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三號
- 上訴人
- 曹○○
- 選任辯護人
- 俞兆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四六六、八六六六、一○三七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曹○○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私行拘禁三罪(均累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累犯)罪刑(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未私行拘禁外勞,也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認係諉卸刑責之飾詞,無足憑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與W○○○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與上訴人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中之九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號(即原該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使外籍女子以假結婚名義來台,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此部分,桃園地院繫屬在先,檢察官復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追加起訴,亦經本件第一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無論犯罪時間、手段、罪名均迥不相同,顯難認係出於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與本件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兩案無裁判上一罪可言,非該案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已說明綦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法院所認管轄有無不當、受理或不受理訴訟有無不當,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對於蘇○○所犯妨害自由部分,雖與桃園地院審理中之前揭案件,嗣移送該院併辦關於妨害蘇○○自由部分之事實相同,然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涉嫌使外籍女子利用假結婚方式來台,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提起公訴,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繫屬桃園地院,該院依協商程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另涉犯多起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該院未及審酌,及另查獲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買賣人口罪嫌,認前揭桃園地院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六款規定,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六號判決,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該部分之判決,發回桃園地院更審,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現由桃園地院更審中)。前揭桃園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案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提起上訴,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就與本件同一事實之妨害蘇○○自由部分(即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四六六號案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然則上訴人本件犯行,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早於同年七月二日已向本件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公訴。顯然本件上訴人對蘇○○所犯妨害自由部分,繫屬台北地院在先,移送併辦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自應由台北地院(即本件第一審法院)審判之,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與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號係屬同一案件,且繫屬在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蘇○○、孟○○、陳○○(下稱蘇○○等三人)與證人簡○○、袁○○、W○○○、程○○、黃○○、馬○○之證述,又有卷附W○○○冒用馬○○名義偽造其「A○○」簡寫署押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結果,認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之基礎,並非僅憑蘇○○等三人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並以上訴人所提孟○○投保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投保單位為孟○○辦理健保轉入、轉出之手續而已,尚不足證明孟○○於該投保期間內,在投保商號或派遣工作地點服勞務之事實。另證人陳○○所指「SULIAMA」,如何認係孟○○(SILIAYAMAH)英文字母之誤拼,及蘇○○、孟○○二人於偵審中所指「BUDI」之人,如何判定即為陳○○(BUDIARTI RAMLI)等情,俱依卷內蘇○○等三人之證詞互相勾稽研判而為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再就蘇○○等三人於偵、審中之陳述,證人簡○○於審理中之證言,詳予推敲,認蘇○○等三人先後確遭上訴人拘禁於同案被告孟○甲(上訴人之母,已判刑確定)於台北市大安區○○街之住處地下室,並於拘禁期間受虐等情無誤。其等三人所證核與事實相符,且彼此間供述並無扞格之處。原審辯護人所為蘇○○等三人證述先後不一,前後矛盾之辯解,顯屬無稽,不足採信,詳予論敘、指駁,要與常情無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殊難認為適法。(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之查察結果,僅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專勤事務大隊轄下專勤隊員,依法執行查察居留之外僑是否實際居住於登記之居留處所。且查察記事欄之記載亦僅為訪查時之訪談內容,並無法據以證明同案被告劉○○於專勤隊員訪查當時確實之工作地點、內容至明。上訴意旨徒執卷附外僑居留資料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主張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來台,迄翌(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均居住於台北縣○○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期間與其夫劉○甲均在新○○餐廳工作,不可能同時受僱於頂好公司,而與上訴人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負責看管蘇○○等三人之犯行云云,所為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之規定,旨在使當事人及各訴訟關係人,得就各項證據資料之憑信性及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性表示意見,或請求調查反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以落實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俾法院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是所指適當機會,應由法院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程度而為判斷,祇要以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為已足,於每一證據調查完畢後立即行之,固無不可,但法院(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權,苟認數證據彼此間互相關聯,不宜強行割裂,而合併命辯論其證明力,亦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審於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檢察官及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即詢問檢察官、上訴人及其他被告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除當庭主張所提陳報狀檢附守成公司之收據得證明陳○○之工作地點外,並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嗣審判長隨即向上訴人及其他被告逐一提示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並詢問對於卷內有關證人之證述、卷附相關書證等有何意見,該審判筆錄亦記載斯旨,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與其他被告均就各次提示之卷證資料分別表示意見。於前揭各項證據調查完畢後,審判長再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期日所為卷證提示,與審判長就各卷證內容告以要旨,係屬虛晃一招,未予合法調查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傳喚不到」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證人孟○○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離境,有第一審卷㈦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孟○○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而觀諸其警詢筆錄,係自行向台北市大安分局報案時所製作,所為陳述自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且於警詢陳述時,尚未與外界接觸,所受干擾及所考慮之因素較少,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而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復參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其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說明甚詳。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要難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六)、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擇為起訴之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並無拘束力,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自明。亦即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符訴訟經濟之要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同案被告孟○甲、黃○甲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就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竟認係犯意各別,分論併罰。然原判決就孟○甲、黃○甲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認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犯罪手法亦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上訴人對蘇○○等三人妨害自由犯行,私行拘禁原因不一,手段互異、拘禁期間有別,因認係屬偶發事件,應分論併罰,故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適用。已為必要之論述說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七)、所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負其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與共同被告 W○○○間為犯罪之謀議,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理由內亦詳加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八)、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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