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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孫淑玉周紹武李俊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俞彤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A07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會為他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利益,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7於民國114年4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某甲」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至指定之A或B帳戶。再由A07依「某甲」之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A、B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2、被害人A04之告訴代理人王沁律師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A、B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A02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3月25日,在推特上被一名陌生人「泱泱」詢問是否對小額投資有興趣,其就依該人之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後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等語(參見警卷第21-22頁) ;被害人A04之告訴代理人王沁律師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A04於112年2月間,在推特上認識一名網友「泱泱」,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後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等語(參見警卷第33-34頁),足認「泱泱」等人僅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A02、A04傳送虛偽投資之訊息,而非對公眾散布,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依據卷附資料,被告陳稱其係與「某甲」聯繫,被害人A02、A04則係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泱泱」等人詐騙,而因通訊軟體帳號及暱稱等,並未禁止重複申請或變更,單一自然人擁有多數帳號或虛擬身分之情況所在多有,且基於網路之匿名性,任何人均可以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實施詐騙,故本案並無明確證據證明「某甲」與「泱泱」等人非同一人,或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某甲」以外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認知及意欲。據此,被告應僅係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提供A、B帳戶帳號並領出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條文均較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嚴格,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就詐欺取財部分,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六)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以上詳本院卷第146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被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以及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方式、被害人、被害金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獲得每顆幣0.01至0.02元之利益(參見本院卷第144頁)。經審酌被告購買及轉出之虛擬貨幣為泰達幣(USDT),有其提出之交易紀錄在卷可參(參見偵三卷第53-78頁),而泰達幣乃一種價值鎖定美元之穩定幣,幣值與美元相同,美元於112年5月間之匯率則約為新臺幣(下同)30元等情,估算被告之獲利為183元【計算式:367,000(元)÷30×0.015=18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此18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二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兩者欠缺其一,即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若所得與「特定犯罪」無關,即與洗錢要件不合。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羅子軒於警詢之陳述、A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害人羅子軒只是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至A帳戶而已,該筆款項並非被害人羅子軒所有,也無法證明與詐欺犯罪有關等語。

五、經查,被害人羅子軒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A帳戶,之後被告將上開匯入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固經被害人羅子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A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而可認定。惟被害人羅子軒於警詢時乃陳稱:伊於112年2月17日在推特上認識「泱泱」,她要伊提供帳戶給她,讓她累積投資本金,「泱泱」共匯了1,134,000元至伊金融帳戶,伊則依「泱泱」指示匯出1,068,000元至其他帳戶,其中匯了80,000元至A帳戶等語,足認被害人羅子軒只是依「泱泱」之指示,將「泱泱」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包含A帳戶在內之其他帳戶,則被害人羅子軒並無財產損失,該筆款項是否為詐欺犯罪所得,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從而,被告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行為,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該等罪名相繩。

六、綜上各節,本件無法證明羅子軒匯入A帳戶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三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從事不法交易,並據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在網路上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於112年5月間,被害人A05在通訊軟體LINE上遭暱稱為「Ace—國際技術總導」之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佯裝投資虛擬通貨為訛,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月21日17時19分許,採取無摺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於上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隨即加以提領,並以購買虛擬通貨後匯出之方式將贓款轉交給所屬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4499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4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3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996號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犯罪時間、方法、被害人、被害金額亦均相同,足認前案與本案確屬同一案件。又前案乃於113年10月4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114年4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乃繫屬在後,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0時2分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A、B帳戶資料均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以購買虛擬通貨後匯出之方式,將贓款轉交給所屬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案除被告與「某甲」外,並無證據證明有第三人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某甲」以外之人共犯本案之認知及意欲,已經認定如前,是難認被告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尚無法以該罪相繩。從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A06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新臺幣) 備註 1 A04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推特及通訊軟體LINE對A04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得外約代幣以獲得約會機會云云。 112年5月5日16時57分許 200,000元/A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A02 自112年3月25日起,透過推特及通訊軟體LINE對A02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時44分許、5月24日3時35分許 150,000元/A帳戶、 17,000元/B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
被害人 起訴事實 起訴法條及罪名 備註 羅子軒 被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0日10時2分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使用之A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推特交友軟體暱稱「泱泱」(@yang0000000),於112年2月17日認識被害人羅子軒,雙方加入好友後,「泱泱」將被害人羅子軒拉進約會群組,並稱如果要與群組內的女子外約,則要在群組內的等級升級至VIP。而要提高等級必須參加課程才能獲得約會代幣,參加課程則需存入資金。因被害人羅子軒沒有資金,「泱泱」稱要被害人羅子軒提供帳戶,由「泱泱」轉帳進去被害人羅子軒帳戶,再請被害人羅子軒轉帳回去給「泱泱」,這樣來累積本金而獲得約會代幣,被害人羅子軒陸續提供自己3個帳戶給「泱泱」。網友「泱泱」陸續轉帳1,134,000元到被害人羅子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害人羅子軒再依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0時2分許、4月21日14時19分許,各匯款50,000元、30,000元至A帳戶。被告於上開款項匯入A帳戶後,隨即加以提領,並以購買虛擬通貨後匯出之方式,將贓款轉交給所屬集團成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三
被害人 起訴事實 起訴法條 備註 A05 被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0日10時2分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使用之B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被害人A05後,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platium-coinpool、http://tncn.club】,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1日17時19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8分)許,匯款1,000元至B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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