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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殺人未遂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陳宏卿劉興浪江振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
莊博凱
自訴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訴人
李孟融
自訴代理人
李錫永律師
自訴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上訴人
鄭運陽
自訴代理人
申 哲律師
上訴人
陳鈞惠
自訴代理人
洪旻郁律師
上訴人
蘇俊雄
自訴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自訴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上訴人
黃昰森
自訴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上訴人
林明慧
自訴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自訴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上訴人
江博緯
自訴代理人
梁水源律師
自訴代理人
陳仁豪律師
上訴人
潘 寬
上訴人
李昇璋
上訴人
李宗霖
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共同自訴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共同自訴代理人
熊依翎律師
上訴人
吳濬彥
自訴代理人
張靜如律師
上訴人
任元平
上訴人
陳冠宇
自訴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上訴人
尹新堯
自訴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被告
江宜樺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被告
王卓鈞

      黃昇勇

      方仰寧

      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位處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

      路口附近之不知名指揮官(姓名年籍均不詳)

      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位處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

      路口附近身著鎮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上訴人之警員

      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

      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位處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

      岔路口附近之不知名指揮官(姓名年籍均不詳)

      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位處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

      岔路口附近身著鎮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上訴人之警

      員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自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巳○○、午○○、未○○及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丁○○、戊○○、庚○○、辛○○、壬○○、子○○、己○、寅○○、卯○○、辰○○、丙○○、丑○○及癸○○(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略以: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自訴,嗣由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裁定發回台北地方法院,現由台北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案件審理)裁定之犯罪被害人為周榮宗(已死亡,現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聲明承受訴訟)、一○三年度自字第六一號案件之犯罪被害人為周倪安,本件之被害人則為上訴人等多數人,上述三案(指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自字第一八、六一號案件及本案)之被害人顯然不同;且上述三案之犯罪主體、時間、地點、指揮手段、共犯型態等犯罪事實互異,縱然該三案有部分之被告相同,仍非同一案件。況縱認該三案係屬同一案件,惟因前兩案均未經法院認定有罪,即無不可分關係,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參照該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等章節名稱、用語為「第一審」、「公訴」及「起訴」;以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法條文字「起訴時…」,依文義解釋,所謂「起訴」,應指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包括犯罪被害人依法提起自訴在內;再者,自訴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四條之特別規定,可資適用,上開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不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之列。綜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指「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僅限於公訴程序有其適用,尚不包含自訴案件在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可知,自訴人與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之強制處分權能、控訴能力,明顯不相當,亦見自訴程序與公訴程序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有關相同事項始有準用之意旨,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有關公訴之規定,自不能準用於自訴程序。抑有進者,基於憲法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為合憲性解釋,被害人應享有平等之訴訟權能,禁止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不能僅因被害人提起自訴動作之遲速,而導致有多數被害人之訴訟權產生差異之不平等情事。㈢、退步言,縱認本件與現正繫屬於台北地方法院之該院一○四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一○三年度自字第六一號案件為同一案件,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本件移送台北地方法院與上開二案件併予審理,俾保障上訴人等之訴訟權。第一審就本件自訴逕為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顯然不當操作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過度限制上訴人等之自訴權,使上訴人等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無從行使,而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㈣、上訴人等因本件身體法益已受第一次侵害,本件案發後,檢察官復未踐行其偵查義務,足見有透過自訴程序以彌補檢察官濫權不起訴之弊。倘無法讓上訴人等循自訴程序開啟訴追程序,不啻為第二次侵害,原審就本件自訴逕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受理判決,違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七條要求締約國須確保人民有權就所遭酷刑或非人道待遇提起訴訟救濟、司法機關應迅速進行公正調查之規定,暨聯合國大會決議等諸多國際人權文件對公政公約第七條之原則要求云云。

惟查:㈠、「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is in 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 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故有一行為不能重複追訴處罰之原則。另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益徵「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而我國對於犯罪之追訴,採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追(自訴)併行制,上揭條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準用之。至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同一案件如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請求等,乃規範同一案件公訴、自訴競合時之適用原則。上訴意旨認為自訴不得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或認為前述規定,應於前案判決有罪後,始有適用云云,依上述說明,容屬誤解。㈡、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本件上訴人等係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自訴;而周榮宗於同年四月一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之一○三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更審案號為一○四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案件,被告均包括巳○○、午○○及申○○三人;另周倪安於一○三年四月十八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之一○三年度自字第六一號案件,被告均含未○○。而本件與上開二案件所自訴之犯罪事實皆為巳○○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下令午○○加派警力限時強制驅離在行政院前之民眾,並由午○○、未○○及申○○等人分層執行,造成聚集在行政院院區內外之周榮宗、周倪安及上訴人等生命、身體受侵害之同一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前後三案所訴基本社會事實皆係巳○○、午○○、未○○及申○○等公務員以一強制驅離之決策行為,同時侵害該三案被害人等之個人法益,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說明,當係同一案件無訛。台北地方法院更審之一○四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案件,本應就巳○○、午○○及申○○被訴之全部事實為審判;同法院一○三年度自字第六一號案件,則應就未○○被訴之全部事實為審判,且上述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於審判程序中傳喚上訴人等到庭調查或陳述意見,即無礙於上訴人等之訴訟權保障。是以上訴人等就巳○○、午○○、申○○及未○○部分,於周榮宗、周倪安合法自訴後,再行提起本件自訴,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與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對於此部分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被告即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位處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路口附近之不知名指揮官,及身著鎮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上訴人等之警員數名;暨同日位處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不知名指揮官,及身著鎮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上訴人等之警員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乙○○、己○、寅○○、卯○○及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即「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位處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路口附近之不知名指揮官及身著鎮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自訴人之警員數名;暨同日位處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不知名指揮官及身著鎮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自訴人之警員數名」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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