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代理人
- 周珮琦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陳文忠並無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之事實,甲○○明知上訴人與陳文忠仍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在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被上訴人抓姦成雙後,故意重婚,且為規避通姦刑責,將結婚日期提前為八十年六月一日,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四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第九一0四號妨害婚姻案件提出偽造之結婚證書為證據而行使之,嗣又於同一案件改稱結婚日期為八十年六月八日,並將上開結婚證書更改結婚日期為同年月八日,於同上妨害婚姻案件將該偽造之結婚證書提出為證據,而在歷次民刑事告訴案件行使之,以此詐騙檢察官,致檢察官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惟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於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時,其犯罪即已成立,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原判決理由欄敍明「……陳振乞、陳彩雲、陳曾滿等人為陳文忠至近之親屬……均袒護被告,樂見被告與陳文忠之婚姻有效,甚為明顯……既然結婚證書日期之記載有利於被告之婚姻被視為有效,陳振乞等人自極可能同意陳文忠在該結婚證書用印,達成通謀之共識,作為訴訟證據之用,故雖明知該證書所載結婚日期並非真正結婚之日期,仍同意之……亦即,不排除其等均屬意被告與陳文忠結為夫妻,同意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明知陳文忠與被告製作之結婚證書,記載虛偽之結婚日期,仍同意蓋用其等之印章,以掩護被告與陳文忠,使其等與自訴人間之婚姻訴訟獲得勝訴……本案實際上由陳文忠繕寫結婚證書……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振乞等人未同意陳文忠在結婚證書用印,即無從認定陳文忠與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結婚證書之情形」等由(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行至第八頁第十六行)。惟證人陳文忠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在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結婚當天沒有簽署結婚證書,隔二天即八十年六月十日才製作結婚證書,主婚人陳振乞是伊父親、證婚人陳曾滿是伊母親、介紹人陳彩雲是伊姑媽,印章均由渠等交付予伊,並授權伊代為簽名,結婚宴客當天渠等均有到場,亦知情印章是蓋在結婚證書,結婚證書只有被告的名字是被告自己寫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自更卷㈡第一一0頁反面、第一一一頁),然與證人陳振乞、陳彩雲、陳曾滿於第一審審理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案件(下稱另案)時證稱:八十年六月八日被告與陳文忠之結婚證書(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七六號卷第九頁),其上關於「主婚人陳振乞」、「介紹人陳彩雲」、「證婚人陳曾滿」等人之印文,均係結婚當天伊等親自蓋用的等語(見該卷第一0二之一頁)不相一致。陳文忠上開所證陳振乞等人有事先授權並交付印章等情,已有可疑。則陳振乞等人究係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即追認)陳文忠在結婚證書上用印,攸關被告、陳文忠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乃原審僅泛稱「陳振乞等人自極可能同意陳文忠在該結婚證書用印,達成通謀之共識」,或「不排除其等均屬意被告與陳文忠結為夫妻,同意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就陳振乞等人究係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未予調查、釐清,遽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㈡、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原判決理由欄先說明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文忠並無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之事實,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第九一0四號妨害婚姻案件,改稱在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並將結婚證書之結婚日期更改為同年月八日,於該妨害婚姻案件提出該偽造之結婚證書為證據,而在歷次民刑事告訴案件行使之等由(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至十一行),似認上訴人係就被告涉犯「行使」及「偽造」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證書之行為,提起自訴等情;乃理由欄又載稱本件僅就行使偽造之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證書(及偽造並行使八十年六月一日結婚證書)提起自訴等由(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八至七行),前後認定不盡相符,已有未合。而依上訴人之自訴狀上記載「次查,被告所提出結婚證書之日期,亦有經過一再塗改之筆跡可尋,先由『一』……再改為『八』……亦足證被告偽造結婚證書之紕漏百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七六號卷第三頁);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陳稱:「(問:告被告何事?)……被告事實上根本就沒有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可是他們竟然先提出六月一日後來改成六月八日結婚的結婚證書,且還提到地檢署給檢察官當作證據。」、「我是告被告偽造八十年六月八日的結婚證書。」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一宗第二十四、一七二頁),上訴人似有對被告偽造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證書之行為提起自訴。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並未自訴被告偽造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證書之行為等情,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又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上訴人曾以被告偽造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證書,提起自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另案判決無罪,嗣雖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復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於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四號妨害家庭等案件審判程序時,當庭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八至二十三行)。本件上訴人茍係自訴被告偽造並行使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證書之行為,則是否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主張其於該另案係自訴被告涉犯偽造八十年六月一日之結婚證書,該判決卻以被告並未偽造八十年六月八日之結婚證書,而判處被告無罪〈見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一宗第一七二頁〉),原判決未予敍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與此一部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對於判決一部上訴者,其與此一部有關係之部分,亦以已上訴論,即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發生移審效力。惟如上訴部分,原判決無罪者,則與其他未上訴部分,不發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對上訴部分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其他未上訴部分,則非上訴效力之所及,當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上訴人於第一審除自訴被告涉嫌偽造八十年六月八日之結婚證書,並提出行使之行為等情外,亦就被告涉嫌行使及偽造八十年六月一日結婚證書之行為,提起自訴,此有上訴人之第一審自訴狀附卷可稽(其上記載「被告與陳文忠並無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之事實……為規避通姦刑責,將結婚日期提前為『八十年六月一日』……並於該通姦案提出偽造之結婚證書……」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七六號卷第一頁)。然第一審僅就被告有無涉犯行使及偽造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證書之行為,予以審理,並諭知被告無罪。嗣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既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則被告行使及偽造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證書之行為,似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被告行使及偽造八十年六月一日結婚證書之行為,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即關於被告行使及偽造八十年六月一日結婚證書之行為,並不發生移審之效力。原審就上訴人自訴被告行使及偽造八十年六月一日結婚證書之行為,是否為上訴效力所及,未予詳查,即併為實質審理,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理由。
上訴駁回(即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起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足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始追加被告涉嫌教唆瀆職罪(即教唆檢察官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違反起訴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第一審追加被告觸犯教唆公務員偽造文書及瀆職罪,第一審漏未審理及判決,依法原審應自為判決,不應置之不顧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然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起訴上開部分,業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有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度字自第一0七六號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在卷可查,該追加起訴部分,已因判決確定,而脫離訴訟繫屬。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顯係誤解法律規定,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被告觸犯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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