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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八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八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令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乙○○、吳世正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行具結,在審理中雖有具結,卻未依法朗讀結文,原判決竟仍將此等無證據能力之陳述,採為認定上訴人甲○○犯罪之憑據,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乙○○發現其機車起火之後,尚能逃出吳世正住宅,可見火勢不大,倘以該機車為中心,目光所及範圍,並未有任何助燃雜物堆置其間,吳宅縱遭燻黑、磁磚剝落,無非火流延燒所致,原判決逕以上訴人縱火焚車,遽認兼有放火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審未就該機車停放位置與吳宅距離如何詳加調查,但憑乙○○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而認定僅有十五公分之近,進而推論上訴人故意放火燒屋,實有調查證據未盡能事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

惟查:(一)、證人應命具結,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首段所明定,然係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有其適用,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關於司法警察(官)之詢問規定,未將上揭具結有關條文列入準用範圍即明。該證人倘已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及受詰問,應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充分獲得實質保障,法院即得比較其分別調查之結果,斟酌情形定其取捨,以為裁判之依據,非謂警詢筆錄未有具結,即無證據能力。又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於其他相關諸人(包括被告之辯護人)均已到庭,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卻不符合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情形,足認被告無異自行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因有辯護人在場儘可行使該項權利,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及真實之發現,法院認為如有必要(例如防免被告利用訴訟技巧,延滯訴訟;有逃匿之可能;或其他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為免該次期日浪費,期使審判進行順暢,復為減少證人一再往返法院之勞累,節約國家重複支付證人日費、旅費之公帑,參照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意旨,即非不可改行準備程序,於到庭之證人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當與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暨第十六條所揭示之訴訟(防禦)權無違,並因係在審判法院(合議庭或獨任制法官)面前行之,自符合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之原則,固屬行準備程序之形式,實與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進行者同,是亦不生違背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限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始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規定之疑慮,該調查所得之證言,當具證據適格。上揭訊問證人之筆錄,若已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場製作,記載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並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有無錯誤,且命於所載筆錄末行緊接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因屬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復經受訊問人核實,縱不若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之法定效力,該筆錄仍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正確性,無許當事人憑空任意為相異之爭議。從而,將該筆錄於嗣後之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於審判期日到庭受審(嗣經通緝始歸案),審判長乃改行準備程序,對於到庭之證人乙○○、吳世正「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而由檢察官與公設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證人程序,有第一審之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在案可稽,上訴人既未到場,竟任意憑空指稱證人未依法朗讀結文,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又原判決並未引用上揭二證人之偵查筆錄(乙○○僅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提出告訴機車毀損之意;吳世正根本未經檢察官傳喚),上訴意旨竟妄稱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同屬非依卷內資料而為確實指摘。(二)、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執以指摘,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始足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已經明確,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放火燒機車,延燒至住宅之自白;乙○○、吳世正指述其等車、屋遭焚之證言;監視器攝得上訴人於火災前、後,騎機車行經火場之照片;火災現場照片;消防局火災鑑定勘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等證據資料,並參以機車內有汽油易燃品,一旦著火,極易延燒附近住宅,尤以機車油箱爆裂,更會造成大火,乃普通常識,上訴人應非全無預見,猶容任發生而悍然縱火,自具有放火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放火燒機車,而矢口否認犯放火燒燬住宅罪名,所為該機車與住宅之間,尚有一段距離,既未堆置易燃物,且火流延燒結果,祇燻黑住宅,並致磁磚剝落,難認已有實害,應僅屬過失犯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乃綜合上揭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事實業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予以指摘,且猶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難認為符合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八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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