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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八七七五、九七一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或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意圖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經再三斟酌,仍認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予以判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查固非全然無見。惟死亡乃一無可回復之極刑,且人命關天,因此法院務必極盡調查之能事,期使全案任何疑點均能得到澄清而無絲毫瑕疵,方能避免錯誤之發生與違法。

二、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現行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以求真實之發現。經查本案除共同被告乙○○、丙○○之自白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及人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本案之犯罪事實,又被告甲○○除自始堅決否認犯行外,並有其他被告殺害被害人時之不在場證明,且被告甲○○未曾打過任何勒贖電話,亦有扣案之錄音帶可稽,則如何認定甲○○涉案?易言之,前開關於被告甲○○涉案之不利自白,實有甚多與事實不符,自不可作為認定其涉案之依據。茲分述如下:1、乙○○及丙○○均稱:因被告甲○○與被害人家屬熟識,唯恐聲音遭識出,故均由其等二人出面向被害人家屬進行電話勒贖,以說明為什麼甲○○未曾出面勒贖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加以採信,以解釋為何獨有被告甲○○未曾打過勒贖電話之原因。惟查被害人之父黃健雲在第一審及前審庭訊時再三明確證稱其夫妻二人均不認識被告甲○○,而被害人之妻黃玉燕在前審庭訊時,亦稱僅知被害人與黃銘泉相識多年,但不認識被告甲○○云云。由此可見,被告甲○○與被害人家屬完全不認識,根本毋庸懼怕聲音被識出,可證乙○○、丙○○之自白即非真實。但原確定判決仍採信上述之不實之自白,而無視於上開被害人家屬之證詞,實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2、又丙○○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被警方查獲時,先則否認所有犯行,隨後始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警訊筆錄中供稱犯案,並稱甲○○及乙○○兩人持開山刀將被害人押至蘆竹鄉海邊殺害;次日,當警方帶丙○○去找尋被害人屍體時,黃才坦承屍體係埋在汐止山區而非蘆竹海邊,但仍指稱係徐、陳二人押被害人至埋屍現場由乙○○持刀將被害人殺害,在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丙○○再次為相同之陳述。迨至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李玉卿訊問時,丙○○仍再次指稱被害人係徐、陳二人殺害。甚至到十月二十六日乙○○落網之後,丙○○仍向檢察官陳稱甲○○有在案發現場目睹黃銘泉殺害被害人,當檢察官告以甲○○有不在場證明時,丙○○當時仍不明所以的回答「不知道」,惟當時並未供稱甲○○先行離去或去擦指紋云云,且在檢察官詢問「綁架死者時有幾部車?」丙○○依然堅稱:「我開車,我哥哥坐右前座,乙○○坐在右後座,甲○○坐在左後座,死者坐中間。」而乙○○落網後始得知被告甲○○家屬提出甲○○在被害人被殺害時之不在場證明後,即向警方供稱被告甲○○先折返現場回去擦指紋,係四人(包括被害人、乙○○、丙○○及黃銘泉)分乘兩輛車前往汐止山區,與丙○○所稱五人共同一輛車之情形不同,直至日後,丙○○確知甲○○真有不在場證明時,方附和乙○○之說辭,於日後之審判程序中改稱甲○○係中途下車去擦指紋云云。由此可知,其等之說詞根本均非真實,否則一同在場擄人之丙○○及乙○○,怎會對於甲○○在場之情形、作案之經過及作案之車輛有完全不同之描述?但原確定判決仍根據渠等二人先後不符之自白,並未審酌上開自白多處矛盾之瑕疵,遽以認定,實有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3、又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十時四十七分案發當時,被告甲○○代其岳母張喜妹前往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領存款,有呈案之提款機錄影帶可稽。另前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曾傳喚證人張喜妹及卓嘉慧,經其證稱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一早甲○○即前往檳榔攤替換張喜妹看顧檳榔,嗣後並依其指示與卓嘉慧一起至郵局領款,當日上午並未曾離開桃園地區,足見被告甲○○實無可能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參與乙○○等人之擄人勒贖犯行。甚至,乙○○亦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向上訴人之母親陳稱甲○○未參與本案,故其等之自白要非無疑。然原確定判決卻僅以乙○○事後自白被告甲○○有涉案,以及卓嘉慧及張喜妹等均為其之至親,即認定上開乙○○在電話中之供述及卓嘉慧等人之證詞均為迴護之詞而俱不採信,但原確定判決卻對為何獨採信另一「至親」同案被告丙○○之不利自白,以及乙○○到案後之不利自白,均未見原確定判決說明,足見原確定判決存有理由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4、又乙○○在警訊中之自白,固曾稱甲○○與渠等在甲○○租處為本案之事前謀議,惟乙○○在更審前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庭訊時,即否認有事前謀議擄人勒贖,並稱係臨時應邀開車去討債,而丙○○於更審前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庭訊時,對於甲○○是否曾於事前參與謀議,則表示「不知道」,嗣後於同年月三十日法官詢以對於甲○○否認涉案之言有何意見,丙○○答稱:「我向他說去討債,是我哥哥要他去的。」則如此說來甲○○又變成事先不知情,且係經由丙○○通知一起去討債而涉案,並非去參與勒贖?嗣後在前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丙○○再次明確否認曾在被告甲○○處謀劃作案過程,並稱係在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案發當日,才開始參與本案,可見之前絕無可能在案發之前在被告甲○○處謀劃如何作案。至於乙○○一再稱伊參與之初並不知是擄人勒贖,乃黃銘泉殺人之後才知道,可見亦絕無可能事前在被告甲○○處謀劃擄人勒贖之作案情節。上開在審判庭之供述均與乙○○在警訊中之自白相互矛盾,故前次最高法院認為此節攸關同案被告等與甲○○間是否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實有詳查之必要,故發回更行審理。但本次原確定判決竟無視上述供詞,仍認定被告甲○○及丙○○、乙○○在甲○○處謀劃作案情節,並認定四人(加上黃銘泉)「一致議決擄得黃春樹後,即刻予以殺害滅口並毀屍滅跡後,再向其家屬勒贖。」進而認定三人為共同謀議之共同正犯,均判處死刑。但原確定判決對於為何不採丙○○及乙○○在更審前及原審之供述,而獨採警訊中之供述乙節,並未敘明理由及心證之過程,對於上開所謂被告甲○○等決議先殺人再勒贖云云,亦未見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況遍查卷內資料復無相關之供述筆錄或資料可憑認定,足見原確定判決即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黃春樹準備駕車(停放於台北市○○路六0八巷內之AY|二九一七自小客車)離去,發現左前車輪破損洩氣,不知有異,正打開後行李箱拿取備胎更換時,丙○○、甲○○、乙○○一同擁上,丙○○手持小長刀抵住黃春樹頸部、乙○○持手銬銬住黃春樹一隻手,甲○○則在旁助力推拉,三人一同於須臾間將黃春樹押上黃銘泉所駕駛之贓車後座中間」等事實乙節,存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應調查而未調查、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均構成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事由,茲分述如下:(一)該部分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除以共同被告乙○○之警訊自白為據外,另以被害人黃春樹之父黃健雲及妻黃玉燕之報案指訴為憑。原確定判決採認乙○○之警訊筆錄:「我們九月一日上午約五點多即自甲○○的住處出發,約七點多左右到達大直附近找到黃春樹的車子(AY|二九一七),然後我們將我的車子停在黃春樹車的前面,堵住他的去路……我們停妥車輛後,甲○○及丙○○已先下車,……持小武士刀刺破黃春樹左前輪……大約到八點四十幾分左右,我們發現黃春樹自住處大樓步出,走到停車旁邊,發現前輪已破,就走到後行李箱,取出預備胎準備換胎,此時我和甲○○、丙○○三人就衝向黃春樹(下略)」。被告甲○○堅詞否認上情,原確定判決仍認定被告等係當日上午七點多抵達上址,並即以車圍堵及以刀刺破輪胎,殆同日上午八點許始於上址動手擄人。惟查:1、黃健雲於被害人黃春樹被擄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上午七時制作之報案筆錄中陳稱:「根據我媳婦(黃玉燕)說:『黃春樹是於昨日上午七點半左右,送他的女兒到大直國小上學後,就失去行蹤……』。」果爾,被害人既然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七點半送女兒上學後,就失去行蹤,則焉有可能於同日上午八點四十分許再自其住處大樓步出而遭被告等挾持之理?又被告等於七點多即抵現場,並守候監視被害人,且被害人之車已遭堵住,左輪胎又被刺破,其又如何能於七點半駕車送女兒上學。

顯然黃健雲之指訴與被告乙○○之自白不符,二者間互有矛盾。究竟被害人於「何時」遭綁架,為何乙○○對此部分故為不實之陳訴,攸關乙○○自白之實在性。2、黃玉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偵訊:「你九月一日離開家裏有無看到你先生的車?」據答:「沒有」。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之車遭刺破輪胎後即留置現場,甚至認定甲○○折返現場擦拭指紋,亦即被害人之AY|二九一七號自小客車既未遭開走或移去,則黃玉燕於九月一日理應有看見該車,伊於上開偵訊時答稱是日沒有看到該車,反足以證明乙○○警訊自白於上址「擄人留車」之過程,與黃玉燕之供述不符。3、稽諸上述黃健雲、黃玉燕之指述,被害人黃春樹係在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七點半以後即失去行蹤,且同日並未看見黃春樹所駕AY|二九一七號自小客車,則本件擄人之「時間」、「地點」片採乙○○之自白,證據互有出入,難以契合,啟人疑竇。佐以乙○○所指擄人「時間」正好在八、九點人車較多時段,而「地點」又位於廟旁,出入信眾亦雜,渠等竟於連三日失敗後,仍在同址敢於光天化日下擄人,令人費解,是否另有隱情,或乙○○故為編造,混淆事實,非無可能。(二)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1、黃健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偵訊時補稱:「這幾天我們領回我兒子的車,駕駛座及左後座的安全帶都被割下」。由此可知,被害人黃春樹所有之座車,最後仍為警尋獲,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家屬,且當時發現前座之安全帶均已被割下。2、但查,被害人之車既經警方尋獲扣案並發還黃健雲,依常理如此重要物證警方有查扣紀錄,惟,本案全卷未見警方之扣車紀錄,則究竟該AY|二九一七號車警方係於「何地」尋獲?是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擄人案發地點台北市○○路六0八巷相符?該車之左前輪胎是否如乙○○、丙○○之自白所稱遭渠等刺破?警方有否查驗車上留存之指紋?為何乙○○、丙○○自白之犯案情節中,並沒有任何人進入車內,但何以駕駛座及後座之安全帶遭割斷?究係何人割斷?3、按,原確定判決關於本案著手擄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手段之認定,所憑者僅係同案被告乙○○、丙○○之自白,此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因此,警方查獲被害人座車之地點,以及查獲時之車況(包括左前輪是否被刺破,車上有無殘留指紋等),將為共同被告乙○○、丙○○自白是否真實最重要補強證據,直接影響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易言之,如被害人之座車並非在台北市○○路六0八巷內被警方查獲,則該地顯然不是案發地點,乙○○及丙○○所自白之作案地點及擄人之犯罪手法顯然非真實;如果被害人座車被查獲時左前輪並未破損,或車內殘留指紋,亦與陳、黃二人所稱之先刺破輪胎,再趁被害人更換輪胎之際進行擄人之自白不符;況且,如警方查獲座車時,駕駛座及左後座之安全帶均已被割斷,則究係何人所為?用意何在?是否乙○○等刻意隱瞞其他共犯,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凡此均攸關共同被告乙○○、丙○○之自白是否真實,以及被害人是否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地」被擄等犯罪事實,但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均疏未調查以補強被告乙○○、丙○○自白之真實,實有未盡調查能事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著有明文。另「有罪之判決書,並應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如第二審之有罪判決書,並未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法記載,按照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足為撤銷之原因。」,並經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0一號判例所闡釋。(一)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參與擄人勒贖之犯案動機,為經濟狀況不順遂,急於取得現款以解決經濟窘境,惟,被告甲○○並未有任何經濟不佳之情況,甚至有餘裕借錢予乙○○二十萬(見前審呈案上證一號,乙○○亦不否認)及黃銘泉四十萬元(見前審呈案上證二號)。因此,原確定判決所謂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為經濟狀況不佳,急款紓困云云,不知依據何在,原確定判決書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足見原確定判決存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以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況,縱謂被告甲○○有能力借二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予乙○○及黃銘泉不足以反證被告甲○○經濟寬裕,但亦不能依此推論其經濟狀況不佳急款紓困之結果,因此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實違反論理法則。(二)被告甲○○並未曾與乙○○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並為警查獲。而關於同案被告乙○○所稱與甲○○合夥經營電動玩具,並曾因賭博電玩為警方查獲,是否真有其事,其證據何在?被查獲之時間地點為何?是否有警方之查緝記錄等,均非無疑亦非無法調查,但原確定判決僅憑共同被告乙○○一面之詞,即遽論被告甲○○與乙○○為好友且因經濟不佳而產生擄人勒贖之犯罪意圖,同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被告甲○○並未曾經營房屋仲介業,亦未因此而結識被害人黃春樹。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黃明霞、胡聖榮之證言為依據,認定甲○○與被害人黃春樹因房屋仲介而熟識,從而認定「被告甲○○與黃銘泉因熟識被害人,為免取得贖款後,因黃春樹指認而受追捕破獲,……一致決議擄得黃春樹後即刻予以殺害滅口並毀滅屍體後,再向其家屬勒取贖款」。惟查:1、證人黃明霞係稱:「我聽胡聖榮說他們因仲介上的生意應該有認識。

」,胡聖榮係稱:「……黃銘泉、甲○○好像在六、七年前合組仲介公司……,或者因為黃春樹結束仲介戶而將一戶零星屋交給黃銘泉去賣而認識。」,上述證言或為「傳聞證據」或為證人胡聖榮「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故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理由即曾認為甲○○是否因仲介而認識被害人黃春樹即有再詢問被害人之妻黃玉燕及其父黃健雲之必要,以查明被告甲○○是否可能因此而涉入本案。但原確定判決卻採用不具證據能力之供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實為違背證據法則。2、黃春樹之父黃健雲及妻黃玉燕,均於前審證稱不認識被告甲○○,且不知徐與被害人是否認識,僅知黃銘泉與黃春樹因合夥房屋仲介熟識多年,已詳如前述。而乙○○亦坦承不知黃春樹與甲○○是否認識。甚且,被告甲○○在六、七年前正在服役,在服兵役之前及退伍後迄八十四年三月間,均在喬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離職之後即從事檳榔攤之工作,足證被告甲○○從未從事過房屋仲介業,焉有可能於六、七年前與黃銘泉合組房屋仲介公司而認識被害人黃春樹?由此可知,被告甲○○確實不認識黃春樹,證人胡聖榮之「推測」

之詞顯與事實相違,要無可採。矧胡聖榮在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警訊時,自陳僅「見過甲○○一面而已,但沒有交往。」,既然僅一面之緣,且並無來往,則胡聖榮如何得知被告甲○○之職業?甚者得知甲○○與被害人相識?但原確定判決並未採信上開有利於甲○○之書證,卻又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上開有利於被告甲○○之退伍令及在職證明均不足採信,同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3、又丙○○雖於前次更審時辯稱聽聞其兄黃銘泉陳稱係因甲○○而認識被害人,惟此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並不具證據能力。且丙○○在前次更審前之歷審供述,均未曾提到此節,顯係臨訟編纂之詞,殊無足採。又被告甲○○與被害人果真相識多年,則其妻應會知道,怎可能被害人之妻黃玉燕僅認識黃銘泉而不識甲○○?惟原確定判決竟仍以黃明霞、胡聖榮及丙○○等人之推測詞或傳聞證據為依據,認定甲○○因仲介而認識被害人,並因此而推論因甲○○認識被害人唯恐聲音為其家屬識出,委由丙○○、乙○○打勒贖電話,並推測甲○○與被害人既屬舊識,如不將之殺害,恐賊蹤敗露,甚者猜想甲○○係以此為評估擄人勒贖之可行性,完全未審酌被害人家屬黃健雲、黃玉燕之供述,及甲○○所提之退伍令及在職證明等證物,亦未說明不採信上述證據之理由,實有違背證據法則、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4、原確定判決書第二頁正面第二行起又謂:「同年八月中旬起……四人即齊聚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七二巷三弄一號二樓甲○○租屋處,……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一致決議擄得黃春樹後即刻予以殺害滅口並毀滅屍體後,再向其家屬勒取贖款。」但關於原確定判決上開所謂「殺人滅屍再勒贖」之犯意聯絡,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甚至已經自白之同案被告乙○○及丙○○之歷次供述(包括所謂之案重初供之警訊自白),亦從未提及本案所有被告有所謂之殺人滅屍再向家屬勒贖之「犯意聯絡」或「謀議」,以及係在被告甲○○桃園縣龜山鄉之租居處。而此節攸關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及其罪名,但原確定判決未憑實證即推定犯罪事實,亦未於理由中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顯有違背證據裁判主義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復按,「判決不備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所明訂,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此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二0號判例意旨所闡釋。1、經查,更五審判決書第三十二頁倒數第五行起,係以:「……被告甲○○另所提出之通話記錄顯示於九月八日曾呼叫被告乙○○十一次之多,適足以證明被告甲○○與乙○○之間確實有密切之聯絡甚明,……」據此認定被告甲○○與其他被告往來密切,顯有參與本案之犯意聯絡。但縱不論上開密切聯絡云云,僅屬該更五審推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事實上,前審曾詢問乙○○為何甲○○會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呼叫乙○○八次之多(註,應為十一次)時,乙○○答稱:「我不知道,我沒有回他的呼叫,我知道他在逼我還錢。」(參見前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由此可知,被告甲○○並非與同案被告乙○○往來密切,而於九月八日呼叫十一次之多,該更五審判決書之認定實屬違誤,但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法。2、被告甲○○果如歷審及同案被告陳、黃二人所稱參與本案犯行,則必定天天見面密切聯繫商討如何取贖之過程(故丙○○之女友李星華證稱,乙○○天天開車接送丙○○),怎有可能及必要在取贖期間,一日連續呼叫乙○○十一次之多,而乙○○竟然都不願意回電?再被告甲○○如有參與本案之擄人勒贖,則贖金高達數千萬元之譜,焉有必要仍於合作犯案期間一再催逼乙○○區區二十萬元之數?因此,甲○○確實未曾參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故才執著於追索乙○○二十萬元之欠款,且因乙○○避不見面,故才於一日之間連續呼叫十一次之多,但乙○○明知是催討借款,均不願回覆甲○○之呼叫,相較之下同案被告乙○○、丙○○二人間,卻天天碰面互相接送,三人間之親疏關係及是否同謀,至為灼然。但原確定判決及更五審判決書對上開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竟隻字未提,亦未說明何以同案被告乙○○之上開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之認定,其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彰彰甚明。3、另,原確定判決認定甲○○「在桃園縣龜山鄉某一不知名藥房購買硫酸三瓶作為毀屍滅跡之用,土黃色寬形膠帶一捲、透明手套五雙,預備供遂行前開犯罪時使用。」並稱:「……至於該硫酸係由何人出面購買一節,乙○○先後之供述雖未一致。惟因本件事發迄今已逾四年,應以事件發生較近時為記憶較為清晰,……本院認應以其警訊時所為硫酸係由甲○○出面購買之供述為可採」。惟查,在本次更審前之審理時,乙○○及丙○○多次明確供稱不知硫酸係何人所買,僅知係由黃銘泉所帶來。甚者,在前審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乙○○更明確具體指稱在警訊中之自白為警察教謂:「甲○○住在那裏,就說甲○○好了」。由此可見乙○○在警訊中指訴甲○○購買硫酸之供述係警方所誘導,並非事實,業據乙○○所具體陳明。但原確定判決及更五審對此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資料,均疏未詳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以作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理由,亦為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4、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乙○○在警訊時之自白,既經乙○○指訴係警方所誘導,顯見即存有任意性之瑕疵。而「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另「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脅迫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取得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業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裁判可稽。因此,如被告抗辯其自白存有任意性之瑕疵時,承審法院必須對此攸關自白證據能力之事項「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但更五審判決並未就此自白任意性為調查,原確定判決復未糾正,實為違法。

六、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之現場履勘,認定從被告甲○○之住所至案發現場車程約在一小時以內,並據此研判從甲○○下車擦拭指紋至返回桃園居住處應在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以前,故認定甲○○縱於案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在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領款項,與其他被告供述之犯罪情節並無軒至。惟查:1、原確定判決書第三頁正面第八行起認定,甲○○及其他被告係:「同年九月一日清晨五時許,四人再度從桃園龜山鄉甲○○租屋處出發,……同日七時許,兩車駛抵黃春樹住家附近……」,足見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從甲○○之住處至案發地點須費時二小時,顯與前開認定車程可在一小時之內,互相矛盾。2、另同案被告丙○○在前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庭訊時,稱當日約早上五、六時許黃銘泉至其女友李星華處邀伊參加本案,隨後再至甲○○處會合後一起出發(由此可知,絕無可能如原確定判決所稱之清晨五時許即已出發。)至於到達案發地點之時間約七、八時之間。由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可知,關於單程車程之時間至少一小時以上,則依丙○○所述被害人在九時出現,共同被告開始實行擄人行為,被告甲○○如有參與,如何將被害人制服後,再於車行一、二分鐘後下車步行回案發現場,再進行擦拭指紋工作,再自行尋找交通工具回龜山,且在交通尖峰時刻可在十點之前到達云云,顯無可能。況無論如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過程與時間,與同案被告丙○○、乙○○所述完全不同,到底實情為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僅矛盾且未敘明取捨之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以及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背法令。3、次按,丙○○固曾陳其兄黃銘泉係要被告甲○○回去擦指紋,但丙○○時而稱甲○○為何先下車其不知情,時而又稱其兄告以甲○○另有要事須先行離去並未上車,可見到底甲○○於何時下車、到底因何事下車,同案被告乙○○、丙○○之說詞,相互矛盾,亦見其自白之不可信。4、再查,本案被害人黃春樹之車輛,既已被刺破,且時為上午九時許之上班時間,路上車水馬龍,甲○○如在光天化日下回去擦拭被害人車上指紋或清理現場之舉,豈非昭告大家「吾某正在作案」?而乙○○等已供稱有購買透明手套五雙,以供作案用,則自無慮會留下任何指紋,豈會再叫甲○○折返現場,冒被查獲之危險?且如謂車行

一、二分鐘後甲○○始下車返回現場,則在非塞車狀況下,汽車行進一、二分鐘之車程約已數公里,這般遙遠距離,豈有再由甲○○步行返回現場之理?同時甲○○如何返回桃園住處?實違反常情之至。但原確定判決均未命二審法院詳查,足見其違誤之處。5、甚且,依丙○○等人所稱,甲○○於完成指紋擦拭之後,根本無交通工具可以返回桃園,而從案發現場至桃園龜山甲○○之居所或看顧之檳榔攤之車時,依第一審之履勘快者要四十五分鐘,慢者要一個小時,且從案發現場趕回桃園後,須先回住居所邀同其妻前往,再至桃園郵局提款機前提款(按,卷附之錄影帶上可看出甲○○偕同其妻去領款),則要如何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領到錢,實令人無法想像。

況,甲○○如正在著手擄人勒贖之犯行,應守在家中等候電話通知進一步之消息或者主動聯繫詢問作案現場之現況,豈有再離家費神跑去提領區區二萬元之款項?委難令人置信,益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實已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6、末按,不論到底案發地點之車程費時多久,被告甲○○不在殺人棄屍之現場乃為不爭之事實,而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原確定判決一再駁斥甲○○不能「證明」案發當日之行蹤(至於其妻卓嘉慧、母徐陳秀琴以及岳母張喜妹之證詞,均被確定判決以至親之人為由,而不予採信),以及甲○○不在場證明之提款機錄影帶不能完全排除涉案之可能,即推定徐某必定有罪之思想,實為強科被告甲○○應自證無罪之義務,不僅與罪刑法定主意及證據主義之精神相左,亦違背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意旨。

七、本件判決認定被告丙○○自始即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本判決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84.10.23)均指證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即開始輪流跟蹤黃春樹及作案用車為丙○○所偷等語,作為丙○○自始即參與擄人勒贖論證之依據。經查歷審法院除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外均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按共犯之自白往往為期能免除或減輕自己之刑事責任而有不確實之情形,自應調查二種不同之補強證據,即其一為被告自己犯罪之補強證據,另其一為被告自己與他人共犯之補強證據。倘若只有被告自己犯罪之補強證據而缺乏被告與他人共犯之補強證據,則被告自白涉及他人共犯之部分,尚不足以遽予採用,以免被告利用虛偽自白陷害他人。本案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庭中陳稱:其警訊筆錄中之供述係因丙○○將事情推到渠身上,為證明渠非主嫌所以把事情說清楚。從此一說詞可見乙○○對丙○○當時在警局諉責予伊作為感到憤恨不滿,故其所為之供述,難以盡信其全部為真實。而乙○○其後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接受台灣高等法院受命法官陳志洋訊問時陳明其在偵查時稱丙○○有全程參與,係因通緝時丙○○把事情全推到我身上,警察說我不可翻供,否則要借提我出來等語,亦足證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詞係基於對丙○○之憤怒與懼怕警方借提刑求所為之陳述,已非無瑕疵,本案判決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遽予採信,並認定丙○○對本案有全程參與,似嫌速斷。且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0號判決認為原判決依據乙○○在警訊中之自白資為認定丙○○犯行之主要證據,摒棄不用陳某審理中有利於黃某之證詞,自應就該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訴情節詳查勾稽,被告丙○○迭稱作案用汽車非其所偷。原審前審所供有偷車,但不知是要擄人勒贖係誤記。此並非不能調查,乃原審僅於審判期日前訊問各上訴人一次,但未就其抗辯為任何調查(如調聽該期日錄音帶)。足見本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八、本件判決對於被告乙○○有利於己之辯解未予詳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乙○○對於取贖之過程固供認不諱,惟辯稱:其係遇泰國返回之黃銘泉,黃銘泉表示以前與人合夥作仲介,還有一筆錢未收,因其有車可供使用,乃要求其開車去看看,至勘查作案現場後不知何以變成擄人勒贖。該被告並辯稱:若有殺人犯意怎可能只有帶一把刀,也不可能如原審判決事實所載駕駛自己所有之IV|6859號小客車前往云云,其所辯並非全無理由,本案判決對此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九、綜上所述,本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並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特別程序,與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故非常上訴審,應受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僅能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而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非常上訴審之調查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因之,如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背,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常上訴審既無從進行調查,則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法令即屬無從評斷。從而,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律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屬判決違背法令,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釋明在案;但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事實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而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而言。其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該範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然如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亦闡釋甚明。又我刑事訴訟法除有明文排除者外,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舉凡被告之自白、共犯之陳述、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被害人之陳述、文書之意旨、物件之狀態等,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判斷之論據,並不悖乎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非常上訴審,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及採信被告自白犯罪之陳述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

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非常上訴理由二部分:按共同被告之陳述前後有兩歧者,究竟孰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衡情酌理予以審定。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下稱更㈤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丙○○與丙○○之兄黃銘泉(業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泰國芭苔雅旅館遇害身亡),均因經濟窘境急於取得現款,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黃銘泉、甲○○巧遇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黃春樹,明瞭其父黃健雲為財力豐厚建築商人,黃銘泉、丙○○、甲○○竟萌擄人勒贖意圖,策畫擄獲黃春樹再向黃健雲勒贖,惟因人手不足及欠缺交通工具,乃邀曾與甲○○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之乙○○共同參與。同年八月中旬起,黃銘泉、甲○○多次以電話及乙○○以其妻簡玉娟名義之呼叫器召來丙○○及乙○○,齊聚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七二巷三弄一號二樓甲○○租居處,謀畫作案過程。因黃春樹與黃銘泉、甲○○均認識,為免取贖後黃春樹指認而受追捕,或恐黃春樹於勒贖期間脫逃或為其家屬尋獲,乃決議擄得黃春樹後即予殺害滅口並毀滅屍體,再向其家屬勒取贖款。乃自同年八月下旬起,由黃銘泉帶領丙○○、乙○○、甲○○跟蹤黃春樹,或由乙○○、甲○○駕駛其所有小客車附載另外三人,前往台北市○○路六0八巷三號五樓之五黃春樹住家附近或黃春樹負責銷售業務之台北縣汐止鎮○○○路二八0號「台北新東區」建築工地附近守候,觀察黃春樹作息時間。該段期間內,並由黃銘泉指引丙○○、乙○○、甲○○駕車前往台北縣汐止鎮○○路○段底新山夢湖山區一帶之山窪勘查,選定一處四面環壁,樹叢林立、地形隱蔽,人跡罕至之山窪,決定作為逼問黃春樹供出其家屬連絡電話,再予殺害掩埋之地點。丙○○、黃銘泉、甲○○及乙○○並在台北縣汐止鎮某一五金行店內購得圓鍬二支,攜往上開山窪,在山壁邊之低窪處挖出一個深約六十六公分、寬約九十公分、長一百四十六公分之坑洞,挖好後又將圓鍬留在坑洞旁,作為埋屍之用。其間由丙○○、乙○○、甲○○一同前往台北市○○路六十五巷臨六|一號「第一家行」軍用品等雜貨店,向不知情之店主蔡桂鳳購買寬約三公分之小長刀一支作為殺人之用、手銬一副作為擄人之用;復由甲○○在桃園縣龜山鄉一不知名藥房購買硫酸三瓶作為毀屍滅跡之用,土黃色寬形膠帶一捲、透明手套五雙,預備供遂行前開犯罪時使用。又因甲○○所有黑色雪佛蘭牌小客車,車身較大,不夠輕巧,恐敗露行跡,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丙○○負責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夜晚,在台北縣鶯歌火車站前左側停車場內,竊取丁功培所有之AZ|六八四二號銀灰色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車內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充為作案之工具。同年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清晨五時許,丙○○、黃銘泉及乙○○分別前往甲○○前揭租居處會合後,或由乙○○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或以丙○○竊得之上開贓車為交通工具,前往上揭黃春樹住家附近守候,或因疏未發現黃春樹已駕車離去徒勞而返,或因路人出入眾多而作罷。

同年九月一日清晨五時許,四人再度從甲○○租居處出發,由乙○○駕駛其所有車輛附載丙○○,該車放置前揭小長刀、膠帶及部分手套,黃銘泉駕駛丙○○竊得贓車搭載甲○○,該車放置前述所購買之硫酸、手銬及剩餘手套,一同驅車前往,同日七時許,兩車駛抵黃春樹住家附近,尋得黃春樹所駕乘停放於北安路六0八巷內之AY|二九一七號小客車後,乙○○、黃銘泉分別將車停於黃春樹車輛前方及右後方巷子另一邊予以圍堵。甲○○、丙○○隨即持車上之小長刀將黃春樹車輛之左前車輪刺破,使該車無法行進。乙○○亦隨之下車,三人於附近徘徊守候,黃銘泉則留在贓車內注意四週動靜。迄八時四十分許,黃春樹準備駕車時,發現左前車輪破損洩氣,擬以備胎更換時,丙○○、甲○○、乙○○一同擁上,丙○○手持小長刀抵住黃春樹頸部、乙○○持手銬銬住黃春樹一隻手,甲○○則在旁助力推拉,須臾間將黃春樹押上黃銘泉所駕駛之贓車後座中間,乙○○隨即銬緊黃春樹雙手,轉身返回其車,甲○○、丙○○亦迅速分坐於黃春樹左、右邊,並以膠帶貼住黃春樹之雙眼,以防其認出路徑脫逃。乙○○駕其車前導及警戒,黃銘泉駕車尾隨在後,一同往汐止鎮○○路之方向駛去。惟車行一、二分鐘後,黃銘泉警覺黃春樹車上可能留有三人之指紋,即指示甲○○下車折返現場擦拭乾淨後,逕自返回租居處等候。黃銘泉、丙○○及乙○○抵達新山夢湖山區預定地點。黃銘泉、丙○○、乙○○分別戴上手套,由黃銘泉拿取小長刀等作案工具,丙○○、乙○○則強押黃春樹並令黃春樹坐在坑洞上方。乙○○拿膠帶纏緊黃春樹口鼻部及雙腳,防止黃春樹叫喊、走動,並逼問黃健雲之聯絡電話,黃春樹供出電話號碼0000000、五七八八八八後,識出其中一人為黃銘泉,即叫喊黃銘泉之名,懇求釋放並願帶渠等前去銀行提領存款新台幣(下同)一、二百萬元,黃銘泉等人不予理會,待黃銘泉將電話號碼抄錄於香菸盒上,依原計畫,由黃銘泉以小長刀刺進黃春樹前頸喉頭處,一刀刺斷氣管,黃春樹隨即癱倒於地。黃春樹抽搐一、二下後,即因口鼻被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時間為是日十一時許。黃銘泉搜出死者身上所攜帶之物品(包含有現金二萬餘元、身分證、勞力士金錶、鑰匙、呼叫器),裝進塑膠袋內,以免日後遭人辨識。再由丙○○、乙○○抬起屍體,以顏面朝上之方式,丟入預先挖好之坑洞內。再由黃銘泉取出前開硫酸,交由丙○○及乙○○分別潑灑在屍身上予以燒灼損壞,以破壞屍身上之指紋,復以圓鍬將屍體埋妥。事畢,三人即將硫酸空瓶、膠帶、手套、小長刀一併放進塑膠袋內,再分別拿取圓鍬、塑膠袋等物一同走出山窪。由黃銘泉駕駛贓車載丙○○在前,並由乙○○駕駛另一車輛尾隨下山。途中,黃銘泉先將贓車開到汐止鎮伯爵山莊大門口,取出贓車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案工具及前開取自黃春樹之財物後,將該車丟棄,換搭乙○○所駕駛之車輛,於十四時許返回桃園縣龜山鄉甲○○租居處,再打電話到徐妻卓嘉慧經營之檳榔攤將甲○○召回會合。黃銘泉、丙○○、乙○○在甲○○租居處洗澡更衣後,黃銘泉駕駛乙○○之小客車外出,將攜回之作案工具及黃春樹之身分證、呼叫器、鑰匙、勞力士錶丟棄在桃園縣蘆竹鄉附近海邊,以免為警查獲。同日十六時許返回甲○○住處,將剩餘現金分給其他三人,其中乙○○分得六千元。分贓後,黃銘泉、丙○○、甲○○及乙○○討論索贖具體數額,議定贖金為七千萬元,並決定由丙○○、乙○○以電話聯絡之方式進行勒贖。商定後,乙○○即以竊得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到黃健雲之公司未遇。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及五時許,乙○○接連撥打電話至黃健雲住家,以閩南語向黃健雲稱:「你兒子在我們手中,準備七千萬元來換人」等語。此後不斷以電話勒贖,迄九月四日左右,改由丙○○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號電話給黃健雲,為防止監聽追蹤,乙○○、丙○○每次與黃健雲通話時間均未超過十秒鐘,其中大部分為丙○○所打,而上開行動電話在丙○○使用約五次後,即遭電信局切話。丙○○乃於外出時丟棄在高速公路上,改以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等地不特定地點之公共電話勒贖,其內容均為贖款之多寡討價還價及以黃春樹性命相要脅等語。黃健雲數度要求與黃春樹對話,以確定黃春樹生死,丙○○等人均不予理會,因此心知有異,報警處理。同年九月十五日,雙方決定以一千五百萬元贖人,丙○○等人即囑家屬等候指示。而黃銘泉為取得不在場之證明,乃於同年月十六日搭機避往泰國曼谷市後,仍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參與取贖工作。最後議定由丙○○負責指示黃春樹家屬開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上,預定在北上四十五公里附近丟款,乙○○、甲○○則負責在附近山坡上監視黃春樹家屬行動並取款。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由甲○○向桃園市○○路日昇小客車租賃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日昇公司)負責人許世恩租借FF|四八二九號墨綠色小客車,交給丙○○使用。丙○○乃攜帶向其不知情之女友李星華借得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甲○○、乙○○之工具,駕駛上開小客車外出,四處以公共電話指示黃健雲駕車行進之路線,以逃避警方追蹤。先於同日十四時許,指示黃健雲駕車並攜帶贖款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並攜帶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為聯絡工具,俟黃健雲車抵五股交流道,即令其停車,又令黃健雲打開車窗靠右側車道放慢速度續向南行,於南下五十二公里處復令其停車,又令下新屋交流道,再調頭上高速公路往北行駛,分別於北上五十二公里、四十五公里處又令其停車,再指揮其前行半公里,至四十五公里加油站指示牌預定交款地點撿拾對講機聽候指示。黃健雲每駛抵一定點時,丙○○均以行動電話呼叫甲○○,以確定黃健雲行車之位置及時點。而甲○○接收丙○○訊號後,估量時間,於十五、六時許由乙○○駕駛其小客車一同先抵交款地點,在地上放置一支對講機,並即到附近小山坡觀望黃健雲車行狀態。因黃健雲謊稱未發現對講機,丙○○復令黃健雲將錢丟至附近涵洞下,黃健雲不予理會,並在該處觀望,約半小時後甲○○通知丙○○回其龜山住處會合。經此周折後,丙○○等人隨即於當日十八時許,由丙○○打電話指明黃春樹之妻黃玉燕接聽,喝令提高贖金為一億元,經黃玉燕再三哀求,允以自己僅有之存款加給一百萬元,丙○○乃同意贖金改為一千六百萬元。九月二十日前後數日內,丙○○等人決定改變交款地點及方式換由黃玉燕交款,令其搭乘南下平快列車通過桃園縣內壢站後二分鐘丟款。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又由甲○○向日昇公司許世恩承租FF|四八三一號天藍色小客車備用。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丙○○再依計畫駕駛上開小客車載乙○○、甲○○於桃園市區,打第一通電話指示黃玉燕帶著行動電話駕車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隨後讓甲○○先行下車前往桃園市火車站監視黃玉燕行動及守候車班。丙○○則載著乙○○繞行桃園市、中壢市○地○○路指示黃玉燕上國道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至中壢休息站令其停車,攜行動電話到女廁前等候下一個指示,之後又令其上車調頭北上,沿高速公路往北行駛下南崁交流道第一個紅綠燈停車,又令其往前至第三個紅綠燈停車,嗣因行動電話通訊不良,一度失去聯絡,約半小時黃玉燕駕車隨意繞行才又接獲訊息,丙○○乃指示其沿桃園市○○路直走至桃園市火車站。此際甲○○已至火車站查出二十一時三十分有南下列車,即打丙○○之行動電話通知丙○○指示黃玉燕搭上該班火車,惟黃玉燕向丙○○訛稱迷路,靜觀火車站內之動靜,俟該班列車啟動後始稱甫抵達,甲○○再查閱南下車班為二十二時三十分,再通知丙○○,丙○○即開車將乙○○載至內壢火車站前預定交款地點,同時駕車四處打電話指示黃玉燕購買月台票進入第二月台第十一車廂等候,黃玉燕則以害怕為由拖延。近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又聯絡丙○○稱列車已進站,丙○○即將車開到十分接近內壢火車站之桃園市○○路一號前公共電話亭下車,打電話向黃玉燕下最後通牒令其坐上該班火車,適為警方監聽追蹤出該發話定點,埋伏之員警隨即驅車前往圍捕,丙○○一掛斷電話步出話亭,見情勢不對,旋為警逮捕。偵訊初期丙○○虛構情節,誤導員警在桃園縣市近郊空轉,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引導警方挖出黃春樹屍體。乙○○、甲○○獲知丙○○被捕後,分頭逃竄,乙○○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一號元長海釣場內被捕;甲○○則經通緝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自行到案之事實。

係以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丙○○於警訊「與乙○○、甲○○共同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無訛」之供述,嗣並引導警方人員前往前揭埋屍地點起獲被害人黃春樹之屍體,及至第二審(更㈤)審理中仍坦認於案發當日,與黃銘泉、甲○○、乙○○四人共同至黃春樹住處附近巷口,於強押黃春樹坐上渠等之車輛後,甲○○先行離去,由渠與黃銘泉、乙○○載同黃春樹至上開埋屍地點,黃銘泉殺害黃春樹後,渠確曾先後與甲○○、乙○○向黃春樹之家屬勒索贖款,渠於打勒贖電話後被警捕獲等情,並於第二審前審坦承竊盜部分之事實不諱,核與擄人勒贖部分被害人黃春樹之父黃健雲、妻黃玉燕及竊盜部分被害人丁功培指證情節相符,暨證人蔡桂鳳、日昇公司負責人許世恩之證述,丁功培申報失竊車輛之資料,甲○○租用車輛時交付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出租單,乙○○、丙○○庭繪作案用小長刀之圖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醫師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錄影帶一捲、照片六十三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醫字第四六七六六號鑑驗書,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監聽黃健雲聯絡電話(0二)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等通訊監察書、錄音帶十一捲及譯文表等,該勒贖電話錄音中要求贖款之聲音,並於偵查中及第二審法院(更㈣審)調查時,經證人李星華、黃明霞辨識屬丙○○;經證人簡玉娟、陳詹秀琴、簡蕭美玲辨認屬乙○○無誤,輔以卷內其他相關證據為論據。更

㈤判決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及參酌甲○○與丙○○、黃銘泉為表兄弟,與乙○○則係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且與黃銘泉皆認識被害人黃春樹,恐其等聲音為黃春樹家屬識出,而決定由丙○○、乙○○以電話進行勒贖,甲○○坦承出面租用勒贖時使用之車輛,又不諱言黃銘泉自泰國返台與渠同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七二巷三弄一號二樓等情,認丙○○、乙○○關於彼等均在甲○○租居處會商,甲○○確實參與本件犯行等陳述,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之基礎。更㈤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不當之判決,以被告等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之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丙○○、乙○○、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各罪刑(乙○○並為累犯,均各處死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對於甲○○主張案發當日不在場、與被害人家屬並不熟識、向日昇公司所租用之車子未獲其他被告告知該車之用途,其岳母及妻證明其不在場之證詞,以及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十四時七分前往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款之錄影帶等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之辯解;對於丙○○、乙○○主張無擄人勒贖之故意、涉案時點係始於九月一日,事前並無謀議等辯解;分別在判決內逐一指駁及說明何以不足採,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等在第三審之上訴,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理由。非常上訴理由二謂原確定判決除乙○○、丙○○之自白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及人證足以證明甲○○涉有本案犯罪事實,而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尚有誤會。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尚不能指為違法。非常上訴理由二所指摘各節查係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行使之範圍,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非常上訴理由此部分指摘,非有理由。

(二)關於非常上訴理由三部分:原確定判決以更㈤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甲○○有本件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僅憑其餘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原確定判決因認更㈤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予以維持,駁回被告等在第三審之上訴,已如上述。按供述證據雖前後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供述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非常上訴理由以被告等到達黃春樹住處附近之時間,依乙○○在警訊之供述係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約七點多左右,而被害人之父黃健雲之報案筆錄則記載:被害人黃春樹(該日)七點半左右送其女兒至大直國小上學後,即失去行蹤等情,焉有可能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再自其住處大樓步出遭被告等挾持之理?乙○○之自白與黃健雲之陳述相互矛盾,且對於被害人座車在何處查獲,有無乙○○、丙○○所稱將其左前車輪刺破之情形,事實審均未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查係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適法行使之範圍,核無違背證據法則,揆之上開說明,要難指為違法。且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過程中,關於被告等到達被害人住處附近之時間究為該日上午七時或七時三十分、有無刺破輪胎等枝節之爭執,並不足以動搖更㈤判決中關於被告等於該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共同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事實之認定,致適用法律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非常上訴理由此部分指摘非有理由。

(三)關於非常上訴理由四部分:查甲○○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至其犯罪之動機如何及其取得贖款後如何運用,本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而本案最初勒贖之金額高達七千萬,縱甲○○曾有出借乙○○二十萬元,亦不足即為有利甲○○之證明,更㈤判決就此部分已詳加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另甲○○曾與乙○○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三年,往來十分密切,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曾為警查獲之事實,已據乙○○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五八頁),與乙○○之妻簡玉娟偵查中證稱:渠等曾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五頁)。且有乙○○、甲○○二人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因賭博罪遭起訴,並同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判決有罪在案(見更㈤審卷第十九頁、二三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未予調查之違法,亦不影響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自非可據為適法之非常上訴理由。查更㈤判決事實認定八十四年七月間黃銘泉與甲○○巧遇因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而認識之黃春樹,乃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進而萌勒贖之意圖等情,係敘述渠等如何萌生勒贖之意圖,及如何在甲○○住處謀議本件犯罪,其理由內並說明甲○○與丙○○、黃銘泉為表兄弟,與乙○○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與被害人黃春樹係舊識,業經黃明霞、胡聖榮、丙○○、乙○○供述在卷,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而認定丙○○、乙○○所為被告等均在甲○○租居處會商,甲○○確實有參與本件犯罪等之供詞與事實相符,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證人胡聖榮於警訊中稱:「黃銘泉、甲○○好像在六、七年前合組仲介公司向黃春樹租用松山火車站對面的一個二樓作為辦公室,或者因為黃春樹結束仲介戶而將一戶零星屋交給黃銘泉去賣而認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僅係對於何時向黃春樹租用辦公室之記憶不確定;而證人黃明霞所稱:「我聽胡聖榮說他們因仲介上的生意往來應該有認識」云云,則為其親身經歷之陳述;並非全無證據能力,非常上訴理由此部分指摘亦有誤會。

(四)關於非常上訴理由五部分:查乙○○於更㈤審審理調查時,再次供明本案供毀屍用之硫酸,據黃銘泉告知係甲○○與黃銘泉一同購買,更㈤判決綜合乙○○於警訊、偵查、更㈣審、更㈤審中之供述,以乙○○警訊中對作案工具如何購買所為之供述明確詳細,認定硫酸係由甲○○購買,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乙○○既於更㈣、更㈤審調查時,仍供述該硫酸係甲○○所購買,足認乙○○於警訊中此部分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與真實性,並無非常上訴理由所指關於乙○○於警訊時就甲○○購買硫酸之供述係遭警方誘導,欠缺任意性之違法。另非常上訴理由謂更㈤判決以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曾呼叫乙○○達十一次(呼叫器000000000),認定二人往來密切,顯有參與本案之犯意聯絡,屬推測之詞云云,查更㈤判決理由以該呼叫器為本件犯罪之聯絡工具,而甲○○在該日曾呼叫乙○○達十一次之多,認定甲○○有與之密切聯絡,有通話紀錄為證,並非憑空推測,非常上訴理由對於事實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非常上訴理由。

(五)關於非常上訴理由六部分:原確定判決以更㈤判決採酌「第一審法院勘驗路線之結果及第一審法院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攜同乙○○勘驗路線,認定甲○○下車擦拭指紋至返回桃園居住處或檳榔攤後,再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到達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領款項,時間上充裕有餘,且與陳億隆、丙○○所為甲○○涉案情節之供述並無相悖之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對於甲○○之妻卓嘉慧及其岳母張喜妹所稱:對甲○○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早上有去檳榔攤替張喜妹工作云云、以及甲○○主張其母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接獲乙○○所撥打之電話內容可為甲○○係遭誣陷之證明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一一指駁其如何不可採,另甲○○辯稱九月二十五日午後為外出,曾自家中撥電話00000

00、0000000、打呼叫器(000000000)聯絡乙○○,然其所提出0000000電話,並無撥打該呼叫器號碼之電話通話記錄,另二支電話號碼八十四年九月間之通話記錄,偵查中檢察官已加以調查,並據電信局回函因逾保管期限而無法提供(見八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卷第一六七頁),更㈤判決以上開證據無法為甲○○有利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以更㈤判決認甲○○係本案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而將被害人擄得後立即予以殺害復為共同被告等四人之共同決議,則無論甲○○有無在殺人毀屍之現場,並不影響其應就該殺人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並無非常上訴理由所指之違法。非常上訴理由徒憑己見認更㈤判決不採信甲○○不在場之辯解為違背證據法則,非有理由。

(六)關於非常上訴理由七部分:關於丙○○竊車犯行部分,原確定判決以更㈤判決已說明除依乙○○之供述外,尚據丙○○於第二審中自白不諱(見上訴審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0號卷第一三二頁),查與被害人丁功培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申報失竊車輛之資料附卷為證,對乙○○嗣後改稱丁功培之車子是黃銘泉所偷云云,認係屬迴護之詞;又對丙○○嗣後改稱並未偷車,並主張該自白竊車之筆錄與事實不符之辯解,均非可採,亦已說明從該筆錄之記載甚明及從該筆錄之上下文義觀察,認(書記官)並無聽錯誤載之情形,又該錄音帶因該上訴卷宗終結時歸檔消磁而無從播放,均分別在判決理由加以指駁及說明,並無非常上訴理由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常上訴理由此部分指摘非有理由。

(七)關於非常上訴理由八部分:更㈤判決以丙○○、乙○○有擄人勒贖犯意之自白及其等挾持被害人後,丙○○隨即以膠帶蒙住眼部,認定其等之目的顯在使被害人不能察覺加害者為何人,此與一般以暴力催討債務之情形本屬有間,對其等僅為催討債務之辯解不予採信,並以丙○○在進行擄人前先行竊車以作為犯罪之交通工具,準備膠帶、手銬、小長刀、硫酸、手套等以為擄人、殺害被害人並毀屍之工具,並事先尋得隱蔽之埋屍地點、挖好坑洞,綜合論斷其犯罪計畫縝密且分工細膩等,且依據承辦本案並與丙○○到現場挖掘屍體之警員到庭供述該埋屍地點偏僻難尋,第一次即找到該地點、第二次即點出埋屍之正確位置,認對汐止地形不熟之丙○○應非僅臨時去此一次,更㈤判決已詳為論述,對丙○○嗣後改稱於案發當日始參與等語,及對乙○○主張若有殺人犯意怎可能只帶一把刀,也不可能駕駛自己所有之小客車前往云云之辯解,均未予採納,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認於法並無不合,已在理由內加以說明,並無非常上訴理由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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