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移送機關
- 監察院
- 代表人
- 陳菊
- 代理人
- 高涌誠
- 代理人
- 李健二
- 代理人
- 鄭景仁
- 被付懲戒人
- 陳隆翔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並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理由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期間,偵辦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相關人員涉嫌侵占公款案件,作成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91號、第1016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被付懲戒人雖認定系爭協會秘書長李淑惠涉犯侵占罪,然是否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公益侵占罪,則未偵辦,亦未針對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104年11月3日廉中晨104廉查中6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中相關證人再行複訊,僅憑李淑惠的自白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草率結案。又李淑惠侵占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公款,其領取後流向、李淑惠與系爭協會理事長林滄敏的金錢往來等,為應偵查事項,然廉政署僅調查林滄敏及系爭協會大額通貨50萬元以上的金流,被付懲戒人亦無追查李淑惠領取未逾50萬元現金部分的用途及流向。另遭李淑惠冒用為人頭的出納江大維,每年領取12萬元津貼,是否辦理所得稅扣繳、是否列為系爭協會的行政支出、是否為不法所得的朋分、李淑惠小額領款後,是否與李明恭、李文鎧、張碧珊或林滄敏朋分等,均屬應調查事項,然被付懲戒人僅憑李淑惠自白其一人侵占,即未為其他必要的調查,對林滄敏亦未有任何偵訊、與李淑惠對質,或以電話確認是否授權李淑惠處理會務並蓋用其印章領款等偵查作為,即就林滄敏部分行政簽結,已偏離一般辦案程序,違反檢察官致力發現真實的義務。
二、上開刑事案件源自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下稱審計處)抽查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102年財務收支時,發現依「彰化縣立體育場所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專案簽奉核准者,30人以下借住選手宿舍,每人每日以300元計收,惟系爭協會卻以每人每日500元列報,因而要求查明彰化縣政府是否如數收繳該金額。因此,上開刑事案件最主要的偵查方向應為彰化縣政府體育館場的管理有無圖利或行政疏失。案經廉政署約詢彰化縣政府教育處(下稱教育處)約僱人員李文鎧、教育處科長張碧珊,可知李文鎧管理體育場宿舍顯有疏失,其將鎖匙交給李明恭,容任其使用選手宿舍,違反系爭自治條例,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嫌。況系爭協會向體育署核報2年內住宿費用高達540萬元,而李文鎧及張碧珊卻同意僅收繳2萬3,000元,縱使扣除系爭協會代為支出的場館修繕費22萬9,500元,以及案發後系爭協會繳還彰化縣政府的68萬9,800元,彰化縣政府仍有百萬元規費的損失。被付懲戒人未進一步追查李文鎧、張碧珊、李明恭與李淑惠等是否有犯意聯絡,甚至朋分偽報的住宿費,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已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97點規定。縱認無證據證明李文鎧及張碧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然其行政疏失明確,被付懲戒人未依系爭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函知彰化縣政府處理,亦有可議。
三、依江大維103年12月25日廉政署及彰化地檢署筆錄可知,江大維僅負責系爭協會行政工作,並未同意擔任出納,亦不知李淑惠代刻「出納江大維」印章,更未同意蓋用該印章於核銷資料。然被付懲戒人未命江大維與李淑惠對質,即相信李淑惠所稱已獲江大維授權等等,顯未依系爭注意事項第53點規定審酌江大維證詞,進而誤認李淑惠已獲授權,而漏未偵查李淑惠此部分偽造印章犯行,致該「出納江大維」偽造印章應沒收而未沒收,並使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誤認林滄敏、徐玉芬與江大維均授權李淑惠以其等名義及職章核銷,違失重大。
四、依楊淳卉廉政署筆錄可知,李淑惠除系爭緩起訴處分認定侵占3萬3,600元外,至少還侵占楊淳卉6,000元以上的選手零用金,並盜刻楊淳卉印章,然被付懲戒人沒有複訊楊淳卉,以致遺漏李淑惠此部分犯罪事實。又蓋用楊淳卉等人被盜刻印章的101年度印領清冊,是於103年以103年度的表格補正製作,刻章時間應為103年,始符經驗法則,故李淑惠是在明知黃筱惠等人未參訓的情形下盜刻印章。另廉政署與彰化地檢署於103年12月6日已知悉楊淳卉證稱不知也未授權系爭協會代刻印章使用等等,自應懷疑是否涉有偽造印章罪嫌,竟於12月25日搜索發現71顆選手印章時,未扣押該等印章,而僅扣押71枚印文。再者,被付懲戒人未詳查刻印細節,例如由何一刻印行於何時所刻等,即採信李淑惠自白。況李淑惠稱:彰化地區選手的印章是選手交給她的等等,然黃筱惠、楊芷霓、黃芷萱(下稱黃芷萱等3人)及楊郁蓁均為彰化地區選手,卻未曾交付印章給李淑惠,足見李淑惠所述不實。被付懲戒人未為必要的調查,即認定李淑惠是代刻印章,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及第156條第2項規定。楊淳卉證稱:除李明恭、徐玉芬、陳姿君3位教練每天到場外,其他教練不常來等等,則除張文耀外,是否有其他教練溢領零用金,不無疑問。廉政署及彰化地檢署未傳問李明恭、徐玉芬、江大維及張文耀以外的其他教練,確認有無參與集訓、領取零用金,亦有違系爭注意事項第97點規定。
五、系爭協會辦理101年、102年「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計畫」經費核銷時,以集訓選手及教練人數每人每日700元膳宿費報核(500元住宿費、200元膳食費),除住宿費以偽造收據為憑證外,膳食費亦以餐飲業者提供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不實填載,此從餐飲業者負責人陳詠雪103年7月30日、鄭秀治103年10月25日及蘇小媛104年1月5日在廉政署的筆錄可知,其等均可預見持有人為不實填載的可能,仍提供空白收據給系爭協會製作不實憑證,造成商號會計帳務不實,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判決意旨,縱使系爭協會非商業,無商業會計法適用,但李淑惠或其他行使者仍有與各該餐飲商號負責人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的可能。被付懲戒人就此未為調查,已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53點及第97點規定。況依陳詠雪證述,系爭協會至少浮報40萬元以上,顯然系爭協會除系爭緩起訴處分附表三所載金額外,尚侵占其他膳食費。被付懲戒人未深入詳查,辦案程序自有瑕疵。
六、依餐飲業者負責人吳啟三103年11月14日廉政署筆錄可知,李淑惠使用的「吳啟三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偽造的單據,被付懲戒人沒有偵辦,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53點規定。廉政署扣押物目錄表編號1-2-1所示系爭協會支出憑證黏存單、估價單等資料,屬應沒收之物,惟被付懲戒人在李淑惠104年4月22日返還扣押物聲請狀中批示「請(廉政署)承辦人影印附卷發還」,將犯罪證據及應沒收的偽造單據發還李淑惠,違反刑法第219條規定,圖利情節重大。
七、依「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點第4款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規定,檢察官應於諭知緩起訴處分前,詢問被害人意見。被付懲戒人固於104年11月9日函詢教育處關於緩起訴的意見,但未待回覆,即於同月26日當庭諭知給予李淑惠及張文耀緩起訴處分,而彰化縣政府於104年12月2日回覆不同意緩起訴。被付懲戒人既已徵詢被害人意見,卻不待回覆,匆忙諭知緩起訴,詢問流於形式,戕傷司法公信。
八、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緩起訴處分案件,有上揭違失行為,就重要爭點未致力發現真實,僅憑被告自白即草率結案,已非屬法律見解的歧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8條及第9條、法官法第86條第1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系爭注意事項第53點、第97點及第98點等規定,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檢察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應為免議判決,法官法已有規範。懲戒訴訟中,案件是否具同一性,應以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判斷。移送機關前就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緩起訴處分漏未論斷偽造印章等,提出彈劾,已經司法院職務法庭108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不受懲戒確定。現移送機關再行彈劾,其內容為前案判決不予併案審理的調查報告,亦是在指摘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緩起訴處分關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是否違誤,依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認被付懲戒人無違失而不受懲戒確定,懲戒權已耗盡,移送機關再行彈劾,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李淑惠擔任系爭協會秘書長,並非刑法上的公務員,亦非政府採購法規定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的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體育署對系爭協會的補助,是對私人團體的捐助,並非公權力行政,又無關國計民生,參酌最高法院前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貪污治罪條例的適用。又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上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始構成。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公益係指公共利益,如僅有關多數特定人的共有利益,不得稱為公益。系爭協會向體育署申辦補助,涉嫌侵占補助選手的住宿費、零用金等,縱涉及多數選手利益,亦非公共利益,無涉刑法第336條公益侵占罪。系爭緩起訴處分案件於103年8月22日分案偵查,惟廉政署早於同年1月即立案查證,承辦廉政官於103年9月7日及11月12日與被付懲戒人討論案情時,已敘及金流的調查,查無金流指向林滄敏相關帳戶。臺中高分檢108年8月9日中分檢榮正108調16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意見,已敘明清查資金流向及交叉比對分析結果,並無移送機關指摘未詳查金流等情。
三、江大維每年領取12萬元津貼是否辦理所得稅扣繳,僅涉及行政罰,與侵占公款的犯意聯絡無關。又江大維確在系爭協會擔任行政工作,其領取每年12萬元津貼,符合常情。由於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所明文。林滄敏供稱係掛名理事長,不過問經費等等;於103年12月25日搜索前,相關金流等證據資料亦未能指向林滄敏;搜索完畢後,相關證人的供述及搜索、扣押證物結果,均無從推翻林滄敏所稱僅掛名,不過問經費等情,被付懲戒人乃認無傳喚林滄敏到案的必要,並無偏離辦案程序。況彰化縣政府另對林滄敏提出侵占等罪嫌的告訴,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彰化縣政府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彰化地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駁回,可佐證林滄敏沒有犯罪嫌疑,被付懲戒人未傳喚其到案說明並無違失。
四、李文鎧及張碧珊均稱:系爭協會以修繕體育場或為體育場添購設備等方式抵充住宿費等等;且系爭協會有修繕體育場或添購設備的事實,故難認李文鎧及張碧珊有無償提供系爭協會住宿的不法圖利事實。又李文鎧及張碧珊陳稱:不知李淑惠以浮報住宿費方式核銷經費等等;李淑惠亦稱:不知李文鎧是否知悉其以浮報住宿費方式為體育場進行修繕或改良設施,但李文鎧有要她把應繳的住宿費用來改善住宿環境等等;此外,系爭協會教練李明恭不經手住宿費核銷的事實也已確認,本於罪疑唯輕,難認李文鎧、張碧珊或李明恭與李淑惠就浮報住宿費之業務侵占罪有共同的犯意聯絡。至李文鎧、張碧珊的行政責任部分,為彰化縣政府的權責。彰化縣政府分別於102年12月及104年2月24日通知系爭協會補繳使用體育場宿舍的規費2萬3,000元及68萬9,800元,顯見彰化縣政府至遲於104年2月24日即已知悉李文鎧、張碧珊未依規定收費的行政疏失,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未通知彰化縣政府,致彰化縣政府未即時獲悉體育場管理疏失,損失上百萬元規費收入等等,與事實不符。
五、被付懲戒人認為江大維既已同意協助系爭協會的行政事務,而行政事務廣泛,亦可含括出納業務,則李淑惠供稱:江大維只是掛名出納,並同意讓她使用印章等等,尚無違經驗法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始認定李淑惠是基於便宜心態,代刻「出納江大維」印章,難認有偽造印章的犯意,自無沒收該印章必要,亦無命李淑惠與江大維對質的必要,無違失可言。
六、李淑惠於各校提出選手名冊並提出培育計畫時,即預先代為刻印,且其為求整齊,自行製作印領清冊並蓋用印章,是相關學生私章難認係李淑惠基於偽造犯意而製作,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認無誤,故楊淳卉的私章亦無從認定係李淑惠基於偽造犯意而製作。況楊淳卉103年12月6日在廉政署陳述:「印象中」未領取印領清冊所示6,000元選手零用金,其領取零用金是簽另一份表格(即親領清冊或簽到冊)等等,可知楊淳卉未曾見過李淑惠事後用以核銷經費的印領清冊,又搜索時未扣得101年度第2期選手零用金簽到冊可供楊淳卉辨認,其上開印象中的供述,即難採信。此外,楊淳卉稱:楊郁蓁未參與101年7月9日至8月31日暑假集訓等等,然楊郁蓁卻稱有參與該次集訓,是楊淳卉供述有疑。李淑惠就此亦稱楊淳卉記錯了等等,依罪疑唯輕,被付懲戒人無從僅憑楊淳卉單一且有瑕疵的供述,逕對李淑惠為不利認定。至黃芷萱等3人未參與暑假集訓部分,與其等私章是否偽造,欠缺關聯性。證物是否扣押或有無扣押必要,為檢察官職權。被付懲戒人帶隊搜索時,認為私章多達71顆,故蓋用印文作為搜索證明後,將私章暫交李淑惠保管,若偵辦過程中認定李淑惠有偽造印章等罪嫌,仍可命李淑惠提出扣案,並無移送機關所指漏未扣押的違失。移送機關以楊淳卉有瑕疵的供述,指稱被付懲戒人未調查除李明恭、徐玉芬及陳姿君外其他未參與集訓的教練是否領取零用金等情,亦不可採。
七、系爭協會非以盈利為目的,無商業會計法適用。又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經濟部84年8月10日經84商字第00000000號函可知,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免用統一發票的小規模合夥或獨資商業,亦無商業會計法適用。再者,一般商號提供空白收據,無非係便利消費者。若僅因各該商號提供空白收據予李淑惠,即認商號負責人共犯偽造文書或商業會計法罪嫌,恐嫌速斷。審酌系爭協會培訓選手及教練多達數十人,培訓日期非僅1、2日,各商號負責人為求便宜,授權李淑惠在空白收據上據實填載,主觀上無犯意可言。另參酌陳詠雪103年7月30日陳述,系爭協會究竟訂購多少便當,已無從查考;103年12月25日搜索時,亦未扣得相關帳冊,依罪疑唯輕原則,被付懲戒人僅能就李淑惠在空白單據上記載向該商號訂購早餐部分,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外,李淑惠103年12月25日陳稱:其有訂早餐,可能百忙之中寫錯,因為不知道李明恭是向何店家訂購早餐,所以便宜行事,其也有向零售攤商購買水果供選手食用,但零售攤商沒有收據,所以才把水果費用算在膳食費裡等等,與李明恭同日隔離偵訊所述情節相符。審酌系爭協會培訓選手,集中住宿,李淑惠訂購早餐、水果供選手食用,且一般水果零售攤商不提供收據或發票,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李淑惠有不法所有意圖。
八、「吳啟三食品行」係「彰化市民族路永和來來豆漿大王」(下稱來來豆漿)的前身,業據吳啟三103年11月14日及蘇小媛104年1月5日調查時供述一致。又吳啟三稱:「吳啟三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他提供給黃一正、蘇小媛使用,因為當時輔導他們開立來來豆漿,他們要收據使用,提示的這些收據應該是他們開出的,蘇小媛有說接到系爭協會的生意等等,顯見來來豆漿持有「吳啟三食品行」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偽造印章、印文或文書等罪無涉,又查無李淑惠使用該收據核銷系爭協會相關補助涉有何不法,無聲請宣告沒收的必要。被付懲戒人依李淑惠的聲請,批示「請(廉政署)承辦人影印附卷發還」,無違失可言。
九、被付懲戒人雖於104年11月26日對李淑惠及張文耀諭知緩起訴處分,但偵訊筆錄同時記載「本件擬對你為緩起訴處分,但須俟本署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又彰化縣政府於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緩起訴處分時,未對李淑惠或林滄敏提出告訴;彰化縣政府104年12月2日也僅是主張應對林滄敏提起公訴,未對李淑惠是否適宜緩起訴提出意見。被付懲戒人審酌林滄敏部分,查無涉案證據;彰化縣政府所受住宿費損失已獲填補;受害最大的體育署已函覆尊重給予李淑惠緩起訴處分的決定;李淑惠因中風等疾病,無法自理,縱經起訴、判決有罪確定,亦不宜發監執行等情,於105年1月18日為系爭緩起訴處分,距彰化縣政府104年12月2日函覆已逾1個月,應無移送機關所稱的違失。 叁、本庭的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及見解:
㈠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一、……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五、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同條第5項及第7項規定:「(第5項)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第7項)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據此,檢察官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所列各款事由,須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始有應付個案評鑑或受懲戒的必要。法官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此一規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亦準用於
適用法律的見解如發生歧異,乃檢察官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可避免的結果,不得執為請求評鑑檢察官的事由。基於同一理由,自亦不得執為懲戒檢察官的事由。
㈡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依此,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犯罪,對外獨立行使職權,應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正當程序,並負有真實發現的義務。至於檢察官如何實施偵查、蒐集證據,以及判斷證據價值,進而為事實認定,均屬檢察官審視個案情節及綜觀相關證據後的個案判斷事項,具有一定的裁量或判斷空間,惟其心證形成的理由及邏輯,以檢察官的法律專業知識,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與卷內證據不符,即有違法失職之虞。
㈢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的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再社會化及犯罪的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的暫不提起公訴制度,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又「緩起訴處分之制度係為發揮篩檢案件之功能,以作為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應有之配套措施,並基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而設(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第943頁及第948頁以下參照)。故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就此而言,緩起訴處分既屬對被告不予追訴之決定,亦以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程序作為告訴人之救濟手段(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之1參照),故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緩起訴制度係擴大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限制法定起訴原則,以減少刑事案件進入審判體系的數量,減輕審理負擔,作為刑事訴訟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的配套,有追求訴訟經濟的目的性考量。檢察官於個案中是否及為如何的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基於偵查所得的證據,為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依其心證及確信的法律見解為裁量或判斷。檢察官在追求訴訟經濟、紓解訟源、填補被害人損害及鼓勵被告自新、復歸社會等多元目標下所為的裁量或判斷結果,難免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的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的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唯其如此,執行追訴職務的檢察官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追訴結果臻於客觀公正(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檢察官就緩起訴處分個案的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正確與否,有再議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於刑事訴訟法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係採「交付審判」制度)以為救濟,除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外,不得僅因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適用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異,即認有懲戒的事由。
二、本件移送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也沒有懲戒權耗盡:
㈠刑事法上所稱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刑事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及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的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的終局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法官法第49條第3項前段及第5項第1款規定:「(第3項)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第5項)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為懲戒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具體化規範。
㈡本件被付懲戒人前於108年5月14日經移送機關彈劾,移送本院審理,移送事實為:李淑惠偽簽黃芷萱等3人的署押與偽造其等與楊郁蓁的印章,製作相關憑證向體育署浮報核銷補助經費,被付懲戒人於系爭緩起訴處分卻僅論斷李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簽黃芷萱等3人的簽名,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的犯行,疏未論斷另一前階段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方法行為的犯罪事實;另李淑惠以不詳時、地取得的「彰化縣立體育場活動組」圓戳章,用以製發不實相關憑證浮報住宿費,發生具有公印文的外觀,應為侵占及盜用公印文的犯罪事實,被付懲戒人亦漏未論斷;被付懲戒人漏未論斷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又漏未論斷侵占與盜用公印文等犯罪事實,致應沒收或發還彰化縣政府依規定銷燬之物,卻以發還李淑惠結案等等(本院卷1第43-44、50頁)。於上開懲戒訴訟繫屬中,移送機關另於108年7月2日檢送調查報告,聲請併案審理,聲請併案的事實,除部分重申原移送事實外,還包括:⒈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協會相關人員涉嫌侵占公款案件,就資金流向為何?最終究由何人侵占?侵占時點與正確金額為何?有無共犯、幫助犯?李淑惠是否代人扛責?林滄敏是否確實授權李淑惠綜理會務並蓋用其印章領款等等?未致力於發現真實,僅憑李淑惠自白率爾結案,違反一般辦案程序,也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⒉就彰化縣政府、系爭協會與各商號相關人員是否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偽造印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事實,漏未詳查;就彰化縣政府未依系爭自治條例管理其體育場選手宿舍,致李淑惠以不實憑證核銷住宿費500餘萬元,其相關人員的違失造成縣政府巨大損害,就此相關刑責亦疏未調查;⒊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1月9日固曾函詢教育處對於緩起訴處分的意見,但未待彰化縣政府回覆,即於104年11月26日當庭諭知給予李淑惠與張文耀緩起訴處分,被付懲戒人既已徵詢被害人意見,卻未待回覆,即匆忙諭知緩起訴處分,致詢問流於形式,戕傷司法公信力等等(本院卷1第118、187、200頁)。惟移送機關上開併案,因未踐行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的審查程序,經前案判決認定移送程序不合法,無從併案審理。移送機關再於111年5月5日召開彈劾案審查會,就上開併案聲請未經本院實體審理部分,由監察委員11人審查決定彈劾成立,並於翌日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卷1第7頁)。依上開過程可知,本件移送的事實及所指摘被付懲戒人違反義務的行為,是前案判決程序上不予受理,未經實體審查的部分。兩者雖同涉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協會相關人員涉嫌刑事不法案件有無違失行為的同一案件,但移送事實卻不相同,故本案並無法官法第49條第3項前段及第5項第1款所定,同一行為受二次懲戒或已受懲戒判決確定的情形。被付懲戒人主張本件移送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等,並不可採。
㈢其次,移送機關就被付懲戒人偵辦針對系爭協會相關人員涉嫌刑事不法案件有無違失行為的同一案件,就不同的違反義務行為進行彈劾,並先後移送本院懲戒。就本件而言,不生懲戒權耗盡問題。職務法庭實務上所稱「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是基於以下理念而為開展,即懲戒之目的非如刑罰,是對被付懲戒人的個別違失行為分別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是藉由法定程序,對被付懲戒人的所有違失行為作合併觀察、整體評價,以判斷行為根源所在的背後人格特質,是否已達不適任的程度?或雖未達此程度,但須施予適當的懲戒措施,俾督促其回復應有的職務廉政性與可信賴性。換言之,懲戒制度的本質在於對被付懲戒人進行人格有無缺失的評價,俾釐清依此人格特質是否尚具有合宜執行職務的適任性。有鑑於懲戒制度之目的在於適任性的判斷,故不論違反義務行為的單、複數,亦不論是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是職務外義務,皆應探求此等外顯行為背後所蘊含被付懲戒人的人格整體圖像。因此,當法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義務的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若認為有懲戒的必要,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院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為落實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參考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及其實務見解,於訴訟制度上,須搭配追加懲戒制度及懲戒權耗盡的法律效果,以督促移送機關盡可能地將其所查知被付懲戒人的所有違失行為,同時或先後移送,使之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同時避免移送機關藉由分次移送,調控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處分的嚴重程度。職務法庭實務上即曾參考德國實務見解,認為前案已啟動懲戒訴訟程序,後案因未合於併案程序而需重啟懲戒訴訟程序時,應審視前案與後案所涉違失行為是否不具內在關連而有獨立性(例如曠職與貪污),倘屬不具內在關連而具有獨立性,懲戒權不生使用耗盡的問題,後案懲戒程序仍須啟動,僅後案懲戒程序應受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的拘束,須使被付懲戒人在懲戒程序所受之數個懲戒措施的結果,比起對之倘若僅進行單一懲戒程序而在同一時點接受的總體懲戒評價,不得為更不利(本院109年度懲再字第2號、109年度懲字第6號、109年度懲字第1號判決參照)。「如前案與後案所涉違失行為具內在關連而無獨立性(例如本案經移送7次辱罵當事人與併案部分另1次辱罵當事人的違失行為),則於前案7次違失行為即足處以相當的懲戒措施,即便法官還有其他1次的違失行為,對前案懲戒措施的決定已不生影響,其懲戒權力已使用耗盡,後案自不應再將之納入新的懲戒訴訟程序。又如前案僅移送1次辱罵當事人違失行為經認定不具懲戒的必要,或其懲戒措施屬輕微時,則後案的7次辱罵當事人違失行為乃屬嗣後發現且具影響性,其懲戒權並未使用耗盡,仍可起死回生地回復納入懲戒訴訟程序中,只是後案於懲戒措施的選擇上應就前案已施以的懲戒程度,予以考量為某種程度的減除而已。準此,本於實體法上『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於懲戒訴訟程上並不會使法官的同一違失行為,遭受到多次懲戒移送,置身於雙重處罰的危險,此亦不因該院是否准許移送機關併案而有不同,於移送機關對同一法官多次移送情形,亦同有適用。」(本院109年度懲字第6號判決參照)上開見解顯示,被付懲戒人部分違失行為經懲戒判決後,移送機關就該被付懲戒人其他未經移送的違失行為,在符合一定情形下,產生懲戒權耗盡的法律效果,即移送機關不得再開啟另一新的懲戒訴訟,追究被付懲戒人的責任。
㈣懲戒權耗盡的情形,依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及學說、實務見解,包括:⑴經懲戒判決的違失行為與其後另案移送的違失行為間,存有內在(數違反義務行為顯露出一定的傾向或人格特質,而非偶發或一次性的行為)或外在(時間及空間上)的關聯性,不得獨立分離時,後案另行移送的程序違法;反之,如前、後兩案移送的違失行為不具有內在或外在的關聯性,則無懲戒權耗盡的問題。⑵於前案懲戒訴訟審理中,移送機關無從知悉被付懲戒人尚有其他違失行為,因而無法追加移送者,不生懲戒權耗盡的法律效果;反之,如移送機關明知被付懲戒人另有其他違失行為,但怠於調查及追加移送,則懲戒權耗盡。此時,移送機關的有關公務人員,將產生違失責任。⑶移送機關知悉被付懲戒人尚有其他違失行為,但基於合義務性裁量,例如事證未臻明確,有調查必要,而無從即時追加移送,或有其他認為單獨移付懲戒為適當的事由(例如移送機關認為前、後兩案移送的違失行為不具有內在或外在的關聯性)等,亦得另行移送,不生懲戒權耗盡的問題;反之,移送機關的裁量有瑕疵,則懲戒權耗盡。⑷移送機關知悉被付懲戒人尚有其他違失行為,並聲請法院停止訴訟程序,預留追加移送的時間,惟法院審酌該部分違失行為對於懲戒處分種類的決定不具重要性(例如已將判處最嚴厲的懲戒處分),或預留追加移送的時間將延滯訴訟等,裁定不停止訴訟程序。在此情形,此部分違失行為得成為另案移送的標的,無懲戒權耗盡問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53條第3項規定)。⑸行政機關於行政調查,或法院於懲戒訴訟程序中,得基於部分違失行為的不法內涵輕微,不影響整體評價結果,而限縮程序標的,排除對懲戒處分種類之決定不具重要性的違失行為。在此情形,此部分違失行為產生懲戒權耗盡的法律效果,日後不得成為另案移送的標的(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2項及第56條規定)等等類型。上開情形,部分係由法律明定,部分係由實務見解發展而成。我國在未有相關法律明文前,以懲戒權耗盡限制移送機關另行移送的權限,尤應謹慎,僅能逐案依個案情形穩健發展。
㈤比對前案判決的移送事實(不含聲請併案部分)與本件移送事實,均是源自被付懲戒人承辦系爭緩起訴處分案件所生有關的偵查作為或不作為,倘均構成違失,或可認有內在關聯性,依上開德國懲戒權耗盡原則的內涵及上開本院判決見解,本件可能確實已懲戒權耗盡。然細查本件移送始末,移送機關其實於前案懲戒訴訟繫屬中,已於108年7月2日另行檢送調查報告,聲請本件移送事實部分併案審理。惟移送機關上開併案聲請,因未踐行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的審查程序,遭審理前案的職務法庭認定移送程序不合法,無從併案審理。移送機關不服前案判決有關併案審理須踐行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查程序的見解,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09年度懲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參審員 林照真 參審員 詹鎮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