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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

殺人未遂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合併定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

日確定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檢聲減字第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號裁定關於殺人未遂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刑權時效,應依刑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計算其期間,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行刑權時效各別計算,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犯殺人及殺人未遂罪,殺人罪部分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均於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嗣殺人未遂部分依中華民國六十年、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與殺人部分合併定執行刑,應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惟被告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脫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緝獲,檢察官遂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而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號裁定,未注意被告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因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刑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其行刑權時效為十五年,因通緝不能執行,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三年九月,該殺人未遂應經十八年九月不執行而罹於時效,本件被告脫逃期間逾二十年,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之行刑權應已罹於時效,上開八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號裁定,仍予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殺人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適用法則即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遽駁回被告之抗告,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被告甲○○於五十二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本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予維持而於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嗣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四年度聲減字第五七二號裁定,依中華民國六十年、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因被告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脫逃而通緝,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緝獲,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緝甲字第一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五二號卷第九、十頁),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行刑權時效為十五年,加上因通緝不能執行,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三年九月,共應經十八年九月不執行即時效完成。茲查被告脫逃已逾二十年,該殺人未遂部分之刑罰即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號裁定未察,遽准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將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與另殺人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核與行刑權消滅之刑罰不具減刑或定應執行刑實益之法則有違,原裁定未予糾正,仍裁定予以維持,駁回被告之抗告,同有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但原裁定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號裁定關於殺人未遂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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