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92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楊采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1、13186、13736、14134、1431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111年度偵字第2763、2764、2738、3313、3314、3499、6431、6432、6433、643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56、57、58、59、60、61、6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現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已修正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二、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401、13186、13736、14134、1431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111〈誤繕為110,逕予更正〉年度偵字第2763、2764、2738、3313、3314、3499、6431、6432、6433、643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56、57、58、59、60、61、62號起訴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楊采玉犯附表編號5、8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8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112年1月16日確定。
三、惟查原判決附表編號9、10、14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59、10540、1054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3、4,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為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易言之,後繫屬之原判決附表編號9、10、14之犯罪事實與先繫屬之前案判決附表編號2、3、4之犯罪事實同一。揆諸司法院大
訴致尚未確定,惟前案為判決時(111年10月26日判決),後起訴之原判決尚未確定(111年12月12日判決、112年1月16日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原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是本件原判決就重行起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10、14),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文。立法目的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前述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定,乃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即指出: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基於如上規定及法理,縱先後起訴之判決均已確定,而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先起訴之案件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惟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為實體上判決而確定,即產生既判力而具實質拘束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即應受其拘束,自應就先起訴之確定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改為免訴之諭知(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7號解釋),以免除重複追訴及一行為二罰之雙重危險。經查:原判決附表編號9、10、14所示犯罪事實(包括被害人熊于雯、王亮皓、王儷蓉,以及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固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1年4月29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並經臺中地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楊采玉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雖同上犯罪事實復經檢察官重新起訴,於111年7月1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而經原判決判處被告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原判決附表編號9、10、14),而於112年1月16日確定。惟前案判決經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諭知此被訴部分(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免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上述說明,原判決固係起訴在後,惟起訴在前之前案判決於原判決確定時,尚未確定,原判決此部分即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重行起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尚有誤會。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