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00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一、七九六二、八六二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號
),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乃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縱牽連之他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原判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其中同時持有槍、彈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又其所犯刑法殺人、妨害自由及非法持有手槍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併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殺人罪刑,即不得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宣告保安處分,其竟依上開條例規定併宣告保安處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關於同一罪名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強制工作,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予以刪除)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乃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以所宣告之罪名,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倘所宣告之罪非屬上開條項之罪名,即不得依該規定宣付強制工作。
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其同時持有槍、彈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而所犯殺人、妨害自由及非法持有手槍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被告以殺人罪。乃原判決未認定並詳酌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要件,遽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將主刑及保安處分所適用之法律予以割裂,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被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