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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上訴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 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現行法第 441條)第1項第 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條(現行法第473條)第 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 9月22日所召集97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以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以下稱系爭決議)全部無效。㈡備位聲明: ⑴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56萬元及自97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原法院均為其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97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1頁)。99年 5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第63頁),為擴張上訴後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原審先位訴之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⑴系爭決議全部無效。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97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所為上揭二次之上訴聲明,未逾越其於原法院受敗訴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不得謂其擴張聲明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而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擴張上訴之聲明,於法尚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及於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合法性,非無疑義,無非以上訴人自97年12月25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為其論據(本院卷第49頁背面);經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入境,同年10月22日以蓋章委任訴訟代理人向原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限;97年10月28日出境,同年11月21日再入境,同月23日再出境,同年 12月4日又入境,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本院卷第31頁)足稽;嗣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但書規定,於98年12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99年 3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仍以蓋章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就上訴人於原審、本院所提出之委任狀提示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同一印文之事實並未予以爭執,僅爭執上訴人並不在國內(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參照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以蓋章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不生委任之效力,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合法性,自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上訴人,任期自95年5月18日起至98年 5月17日止,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依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董事長召集之;查上訴人並未召集董事會,自無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決議;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 9月22日所召開系爭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 2項、第182條之規定召集;公司監察人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固可依公司法第 220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惟查被上訴人公司營運正常,無任何重大事項發生,董事會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董事會情事,無由監察人丙○○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必要,被上訴人公司於 97年9月22日所召開系爭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 220條規定之要件,顯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自屬無效;況且上訴人始終未接獲召開上揭臨時股東會之通知,其召集程序顯屬違法,且有違反民法第 148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而歸於無效;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董事任期為3年,本屆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任期自95年5月18日起應至98年 5月17日止,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解除上訴人董事長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每月薪資5萬元、及房屋補助2萬元之損失,計至任期屆滿為止,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上訴人5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決議全部無效之判決;以求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為第一備位聲明;以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本息之判決為第二備位聲明;對於原法院均為其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97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1頁)。99年5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第 63頁),為擴張上訴後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⑴系爭決議全部無效。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97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9年 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訴聲明:如99年 8月25日言詞辯論意狀所載之聲明,惟第一備位聲明撤回(本院卷第 124頁)。從而,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為:㈠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全部無效。及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97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系爭決議全部應予撤銷之部分,業已確定,茲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自97年初起即未經理公司事務,未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及第 202條之規定,召集董事會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未依公司法第 17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71條之規定,召集董事會及股東常會,不啻嚴重影響公司業務之執行,且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丙○○基於為公司利益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於97年9月6日寄發97年9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予各股東,經郵局投遞因上訴人不在,予以招領又逾期未領而退回,除上訴人以外之各股東或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且無「權利濫用」情事、或違反「誠信原則」,所為決議,自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顯無理由;從而,系爭決議解除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即非無正當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亦失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上訴人,任期自95年 5月18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依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董事長召集之,上訴人並未召集董事會,亦無未召集臨時股東會;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 9月22日由監察人丙○○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將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予以解除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決議在卷(原審卷第4、5、29、30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監察人丙○○,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惟自97年起即未經理公司事務,未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及第 202條之規定,召集董事會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171條之規定,召集董事會及股東常會,不啻嚴重影響公司業務之執行,且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丙○○基於為公司利益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於97年 9月6日寄發97年 9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予各股東,經郵局投遞因上訴人不在,予以招領又逾期未領而退回,除上訴人以外之各股東或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且無「權利濫用」情事、或違反「誠信原則」,所為決議,自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顯無理由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公司為㈠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㈡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等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民法第 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25號、 85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及 45年度臺上字第105號亦分別著有:「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為公司法第 220條所明定。此為監察人獨立之股東會召集權。倘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情形有別,僅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現行法為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仍為有效。」、「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議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該條項之規定,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依同法第 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同法第 191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圍。」、「民法第 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之裁判、及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公司因監察人即訴外人丙○○為召集系爭股東會,於97年9月6日寄發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書予各股東,同日並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97年 9月22日除上訴人外,其餘股東或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決議:⑴所有董事及監察人於今日解任。⑵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6,200萬元整,本公司額定資本額增加至8,000萬元整,分為800萬股每股 10元,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理。⑶本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內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由累積投票制改為全額連記法,需修改本公司章程如章程修改對照表。

⑷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本屆董事由丙○○、姜守謙、林攸彥當選、監察人由姜明志當選;並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對於上訴人涉嫌背信、偽造文書、不交付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司印鑑章、董事長印鑑章,及拒絕協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案,提起訴訟等事實,經證人姜陳宏齡於原法院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屬實(原審卷第222至224頁),且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太平洋日報、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股東會委託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錄音光碟等在卷(原審卷第214、215、31、216、217、76至78、29、30、79頁)為憑;被上訴人公司確由監察人丙○○於97年 9月22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並為上揭事項之決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及為前揭事項之決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丙○○無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恣意召集,且出席股東之股份不足法定數額,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係由公司法第 220條規定享有獨立股東會召集權之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丙○○所召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丙○○有無必要召集系爭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不同,及出席股東之股份不足法定數額所為之決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25號、 85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之裁判意旨,充其量,亦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不屬同法第 191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丙○○無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恣意召集,且出席股東之股份不足法定數額,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自無足取。

(四)上訴人以本院受命法官於99年6月4日訊問證人丁○○之情況,其智能早已退化,無法寫字及認字,甚至於連自己名字已無法記得等情,認證人丁○○無法參加97年 9月22日之臨時股東會,而主張被上訴人所召集97年 9月22日臨時股東會有關證人丁○○之出席紀錄係屬偽造云云(參見本院卷第 115頁);惟查證人丁○○因上訴人所任命之董事長特別助理、秘書蔡鴻鈞、莊賢崇告訴姜陳宏齡(上訴人之妻)、丙○○(上訴人之子)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於98年 4月16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記憶有衰退現象,但所為證言明確,意識清楚,僅行動非若常人自如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725號、4240號、6460號、7859號7896號、 78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足憑;距97年9月22日臨時股東會之後已有7個月之久,意識尚清楚地為明確之證言,上訴人空言主張證人丁○○無法參加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丙○○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關於證人丁○○之出席紀錄係屬偽造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自97年初起長年居住國外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書送達於其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10鄰 5號住所,無人收受且經公告招領逾期未領,為郵政機構退回之事實,有信封影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31頁)足稽;查「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2條、第20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長年居住國外,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非無影響,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召集系爭股東會,難謂無必要,所為系爭決議,將現任之所有董事及監察人予以解任,雖足使擔任董事兼董事長之上訴人喪失利益;惟查系爭決議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基於股東自身利益兼考量公司永續經營、長期發展等重要事項而為決議,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參照最高法院 45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非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範疇;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民法第 14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自非有據。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另二名董事具有美國國籍,長期居住美國,公司日常事務不可能召開董事會決議行之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另二名董事即姜陳宏齡、姜守謙,均參加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丙○○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有系爭股東會簽到簿在卷(原審卷第76頁)足稽;且姜陳宏齡於原法院亦曾到場為本件作證,接受法官之訊問,無不能參加董事會之情事,亦有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審卷第222至224頁)足憑;即使上訴人因病在美國養病,亦應依公司法第 208條第 3項規定請假,由副董事長或指定常務董事、或董事代理,上訴人竟長期滯留國外,又未指定代理人行使董事長之職權,被上訴人公司更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所任命蔡鴻鈞、莊賢崇為其助理,協助處理日常事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任命書,其任命為董事長之特別助理蔡鴻鈞、秘書莊賢崇為其處理事務,尚難謂僅為日常之事務,詳如下述。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丙○○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之內容,未據舉證證明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全部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公司所為系爭決議,無正當理由,解除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致上訴人受有56萬元本息之損害,應賠償上訴人56萬元本息云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7年初起長期未經理公司事務,除未依法召集董事會外,更未依法召集股東會,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始依公司法第 220條之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而為解除上訴人董事長職務之系爭決議,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董事長職務,非無正當理由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是項規定得向公司請求賠償損者,以㈠有任期之董事。㈡任滿前為公司無正當理由,予以解任者為限;倘公司係有正當理由對於有任期之董事予以解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詳載上訴人自97年初起,長期未經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除未依法召集董事會外,更未依法召集股東會,而決議解除所有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上訴人自97年1月26日入境、3月21日出境,迄至 6月29日再入境長達3個月又8天,隨即又於7月3日出境,在國內僅停留3天時間,至10月16日始又入境,期間長達3個月又13天均在國外居住,在國內又僅停留12天,10月28日又出境,在國外又居住三個禮拜而於11月21日再入境,不二日即於11月23日又出境,12月 4日再入境,15日再出境,迄今即未再返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本院卷第31頁)足稽;由此堪證上訴人居住國內期間甚短,極為明確。

(三)上訴人提出任命書主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長期居住國外,未經理公司業務,顯非事實云云;惟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 202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任命書,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任命訴外人蔡鴻鈞、莊賢崇分別為其特別助理兼財務助理、秘書兼法務助理,協助其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包括但不限於保管公司大小章、公司存摺、帳冊、公司資料(如股東名薄等),有其所提出任命書在卷(原審卷第60頁)足稽;顯已涉及公司業務之執行,而非僅日常事務,且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請假,由副董事長或指定常務董事、或董事代理,上訴人竟長期滯留國外,未能行使董事長之職權,又未指定代理人行使董事長之權職,依上訴人所提出任命書,任命訴外人蔡鴻鈞、莊賢崇分別為其特別助理兼財務助理、秘書兼法務助理,協助其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包括但不限於保管公司大小章、公司存摺、帳冊、公司資料(如股東名薄等),非僅日常之事務,竟保管董事長行使職權所須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公司存摺、帳冊、公司資料(如股東名薄等),顯已逾越董事長之職權,核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7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於97年間已依上揭公司法之規定,召集董事會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並以董事會名義召集年度股東常會等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長年居住國外,未經理公司之業務,尚非虛妄之詞。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丙○○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既非無效,則解除被上訴人公司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董事、監察人,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因而一併解除,尚難認非無正當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解除其董事長職務,無正當理由,自無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56萬元本息之損害,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於原法院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全部無效;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均屬無據;原法院於此範圍均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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