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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江振義陳宏卿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上訴人
廖文俊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訴人
許倫凱
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訴人
賴秋湖
上訴人
羅有展
上訴人
黃永昌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訴人
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華明
上訴人
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石春磊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訴人
石春磊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訴人
彭春龍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訴人
鄭永宏(原名鄭豐智)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上訴人
張勝堯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訴人
廖苡伶

      胡蓮春

      廖文達(已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死亡)

      尹振紘

      佘永欽

      張偉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訴字第1809、1822、182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14號,102 年度偵字第633 、701 、2521、2996、3460、3485、3530、3898、3916、4000、4197、4312、4319、4390、4401、4409、4416、441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966、3967、4000號,103 年度蒞追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廖文達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廖文達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 條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亦準用之。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3 條第5 款、第398 條第3 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廖文達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廖文達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3 罪,依序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 千元折算1 日。

廖文達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同年12月7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廖文達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貳、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許倫凱、賴秋湖、羅有展、黃永昌、石春磊、彭春龍、鄭永宏〈原名鄭豐智〉、張勝堯、尹振紘、佘永欽及張偉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許倫凱、賴秋湖、羅有展、黃永昌、石春磊、彭春龍、鄭永宏、張勝堯、尹振紘、佘永欽及張偉國(下稱廖文俊等14人)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其中廖文俊就原判決事實四部分並與未滿18歲之少年廖○○〈名字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共同為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廖文俊等14人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論廖文俊等14人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七、九、十、十三、十五、十六、十九至二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除羅有展及黃永昌就原判決事實二之㈡部分、羅有展就原判決事實三部分及鄭永宏就原判決事實四之㈠部分之罪並非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外,其餘上開上訴人所犯各該部分均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許倫凱、尹振紘、鄭永宏及張偉國係累犯),復合併定廖文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7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 千元折算1 日;廖苡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30萬元,復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 千元折算1 日;胡蓮春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許倫凱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6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 千元折算1 日;賴秋湖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90萬元;羅有展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月,併科罰金40萬元,並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 千元折算1日;尹振紘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3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 千元折算1 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廖文俊、廖苡伶及胡蓮春於原審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許倫凱、賴秋湖、羅有展、黃永昌、石春磊、彭春龍、鄭永宏、張勝堯、尹振紘、佘永欽及張偉國等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分別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

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就各該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46 頁標題七及第347 至350 頁之標題伍)。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對於廖文俊等14人科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許倫凱上訴意旨均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在本質上具有複次性與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多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應認為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本件伊等反覆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不因中間是否為警查獲而有不同,乃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顯有違誤云云。

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判決於其事實三內以括弧說明伊等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下稱前案)判刑確定,而本件原判決認定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本案,自不得再就本案予以論罪科刑,乃原判決未就本案予以諭知免訴,而為伊等有罪之判決,亦有違誤云云。

廖文俊其他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為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盛公司)及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之負責人,但事實上有決策權者為陳重修(業經判刑確定),其負責常盛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申請、軟硬體設施之建立及環保業務之規劃等,另下游土方業者於領款前均與陳重修聯絡,足見其涉案甚深,然原判決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復宣告其附條件緩刑5 年,卻合併定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為其執行刑之2 倍,已有不公。何況伊於原審審理期間因財產遭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查封而無從支付賠償金,惟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5 年5 月25日與億豐公司達成民事賠償和解,願(與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連帶給付億豐公司1,989 萬2,984 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可稽,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開和解筆錄,遽予量處重刑,殊有未合云云。

廖苡伶、胡蓮春其他上訴意旨均略以:伊等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惟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5 年5 月25日與億豐公司達成民事賠償和解,願(與廖文俊及廖文達)連帶給付億豐公司1,989 萬2,984 元,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上開民事和解筆錄,已嫌未洽,且伊等雖與廖文俊有親屬關係,但僅係常盛公司員工,聽從廖文俊指示行事,並按月領取薪資。乃原判決合併定胡蓮春及廖苡伶應執行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及有期徒刑2 年8 月,相較於其餘員工范國基、李亦盛(均已判刑確定)等人所量處之刑期僅為有期徒刑1 年至1 年10月,顯有過重。另胡蓮春現須照料2 名未成年子女,如入監執行,子女將頓失依靠,請從輕量刑云云。

賴秋湖及黃永昌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判決認定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所為採樣程序,未全然符合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及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雖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審酌其污染環境及違反程序情形,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上開廢棄物採樣均具有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並未說明上開督查紀錄、稽查工作紀錄及檢測數值,如何得以認定為「侵害大地自然環境、嚴重影響生態保育至深且鉅」及「污染環境綿延不絕,亦非表面清除即可回復」,遽採為不利於伊等認定之依據,殊屬可議云云。

賴秋湖、張勝堯及羅有展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判決援引環保署102 年1 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主旨略以:有關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等旨),認定本件系爭廢棄物非屬可再利用之資源,而係事業廢棄物,而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惟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發生於100 年及101 年間之事,顯在環保署發布上開函文之前,原判決引用行為時不存在,伊等無從知悉之函文作為不利於伊等認定之依據,顯有違誤云云。

黃永昌其他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惟伊僅有國中學歷,並無專業知識,亦無處理廢棄物之經驗,更遑論受僱期間係自100 年1 月5 日至同年2 月8 日止,僅聽從羅有展之指揮處理相關廢土事宜,胡小蓁(已判刑確定)復向伊表示該廢土是基肥花土(即有機肥料土方),羅家豐(已判刑確定)亦表示該廢土係與光合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光合公司)簽約取得之合法再利用產品,可見伊主觀上確無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犯罪之認識與故意,原判決遽論伊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顯有未合云云。

張偉國、佘永欽上訴意旨均略以: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而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第1 目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黃永昌之攪拌行為,並未改變和成公司污泥之性質,亦非中間處理行為,卻又認定伊等觸犯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罪,殊有未合云云。

佘永欽其他上訴意旨略以:賴秋湖係犯非法清理廢棄物3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並獲判緩刑宣告。而伊並無前科,且僅犯非法清理廢棄物1 罪,雖亦獲緩刑宣告,但原判決對伊所量之刑,顯然較重於賴秋湖所量之刑,自有未當云云。

張勝堯其他上訴意旨略以: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及悅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城公司)均為光電業,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合成公司)則為聚酯業。而光電業與聚酯業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 項所規定之「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亦非環保署103 年環署廢字第1030008144E號函所列舉之產業,僅有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 項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是友達公司、華映公司及悅城公司等所排放之廢棄物,並非全然屬於事業廢棄物,原判決認定和成公司所堆置常盛公司之汙泥,均屬事業廢棄物,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未當云云。

羅有展其他上訴意旨略以:乙級廢棄物處理廠為賺取事業單位之處理費(每噸高達2 千元至3 千2 百元),其利益遠大於生產再生利用產品可得之利益。因此,乙級廢棄物處理廠付費給下游買家(每噸不到1 千元),以消化庫存及符合環保要求,並增加賺取事業單位處理費之機會,而形成「賣家付費給買家」之特殊情形,實為國內業界皆知之事,且為目前國內乙級廢棄物處理廠運作之真實狀態。乃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以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若屬可再利用之資源,理應由買方韋國企業社支付費用予賣方和成公司,惟本件和成公司卻付費給韋國企業社,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云云,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未當云云。

彭春龍、石春磊上訴意旨均略以:㈠、伊等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與廖文俊等常盛公司員工及廖子媞等和成公司員工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行為,行為互殊、目的不一,係對向犯而非聚合犯,應不成立共同正犯,乃原判決認定伊等與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員工均成立本件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殊屬可議。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及後段之罪,行為態樣不同,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若同時具有前段及後段之行為,應論以數罪,並予以分論併罰。乃原判決就伊等之行為(同時符合該條第4 款前段及後段)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亦有未合云云。

彭春龍其他上訴意旨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係以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為犯罪主體,為身分犯,縱認伊與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員工成立共同正犯,然伊既未取得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係無身分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亦有違誤云云。

鄭永宏上訴意旨略以:㈠、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對原判決事實四之㈠所載自和成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彰化縣埤頭鄉○○路○○○段000 地號,及同縣溪州鄉○○○段000-00地號(下分稱○○○段000 地號及○○○段000-00地號)土地堆置等情均坦承不諱,但伊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證稱有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段000 地號傾倒。此有可能係因伊已承認有自和成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段000-00地號堆置,而未注意要否認有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段000 地號傾倒所致。何況關於○○○段000 地號部分,許倫凱之證詞僅提及鄭一昌(業經判刑確定),並未提及伊,乃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伊有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段000 地號傾倒之犯行,自有未合。㈡、伊僅係單純受僱之司機,受父親鄭一昌指示,而為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載運廢土污泥行為,所為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構成要件,是否併符合於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構成要件,顯有疑問,乃原判決並未加以釐清說明,遽認伊所為符合上開「清除」、「處理」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當云云。

許倫凱其他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稽查紀錄分別由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或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之稽查人員所為,渠等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故渠等所製作之稽查紀錄,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乃原判決遽依上述規定認本案稽查紀錄及依稽查紀錄所為採樣之檢測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伊犯罪之證據,顯有違誤。㈡、原判決附表七編號32記載鄭志宏所駕駛車號為000-00,子車車號為○○-00之營業曳引車,靠行於共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共俊公司),有至和成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段0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之行為,但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卻係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之紀錄,而非共俊公司之紀錄,自有未合云云。

石春磊其他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法院於103 年6 月24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廖文俊,然並未通知伊或伊之辯護人到庭,伊不知廖文俊於上開審理期日到庭之證述內容為何,亦無從對廖文俊行使對質詰問權。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雖有提示廖文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然僅包裹式提示上述筆錄,並未明確告知廖文俊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不利於伊,亦未詢問伊是否行使詰問權,且伊並未明示捨棄對質詰問權,乃原判決遽以廖文俊於第一審之證詞,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不當剝奪伊之對質詰問權。㈡、原判決事實認定林忠材(業經判刑確定)係健銘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仟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並非常盛公司或和成公司之員工。且原判決理由欄亦說明伊與廖文達、廖子媞、陳重修、林忠材就事實三即其附表二編號1 至28、30至55所示各該犯罪主體之人為共同正犯,然其附表二編號1 至28、30至55所示之犯罪主體欄卻未一併將林忠材列入,其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云云。

尹振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許倫凱、賴秋湖、洪天城(業經判刑確定)之證詞,認定伊知悉彰化縣○○鄉○○路00號廠房(下稱○○路00號廠房)係用以堆置事業廢棄物,惟伊於原審聲請傳喚曾為許倫凱刑事案件辯護之王上律師,以證明許倫凱於103 年與王上律師討論案情時,曾提及伊係被冤枉等語。原審未傳喚許倫凱及王上律師到庭究明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有可議。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且均係侵害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僅為一次評價,論以集合犯一罪。原審自應就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其他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42號)與本案一併予以審判,乃原判決未就伊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其他案件與本案一併判決,亦有未當。㈢、伊於本案審理期間,有清除○○路00號廠房廢棄物之意願,但所有現金及不動產均遭億豐公司假扣押查封。伊屢請該公司撤銷查封,但均為該公司拒絕,並於假扣押2 年後始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伊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賠償1,989 萬2,984 元,經多次協商後,於105 年6 月1 日始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伊同意給付億豐公司220 萬元,億豐公司自行清理上開廠房內之廢棄物,並不再追究伊之刑事責任。茲億豐公司已於105 年9 月1 日領取清理費220 萬元,伊形式上雖未清除廢棄物,但與已清除廢棄物之結果並無不同,原判決未及對伊為緩刑宣告,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惟集合犯之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並非漫無限制,亦非為警查獲後,其後所有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仍可與查獲前之行為成立集合犯。否則將造成行為人被查獲1 次,其後所有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立場。原判決以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許倫凱及尹振紘等為警查獲之時點,切割渠等集合犯之犯意,而分別成立數個集合犯,於法並無不合。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許倫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將渠等全部所為合併成立一個集合犯有所不當,以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上訴意旨以渠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前案判刑確定,本件渠等所為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本案部分未諭知渠等免訴為不當;暨尹振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將其繫屬於其他法院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案一併予以判決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同案被告間,其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法院於審理不同被告時,基於個案情節之不同及審判獨立之原則,其量刑之結果難免有所差異,茍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輕重失衡者,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分別量處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及佘永欽如原判決主文編號二至四及二十五,即其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二十一所示之刑,復合併定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之應執行刑(見原判決第371 頁第1 行至第372 頁第18行、第374 頁第14行至第376 頁第24行、第377 頁第4行至倒數第3 行)。核其所量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係在法定範圍內,既無明顯失輕或失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及佘永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共同正犯間之量刑不公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本院為法律審,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及尹振紘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時始提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筆錄,而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予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彰化縣環保局及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之相關督查紀錄及稽查工作紀錄等均有證據能力一節,原判決已敘明賴秋湖於原審雖曾爭執上開檢測報告等之證據能力,惟於104 年7 月23日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均不爭執。另關於黃永昌部分,則僅爭執黃永昌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除此以外,對原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0頁第10行至第44頁第12行,第49頁倒數第3 行至第50頁第7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賴秋湖及黃永昌於原審既不爭執上開相關督查紀錄及稽查工作紀錄之證據能力,渠2 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指摘原判決認定上開相關督查紀錄及稽查工作紀錄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依憑許倫凱、賴秋湖及羅有展之證詞,及環保署102 年1 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主旨略以:有關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等旨。),暨審酌常盛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若屬可再利用之資源,理應由旭鴻公司支付費用予常盛公司,何以反而由常盛公司支付處理費用予旭鴻公司?此顯係因常盛公司所提供名為「產品」之物,實屬廢棄物,為無從再利用之資源,故尚須付費予提供土地之旭鴻公司,且由旭鴻公司收受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流程以觀,核與污泥業者支付金錢補貼,而由下游俗稱「土尾」業者代為處理廢棄物之情形相符。況羅有展載運廢土回填,即可獲得利潤,其對於所載運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自難諉為不知。另賴秋湖係由尹振紘派駐現場之人,並負責資金調度事宜,其對於羅有展載運至旭鴻公司堆置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難諉為不知等情綜合以觀,因認渠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甚為明確,已於理由內剖析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155 頁第8 行至第158 頁第17行,第160 頁第2 行至第163 頁第14行)。雖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均係100 年及101 年間之事,其援引環保署102 年1 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據以認定常盛公司所提供之物並非可再利用之資源,而係事業廢棄物一節,略有微疵,惟上開環保署函示之見解,為解釋上所應然之理,在該函發布之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故本案縱除去上述環保署函文,對原判決上開認定之結果尚不生影響,羅有展及賴秋湖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張勝堯上訴意旨雖亦指摘原判決第158 頁援引環保署上開函文有所不當(見本院卷第1118頁),惟原判決該部分之論述與張勝堯涉案情節無關,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依憑黃永昌之供述(自承現場載運堆置之物黑黑的,像豬糞的味道等語)、賴秋湖及羅有展之證詞,以及警員於查獲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彰化縣環保局100 年5 月10日彰環廢字第1000021689號函及所附100 年2 月8 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黃永昌就其事實二之㈡部分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144 頁第21行至第148 頁倒數第2 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誤。黃永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憑己意,空言謂其並無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張偉國及佘永欽與廖文俊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另與羅有展等人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其事實欄四之㈡之行為,並於理由欄說明渠2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見原判決第31頁第8 行至第32頁倒數第11行,第334 頁標題⒍),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雖原判決未明確認定張偉國及佘永欽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罪,用語略欠周延,致與原判決理由欄說明黃永昌之攪拌行為,無從改變和成公司污泥之性質,並非中間處理行為一節(見原判決第291 頁第13至15行,第292 頁第6 至12行)略有出入,但對原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張偉國及佘永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 項已規定何種事業及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係屬事業廢棄物,環保署因之以函文指定各該相關之事業,故於判斷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是否為事業廢棄物時,不應自行以各該公司之表面性質為判別標準。本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4 年4 月1日桃環事字第1040020803號函檢送之常盛公司與友達公司簽立之廢棄物處理契約書,其內已載明友達公司產出之有機及無機污泥均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見原審卷㈢第83至87頁);另卷附華映公司分別與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凱公司)、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春公司)及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中已分別載明華映公司產出之有機及無機污泥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見原審卷㈧第5 至13頁背面)。且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4 年8 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40070566號函所檢送之友達公司、華映公司、新光合成公司及悅城公司委託常盛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申報資料,各該申報資料上亦已載明友達公司、華映公司、新光合成公司及悅城公司係各屬(符合事業廢棄物)之何種製造業(見原審卷㈦第230 至332頁),因此原判決認定友達公司、華映公司、新光合成公司及悅城公司委託常盛公司處理之廢棄物均為事業廢棄物(見原判決第105 頁第15至25行),於法尚無違誤。張勝堯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主張其所處理者均非屬事業廢棄物,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友達公司、華映公司及悅城公司等所排放之廢棄物,暨和成公司所堆置來自於常盛公司之汙泥,均屬事業廢棄物為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㈧、原判決依憑廖文俊、廖文達、胡蓮春、廖苡伶、廖子媞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張偉國、黃永昌、童義修(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陳重修及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簡紹興等之證詞,暨審酌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雙方同意有機肥料土方價格為每噸20元),顯與實際由韋國企業社收受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及運費予韋國企業社之情節不符,且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若屬可再利用之資源,理應由韋國企業社支付費用予和成公司,而非由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用及運費予韋國企業社,因而採為不利於羅有展之認定,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68 頁第18行至第272 頁第22行、第279 頁第6 行至第285 頁第10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羅有展上訴意旨,任憑己見,謂和成公司付費給下游買家以消化庫存及符合環保要求,並增加賺取處理費之機會,為目前國內乙級廢棄物處理廠運作之常態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和成公司付費給韋國企業社不符合常情一節為不當,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㈨、所謂「對向犯」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不成立共同正犯。然本件石春磊及彭春龍等清除廢棄物行為,與廖文俊等常盛公司員工及廖子媞等和成公司員工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行為,並非具有不同之目的,亦非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故尚非「對向犯」。石春磊及彭春龍上訴意旨以渠等清除廢棄物行為,與廖文俊等常盛公司員工及廖子媞等和成公司員工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行為,係「對向犯」,而指摘原判決認定渠等與廖文俊等常盛公司員工及廖子媞等和成公司員工成立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㈩、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提起上訴,係允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原判決已敘明石春磊就其事實三及彭春龍就其事實四之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及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且渠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及後段之犯行,行為時空有所重疊,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處斷(見原判決第325 頁第7 至10行、第330 頁第4 至14行,第334 頁第4 至5 行、第339 頁第12至21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何況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對石春磊及彭春龍較為有利,若對其等所犯上開2 罪予以分論併罰,對石春磊及彭春龍較為不利。乃石春磊及彭春龍上訴意旨主張就渠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及後段之2 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為不當云云,此部分核係為渠等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係為自己利益而請求上訴之制度相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甚明。依此「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可見法院對於是否減輕其刑,仍有其裁量權限,縱未予減輕,亦不能遽指為違法。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雖係以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為犯罪主體,但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其係認定彭春龍與廖文俊、廖文達、陳重修、廖苡伶、胡蓮春、廖子媞、陳秀美、曾南堂、李亦盛、蔡竣閔、薛常偉、廖運忠、徐三平(自陳秀美以下至徐三平,除曾南堂為法院通緝外,其餘均已判刑確定)及少年廖○○(彭春龍並不知悉廖○○未滿18歲)等人,就其事實四之附表四編號4 至8 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犯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35 頁第3 至10行、第430 、431 頁),並未認定彭春龍與前述廖文俊等人成立同上條款「後段」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則彭春龍此部分所為自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況法院是否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縱未依該規定減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彭春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鄭永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廖文俊、廖文達、胡蓮春、廖苡伶、廖子媞、許倫凱及賴秋湖之自白內容,暨卷內其他文書證據資料相符,認鄭永宏犯罪事實明確,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已於其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91頁第16至20行、第237 頁第15行至第243 頁第1 行、第254 頁第4 行至第263 頁倒數第2 行),並非僅憑鄭永宏上開自白認定其犯行,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再者,原審受命法官於訊問鄭永宏時,係告以其涉犯之全部事實,並非簡略地詢問鄭永宏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否認罪,有原審104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背面至第132 頁背面),自不致使鄭永宏誤解其詢問內容,而為錯誤之認罪表示。何況鄭永宏在原審有委任辯護人蘇顯騰律師為其辯護,應不致在未與辯護人討論之前,任意對其所未曾實行之犯罪事實誤為認罪之表示。另於案件進行中,被告要在何時認罪係其自由,實務上於偵訊及第一審未認罪,至第二審方認罪者亦所在多有,不能因此即謂其在第二審之自白即係出於錯誤,何況鄭永宏於第一審對上開事實亦曾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判決第255 頁第10至13行),尚難遽予否認其曾於第二審自白犯罪之事實。鄭永宏上訴意旨謂其在原審準備程序因未注意,致誤為承認有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段000 地號傾倒之犯罪事實,並謂此部分事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僅憑其於第二審誤為自白而認定其犯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亦屬誤解,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鄭永宏與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重修、范國基、廖子媞、陳秀美、廖運忠、廖○○、徐三平、李亦盛、薛常偉、蔡竣閔、曾南堂及鄭一昌等人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單一犯意聯絡,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段000 地號及○○○段000-00地號土地堆置之行為(見原判決第26頁倒數第2 行至第30頁倒數第10行),與原判決理由欄認定鄭永宏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並無不合。且鄭永宏既與廖文俊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鄭永宏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亦應負責,無從以其僅分擔實行清運廢棄物之行為,而免除其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部分之責任。此雖與原判決主文載明鄭永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見原判決第395 頁之附表編號十九)略有出入,惟此係原判決為簡化判決主文,參考司法院頒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而為記載所致,尚難認原判決主文與其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有矛盾之違法情形。鄭永宏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主文之記載方式有所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上揭規定係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即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刑事案件之法官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作為其規範對象,並不包括縣市政府或環保署各區環境督察大隊之稽查人員等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在內。雖原判決認上開人等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為權衡後,認渠等所為之稽查紀錄及依稽查紀錄所為採樣之檢測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而略有微疵(見原判決第43頁第9 行至第44頁第8 行)。惟原判決已說明上開稽查採樣之土壤,均經會同案發時在場之被告所採集,在場被告當時並未爭執,縱使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及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所為採樣程序,未全然符合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及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然採樣人員既本於公務員之職責,依憑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採樣件數,其等與在場被告甚至本案其餘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均互不相識,自無故意捏造證據加以誣陷之理,難認其等主觀上係故意違反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之規定,且採樣之公務員囿於經費、時間,如逐件依前開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執行採樣,客觀上確有困難,證物亦有滅失之虞。

再者,許倫凱自警詢、偵訊乃至第一審審理期間均未爭執採樣過程有何不當。況且,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相關稽查採樣及其過程,已據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股長萬滋澤、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洪金龍、歐德坤(已於104 年7 月16日退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上開稽查紀錄及依稽查紀錄所為採樣之檢測報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0頁第10行至第43頁第19行),復經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許倫凱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原判決認定縣市政府或環保署各區環境督察大隊之稽查人員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一節,雖有瑕疵,但除去此部分說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述稽查紀錄及檢測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之結果,尚不生影響。許倫凱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許倫凱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廖文俊、黃貴棋、鄭志宏(後2 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證詞,以及卷附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查和成公司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常盛公司「收受處理量及成品量」之網路申報資料等證據,認定許倫凱有與原判決事實四之㈠即其附表七編號32所示之人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已詳述其憑據,對於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237 頁第15行至第243 頁第1 行、第264 頁第1行至第268 頁第4 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且鄭志宏係任職於正昇公司(負責人為黃貴棋),駕駛車號為000-00,子車車號為○○-00 之營業曳引車,該車靠行於共俊公司,而共俊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黃貴棋(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57 頁),因之原判決附表七編號32之「卷頁出處」欄所引用之「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十九第41頁」(係說明上開營業曳引車隸屬正昇公司),核與同附表編號32之「方式」欄註明該車靠行於共俊公司並無不符。許倫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七編號32與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不符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對於被告訴訟基本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自得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聽聞證人證述之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1 規定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時在場。上開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以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雖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被告有權自行選擇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之理念,若被告已知悉證人證述之內容而表示無意見,亦未向法院表示有意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法院並無主動督促被告是否行使該項權利之義務。本件石春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並未聲請傳喚廖文俊作證,故第一審於103 年6 月24日審理時傳喚廖文俊作證時,並未一併通知石春磊及其辯護人到庭(見第一審卷㈩第48至56頁)。

惟第一審嗣於同年7 月8 日審理時審判長已提示廖文俊於第一審證述之筆錄內容予石春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石春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6頁背面)。且第一審受命法官於同日審理時尚就廖文俊於第一審證述之內容詢問石春磊(見第一審卷第71頁)。而石春磊於原審之辯護人(按與第一審之辯護人相同)亦曾於104 年4 月16日聲請閱卷及抄錄、影印,經原審同意給閱(見原審卷㈢第204 頁及背面)。另石春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未曾聲請傳訊廖文俊或請求對其行使對質詰問權,原審係依職權將廖文俊轉為證人而為訊問,審判長於訊問結束後尚且詢問在場之石春磊及其辯護人有無補充詰問事項,石春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21至223 頁)。且原審之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亦已提示廖文俊於第一審證述之內容予石春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石春磊及其辯護人仍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背面),復表示並無其他證據須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31 頁背面至第232 頁)。是石春磊上訴意旨稱其不知廖文俊於第一審證述內容為何,以及原審並未詢問其是否行使詰問權,而指摘原審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云云,均與卷證資料不符,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其事實三內係認定廖文俊、廖文達、廖子媞、廖運漟、廖苡伶、胡蓮春、陳重修、范國基、陳秀美、李錦恩、李亦盛、薛常偉、蔡竣閔、徐三平、曾南堂等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員工,與知悉常盛公司、和成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石春磊、江袖鄰或林榮清、郭瑋玲(以上3 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江增宏(業經判刑確定)、彭春龍等人分別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其附表二編號1 至28、30至55所示之時間,載運同附表編號1 至28、30至55所示之污泥前往常盛公司,然實際上並未卸下,而直接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等情(見原判決第19頁第14行至第20頁第15行),並未認定林忠材就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成立共同正犯,核與上開附表編號1 至28、30至55犯罪主體欄所示之人並無林忠材,尚無不合(見原判決第399 至407 頁)。雖原判決理由欄分別說明廖文達、廖子媞、陳重修、石春磊、林忠材,就其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1 至28、30至55,暨附表三編號1 至38所示各該犯罪主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326頁第3 至12行),與其事實及附表之記載略有出入,但林忠材就原判決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1 至38所示各該事實確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對於其附表二編號1 至28、30至55,暨附表三編號1 至38所示各該共同正犯未加以區分,而一併敘述,雖略欠周延,而易發生誤解,但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石春磊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尹振紘及其辯護人在原審雖聲請傳喚許倫凱被訴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辯護人王上律師,欲證明許倫凱曾向王上律師稱:「尹振紘係其經營旭鴻公司之金主,尹振紘遭檢察官收押及起訴非常冤枉」等語。惟原判決已說明尹振紘確實有參與旭鴻公司之營運,且上開待證事實,僅係王上律師擔任許倫凱另案辯護人時,曾聽聞許倫凱供述上情而已,其性質為傳聞證據,何況王上律師並未參與旭鴻公司之營運。賴秋湖於原審亦供稱:王上律師是旭鴻公司之法律顧問,係老闆許倫凱、尹振紘安排下來芳苑工業區的,其僅有在○○○路0 號廠房掛牌時,從臺北下來芳苑工業區一次而已,之後談處理費之事,王上律師應該不知道,亦不在場,更未到過○○路00號廠房或○○鄉○○段000 地號土地等語。則尹振紘是否經營旭鴻公司?其與賴秋湖、許倫凱間之關係究竟如何?王上律師均未親身經歷,自難知悉。且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許倫凱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故無再傳喚王上律師之必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25 頁第1 至20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另尹振紘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業已詰問許倫凱(見第一審卷㈩第119 頁及背面),尹振紘及其辯護人雖謂其等於原審有再聲請傳訊許倫凱,原審並未依其聲請將許倫凱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審認為上開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縱未再依尹振紘聲請,將許倫凱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尹振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喚許倫凱及王上律師,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廖文俊等14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原判決事實三關於石春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5 條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原判決事實四關於廖苡伶及胡蓮春想像競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共同申報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均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石春磊、廖苡伶及胡蓮春對於前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相關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上開罪名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均應一併駁回。

參、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展公司)及大凱公司部分:關於原判決事實三泓展公司及大凱公司,因其負責人石春磊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及後段之罪,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論處,而各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15萬元,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泓展公司及大凱公司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均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398 條第3 款、第387 條、第303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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