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奮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第22043號、第22115號、第2295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奮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奮宜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奮宜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趙子龍」之成年人(下稱暱稱「美金」、「趙子龍」)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接收暱稱「美金」、「趙子龍」之指示,向他人或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暱稱「趙子龍」、暱稱「趙子龍」指定之人或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予暱稱「趙子龍」收受,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金額之百分之0.5。陳奮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美金」、「趙子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復由徐幸閑(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曾如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知情之蔡宇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洛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得手(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㈡陳奮宜依暱稱「趙子龍」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徐幸閑、蔡宇豪、曾如稜、劉洛均收款後,將款項轉交予暱稱「趙子龍」、暱稱「趙子龍」指定之人或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予暱稱「趙子龍」收受(交款人、收款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因而獲得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7,072元。
二、案經黃富源、蕭曼君、郭彥良、高秉聖、郭宛欣、文智揚、彭慧芯、吳竹瀅、吳宇龍、徐郁欣、陳麗君、李瑋傑、林紹榮、蔡旻成、魏郁琪、陳宣語、陳怡禎、蕭雅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陳奮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嗣以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本院,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上開追加起訴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5月29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第2496號卷第41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另案被告徐幸閑、蔡宇豪、曾如稜、劉洛均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如附表二、三「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均詳如附表二、三「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徐幸閑(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曾如稜(僅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部分)、暱稱「美金」、「趙子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及暱稱「美金」、「趙子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蔡宇豪(僅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部分)、劉洛均(僅就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部分;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4號判決確定)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16至22所示款項後轉交予被告收受,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前揭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字第2496號卷第43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美金」、「趙子龍」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第2496號卷第42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金訴字第2496號卷第429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合先敘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收取款項之百分之0.5,我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496號卷第435頁),基此,被告向另案被告徐幸閑、蔡宇豪、曾如稜、劉洛均收取共計1,414,313元(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72元(計算式:1,414,313元×0.5%≒7,0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4,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2,972元(計算式:7,072元-4,100元=2,97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第2496號卷第42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由另案被告徐幸閑、曾如稜、不知情之另案被告蔡宇豪、劉洛均提領後交予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後並轉交,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工作。陳奮宜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五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附表五「提款人」欄所示之人提領贓款(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旋依指示向上開提款人收取款項(詳細收款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五所示),並依暱稱「趙子龍」指示將前揭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對如附表五所示告訴人蔡美美、謝碧霞、俞美興、陳欣琳、陳怡芳、李沛璟、李錦玉所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6號繫屬本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第2496號卷第317頁)。
㈡被告、暱稱「美金」、「趙子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美美佯稱:須依指示匯付保證金及保險金,方可完成申貸事宜云云,致使告訴人蔡美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0日11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另案被告彭紫妮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另案被告彭紫妮於112年12月20日11時24分、同日11時48分至同日15時37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萬門市,提領合計12萬元後,於同日12時4分、14時15分、15時39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慶成公園」,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收受之犯罪事實(下稱甲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第2496號前案紀錄卷宗)。被告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與甲案間,係同一被告、對同一告訴人蔡美美為詐騙,且由被告於密切時、地向車手成員收取款項,是各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與甲案核屬同一案件,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則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份應為甲案起訴效力所及。
㈢被告、暱稱「美金」、「趙子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謝碧霞、俞美興、陳欣琳、陳怡芳、李沛璟、李錦玉,致使前述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附表五編號2至7「提款人」欄所示之人提領贓款(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被告旋依指示向上開提款人收取款項後(詳細收款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再依暱稱「趙子龍」指示,將前揭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犯罪事實(下稱乙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繫屬本院,並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6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就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且駁回其餘上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字第2496號前案紀錄卷宗)。被告所為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犯行與乙案間,係同一被告、對同一告訴人謝碧霞、俞美興、陳欣琳、陳怡芳、李沛璟、李錦玉為詐騙、洗錢犯行,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犯行與乙案間,具有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此,被告所為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犯行與乙案核屬同一案件,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則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部份應為乙案起訴效力所及。
㈣綜上所述,本案起訴如附表五所示犯罪事實,為甲、乙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如附表五所示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前案尚未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後繫屬之本案關於如附表五所示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1暨附表三編號1所示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如附表二編號2暨附表三編號2所示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如附表二編號3暨附表三編號3所示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4 如附表二編號4暨附表三編號4所示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5 如附表二編號5暨附表三編號5所示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6 如附表二編號6暨附表三編號6所示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7 如附表二編號7暨附表三編號7所示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8 如附表二編號8暨附表三編號8所示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9 如附表二編號9暨附表三編號9所示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暨附表三編號10所示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暨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暨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暨附表三編號13所示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暨附表三編號14所示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暨附表三編號15所示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暨附表三編號16所示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暨附表三編號17所示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暨附表三編號18所示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暨附表三編號19所示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暨附表三編號20所示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暨附表三編號21所示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暨附表三編號22所示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黃富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假冒黃富源外甥撥打電話予黃富源,詐稱:欲購買法拍屋需款孔急云云,致黃富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12日11時54分許匯款18萬元 徐幸閑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徐幸閑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2時許至同時2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豐原郵局 1.告訴人黃富源於警詢及證人徐幸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第20270號偵卷第173至177頁、第45至65頁、第73至81頁、第357至359頁) 2.中華郵政公司徐幸閑入帳18萬元通知截圖1紙(第20270號偵卷第139頁) 3.中國信託銀行徐幸閑入帳3萬元通知截圖1紙(第20270號偵卷第141頁左下) 4.中華郵政公司徐幸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270號偵卷第103頁、第537至54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報案資料(第20270號偵卷第193至199頁) 6.徐幸閑提領中華郵政公司帳號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第20270號偵卷第119、121頁) 7.徐幸閑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第20270號偵卷第121、123頁) 112年12月12日12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徐幸閑帳戶後,於112年12月12日12時6分許、8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2 蕭曼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撥打電話予蕭曼君之配偶,佯稱係蕭曼君胞弟「蕭正偉」,佯稱:買賣醫療器材需款孔急云云,致蕭曼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12日1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徐幸閑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徐幸閑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3時26分許至同時29分許,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1.告訴人蕭曼君於警詢及證人徐幸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第20270號偵卷第189至191頁、第45至65頁、第73至81頁、第357至359頁) 2.蕭曼君匯款之網路交易名細截圖1紙(第20270號偵卷第135頁) 3.第一銀行徐幸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270號偵卷第105頁、第475至51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報案資料(第20270號偵卷第179至185頁) 5.徐幸閑提領第一銀行帳號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第20270號偵卷第125頁) 3 郭彥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彥良佯稱:有電視可販售,惟須先匯款云云,致使郭彥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12日15時49分許匯款15,000元 徐幸閑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徐幸閑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5時54分許提領1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豐原分行 1.告訴人郭彥良於警詢及證人徐幸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第20270號偵卷第203至2025頁、第45至65頁、第73至81頁、第357至359頁) 2.國泰世華銀行徐幸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270號偵卷第107頁、第531至53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報案資料(第20270號偵卷第207至215頁) 4.徐幸閑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20270號偵卷第127頁左上) 4 林燕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撥打電話予林燕涵,詐稱:其前於電商平台「花漾皙」遭升級為高級會員,欲終止升級須匯款云云,致林燕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12日16時6分許匯款2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6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豐原分行 1.告訴人林燕涵於警詢及證人徐幸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第20270號偵卷第219至221頁、第45至65頁、第73至81頁、第357至359頁) 2.國泰世華銀行徐幸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270號偵卷第107頁、第531至53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報案資料(第20270號偵卷第223至231頁) 4.徐幸閑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20270號偵卷第127頁右上) 5 高秉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假冒電商「旋轉拍賣」買家及電商客服人員,佯稱:因帳號問題無法下單,須由高秉聖聯繫客服人員升級並匯款操作云云,致高秉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12日16時28分許匯款34,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6時41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豐原分行 1.告訴人高秉聖於警詢及證人徐幸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第20270號偵卷第235至239頁、第45至65頁、第73至81頁、第357至359頁) 2.國泰世華銀行徐幸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270號偵卷第107頁、第531至53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報案資料(第20270號偵卷第241至249頁) 4.徐幸閑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20270號偵卷第127頁右上) 6 謝旻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假冒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謝旻蓉於社群軟體「臉書」販售之商品,需開通三大認證,並匯款確保買賣雙方權益云云,致謝旻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12日16時32分許匯款49,98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6時42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豐原分行 1.告訴人謝旻蓉於警詢及證人徐幸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第20270號偵卷第253至261頁、第45至65頁、第73至81頁、第357至359頁) 2.國泰世華銀行徐幸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270號偵卷第107頁、第531至53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報案資料(第20270號偵卷第267至275頁) 4.徐幸閑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20270號偵卷第127頁右下) 112年12月12日16時33分許匯款 123元 7 郭宛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假冒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郭宛欣臉書販售之二手衣物,需開通金流服務,並匯款驗證云云,致郭宛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12日16時33分許匯款 9,98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幸閑 1.告訴人郭宛欣於警詢及證人徐幸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第20270號偵卷第279至283頁、第45至65頁、第73至81頁、第357至359頁) 2.國泰世華銀行徐幸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270號偵卷第107頁、第531至53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報案資料(第20270號偵卷第285至293頁) 4.徐幸閑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20270號偵卷第127頁右下) 112年12月12日16時34分許匯款9,982元 112年12月12日16時35分許匯款9,986元 8 文智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假冒網路買家「陳雅如」及客服人員,佯稱:欲購買文智揚販售之二手商品,惟因帳號問題無法下單,需匯款認證云云,致文智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12日16時40分許匯款4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幸閑 1.告訴人文智揚於警詢及證人徐幸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第20270號偵卷第297至299頁、第45至65頁、第73至81頁、第357至359頁) 2.國泰世華銀行徐幸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270號偵卷第107頁、第531至53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報案資料(第20270號偵卷第301至309頁) 4.徐幸閑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20270號偵卷第127頁右下) 5.徐幸閑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第20270號偵卷第129頁右上、左下) 112年12月12日16時43分許匯款 33,126元 112年12月12日16時44分許至同時48分許提領54,000元、33,300元 9 彭慧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假冒臉書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彭慧芯販售之卵磷脂,需簽署三大保證認證帳戶云云,致彭慧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匯款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2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豐原分行 1.告訴人彭慧芯於警詢及證人徐幸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第20270號偵卷第327至335頁、第45至65頁、第73至81頁、第357至359頁) 2.中國信託銀行徐幸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270號偵卷第109頁、第435至4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報案資料(第20270號偵卷第337至343頁) 4.徐幸閑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20270號偵卷第123頁下) 10 吳竹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假冒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詐稱:因吳竹瀅未確認金流,導致買家訂單遭凍結,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協助處理云云,致吳竹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12日13時55分許匯款14,985元 蔡宇豪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蔡宇豪帳戶) 蔡宇豪 112年12月12日14時3分許起至同時11分許止,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8,000元(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 1.告訴人吳竹瀅及證人蔡宇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115號偵卷第81至87頁、第37至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報案資料(第22115號偵卷第89至95頁) 3.中華郵政公司蔡宇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2115號偵卷第51至53頁) 4.蔡宇豪於112年12月12日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及監視錄影截圖1份(第22115號偵卷第47頁) 11 吳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假冒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欲購買吳宇龍販售之遊戲片,惟「賣貨便」平台無法下單,須驗證金流云云,致吳宇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12日13時55分許匯款99,986元 中華郵政公司蔡宇豪帳戶 蔡宇豪 1.告訴人吳宇龍及證人蔡宇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115號偵卷第99至101頁、第37至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報案資料(第22115號偵卷第103至109頁) 3.中華郵政公司蔡宇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2115號偵卷第51至53頁) 4.蔡宇豪於112年12月12日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及監視錄影截圖1份(第22115號偵卷第47頁) 12 魏雅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假冒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欲購買魏雅岑販售之安全座椅,惟「蝦皮」平台無法下單,須驗證操作,致魏雅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12日14時1分許匯款21,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蔡宇豪帳戶 蔡宇豪 1.告訴人魏雅岑及證人蔡宇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115號偵卷第113至115頁、第37至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報案資料(第22115號偵卷第117至123頁) 3.中華郵政公司蔡宇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2115號偵卷第51至53頁) 4.蔡宇豪於112年12月12日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及監視錄影截圖1份(第22115號偵卷第47頁) 13 徐郁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假冒苗栗大倫國中教職員,佯稱:請徐郁欣代墊費用訂購禮盒云云,致徐郁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5日13時27分許匯款15萬元 曾如稜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曾如稜帳戶) 曾如稜 112年12月5日13時44分許、45分許起至同時50分許止,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烏日分行 1.告訴人徐郁欣及證人曾如稜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第22955號偵卷第126至127頁、第45至49頁、第21至25頁、第22043號偵卷第279至283頁、第22115號偵卷第147至151頁) 2.徐郁欣於112年12月5日匯款15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22955號偵卷第128頁) 3.徐郁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1份(第22955號偵卷第135至136頁) 4.彰化銀行曾如稜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2955號偵卷第81至83頁) 5.曾如稜提款、交款及「收水」相關之監視錄影截圖11張(第22955號偵卷第95頁下方至105頁) 14 陳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假冒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欲購買陳麗君販售之棕色外套,惟因帳戶問題導致無法匯款,需開通認證云云,致陳麗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5日15時26分許匯款49,987元 曾如稜申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曾如稜帳戶) 曾如稜 112年12月5日15時33分許起至同時36分許止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7,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復興分行 1.告訴人陳麗君及證人曾如稜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第22955號偵卷第143至144頁、第45至49頁、第21至25頁、第22043號偵卷第279至283頁、第22115號偵卷第147至151頁) 2.陳麗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2955號偵卷第153至156頁) 3.元大銀行曾如稜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2955號偵卷第85至87頁) 4.曾如稜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紙(第22955號偵卷第59至61頁) 5.曾如稜提款、交款及「收水」相關之監視錄影截圖7張(第22955號偵卷第107至113頁) 15 李瑋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假冒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欲購買李瑋傑販售之公仔,惟需使用「賣貨便」平台並需驗證金流服務云云,致李瑋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5日15時27分許匯款26,987元 元大銀行曾如稜帳戶 曾如稜 1.告訴人李瑋傑及證人曾如稜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第22955號偵卷第164至166頁、第45至49頁、第21至25頁、第22043號偵卷第279至283頁、第22115號偵卷第147至151頁) 2.李瑋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2955號偵卷第172至173頁) 3.元大銀行曾如稜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2955號偵卷第85至87頁) 4.曾如稜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紙(第22955號偵卷第59至61頁) 5.曾如稜提款、交款及「收水」相關之監視錄影截圖7張(第22955號偵卷第107至113頁) 16 陳媛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發送貸款簡訊予陳媛湞,並以通訊軟體暱稱「黃琬芸」聯繫陳媛湞,詐稱:因現金資質及信用不足,須繳納費用始能申辦貸款云云,致陳媛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5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劉洛均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劉洛均帳戶) 劉洛均 112年12月5日10時31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 1.被害人陳媛湞、證人劉洛均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金訴字第3173號卷第153至160頁、第37431號偵卷第47至59頁、第21至3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陳媛湞表示匯款係友人借款未受詐騙無意報案(第37431號偵卷第83頁) 3.中國信託銀行劉洛均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7431號偵卷第85頁) 4.劉洛均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1張(第37431號偵卷第105頁上) 112年12月5日10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7 林紹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假冒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欲購買林紹榮出售之商品,惟需在「賣貨便」平台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林紹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5日11時3分許匯款34,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劉洛均帳戶 劉洛均 112年12月5日11時11分許提領3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 1.告訴人林紹榮、證人劉洛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431號偵卷第61至62頁、第47至59頁、第21至31頁) 2.林紹榮於112年12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37431號偵卷第133頁) 3.林紹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7431號偵卷第131至134頁) 4.中國信託銀行劉洛均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7431號偵卷第85頁) 5.劉洛均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1張(第37431號偵卷第105頁下) 18 蔡旻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假冒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欲購買蔡旻成出售之行動電源,惟「賣貨便」賣場須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蔡旻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5日12時42分許匯款12,998元 中國信託銀行劉洛均帳戶 劉洛均 112年12月5日12時52分許提領13,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德門市 1.告訴人蔡旻成、證人劉洛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431號偵卷第63至64頁、第47至59頁、第21至31頁) 2.蔡旻成於112年12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37431號偵卷第139頁) 3.蔡旻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個人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7431號偵卷第139至144頁) 4.中國信託銀行劉洛均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7431號偵卷第85頁) 5.劉洛均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1張(第37431號偵卷第107頁下) 19 魏郁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假冒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欲購買魏郁琪出售之商品,惟需在「賣貨便」平台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魏郁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許匯款49,986元 劉洛均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洛均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銀行劉洛均帳戶) 劉洛均 112年12月5日11時56分、57分、12時2分許,先後提領6萬元、4萬元、49,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明道郵局 1.告訴人魏郁琪、證人劉洛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431號偵卷第65至67頁、第47至59頁、第21至31頁) 2.魏郁琪於112年12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37431號偵卷第155頁) 3.魏郁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7431號偵卷第149頁) 4.中華郵政公司銀行劉洛均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7431號偵卷第87頁) 5.劉洛均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3張(第37431號偵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上) 112年12月5日11時45分許匯款49,123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7分許匯款49,986元 20 陳宣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假冒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欲購買陳宣語在「蝦皮」平台販售之商品,惟無法結帳,須進行授權認證云云,致陳宣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5日13時20分許匯款49,981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銀行劉洛均帳戶) 劉洛均 112年12月5日13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烏日新明道門市 1.告訴人陳宣語、證人劉洛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431號偵卷第69至72頁、第47至59頁、第21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報案資料(第37431號偵卷第157至160頁) 3.三信銀行銀行劉洛均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7431號偵卷第89頁) 4.劉洛均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6張(第37431號偵卷第108至110頁頁) 112年12月5日13時22分許匯款49,982元 三信銀行銀行劉洛均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時33分許止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祥門市 112年12月5日13時48分許匯款16,089元 三信銀行銀行劉洛均帳戶 112年12月5日14時28分許提領1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長春門市 21 陳怡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假冒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欲購買陳怡禎在販售之手機,惟須聯繫「賣貨便」平台客服人員解決帳戶問題、匯款操作云云,致陳怡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5日14時54分許匯款99,123元 劉洛均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劉洛均帳戶) 劉洛均 112年12月5日14時59分許起至15時分許止,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烏日分行 1.告訴人陳怡禎、證人劉洛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431號偵卷第73至76頁、第47至59頁、第21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報案資料(第37431號偵卷第161至165頁) 3.合作金庫銀行劉洛均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7431號偵卷第91頁) 4.劉洛均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2張(第37431號偵卷第113頁) 22 蕭雅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假冒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欲購買蕭雅文在臉書販售之商品,惟因帳戶未進行安全認證無法下單,須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蕭雅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5日15時41分許匯款27,811元 合作金庫銀行劉洛均帳戶 劉洛均 112年12月5日15時44分許提領27,000元 同上 1.告訴人蕭雅文、證人劉洛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431號偵卷第77至80頁、第47至59頁、第21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報案資料(第37431號偵卷第167至1741頁) 3.蕭雅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7431號偵卷第173至179頁) 4.合作金庫銀行劉洛均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7431號偵卷第91頁) 5.劉洛均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1張(第37431號偵卷第113頁) 附表三:(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交款人 陳奮宜 收款時間 陳奮宜 收款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黃富源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2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證人徐幸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第20270號偵卷第45至65頁、第73至81頁、第357至359頁) 2.徐幸閑提出與暱稱「楊澤岳」、「王國榮」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4紙(第20270號偵卷第143頁、第383至399頁、第401至431頁) 3.徐幸閑指認陳奮宜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第20270號偵卷第145至151頁) 2 蕭曼君 112年12月12日13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郭彥良 112年12月12日16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4 林燕涵 5 高秉聖 6 謝旻蓉 7 郭宛欣 8 文智揚 9 彭慧芯 同編號2 同編號2 10 吳竹瀅 蔡宇豪 112年12月12日14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證人蔡宇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115號偵卷第37至45頁) 2.蔡宇豪與暱稱「楊澤岳(業務專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115號偵卷第125至141頁) 3.蔡宇豪交款及「收水」相關之監視錄影截圖2張(第22115號偵卷第143頁) 11 吳宇龍 12 魏雅岑 13 徐郁欣 曾如稜 112年12月5日1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證人曾如稜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第22955號偵卷第45至49頁、第21至25頁、第22115號偵卷第147至151頁) 2.曾如稜提款、交款及「收水」相關之監視錄影截圖1份(第22955號偵卷第89至119頁) 3.曾如稜提出與「王國榮」等通聯紀錄、通信軟體對話及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合作金庫簽立發還被害人同意書各1份(第22955號偵卷第203至215頁) 14 陳麗君 112年12月5日15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5 李瑋傑 16 陳媛湞 劉洛均 112年12月5日12時14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545巷口 1.證人劉洛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431號偵卷第47至59頁、第21至23頁) 2.劉洛均3次交款予陳奮宜之相關之監視錄影截圖1份(第37431號偵卷第98至103頁) 3.陳奮宜穿著及身體外觀採證照片4張(第37431號偵卷第104頁) 4.劉洛均與暱稱「楊澤岳(業務專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37431號偵卷第115至120頁) 17 林紹榮 18 蔡旻成 112年12月5日14時19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545巷口 19 魏郁琪 20 陳宣語 21 陳怡禎 112年12月5日15時50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545巷口 22 蕭雅文 備註 被告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部分,收取共計1,364,422元〔計算式:①180,000元+②100,000元+③15,000元+④29,985元+⑤34,123元+⑥163,166元+⑦29,985元+⑧136,094元+⑨150,000元+⑩76,974元+⑪60,000元+⑫34,988元+⑬12,998元+⑭149,000元+⑮116,000元+⑯99,000元+⑰27,000元=1,414,313〕。 說明: ⒈就④部分,另案被告徐幸閑固提領30,000元,惟告訴人林燕涵僅匯入29,985元,小於另案被告徐幸閑提領金額,故以29,985元計算。 ⒉就⑤部分,另案被告徐幸閑固提領100,000元,惟告訴人高秉聖僅匯入34,123元,小於另案被告徐幸閑提領金額,故以34,123元計算。 ⒊就⑥部分,另案被告徐幸閑雖提領合計187,300元,然告訴人謝旻蓉、郭宛欣、文智揚匯入款項合計僅163,166元,小於另案被告徐幸閑提領金額,故以163,166元計算。 ⒋就⑦部分,另案被告徐幸閑雖提領30,000元,然告訴人彭慧芯僅匯入29,985元,小於另案被告徐幸閑提領金額,故以29,985元計算。 ⒌就⑧部分,另案被告蔡宇豪雖提領138,000元,惟告訴人吳竹瀅、吳宇龍、魏雅岑匯入款項合計僅136,094元,小於另案被告蔡宇豪提領金額,故以136,094元計算。 ⒍就⑩部分,另案被告曾如稜固提領77,000元,惟告訴人陳麗君、李瑋傑匯入款項合計僅76,974元,小於另案被告曾如稜提領金額,故以76,974元計算。 ⒎就⑫部分,另案被告劉洛均雖提領35,000元,惟告訴人林紹榮僅匯入34,988元,小於另案被告劉洛均提領金額,故以34,988元計算。 ⒏就⑬部分,另案被告劉洛均雖提領13,000元,惟告訴人蔡旻成僅匯入12,998元,小於另案被告劉洛均提領金額,故以12,998元計算。 ⒐就⑭部分,另案被告劉洛均提領149,000元,小於告訴人魏郁琪匯入149,095元,故以149,000元計算。 ⒑就⑮部分,另案被告劉洛均提領116,000元,小於告訴人陳宣語匯入116,052元,故以116,000元計算。 ⒒就⑯部分,另案被告劉洛均提領99,000元,小於告訴人陳怡禎匯入99,123元,故以99,000元計算。 ⒓就⑯部分,另案被告劉洛均提領27,000元,小於告訴人蕭雅文匯入27,811元,故以27,000元計算。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美金」、「趙子龍」聯繫使用,應予沒收。 2 現金4,100元(計算式:900元+3,200元=4,100) 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 帽子4頂 5 牛仔長褲1件 6 黑色後背包1個 7 黑色外套1件 8 黑色毛衣1件 9 黑色球鞋1雙 10 衣服5件 11 帽子4頂 12 PUMA牌黑色後背包1個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陳奮宜收款時間、地點 1 蔡美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美美佯稱:須依指示匯付保證金及保險金,方可完成申貸事宜云云,致使蔡美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1分許匯款2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 112年12月1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2 謝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王志成撥打電話予謝碧霞,佯稱謝碧霞遭他人冒用姓名詐騙,須將其所有帳戶配合金管局調查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方守正檢察官及蕭隊長以LINE告知謝碧霞須將其郵局提款卡及台中銀行信用卡交出配合調查,並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謝碧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聖皓 112年8月30日13時3分許、7分許至、8分許提領18萬元、6萬元、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軍功郵局 112年8月30日16時18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 俞美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暱稱「順心」佯為俞美興之侄子,透過LINE電話向余美興佯稱因做批發生意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俞美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58分許匯款3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柔楨 112年9月13日11時47分許、54分許提領21萬5,000元、10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 112年9月13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公園 4 陳欣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5時許,以暱稱陳金華佯為網路買家,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陳欣琳同事,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交易,嗣陳欣琳同事將賣場連結傳送給對方後,陳金華隨即表示該賣場無法完成訂單云云,並傳送假冒賣貨便LINE連結予陳欣琳同事,再由陳欣琳同事轉傳予陳欣琳聯繫處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中華郵政線上客服要求陳欣琳打開網銀以利驗證云云,致陳欣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11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15時15分許、16分許、1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崇德分行 112年11月27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112年11月27日15時13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25分許、26分許、27分許、29分許提領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 112年11月27日15時19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1月27日15時33分許、35分許提領2萬元、14,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崇德分行 5 陳怡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佯為網路買家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陳怡芳,要求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待陳怡芳開立賣場後,隨即佯稱陳怡芳之賣場金流有問題,並傳送QR Code截圖供陳怡芳連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蝦皮購物線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怡芳,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配合設定簽署購物金流服務云云,致陳怡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43分許、45分許、47分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12,001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15時46分許、47分許、48分許、49分許、50分許、5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北屯分行 112年11月27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6 李沛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時許,以暱稱塔羅牌師透過Instagram向李沛璟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須選購獎品,並配合至Webex App以會議功能通話,且要求李沛璟開啟網銀操作轉帳功能輸入代碼及驗證碼云云,致李沛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6時17分許匯款37,97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16時27分許、30分許提領2萬元、17,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匯豐銀行崇德分行 112年11月27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7 李錦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佯為網路買家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李錦玉,佯稱其賣場商品已被出價預購,因其帳號未簽屬網銀交易安全認證,請其聯繫客服進行簽署安全認證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營業部人員撥打電話給李錦玉,要求其配合操作ATM,致李錦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6時46分許匯款22,066元、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16時48分許、53分許、54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