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四、三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已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決係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判決之基礎,其餘上訴人所為有利之陳述,概不予採納,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不僅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量刑之審酌,更無任何有關此部分之記載,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因施用毒品,尚有與本案實屬同一案件之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按即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下稱另案),現正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竟據該另案之第二審判決,引為本案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且本案與另案屬相牽連之裁判上一罪,得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於原審請求合併審理,即屬有據;依法院實務案例,合併審理對上訴人亦較有利。乃原審拒朝最有利上訴人之方向審酌,先後做成二個判決,致上訴人計受三年二月之有期徒刑,已違比例原則,並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按:㈠、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記載:「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等語。亦即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已因原判決之引用,而成為原判決之一部。
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亦無否認犯行之辯解,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各該筆錄及裁定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二七頁、第八三至八八頁)。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參照)。亦即判決書得僅記載:1、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事項。2、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3、應適用之法條。4、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等。此與行通常訴訟程序而製作之判決書,於科刑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記載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並不相同。換言之,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製作之有罪判決書,於科刑時,毋庸記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事項之審酌情形。第一審判決書無此部分之記載,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予以引用,亦無違誤。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㈡、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係規定相牽連之案件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此與相牽連案件同時或先後繫屬於同一法院,應如何審理之情形,並不相同。後者情形,究應分由不同法官(法院)各別辦理抑併由同一法官(法院)合併審理,法無明文,核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原審法院依相關之事務分配規範,就上訴人所涉之另案及本案,分由不同法官(法院)審理、判決,即不得指為違法。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得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訴人所涉兩案,若合於前述定執行之規定,本得聲請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參照),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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