請求將系爭翁添保管款分割並交付上訴人,則屬無據。

1、上訴人訴請將系爭翁添保管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

①翁添係以:自翁祿壽死亡至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已超過15年。縱系爭借名契約類推委任關係,仍為契約之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請求權,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翁添保管款,係指翁祿壽死亡後,登記為翁添名義之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出售款等情(見本院三卷第201頁背面)。 基此可知,上訴人關於系爭翁添保管款之請求,乃僅指翁祿壽死亡後,翁添將登記為其名義(即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之系爭不動產處分所得部分,先此指明。

③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於借名契約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尚無移轉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須俟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借名人始得請求移轉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出名人始有移轉返還之義務。

④職是,承上(一)之1⑤之規定說明、⑥、⑦之認定意旨所示,上訴人既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即有依系爭借名契約為請求之真意,應認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對於系爭翁添保管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屬明悉。尤以,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2土地,乃翁添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6年6月12日始為處分, 更見對於系爭翁添保管款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2、翁祿壽生前以翁添名義起造之系爭不動產,非贈與翁添,而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始借名登記為翁添名義。

①翁添係辯以:翁祿壽生前理財有道,由其投資開發並以不同兄弟登記不動產(均未含翁寶秀、翁寶釧),即有生前安排生後事之用意,應非所謂借名登記。是翁祿壽雖保有管理處分權,但於其生前均未要求兄弟移轉登記給其他兄弟姊妹,其於死亡時,亦未留下遺囑要求兄弟相互移轉或移轉登記予姊妹之事實,顯見翁祿壽確有特殊家產安排,而非僅以借名登記之意思處分相關資產云云。

②然而,翁祿壽係依系爭借名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與翁添、翁明陽、翁進文、翁明輝名義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之3②、③、⑤、⑥、⑦、⑧各點理由所述。翁添空言:翁祿壽將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2土地登記為翁添名義,非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係贈與或為財產分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③至於,翁添另執兩造於另案之部分陳述內容而為抗辯,均不足據以證明翁祿壽確有將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2土地贈與翁添或為財產分配之意思,自不能採為有利於翁添之證據。基此而論,翁祿壽生前以翁添名義登記之附表編號1、編號2 土地,並非贈與翁添,而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始借名登記為翁添名義,應堪認定。

3、上訴人得請求翁添返還系爭翁添保管款為兩造公同共有。

①翁添復辯以:附表五編號1、編號2土地非翁祿壽之遺產,故伊將之為移轉,係屬有權處分,自無所謂系爭翁添保管款云云。

②然查,附表五編號1、編號2土地,業經翁添移轉於翁啟瑞翁啟祥等節,為上訴人、翁添所無異詞(見上八之(二)所示),自當認為真實。

③據此,承上(一)之4①、⑤之規定及說明,與上(一)之4③、⑥、⑦之認定理由所載,堪認上訴人請求翁添返還系爭翁添保管款為兩造公同共有,要屬有據。

④再者,參諸翁添自承將附表五編號1、編號2土地移轉於翁啟瑞、翁啟祥,繳納之後合計收予4、5百萬元等語(見本院三卷第37頁);附表五編號1、編號2土地於96年6 月12日各時值1100萬8176元等情,有宏大估價報告存卷可佐等事證以觀,則上訴人僅主張翁添就附表五編號1、編號2土地處分之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翁添保管款 (300萬元)予兩造,要屬有據,而堪採信。另翁添處分附表五編號1、編號2 土地,顯非為兩造管理事務之意思,甚為明灼。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規定而為請求,要非可取,併此指明。

⑤職此,上訴人得請求翁添返還系爭翁添保管款於兩造公同共有。至上訴聲明雖載為「翁添應將系爭翁添保管款,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兩造」。但如上(一)之4⑧之理由,爰修正為「翁添應將系爭翁添保管款,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併此說明。

4、至上訴人不得請求就系爭翁添保管款為分割,且不得請求翁添交付系爭翁添保管款之分割所得,其理由詳如上(一)之5、6所示,於茲不贅。

(三)上訴人請求翁明陽將系爭翁明陽保管款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但請求將系爭翁明陽保管款分割並交付上訴人,則屬無據。

1、上訴人訴請將系爭翁明陽保管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

①翁明陽辯稱: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逝世,迄今已逾15年,故系爭翁明陽保管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翁明陽保管款,係指翁祿壽死亡後,登記為翁明陽名義之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出售款等情(見本院三卷第201頁背面)。 基此可知,上訴人關於系爭翁明陽保管款之請求,乃僅指翁祿壽死亡後,翁明陽將登記為其名義(即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之系爭不動產處分所得部分,先此指明。

③因此,承上(一)之1⑤及上(二)之1③所示之規定說明、與上(一)之⑥、⑦之認定意旨所示,上訴人既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即有依系爭借名契約為請求之真意,應認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借名契約對於系爭翁明陽保管款之請求權,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為明顯。另翁明陽敘及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時效規定,要與系爭借名契約無涉,併此說明。

2、翁祿壽生前以翁明陽名義起造之系爭不動產,非贈與翁明陽,而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始借名登記為翁明陽名義。

①翁明陽係以:附表六編號3 建物,乃翁明輝列於系爭文件中,交代是翁祿壽贈與伊的,故非借名登記。上訴人將之列為系爭借名契約,侵害翁祿壽生前之處分權云云。

②但查,翁祿壽係依系爭借名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與翁添、翁明陽、翁進文、翁明輝名義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之3②、③、⑤、⑥、⑦、⑧各點理由所述。翁明陽雖辯稱:翁祿壽將如附表六編號3 建物登記為伊名義,非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係贈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③此外,系爭文件不足據為翁祿壽將附表六編號3 建物贈與翁明陽等節,業已詳述如上(一)之3⑤所載。以故,系爭文件不能證明翁祿壽生前以翁明陽名義起造之附表六編號3 建物,係贈與翁明陽,至為明白。職是,翁祿壽生前以翁明陽名義起造之系爭不動產,非贈與翁明陽,而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始借名登記為翁明陽名義,亦堪認定。

3、上訴人得請求翁明陽返還系爭翁明陽保管款為兩造公同共有。

①翁明陽再辯稱:伊將附表六編號3 建物移轉其子翁正群,係為幫助其創業,屬無償贈與,無得利可言云云。

②惟查,附表六編號3 建物,業經翁明陽移轉於翁正群等節,為上訴人、翁明陽所無異詞(見上八之(二)所示),自當認為真實。

③據此,承上(一)之4①、⑤之規定及說明,與上(一)之4③、⑥、⑦之認定理由所載,堪認上訴人請求翁明陽返還系爭翁明陽保管款為兩造公同共有,要屬有據。又翁明陽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登記為所有人,竟將附表六編號3 建物處分,要屬不當得利之惡意受領人,自不能抗辯係贈與翁正群無得利,而免返還系爭翁明陽保管款,要屬明顯。

④再者,審諸附表六編號3建物於85年4月8日時值355萬2105元等節,有宏大估價報告存卷可佐等事證以觀。是則,上訴人僅主張翁明陽就附表六編號3建物處分之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翁明陽保管款 (165萬元)予兩造,要屬有據,而堪採信。另翁明陽處分附表六編號3 建物,顯非為兩造管理事務之意思,甚為明灼。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規定而為請求,要非可取,併此指明。

⑤職此,上訴人得請求翁明陽返還系爭翁明陽保管款於兩造公同共有。至上訴聲明雖載為「翁明陽應將系爭翁明陽保管款,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兩造」。但承上(一)之4⑧所示之理由,爰將之修正為「翁明陽應將系爭翁明陽保管款,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併此說明。

4、至上訴人不得請求就系爭翁明陽保管款為分割,且不得請求翁明陽交付系爭翁明陽保管款之分割所得,其理由詳如上(一)之5、6所示,於此不贅。

(四)上訴人請求翁進文將系爭翁進文保管款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但請求將系爭翁進文保管款分割並交付上訴人,則屬無據。

1、上訴人訴請將系爭翁進文保管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此部分援用上(二)之1與上(三)之1所示各點理由,於茲不再贅及。

2、翁祿壽生前以翁進文名義起造之系爭不動產,非贈與翁進文,而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始借名登記為翁進文名義。此部分援用上(一)之3②、③、⑤、⑥、⑦、⑧各點理由所載,應認如附表五編號4土地、附表六編號4建物,非屬翁祿壽贈與翁進文,而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始借名登記為翁進文名義,至堪認定。

3、上訴人得請求翁進文返還系爭翁進文保管款為兩造公同共有。

①翁進文係辯稱:伊於翁祿壽死亡前,即取得附表五編號4土地、附表六編號4 建物,非繼承取得,殊難謂係翁祿壽之遺產。且翁祿壽死亡時,未將之列入遺產申報,是伊處分附表五編號4土地、附表六編號4建物,乃處分自有財產,其所得非屬不當得利云云。

②但查,附表五編號4土地與附表六編號4建物,業經翁進文移轉於翁明輝等節,為上訴人、翁進文所無異詞(見上八之(二)所示),自堪認為真實。據此,承上(一)之4①、⑤之規定及說明,與上(一)之4③、⑥、⑦之認定理由所載,堪見上訴人請求翁進文返還系爭翁進文保管款為兩造公同共有,要屬有據。

③再者,觀諸翁進文係以600萬元將附表五編號4土地、附表六編號4建物售與翁明輝,有收據影本(見本院二卷第196頁)附卷可參(但移轉登記為翁啟祥名義);附表五編號4 土地於93年6月11日時值949萬8432元、附表六編號4 建物於93年7 月5日時值247萬4068元等節,亦有宏大估價報告存卷可佐等事證以觀。是則,上訴人僅主張翁進文就附表五編號4與附表六編號4建物處分之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翁進文保管款(165萬元) 予兩造,要屬有據,而堪採信。另翁進文處分附表五編號4土地與附表六編號4建物,顯非為兩造管理事務之意思,甚為明灼。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規定而為請求,要非可取,併此指明。

④職此,上訴人得請求翁進文返還系爭翁進文保管款於兩造公同共有。至上訴聲明雖載為「翁進文應將系爭翁進文保管款,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兩造」。但援上(一)之4⑧所示理由,而修正為「翁進文應將系爭翁進文保管款,及自98年8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併此說明。

4、至上訴人不得請求就系爭翁進文保管款為分割,且不得請求翁進文交付系爭翁進文保管款之分割所得,其理由詳如上(一)之5、6所示,於此不贅。

(五)上訴人請求翁添將系爭未出售不動產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但請求將系爭未出售不動產分割,則屬無據。

1、上訴人訴請將系爭未出售不動產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此部分援用上(二)之1與上(三)之1所示各點理由,於茲不再贅及。

2、系爭未出售不動產係依系爭借名契約,而借名登記為翁添名義,非屬翁祿壽贈與翁添之財產。此部分援引上(二)之2所述各點理由,於茲不贅。

3、上訴人得請求翁添將系爭未出售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為兩造公同共有。此部分理由如上(一)之4①、⑤之規定及說明,與上(一)之4③、⑥、⑦之認定理由所載,堪認上訴人請求翁添將系爭未出售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要屬有據。又系爭未出售不動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仍登記為翁添所有(見本院三卷第204頁至第205頁),併此指明。

4、上訴人不得僅就系爭未出售不動產,請求變價分割,其理由詳如上(一)之5、6所示,於此不贅。

一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831條、修正前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㈠翁明輝應將系爭翁明輝保管款,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

㈡翁添應將系爭翁添保管款,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於兩造公同共同。㈢翁明陽應將系爭翁明陽保管款,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㈣翁進文應將系爭翁進文保管款,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㈤翁添應將系爭未出售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含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㈠所示「翁明輝應將系爭翁明輝保管款,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乃係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翁明輝應將翁祿壽死亡後,處分如附表五編號3 土地、附表六編號1、編號2、編號5建物之部分不當得利, 而非翁祿壽死亡前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併此指明。原審就上㈠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關於「翁明輝應將翁祿壽死亡前,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部分之系爭翁明輝保管款,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於兩造」之請求,及此部分系爭翁明輝保管款應按兩造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分割,翁明輝應將其分得部分給付上訴人;與系爭未出售不動產應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變價分割等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未盡,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一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一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2小段22之3地號土地)┌──┬─────┬────────────────┬───────┐│編號│建號(臺北│登記名義人(或移轉取得人) │房屋門牌(臺北││ │市內湖區)│ │市內湖區) │├──┼─────┼────────────────┼───────┤│1 │東湖段2小 │翁添 │康寧路3 段189 ││ │段604建號 │ │巷79號1樓 │├──┼─────┼────────────────┼───────┤│2 │東湖段2小 │翁添於74.10.16移轉于簡瑞玉 │康寧路3 段189 ││ │段605建號 │ │巷79號2樓 │├──┼─────┼────────────────┼───────┤│3 │東湖段2小 │翁添於74.10.16移轉于李國樑 │康寧路3 段189 ││ │段606建號 │ │巷79號3樓 │├──┼─────┼────────────────┼───────┤│4 │東湖段2小 │翁添於76.8.21移轉于饒寬奇 │康寧路3 段189 ││ │段607建號 │ │巷79號4樓 │├──┼─────┼────────────────┼───────┤│5 │東湖段2小 │翁添於74.10.16移轉于劉道明 │康寧路3 段189 ││ │段608建號 │ │巷79號5樓 │├──┼─────┼────────────────┼───────┤│6 │東湖段2小 │翁明輝於92.9.16移轉于翁寶秀;翁 │康寧路3 段189 ││ │段609建號 │寶秀於96.2.13移轉于張文正 │巷81號1樓 │├──┼─────┼────────────────┼───────┤│7 │東湖段2小 │翁明輝於74.10.16移轉於簡金玉 │康寧路3 段189 ││ │段610建號 │ │巷81號2樓 │├──┼─────┼────────────────┼───────┤│8 │東湖段2小 │翁明輝於77.4.22移轉于郭快 │康寧路3 段189 ││ │段611建號 │ │巷81號3樓 │├──┼─────┼────────────────┼───────┤│9 │東湖段2小 │翁明輝於75.5.7移轉于王怜皓 │康寧路3 段189 ││ │段612建號 │ │巷81號4樓 │├──┼─────┼────────────────┼───────┤│10 │東湖段2小 │翁明輝於74.10.16移轉于羅瑞雲 │康寧路3 段189 ││ │段613建號 │ │巷81號5樓 │└──┴─────┴────────────────┴───────┘附表二(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2小段23地號土地)┌──┬─────┬────────────────┬───────┐│編號│建號(臺北│登記名義人(或移轉取得人) │房屋門牌(臺北││ │市內湖區)│ │市內湖區) │├──┼─────┼────────────────┼───────┤│1 │東湖段2小 │林萬坤 │康寧路3 段189 ││ │段489建號 │ │巷69號1樓 │├──┼─────┼────────────────┼───────┤│2 │東湖段2小 │翁添於76.5.16移轉于閻學生 │康寧路3 段189 ││ │段357建號 │ │巷69號2樓 │├──┼─────┼────────────────┼───────┤│3 │東湖段2小 │翁添於77.1.29移轉于嵇陽陽 │康寧路3 段189 ││ │段358建號 │ │巷69號3樓 │├──┼─────┼────────────────┼───────┤│4 │東湖段二小│翁添於75.12.23移轉于龔麗麗 │康寧路3 段189 ││ │段359建號 │ │巷69號4樓 │├──┼─────┼────────────────┼───────┤│5 │東湖段2小 │翁添於75.7.17移轉康資政 │康寧路3 段189 ││ │段360建號 │ │巷69號5樓 │└──┴─────┴────────────────┴───────┘附表三(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2小段34之1地號土地)┌──┬─────┬────────────────┬───────┐│編號│建號(臺北│登記名義人(或移轉取得人) │房屋門牌(臺北││ │市內湖區)│ │市內湖區) │├──┼─────┼────────────────┼───────┤│1 │東湖段2小 │翁日章於77.6.30移轉于吳宣揚 │康寧路3 段99巷││ │段1927建號│ │17弄36號1樓 │├──┼─────┼────────────────┼───────┤│2 │東湖段二小│翁日章於77.6.30移轉于陳春美 │康寧路3 段99巷││ │段1928建號│ │17弄36號2樓 │├──┼─────┼────────────────┼───────┤│3 │東湖段2小 │翁日章於77.6.30移轉于王東宜 │康寧路3 段99巷││ │段1929建號│ │17弄36號3樓 │├──┼─────┼────────────────┼───────┤│4 │東湖段2小 │翁日章於77.6.30移轉于王淑雯 │康寧路3 段99巷││ │段1930建號│ │17弄36號4樓 │├──┼─────┼────────────────┼───────┤│5 │東湖段2小 │翁日章於77.6.30移轉于陳春美 │康寧路3 段99巷││ │段1931建號│ │17弄36號5樓 │└──┴─────┴────────────────┴───────┘附表四(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2小段34之4地號土地)┌──┬─────┬────────────────┬───────┐│編號│建號 │登記名義人(或移轉取得人) │房屋門牌 ││ │ │ │ │├──┼─────┼────────────────┼───────┤│1 │東湖段2小 │翁進文於93.7.5移轉于翁啟祥。 │康寧路3 段99巷││ │段1933建號│ │35號1樓 │├──┼─────┼────────────────┼───────┤│2 │東湖段2小 │翁進文於77.6.28移轉于吳義雄 │康寧路3 段99巷││ │段1934建號│ │35號2樓 │├──┼─────┼────────────────┼───────┤│3 │東湖段2小 │翁進文於77.6.27移轉于蕭永森 │康寧路3 段99巷││ │段1935建號│ │35號3樓 │├──┼─────┼────────────────┼───────┤│4 │東湖段2小 │翁進文於77.6.27移轉于梁瑞雲 │康寧路3 段99巷││ │段1936建號│ │35號4樓 │├──┼─────┼────────────────┼───────┤│5 │東湖段2小 │翁進文於77.6.27移轉于陳正興 │康寧路3 段99巷││ │段1937建號│ │35號5樓 │├──┼─────┼────────────────┼───────┤│6 │東湖段2小 │翁明輝於95.8.18移轉于翁啟瑞 │康寧路3 段99巷││ │段1938建號│ │37號1樓 │├──┼─────┼────────────────┼───────┤│7 │東湖段2小 │翁添於77.6.9移轉于吳義雄 │康寧路3 段99巷││ │段1939建號│ │37號2樓 │├──┼─────┼────────────────┼───────┤│8 │東湖段2小 │翁添於77.6.27移轉于林麗芬 │康寧路3 段99巷││ │段1940建號│ │37號3樓 │├──┼─────┼────────────────┼───────┤│9 │東湖段2小 │翁添於77.7.14移轉于陳芳山 │康寧路3 段99巷││ │段1941建號│ │37號4樓 │├──┼─────┼────────────────┼───────┤│10 │東湖段2小 │翁添於77.6.27移轉于陳英品 │康寧路3 段99巷││ │段1942建號│ │37號5樓 │├──┼─────┼────────────────┼───────┤│11 │東湖段2小 │翁明陽於85.4.8移轉于翁正群 │康寧路3 段99巷││ │段1943建號│ │17弄34號1樓 │├──┼─────┼────────────────┼───────┤│12 │東湖段2小 │翁明陽於77.6.27移轉于許文慶 │康寧路3 段99巷││ │段1944建號│ │17弄34號2樓 │├──┼─────┼────────────────┼───────┤│13 │東湖段2小 │翁明陽於77.6.27移轉于吳艾蓴 │康寧路3 段99巷││ │段1945建號│ │17弄34號3樓 │├──┼─────┼────────────────┼───────┤│14 │東湖段2小 │翁明陽於77.6.27移轉于曾東緣 │康寧路3 段99巷││ │段1946建號│ │17弄34號4樓 │├──┼─────┼────────────────┼───────┤│15 │東湖段2小 │翁明輝於95.8.18移轉于翁啟瑞 │康寧路3 段99巷││ │段1947建號│ │17弄32號1樓 │├──┼─────┼────────────────┼───────┤│16 │東湖段2小 │翁明輝於77.6.27移轉于吳美惠 │康寧路3 段99巷││ │段1948建號│ │17弄32號2樓 │├──┼─────┼────────────────┼───────┤│17 │東湖段2小 │翁明輝於77.6.27移轉于謝得河 │康寧路3 段99巷││ │段1949建號│ │17弄32號3樓 │├──┼─────┼────────────────┼───────┤│18 │東湖段2小 │翁明輝於77.6.27移轉于徐清潭 │康寧路3 段99巷││ │段1950建號│ │17弄32號4樓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
┌──┬─────┬────────────────┬───────┐
│編號│登記名義人│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
│    │、移轉取得│                                │              │
│    │人        │                                │              │
├──┼─────┼────────────────┼───────┤
│1   │翁添於96.6│臺北市○○區○○段2小段34之4地號│5626分之307   │
│    │.12移轉于 │土地                            │              │
│    │翁啟瑞    │                                │              │
├──┼─────┼────────────────┼───────┤
│2   │翁添於96.6│臺北市○○區○○段2小段34之4地號│5626分之307   │
│    │.12移轉于 │土地                            │              │
│    │翁啟祥    │                                │              │
├──┼─────┼────────────────┼───────┤
│3   │翁明輝於95│臺北市○○區○○段2小段34之4地號│5626分之317   │
│    │.8.18移轉 │土地                            │              │
│    │於翁啟瑞  │                                │              │
├──┼─────┼────────────────┼───────┤
│4   │翁進文於93│臺北市○○區○○段2小段34之4地號│5626分之317   │
│    │.7.5移轉於│土地                            │              │
│    │翁啟祥    │                                │              │
└──┴─────┴────────────────┴───────┘
附表六
┌──┬─────┬────────────────┬───────┐
│編號│登記名義人│建號(臺北市內湖區)及門牌(臺北│應有部分      │
│    │、移轉取得│市內湖區)                      │              │
│    │人        │                                │              │
├──┼─────┼────────────────┼───────┤
│1   │翁明輝於92│東湖段2小段609建號              │全部          │
│    │.9.16移轉 │康寧路3段189巷81號1樓           │              │
│    │于翁寶秀  │                                │              │
├──┼─────┼────────────────┼───────┤
│2   │翁明輝於95│東湖段2小段1947建號             │全部          │
│    │.8.18移轉 │康寧路3段99巷17弄32號1樓        │              │
│    │于翁啟瑞  │                                │              │
├──┼─────┼────────────────┼───────┤
│3   │翁明陽於85│東湖段2小段1943建號             │全部          │
│    │.4.8移轉于│康寧路3段99巷17弄34號1樓        │              │
│    │翁正群    │                                │              │
├──┼─────┼────────────────┼───────┤
│4   │翁進文於93│東湖段2小段1933建號             │全部          │
│    │.7.5移轉于│康寧路3段99巷35號1樓            │              │
│    │翁啟祥    │                                │              │
│    │          │                                │              │
├──┼─────┼────────────────┼───────┤
│    │翁明輝於95│東湖段2小段1938建號             │全部          │
│5   │.5.18移轉 │康寧路3段99巷37號1樓            │              │
│    │于翁啟瑞  │                                │              │
└──┴─────┴────────────────┴───────┘
附表七
┌──┬─────┬────────────────┬───────┐
│編號│登記名義人│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
├──┼─────┼────────────────┼───────┤
│1   │翁添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之3地號│10分之2       │
│    │          │土地,面積257平方公尺。         │              │
└──┴─────┴────────────────┴───────┘
附表八
┌──┬─────┬────────────────┬───────┐
│編號│登記名義人│建號(臺北市內湖區)及門牌(臺北│應有部分      │
│    │          │市內湖區)                      │              │
├──┼─────┼────────────────┼───────┤
│1   │翁添      │東湖段2小段604建號              │全部          │
│    │          │康寧路3段189巷79號1樓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