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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213巷17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八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五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始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三號,命被告應向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支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四四0七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並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匯款四千元予台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有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乙紙可稽。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查,竟以被告未向國庫(按為台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之誤)支付四千元為由,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有違背規定。原審亦未詳查,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逕為實體論罪科刑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苟被告已遵守或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守或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0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三號),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支付四千元,及六個月內參加該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課程一場次。該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四四0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旋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之同年七月十八日,向台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如數繳訖,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接受上述教育課程各在案,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附於九十八年度執非字第三0號卷內)、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緩起訴預防再犯輔導教育回饋單(附於九十七年度護命字第八三號卷內)存卷可稽,被告並無未遵命履行之情事。詎同署檢察官於被告繳納指定之金額後,誤以被告尚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繳納,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背履行事項之情形,因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二三七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又同署檢察官係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繫屬法院之日),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即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乃原審未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論被告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公益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經核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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