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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張春福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

上訴人
林崑隆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一、三七號,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崑隆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林榮輝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並無任何錄音留存於卷。林榮輝當時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再轉為證人訊問,該偵訊筆錄無錄音留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認為該筆錄有證據能力,並採認之,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林榮輝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係基於共同被告之身分接受法院之詢問,並非審理中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使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後所為之證人陳述,其內容並無擔保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亦未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該陳述自不得作為被告本人案件判斷之依據。上揭第一審準備程序,林榮輝及上訴人分別於上午及下午進行,林榮輝於上午所為之供述,未於同日下午向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告知,導致上訴人就林榮輝於準備程序中對上訴人不利之陳述,並無任何辯解或詰問之機會,原審逕自採認林榮輝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即有採證違法之違誤。㈢、依通聯紀錄顯示,林榮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日間,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只有八通,且通話成功者僅有三通,其通話之時間各分別為十秒、七秒及十秒。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三日間,雖有十通通聯紀錄,然僅有四通通話成功,通話時間各分別為七秒、二十七秒、九秒及二十三秒。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此短短之通話時間,實無可能就買票之細節、人數、方法等為詳細之討論。況且分別僅有三通、四通通話成功,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多次相互聯絡」、「頻繁相互聯絡」差距甚大,林榮輝與上訴人間是否多次相互聯絡,尚非毫無疑竇,不應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就此亦有違法。㈣、縱使林榮輝於偵訊、準備程序所供可採,然林榮輝為共同正犯,為保障上訴人及本案其他共犯之利益,林榮輝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林榮輝與上訴人顯然具有對向性之關係,自有可能嫁禍上訴人而虛偽陳述,是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惟遍查全卷,除林榮輝之自白與供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涉案,而其他一切證據,包括扣案之買票錢,黃添丁等受賄者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張淑芬之供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涉案,原判決引用林榮輝前揭通聯紀錄,亦無法佐證林榮輝所述為真。原判決僅以林榮輝之供述,即認定上訴人涉案,所引用之補強證據又無證明力,且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㈤、細繹林榮輝第一次警詢錄音光碟之譯文,其於警詢之初所供與其接洽買票事宜之人,應非上訴人而另有其人,即其所稱之「公所朋友」(指鍾聯春)。而於警員進一步逼問「沒關係,我們現在把他講清楚啦。是誰找你幫忙?是林崑隆?」等語時,林榮輝立即脫口而出「不是,那是朋友啦……」,而且此處之「朋友」,顯然與林榮輝該次警詢前段所脫口而稱之「公所朋友」係屬同一人,林榮輝從未供稱係上訴人要求其幫忙買票等情。嗣後之詢問,警員均以誘導方式將提問語句改為「林崑隆及他太太請你幫忙」,自行將上訴人加入問話內容中,羅織上訴人入罪。上訴人因此遭受到連串之警詢、偵訊,甚而遭到起訴而入罪。由該筆錄勘驗結果均可明確顯示與林榮輝接觸、洽談買票事宜者,係林榮輝所提到之「公所朋友(鍾聯春)」,而非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予採信,而僅將前述違法之林榮輝於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作為證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既有「鍾聯春」之人,非無傳喚其到庭接受調查詢問之可能,而該證據顯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此屬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職權調查之事項,然原審並未傳喚其到庭作證,顯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㈦、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8之受賄人謝穛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家中有伊與配偶兩票而非一票,然原判決卻於附表編號8之備註欄記載「謝穛惠戶內僅有一票」

,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㈧、原判決記載:前揭附表編號「1至12」受賄人中之黃添丁、黃添根、黃曾鬆、阮汶玲、黃東仁、黃東印、林忠叡、謝穛惠、黃宗化、邱吉次、蔡中良等十一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惟同列為受賄人之張秋霞收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賄賂而允諾投票予葉瑞鐘部分,檢察官有無併予緩起訴處分,未據敘明,而謂:「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且因檢察官已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然法院如何裁定?有無連同張秋霞部分一併裁定沒收確定,殊不明暸,此部分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㈨、原判決認定由張淑芬交付林榮輝用以行賄買票之金額為二萬七千元,既認黃添丁等十二人所收受之賄賂為各一千元,金額共為一萬二千元,其餘一萬五千元,或供行求或預備行賄之用,已全部扣案,乃宣告:「扣案共新台幣一萬四千元沒收」,並未說明其理由,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及其宣示之主文,不相適合,應認為判決所載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㈩、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接續預備犯投票行賄罪、行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論以交付賄賂之包括一罪。詎其理由內有:「林崑隆與同案被告張淑芬、林榮輝間,就渠等向附表受賄人欄所示黃添丁等十三人賄選之犯行,及上開被告等三人與附表編號5至7、9、10、12所示之受賄人黃東仁、黃東印、林忠叡、黃宗化、邱吉次、張秋霞間對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受賄人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預備行賄之犯行,暨附表編號13部分並與張秋霞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述。所載「適用之法律」之理由與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有矛盾。

、附表編號8記載謝穛惠「戶內僅有一票」,為何收受賄賂二千元?附表編號9黃宗化收受二千元之賄賂,其備註欄則記載:「除黃宗化一票外,其餘一千元另轉交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然黃宗化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共有黃蒼田、黃柏荃及黃富典三人,非僅一人,又載:「黃宗化事後均未轉達,上開有投票權之家屬對賄選之事均不知情」;另附表編號5黃東仁、編號6黃東印、編號7林忠叡、編號10邱吉次、編號12張秋霞部分之備註欄,亦均記載:「上開有投票權之家屬,對賄選之事均不知情」,實情如何?無從理解。慣例上,行賄買票者向以戶為單位,僅向住戶之一人行賄,交付賄賂,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殊無託收賄人「預備行賄」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道理。且上訴人一再述稱:「我是冤枉的」、「打電話給林榮輝,是因為有喪事的關係」,「沒有買票」、「有打電話,但沒有碰頭」、「擔任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要處理的事情滿多」、「林榮輝警詢錄音光碟顯示其說詞反覆不定,有誘導之嫌,不實在」、「我太太所做的事情,之前我也都不曉得」等語。而林榮輝警詢說詞反覆不定,並有誘導詢問之瑕疵,其於原審證述:「林崑隆打電話給我時,我沒有答應幫忙」、「我爸爸、媽媽相距十幾天過世,辦完喪事的時候,好像二十八日了,哪有心情去講這種話或是做這種事」等語;黃東印之子黃憲章證稱:父親讓我們自己選擇自己想要的候選人,當時「我在外縣市上班」等語;黃宗化之子黃柏荃證稱:「我沒有去選」、「我長年都在外面工作」等語;另黃富典於九十八年底選舉時在監執行;黃蒼田亦證稱:「都在外面工作」等語。實際上,自卷內資料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與黃東印及黃宗化等「預備」向黃憲章、黃柏荃、黃富典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犯行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予注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訓示規定有違,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失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其妻張淑芬及其友人林榮輝(後二人所犯投票行賄罪,分別經原審及第一審判刑確定)均為第十六屆南投縣鹿谷鄉鄉長選舉登記第一號候選人葉瑞鐘之支持者,上訴人且為葉瑞鐘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渠等為使葉瑞鐘順利當選,欲對每一投票權人以一千元之金額行賄,上訴人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撥打電話予林榮輝,要求林榮輝代為向居住於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林榮輝住處附近之選舉權人買票(行賄),再由張淑芬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九時五十八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榮輝約定見面之地點後,在鹿谷鄉興農巷巷口,交付二萬七千元予林榮輝,委由林榮輝交付予鹿谷鄉鹿谷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作為其他有投票權人於前開鄉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葉瑞鐘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賂。上訴人、張淑芬與林榮輝即共同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或預備行賄之單一犯意聯絡,明知黃添丁、黃添根、黃曾鬆、阮汶玲、黃東印、黃東仁、邱吉次、黃宗化、謝穛惠、林忠叡、蔡中良、張秋霞、張志寬及其等戶內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家屬,均為對上開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竟由林榮輝接續於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賄賂予如附表受賄人欄所示之黃添丁等人,約其等均投票給葉瑞鐘,另囑咐如附表編號5至7、9、10所示之受賄人黃東仁等五人應將所收之賄賂,轉交予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應投票予葉瑞鐘,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黃添丁等人分別收受前開賄賂後,乃允諾投票予葉瑞鐘或應允代為轉交賄賂予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惟黃東仁等五人事後均未轉達及將賄賂轉交予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黃添丁等人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先交付三千元之賄賂予張秋霞,除囑咐張秋霞於前開鄉長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葉瑞鐘外,另囑咐張秋霞應將所收賄賂,轉交予其家中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應投票予葉瑞鐘,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張秋霞收受前開賄賂後,乃允諾投票予葉瑞鐘並應允代為轉交賄賂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惟張秋霞事後未轉達及將賄賂轉交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③林榮輝同時再交付一千元予張秋霞委其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弟張志寬,作為張志寬投票予葉瑞鐘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賂,而張秋霞收受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轉交予張志寬(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張志寬於上開鄉長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葉瑞鐘,而對張志寬行求賄賂。惟張志寬並無收受該一千元賄賂之意,乃將該一千元賄賂交還予林榮輝不知情之妻陳春蓉。

嗣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受賄人欄所示黃添丁等十二人所提出之賄賂,及張志寬退還予林榮輝之賄賂一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接續犯理論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訴人坦承其為葉瑞鐘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及有與林榮輝聯繫請其拉票等情。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淑芬於第一審、原審之前審坦承有交付二萬七千元予林榮輝委託其向鄰人買票等語。林榮輝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坦承收受張淑芬上開款項並轉交予證人黃添丁等人並請託渠等及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與鄉長候選人葉瑞鐘,核與證人黃添丁、黃添根、黃曾鬆、黃東印、黃東仁、邱吉次、林忠叡、蔡中良、張秋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黃宗化、謝穛惠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張志寬、陳春蓉、蕭玥、黃威達、黃瀚瑩、黃馨儀、黃笑、彭素珍、黃憲章、黃憲政、林張素慧、黃蒼田、黃柏荃、黃富典、林金葉、葉寶珠、秦君婷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葉瑞鐘競選鹿谷鄉長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影本、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函送之鹿谷鄉鄉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及鹿谷鄉鹿谷村選舉人名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賄賂金額欄所示黃添丁等十二人分別收受之賄賂、張志寬退還予林榮輝之一千元賄賂可佐。㈡、上訴人雖否認對其妻張淑芬與林榮輝間之買票行賄一事知情,惟此已據林榮輝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上訴人與林榮輝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佐。林榮輝雖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上訴人在電話中說「麻煩伊一下,是叫伊幫忙;不可能在電話中明白的說買票,也沒有當面跟伊說要幫忙買票,……張淑芬拿錢給伊時,沒有說這是要買票的錢」云云;張淑芬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上訴人不知道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拿二萬七千元給林榮輝,伊並未擔任葉瑞鐘競選總部的人員,伊拿二萬七千元給林榮輝買票的事,沒有跟上訴人商量,二萬七千元是平常的家用金,伊沒有用過自己的行動電話與林榮輝聯絡,伊經過林榮輝家時,有跟他說要幫忙買票的事云云。惟張淑芬既非葉瑞鐘之助選員,豈可能甘冒觸犯投票行賄罪責之風險,獨自以其家用金為葉瑞鐘買票(賄選)?且林榮輝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曾表示張淑芬有事先囑託其代為買票之情,張淑芬前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未曾提及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前即已先至林榮輝住處囑託林榮輝代為買票賄選之事,而在林榮輝證述與其幾無電話聯絡後,始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其之前經過林榮輝住處時,即曾囑託林榮輝代為買票等語,難認為真實。再參以林榮輝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張淑芬平常沒有交往,平常跟伊聯絡的是上訴人等語。且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多次提及張淑芬時,亦均係以「林崑隆的太太」稱之,張淑芬亦自承與林榮輝間並無特別私交等語。而上訴人於前開鄉長選舉期間,曾多次撥打電話予林榮輝,要求林榮輝注意葉瑞鐘之競選對手有無賄選,嗣林榮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早上,接獲通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前,上訴人又撥打電話予林榮輝,確認林榮輝是否為警傳喚等情,業據林榮輝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依卷附二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確曾多次相互聯絡,上訴人於其妻張淑芬將賄款二萬七千元交予林榮輝發放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當天十五時四分許,並曾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林榮輝持用之行動電話,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上迄同年月四日上午,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林榮輝持用之行動電話間,更有頻繁相互聯絡之情形。由此可見張淑芬與林榮輝間僅為泛泛之交,反而係上訴人與林榮輝於前開鄉長選舉期間屢有就選舉事宜相互聯絡之情形,彼此往來密切,而投票行賄罪乃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行賄者為免事跡敗露,共犯彼此間必為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者,張淑芬證稱其以個人家用金供作賄選款項,未經徵求其夫(上訴人)之同意,即自行委託一僅有生意往來之人代為發放賄款,實與常情有違。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確有委託林榮輝代為買票(行賄),再由其妻張淑芬將買票之賄款交予林榮輝進行買票(行賄)。上訴人與張淑芬、林榮輝間當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林榮輝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已事先以電話囑其代為行賄,其嗣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上訴人有直接囑託其代為買票賄選云云,然經詢以上訴人與其電話聯絡之談話內容,則屢以「沒有印象」、「沒有跟我說什麼」、「我不知道什麼事」等語含糊帶過,復證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並未與其電話聯絡云云。其陳述前後反覆不一,有為迴護上訴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陳述之情形,顯見林榮輝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並無足採。㈢、上訴人之辯護人指稱本件指示林榮輝買票(行賄)者,實際上應另有其人云云。然張淑芬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以電話聯絡林榮輝,約定見面之地點後,即在鹿谷鄉興農巷巷口,交付二萬七千元之賄款予林榮輝,再委由林榮輝進行買票(行賄)事宜等情,經張淑芬、林榮輝供認在卷。且觀諸原審前審勘驗林榮輝調查筆錄之錄音內容:「(問:你幫鄉長候選人葉瑞鐘向前述黃添丁等四人買票賄款來源為何?誰給你錢的?你是說是代表林崑隆他太太?他也住你厝邊?)我不知道他太太的名字,她住加油站附近,一段路」、「(問:他給你就馬上發?)嗯,跟你講說我厝邊也沒幾個。」、「(問:金額若干?買票錢是林崑隆的太太?)唉……都碼是人情。」等語,可徵林榮輝於警詢中已明確回答其因宥於人情,始會收受上訴人之妻張淑芬交付之賄款。況林榮輝於原審審理中亦再度重申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確實有打電話要伊幫忙,其後張淑芬就交付賄款給伊等語,並未曾指認指示其賄選者另有其人,且本件交付賄款予林榮輝者,為上訴人之妻張淑芬,張淑芬又非候選人葉瑞鐘之競選幹部或擔任其他助選之職務,他人如欲要求林榮輝代為發放賄款,大可自行發放,豈會透過張淑芬轉交增加賄選犯行暴露之風險。是辯護人前開辯護,與常理有違,難予採認。㈣、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12部分犯行,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囑咐附表編號5至7、9、10、12所示之受賄人應將所收之賄賂轉交予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惟事後均未轉達及將賄賂轉交予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行,因張志寬並無收受賄賂之意並已退還賄款,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上訴人對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受賄人行求賄賂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與張淑芬、林榮輝主觀上基於使第十六屆南投縣鹿谷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葉瑞鐘當選之單一犯意,而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僅有行為階段之不同,皆為對同次選舉投票行賄之行為則無二致,渠等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包括一罪。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逕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證據之林榮輝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偵查中證詞,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林榮輝並依法令其具結者(見九十八年度選他字第一六九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該證言並非以被告身分應訊而為,原難比附援引,且該偵查中證詞已依法令證人具結,證人亦無主張該部分之證述有違反其自由意志,則縱令檢察官對其訊問時無錄音檔可資核對,仍難謂該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上訴意旨以該偵查中證詞無錄音可資比對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林榮輝已於偵查中具結供證,復於法院審判中,再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詰問,原審法院就其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依據,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另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縱有不當,然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林榮輝雖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然其偵查中依證人地位具結所為之證言,為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如前述。原判決參酌林榮輝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及通聯紀錄、張淑芬之證詞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並非僅以林榮輝之上開證詞為唯一之證據。至於原判決另引用林榮輝在第一審準備程序,未經具結之陳述,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固有未當,然除去此部分供述為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陳,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據之調查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未調查之證據,如不影響於判決主旨,不容指為違法。林榮輝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已就其所稱之「公所朋友」

(指鍾聯春)一詞證稱與本案無關係等語(見原審更㈠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背面至第一五三頁),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所謂之「鍾聯春(或莊連春)」其人聲請傳訊調查,且已表示不用傳訊該人為證人(見原審更㈠審卷第一五五頁)。於原審審判期日,訊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更㈠審卷第二一五頁),則原審認與待證事項無關,或與本件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而未予調查,縱未說明其理由,亦非屬理由不備。而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以林榮輝警詢所稱之「公所朋友(指鍾聯春)」未為傳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附表編號8謝穛惠戶內僅有謝穛惠一人(見原審更㈠審卷第八十三頁),且選舉人名冊亦僅登載該戶內僅有謝穛惠一票(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雖謝穛惠證稱其妻亦有投票權云云,然原判決依上開卷證資料而認該二千元均係為謝穛惠一票而交付、收受之賄賂,尚難認係與卷證資料有殊。又附表編號9備註欄所記載黃宗化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共有黃蒼田、黃柏荃、黃富典三人,核與選舉人名冊記載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然因黃宗化僅向林榮輝稱其子黃富典有一票,故由林榮輝交付黃宗化二千元,業據黃宗化及林榮輝於第一審時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四頁、第一八一頁),原判決乃以二千元計算該戶之賄款金額,亦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判決雖就此部分未為敘明,略嫌疏漏,惟與判決主旨既無影響,自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㈤、本案檢察官已就緩起訴之黃添丁及張秋霞等十二人收受賄款部分另案聲請沒收,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年度審聲字第一○二號裁定沒收。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敘明(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二頁第四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張秋霞收受賄賂部分是否為沒收,予以敘明云云,顯非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且原判決未諭知沒收,尚非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此部分上訴意旨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該罪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之預備賄選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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