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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八九號

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八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查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若未經言詞辯論(即未審理犯罪事實)逕為程序上之判決者,則該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O號判決可供參照)。二、經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二號刑事確定裁定,其附表編號第十二至十五號之罪雖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駁回上訴之判決,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可補正,且未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上之判決。揆諸上開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第十二至十五號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則本件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事案件(編號第一至十五號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應由該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詎原審竟認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不得向該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依首開說明,其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准予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等之效力,於確定後,倘發現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固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但如係否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聲請,此項駁回聲請之裁定,既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縱於法令有違,仍無許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至其得再為聲請裁定,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斯不待言。次按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倘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誤認為非最後事實審之管轄法院,而裁定駁回聲請,固有未合,然不具與科刑判決同等效力,自無許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之罪,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被告上訴未附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有上揭訴訟資料在案可稽,則該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實體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第一審法院(即原審法院)。原審未察,誤其有管轄權為無管轄權,遽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違誤,然揆之上揭說明,檢察官本得再行聲請,不生一事不再理問題,且因該駁回裁定,不生與科刑判決同等效力,無許提起非常上訴,是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八九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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