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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45號

上訴人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文昌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研發主管期間,上訴人之執行長即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周雲楠,自民國(下同)89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9,300,000元,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金額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清償655,000元,尚積欠被上訴人18,645,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另開立以自己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之13紙支票共計18,645,000元作為清償,惟系爭支票均未兌現,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仍藉詞推託,迄今仍未清償,被上訴人於本案暫請求系爭債權之一部910萬元,即借款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其中之6,345,000元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其中之2,755,000元;票款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縱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惟爰依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0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時任上訴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上訴人之監察人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被上訴人明知周雲楠非上訴人之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亦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向被上訴人借貸,周雲楠自無權代表或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故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周雲楠任職上訴人期間從事假交易,涉嫌虛報進項稅額,業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屬實,並經國稅局認定上訴人應補稅並處以罰鍰,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在案。上訴人為此向周雲楠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刑事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其中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37號判決周雲楠應賠償上訴人1,000萬元。從而周雲楠於任職上訴人總經理、董事期間,利用上訴人帳戶所為之假交易,縱被上訴人有匯款予上訴人帳戶,亦非借款,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均無理由。況依上訴人89年、90年、91年度財務報表顯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融通資金,惟91年度財務報表顯示該年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融通資金最高為11,000,000元,該年年底餘額為0,且於92年與93年度財物報表中,上訴人已無再向被上訴人融通資金,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財務報表經理人欄位亦有用印,足認上訴人確已於91年底清償借款完畢。至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7號票款金額,支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末按被上訴人曾提供帳戶予周雲楠行進行假交易等不法掏空資金之行為,故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為不法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又縱認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金額高達10,495,030元,已逾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自89年10月24日起至91年9月4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林蔚山,監察人為訴外人修振民;自91年9月4日起至92年4月1日,被上訴人亦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正杰,監察人為訴外人修振民、徐國俊、吳麗華。被上訴人於89年1月20日匯款予上訴人公司700萬元、90年2月12日匯予上訴人公司490萬元,上訴人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13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公司之89年度財務報表內容載明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融通資金最高為114,000,000元,年底餘額為600,000元;90年度財務報表顯示向被上訴人融通最高資金為41,615,000元,年底餘額為11,000,000元;91年度財務報表顯示向被上訴人融通最高資金為11,000,000元,年底餘額記載0元。周雲楠於88年至96年間任職上訴人期間因從事虛偽交易,虛報進項稅額,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屬實,嗣經國稅局認定上訴人應補稅11,707,144元,並處以罰鍰81,950,000元,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確定在案。上訴人嗣向周雲楠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刑事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其中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37號判決周雲楠應賠償上訴人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89年10月24日至92年4月1日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7紙(見原審卷第24至43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紙匯款單(見原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287頁)、如附表二所示之13紙支票(見原審卷第9至第11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見原審卷第235至241頁)、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42至253頁)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其中之6,345,000元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其中之2,755,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金額;並主張如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適用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㈡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號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不當利益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3條規定,本人必須就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負責的要件之一為「代理人需有代理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若非取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授權者,對外擅自代理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從而,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借貸之法律行為,倘股份有限公司未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未取得董事長之授權逕與公司董事為借貸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權代理。而無權代理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7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則依上開法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拒絕承認無代理權人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時,自不必負該無權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

㈡查被上訴人於89年1月起至91年9月4日間擔任上訴人董事,而上訴人於89年10月24日起至91年9月4日止之期間,董事長為林蔚山,監察人為修振民;91年9月4日起至92年4月1日止之期間,上訴人董事長為林正杰,監察人為修振民、徐國俊、吳麗華。則周雲楠於89年1月至91年9月間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為借貸之法律行為,未由上訴人之監察人修振民、徐國俊、吳麗華等人代表上訴人為之;亦未取得上訴人董事長林蔚山、林正杰之授權,自不符公司法第223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之規定,而屬無權代理,又上訴人拒絕承認該法律行為,則周雲楠以上訴人之名義所為借貸行為,對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上訴人毋庸負該無權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顯不可採。

五、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號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1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92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15日,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日期為98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所載收狀日),顯已逾一年時效,則上訴人辯稱附表二之支票持票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之票款,亦非正當。

六、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不當利益額,是否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參。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先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匯款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裁判可參。準此,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本於借貸為匯款,因借貸未符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無效,則被上訴人即應先就匯款係出於借貸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一般日常生活中一方匯款予他方之原因有多端,或為借貸,或為支付工程款,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等等,非謂一有匯款或簽發支票,即得推論給付目的為借貸,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匯款係之目的,即無從判斷被上訴人給付目的是否確有欠缺。查上訴人主張匯款係基於兩造間無效之借貸法律關係所為給付,雖已提出匯款單、支票(見原審卷第7至11頁)為證,惟如上所述,匯款、簽發支票之原因有多端,非謂一有匯款之交付或簽發支票,即得推論係出於借貸之目的。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張瑞珍證稱: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有無借貸關係我不清楚,但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曾委託我匯一筆匯款300萬元給上訴人,匯款的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上訴人之弟張德昌證稱: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9日委託我存入上訴人20萬元,原因我不清楚,20萬元的錢從何而來我忘記了。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委託我匯2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匯款原因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張義德證稱:被上訴人於89年間因上訴人公司缺錢,故於89年1、2月間曾向其調借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0頁背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同事陳紹琅證稱:我於88年間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為同事關係,有一位周小姐,本名我不清楚,後來我從被上訴人口中得知她的名字是周雲楠,她用上訴人名義跟我們借錢,那時候她跟我們說是公司要週轉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按證人張瑞珍、張德昌為被上訴人之弟及妹,證人張義德、陳紹琅則為被上訴人好友,證人為被上訴人之至親好友,故其等證詞已但難謂無偏頗而可遽信,況且證人張瑞珍、張德昌雖證明其等曾匯款予上訴人,惟不知匯款原因;證人張義德雖證明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缺錢為由向其調借現金、證人陳紹琅雖證明周雲楠曾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錢,惟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匯款之目的,而且證人對對兩造關於匯款之約定、匯款確切之金錢、次數及用途均無所知悉,本院自難憑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支票及上揭證人證詞逕認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

㈢第查周雲楠於任職上訴人期間之88年間起,陸續利用上訴人帳戶,與訴外人耀成企業有限公司、訴外人力燦企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美奕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多次進行假交易,並以前開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上訴人收受之進項憑證,並以之向主管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實際上所給付貨款均回流至上訴人帳戶,後經國稅局稽查後認定上訴人係持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並虛報扣抵進項稅額,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原告須補徵11,707,144元之營業稅額及繳納58,535,700元之罰鍰,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有上訴人所提之賦稅署稽核報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見原審卷第235至253頁)可考,而上訴人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周雲楠請求損害賠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周雲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而判決周雲楠應賠償上訴人10,000,000元之損害,並有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在卷足憑。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除受領薪資外,另經上訴人匯款金額高達10,495,030元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6頁至23頁)在卷可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即無足採。

㈣再按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須斟酌辯論全體意旨及所有證據調查之結果,不能僅據會計師之報告,置其他證據於不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公司之89年度財務報表內容載明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融通資金最高為114,000,000元,年底餘額為600,000元;90年度財務報表顯示向被上訴人融通最高資金為41,615,000元,年底餘額為11,000,000元;91年度財務報表顯示向被上訴人融通最高資金為11,000,000元,年底餘額記載0元,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本於借貸所為匯款,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而周雲楠任職上訴人執行長,掌管公司財務期間,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為虛偽交易,故上訴人89年、90年、91年、92年及93年度財務報告所載借款、還款內容之可信性自因而有所欠缺,本院自無從依上訴人89年、90年、91年、92年及93年度財務報告所載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匯款目的。此外,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款項,是否欠缺給付目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即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號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給付並未欠缺給付目的,自屬可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或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10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再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              │                │
│  │  匯款日    │   金額(元)   │  匯款銀行      │
│號│            │              │                │
├─┼──────┼───────┼────────┤
│1.│  89.1.20   │   7,000,000  │  國泰世華銀行  │
├─┼──────┼───────┼────────┤
│2.│  90.2.12   │   4,900,000  │  台灣土地銀行  │
├─┼──────┼───────┼────────┤
│3.│ 90.12.19   │    2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4.│ 90.12.21   │   2,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5.│ 90.12.24   │   1,2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6.│ 90.12.24   │   1,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7.│ 91.12.16   │   3,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總│            │  19,300,000  │                │
│計│            │              │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
│號│              │                │            │
├─┼───────┼────────┼──────┤
│1.│CU0000000     │1,300,000       │91.8.15     │
├─┼───────┼────────┼──────┤
│2.│CU0000000     │1,300,000       │91.9.15     │
├─┼───────┼────────┼──────┤
│3.│CU0000000     │1,300,000       │91.10.15    │
├─┼───────┼────────┼──────┤
│4.│CU0000000     │1,300,000       │91.11.15    │
├─┼───────┼────────┼──────┤
│5.│CU0000000     │1,300,000       │91.12.15    │
├─┼───────┼────────┼──────┤
│6.│CU0000000     │1,300,000       │92.1.15     │
├─┼───────┼────────┼──────┤
│7.│CU0000000     │1,300,000       │92.2.15     │
├─┼───────┼────────┼──────┤
│8.│AJ0000000     │3,045,000       │92.1.13     │
├─┼───────┼────────┼──────┤
│9.│CU0000000     │1,300,000       │92.3.15     │
├─┼───────┼────────┼──────┤
│10│CU0000000     │1,300,000       │92.4.15     │
├─┼───────┼────────┼──────┤
│11│CU0000000     │1,300,000       │92.5.15     │
├─┼───────┼────────┼──────┤
│12│CU0000000     │1,300,000       │92.6.15     │
├─┼───────┼────────┼──────┤
│13│CU0000000     │1,300,000       │92.7.1      │
├─┼───────┼────────┼──────┤
│  │總計:        │18,645,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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