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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洪昌宏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41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李苡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月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4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苡瑄部分撤銷。

李苡瑄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傳輸連接線貳條,李苡瑄應與鄭子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 號解釋在案,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然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3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李苡瑄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無非係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主要論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三、經查,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㈠至㈢及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復因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㈠至㈥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6月25日以104年執助丑字第138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甲刑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8月26日,執行期滿日105年12月25日);於104 年6月28日以104年執丑字第354號之2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乙刑期所處有期徒刑2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2月26日,執行期滿日106 年2月25日)。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而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月9日以106年執助戊字第7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3日(刑期起算日期106年2 月18日,執行期滿日107年3月12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等可稽。是以,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時,甲刑期各罪或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乙刑期所處有期徒刑2 月,均尚未執行完畢。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06 年2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與鄭子堯共同犯竊盜罪時,甲刑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乙刑期所處有期徒刑2 月,應均尚未執行完畢,且甲刑期其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復無先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苡瑄)前案紀錄表可按,依首揭說明,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乃原確定判決不察,誤認該院103 年度簡字第6715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已於106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另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 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反之,則不能構成累犯。

㈡、經查,被告李苡瑄於102年8月20日至103年3月14日間,先後多次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罪);於同年5月1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4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 罪);於同年6月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9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罪);於同年10月16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5353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715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於同年2 月6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5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 罪;又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9000元)確定(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依序為103 年5月2日、6月20日、7月5日、11月15日及104年3月14日、3月10日)。又上述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新北地院於104 年4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就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並於同年5月19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3年5月2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18日,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12月8日確定(下稱乙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6月25日,以104年執助丑字第138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甲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8月26日,執行期滿日105年12月25日);於104 年6月25日以104年執丑字第354號之2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乙案所處有期徒刑2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2月26日,執行期滿日106 年2月25日)。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而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遭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3月9日,以106年執助戊字第7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3日(刑期起算日期106年2月18日,執行期滿日107年3月12日)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 105年11月4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114600號函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各罪或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乙案所處有期徒刑2月,均尚未執行完畢。

㈢、綜上,則被告於106 年2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518 生活百貨內,與鄭子堯共同涉犯竊盜罪時,甲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乙案所處有期徒刑2月,應均尚未執行完畢,甲案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復無先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依首揭說明,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乃原確定判決不察,誤認前開新北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6715號簡易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已於106年1月25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資救濟。

㈣、末按本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常上訴意旨既僅指摘原判決論被告以累犯之部分違法,而未及於宣告沒收部分,是該部分之論斷當否,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4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